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2號
HLHV,107,建上,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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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同文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營建工 程施作後,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弱電工程,因而 新增工期25日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上訴人認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已逾時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62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因變更、追加工項而增 加工期之攻防方法,而第一審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攻 防方法為判斷,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核 屬對第一審已提出增加工期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簽立「葳美莊園營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第24條第2項第 5款約定,如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上訴人可終止或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於105年1 月5日另簽立之「葳美莊園水電弱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契約,與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併 稱系爭二份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被上訴人延遲 工程進度達90天以上,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至105年5月26日進行葳美莊園農舍興建第二次工程 檢討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本院按:因兩造曾於104年8月 28日召開第一次工程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已確認被 上訴人遲延工程進度逾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仍拖延進度, 更於105年6月7日通知停工,再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表明不願繼續履約,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8日 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返還上訴人 已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44,970元。(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兩造於105年9月6日簽立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兩造105年9月12日再簽立補充協 議書,併此敘明)明示上訴人僅拋棄「契約第21條之逾期違 約金」請求權,又無「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之概括記載 ,自難認上訴人亦有拋棄「契約第24條終止契約後之違約金 」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拋棄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及系爭 水電工程契約第24條請求違約金之權利,亦未以系爭協議書 合意終止系爭二份契約,被上訴人之抗辯及原審之認定均無 理由:
1.依證人邱劭璞律師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兩造於105年9月6 日、9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係 因當時適逢颱風季節,為避免未灌漿之結構體遭受颱風侵襲 破壞,且雙方均已互相發函終止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 希望被上訴人能夠暫先完成二樓地板灌漿作業,被上訴人亦 希望上訴人能夠給付契約第三期工程款,為此兩造簽訂協議 書,其餘爭議則留待日後再行處理。
2.再依證人邱劭璞於原審證述:「(問:是否知道當時原告終 止本件工程契約的依據為何?)知道,是進度落後20%。」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及證人邱劭璞律師均清楚知悉上訴人 終止契約之依據,係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達



百分之二十以上,亦即,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2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而第24條第2項本文已明確約定, 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 損失,及請求退還已支付之工程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 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之同時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請求權 利,與系爭二份契約第21條之逾期違約金,分屬不同條款, 其構成要件、違約金性質、計算方式均有差別等情事,應屬 具有工程實務經驗之被上訴人及法律專業知識之證人邱劭璞 律師所得分辨及瞭解。
3.承上,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8日存證信函中表明終止契約之 條款依據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效果等內容,可徵上訴 人欲追究被上訴人關於終止契約後之懲罰違約金等契約責任 乙節,應為被上訴人方面所清楚知悉。且上訴人及其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於議定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從未表示上訴人同意 拋棄系爭二份契約第24條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亦為證人 邱劭璞律師所自承:「(問:若依照協議書的約定,原告當 時有無明確表示要拋棄契約第24條的權益?)沒有明確表示 …」。
4.至於被上訴人援引證人邱劭璞之證詞:「當時擬約時已經跟 林政雄律師說好這個約簽了之後雙方作罷」,主張兩造係合 意終止系爭二份合約,亦屬無稽:
⑴按證人邱劭璞律師當時係就上訴人訴代詢問:「若依照協 議書的約定,原告當時有無明確表示要拋棄契約第24條的 權益」,答以:「沒有明確表示,但當時擬約時已經跟林 政雄律師說好這個約簽了之後雙方作罷。」,顯然上訴人 方面始終未表示拋棄系爭二份契約第24條之權利,被上訴 人及原判決僅擷取其中「當時擬約時已經跟林政雄律師說 好這個約簽了之後雙方作罷」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依 據,未詳察其回答陳述之緣由,顯有違誤。
⑵系爭協議書既為上訴人方面所擬定並提供予被上訴人方面 進行修改或增刪,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相關事項 後,上訴人所應拋棄之權利,除系爭二份契約第21條逾期 違約金請求權外,是否包含第24條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抑或拋棄契約其餘請求權,均得由證人邱劭璞律師代理 被上訴人加註於協議書條款中,惟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第 9條既明確約定上訴人僅拋棄第21條逾期違約金請求權, 未包含第24條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可證兩造並未達成 上訴人拋棄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合意,且此並非上訴人 遺漏記載,而係以明示方式表明上訴人所欲拋棄之請求權 ,其餘未列載者即不在上訴人拋棄之範圍。




⑶證人邱劭璞之證稱:「…但當時擬約時已經跟林政雄律師 說好這個約簽了之後雙方作罷。」等語,此純屬被上訴人 於協商時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且證人亦稱「原告沒有明 確表示拋棄第24條權益」,顯見兩造並未就此達成任何共 識或合意,此由系爭協議書第9條或其餘條款中均無證人 所稱「雙方作罷」之文字或約定可稽。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會議紀錄上簽名,係出於其自由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受上訴人以給付工程等資金壓力之脅 迫所簽名云云,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上訴人既否認其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
2.上訴人於第二次會議前已先將會議內容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 予被上訴人及陳建築師審視,會議後翌日105年5月27日,上 訴人亦將會議紀錄製作完成並寄發電子檔予被上訴人及陳桂 芳建築師,此亦可由證人陳桂芳於鈞院107年8月28日準備程 序到庭證述可證。
3.上訴人不僅於會議前將會議內容寄予被上訴人審視;會議紀 錄完成後,亦立刻寄予被上訴人確認,給予被上訴人4、5天 的時間確認內容後,始由其於105年5月31日簽名確認,如今 被上訴人臨訟竟辯稱其受上訴人脅迫云云,其抗辯實無足採 。
4.上訴人於第二次會議討論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脅迫被上訴人 必須接受會議紀錄內容或表示若被上訴人不簽名就不給付工 程款之言詞或行為,此亦有證人陳桂芳之證述在卷可稽。甚 至,被上訴人對於第二次會議討論內容較不利於己之部分, 尚主動表示「沒有問題」、「同意上訴人之提議」等語,業 經證人陳桂芳證述明確,足證被上訴人未有受上訴人脅迫而 簽署會議紀錄之情。
5.被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迄今,始終無法就此項爭點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甚至改稱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31日工地現場脅迫被 上訴人簽名云云,試問:以被上訴人之知識程度、社會歷練 ,如何任意受一個毫無地緣關係之上訴人所脅迫?且簽署地 點是在工地,在場均為被上訴人之工班,人數眾多,上訴人 如何脅迫被上訴人?
(三)依第二次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已承認工程進度落後百分 之七十以上,被上訴人臨訟否認此節事實,洵非可採: 1.依兩造第二次會議紀錄之檢討內容第2點至第5點記載,可知 :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達百分之七十,且此工程延 宕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管理不當及諸多施工錯誤及瑕疵所



致,兩造乃於第二次會議中再次確認施工進度逾期之責任歸 屬,並重申系爭二份契約第21條及第24條有關逾期違約金、 施工進度落後之解除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相關契約責任 ,經與陳桂芳建築師討論後,始作成第二次會議紀錄供雙方 存查為憑。故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已自承其施工進度落 後20%以上,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應無不合。 2.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會議後之第13日即105年6月7日,即片面 以電子郵件通知停工,嗣後即放任工地現場不管,工程之整 體進度僅完成至「A棟二樓地板灌漿完成、B棟二樓地板鋼筋 綁紮完成但未灌漿」,以本件A、B棟建物均為地上三層樓之 建築物,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顯然尚不及30%,此觀鑑定報 告亦認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僅有30%可證,故兩造第二次會 議所載「工程進度延宕超過70%以上」,核與事實無違。 3.依證人陳桂芳建築師於鈞院準備程序證述:「(問:第二項 的『工程延誤檢討及咎責』,其中第2點記載『工程進度延 宕超過70%以上』,這點在會議中是否經過雙方討論與確認 ?)會上張同文一直強調工程延宕,劉君冠也沒有辯解,這 個會場是三方拿書面文字討論的,但是不是有很清楚的如同 會議記錄的文字上講的『工程進度延宕超過70%以上,嚴重 違反合約』,我的記憶中是有講到。(問:本項關於工程進 度延宕的內容,是否列載於張同文事前提供的會議檢討事項 內?)有。(問:當時有討論到70%的進度落後是怎麼去特 定比例的嗎?)沒有。(問:依照開會的時間點,當時本件 的工程施工進度,大約是佔整個工程的多少比例?)我已經 忘了,但我記得開會的時間點是接近要完工的時間了,但現 場只有地樑和地坪,上面都沒有弄,延宕是很清楚的,但是 比例怎麼計算是沒有去斟酌,會場上對於工程有嚴重落後劉 君冠沒有否認。(問:劉君冠有當場表示任何的反對或異議 的意思嗎?)沒有。」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會議討論過程 中未曾就工程進度落後70%以上之事實有所爭執,甚且主動 表示同意上訴人就此所提出「被上訴人應退還工程管理費15 萬元」之要求,何來被上訴人所辯其於會議中曾就此提出異 議或反對意思之情?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下列項目存在追加、變更, 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增加施工日數,亦屬無據: 1.兩造間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工項成立工程變更或追加之 合意,上訴人亦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⑴觀諸兩造間之聯繫內容或會議紀錄,均未見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之內容,或表示該等工 項變更可能影響工期之進度,是被上訴人所列各工項應增



加之工期之依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
⑵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過程,可證被上訴人於簽 約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及範圍,並且依此提 出報價予上訴人,經雙方合意後始簽訂契約,並無被上訴 人所稱上訴人於工程會議中無端要求變更或追加工項之情 事:
A.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38分,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與其約定同年8月18日進行第四版估價單說明及議 價,並檢附有關A棟、B棟之施作問題之附件予被上訴人。 B.104年8月18日晚上8時,兩造約在飯店內見面,雙方針對 估價單內容討論,並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方式承包, 且針對合約書及估價單無法詳載之事項,雙方約定另以合 約附件方式記載,雙方達成共識後始進行議價事宜,會後 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工程合約書予被上訴人攜回審閱。 C.104年8月26日晚上10時49分,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及陳桂芳建築師,預訂於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假陳 建築師事所召開第一次會議,隨信檢附經過三次圖面釋疑 會議及4次估價單修正會議中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估價 單無法詳細列出總價承攬範圍共計82項。
D.104年8月26日晚上11時01分,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 訴人,約定翌日8月27日晚上8時在飯店進行簽約。 E.104年8月27日晚上8時,上訴人就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針 對總價承攬的範圍除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外及附件共計82 項之施作內容,與被上訴人進行逐一討論及確認,獲被上 訴人表示完全沒有問題之承諾後,雙方始進行工程合約書 之簽約手續。
F.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兩造及陳桂芳建築師共同針對上 開82項施作內容遂一討論,會議中並再增加5條文並確認 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允 諾依此會議結論進行施作,事後作成會議紀錄並經兩造及 建築師共同簽名確認列為合約附件。
G.準上,上訴人於工程合約簽訂之前已多次就本件工程之施 作項目及施作範圍,與被上訴人討論、並獲其同意後列為 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範圍,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事後 無故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之情。
⑶以第一次工程會議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翌日即 105年8月28日,當時工程尚未開工,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 實質工程準備行為,若謂上訴人當時即刻提出工程追加或 變更之表示,且追加或變更之項目高達87項,實屬不可能 之情事,亦不符工程之常態,尤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



採。
⑷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會議中,未曾就會議紀錄所列之87項工 程細節事項可能增加施工成本或施工日期提出任何主張, 兩造亦無就該等事項達成變更或追加之合意,此參證人陳 桂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下稱另案工程款事件)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 證述:「(問:本件工程於104年8月27日簽約,28日有無 於貴事務所召開會議?該會議性質?)由我本人召開,但 我不確定時間。被告張同文於前一天已把會議記錄內容 EMAIL給我跟原告劉君冠,針對工程不確定的事再做確認 。(問:是指原本契約的大方向已抵定,會議是就細節部 分再做確認?)被告張同文希望就細節部分再做確認。( 問:於當天會議中,原告劉君冠有無提出任何金額要求? )沒有。(問:雙方於會議中有無就施作工程工項、數量 進行工程變更追加確認?)沒有。」、「(問:被告張同 文簽約後傳80幾個細項給你,隔天於貴事務所召開會議, 為何當時沒有建議把細項列進合約書?)當時合約已簽好 ,依我的工程經驗程序已很完備並寫成書面,再到建築事 務所召開會議逐項確認,一般工程慣例沒有寫的這麼細, 只有口頭說或在現場講,他們的程序已比其他工程慣例還 嚴謹,我好像不須說太多。(問:被告張同文有無說要將 會議記錄附在契約裡?)依我的認知,已於會議中逐項確 認已是合約中的一部分,只能確認他要我簽名,我沒有詳 細確認會議記錄有無附在合約裡。」等語可稽。據此可知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及簽訂時,已知悉系爭工 程施作之範圍包含104年8月26日上訴人電子郵件所附「8 月28日會議討論事項」共82項之內容。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土石計畫及土方外運至土資場」部分 :
系爭工地基礎工程所挖取之土方自始至終均留於現場作為日 後回填使用,並未外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兩造於 第一次會議中,早已約明挖出地基土方不外運,要作為回填 之用(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等工項均 為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第一次會議紀錄所約定之事項,而上 開事項為兩造於開工之前即已約定,被上訴人當時均無表示 將因此增加工期,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四項請求展 延工期。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3所檢附之「花蓮縣營建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原審卷二第8至12、14至19 頁),其中資料顯示,土方清運時間僅有104年11月20日1天 及11月21日半天,此均與被上訴人現場施工無關,自無增加



其施工日程之可能。
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深度再加深50公分」部分: 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所示,基礎原訂下挖135公分,因工地所 在位置之地層比路面低,為免日後發生淹水情形,第一次工 程會議時,陳桂芳建築師建議以地基外露方式處理,陳建築 師並要求基礎至少要再下挖50公分深度,確保結構體不會因 地震滑動(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經兩造同意辦理,被 上訴人因此節省之開挖工程費用轉做回填工程費,故被上訴 人不僅省工還省時,何來其所稱因此增加10天日程之理?上 情可由證人陳桂芳於另案工程款事件之證詞可證(另案工程 款事件原審卷第28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此工項為兩造於第 一次會議紀錄所約定之事項,而上開事項為兩造於開工之前 即已約定,被上訴人當時均未曾表示或請求必須展延工期, 如今臨訟方託稱其嚴重遲延係因兩造於該工程會議所約定事 項之故,其辯詞自顯非可採。
4.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部分: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因其依第一次會議 之決議必須同時負擔施工道路及地基回填級配之費用,壓力 過於沈重,希望上訴人可就基地回填級配部分補貼給付費用 ,上訴人考量本件工程甫開工施作,遂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約定提出相關文件,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匯款193,20 0元(原審卷二第59頁),並於104年12月16日將上訴人簽認 之請款單交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8頁)。承上可知, 被上訴人清楚知悉關於工程變更或追加必須依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程序請領工程款,始符兩造之約定。而兩造間除本項 「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費用外,被上訴人未曾就其餘變更 或追加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請款手續。被 上訴人雖辯稱前項193,200元係作為系爭工地施工道路之費 用,惟依兩造第一次會議紀錄第1點已明確決議「施工道路 之土方由包商負責道路上方鋪細石」(原審卷一第21頁), 上訴人又何需負擔此項費用?
5.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FL一樓地板版鋼筋綁紮」部分: 兩造已於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9日會議中 確認(原審卷三第121至122頁、131至133頁),會議中兩造 針對一樓樓板鋼筋施作方式再次確認。且於第一次會議紀錄 第84項結論請建築師補圖說資料,建築師嗣後亦提供1F樓板 配筋詳圖(原審卷三第134頁)。甚且依鑑定報告第60、79 頁鑑定人之檢討說明第2、3點均分別記載:「本項屬隱蔽部 分,現況無法判斷是否確實施作,建請乙方提出相關佐證資 料。」、「因無鋼筋量之證明文件,故依乙方提出(#4@20



cm雙層雙向)先行檢討,其檢討後工程費如上供參考。」, 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提任鋼筋使用量之證明文件予鑑定人作為 鑑定依據,鑑定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數紙追加計算式說明 檢討其工程費用是否合理,故最終僅建議「雙方另行協議」 ,由此可知,鑑定人並未認定此工項屬於雙方變更追加之範 圍。針對此項工程,證人黃金童即鋼筋施作廠商雖於另案工 程款事件到庭作證,惟其為被上訴人之承攬人,就此部分鋼 筋綁紮工程所生之爭議及施工品質不良等問題,顯有直接利 害關係,自難期其於另案所為證詞公正客觀。
6.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F(一樓)迴廊柱變更為混凝土柱( A、B棟)」部分:
施工圖面註解說明「迴廊圓柱於原設計圖為裝設三支GRC造 型麻花柱及GRC造型裝飾物樣式材料由業主即上訴人提供, 何時裝設亦由上訴人決定。」原意為GRC是裝飾性質之表面 材料,與結構體本屬不同的兩種建材,因不牽涉結構安全, 故任何時間施工均可。依證人陳桂芳於鈞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可知:GRC係空心設計,為裝飾用 性質,無法承受重量,惟結構部分仍需要RC作為主體,方可 固定或包覆GRC上去。故GRC和RC乃兩種不同的材料,因此圖 面上才會標示GRC部分由業主即上訴人來決定。甚且,依兩 造間第一次會議記錄第33項已協議圓柱及底座需RC一體成型 表面需平整不可採二次粉光方式(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 詎料,被上訴人擅以模板方式施作,造成圓柱灌漿後出現蜂 窩狀瑕疵,製作出來之圓柱品質慘不忍睹,必須重新製作( 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另鑑定報告第61頁亦同上見解,且 鑑定人「建議暫不給付」,蓋因被上訴人之施工錯誤之瑕疵 ,應由被上訴人負修復責任,若因此增加工期,應由被上訴 人自行承擔不利益。
7.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降版浴缸變更修改兩次(A棟)」部 分:
A棟之降版浴缸之施工位置始終未曾變更,被上訴人迄今無 法提出降版浴缸修正兩次之證據資料,已難認其主張可採。 且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係補 寄降版浴缸之詳圖,並請被上訴人確認降版深度是否低過污 水池進水高度而造成日後排水困難,斯時之工程進度只進行 至地樑鋼筋綁紮階段,嗣於104年12月22日上訴人再提供A棟 一樓浴室所有施工細部尺寸圖,此際工程進度亦只進行至地 樑灌漿瑕疵修補階段(原審卷一第156至159頁),何有被上 訴人所稱歷經兩次修正而增加6天日程之情?甚且鑑定報告 第62頁已說明:「一般工程圖若有疑異,應於施作前與甲方



確認後始得施作」。被上訴人未盡工地管理之責,又未能舉 證修改兩次之證據為何,自非可採。況鑑定報告第62頁所載 「拆除浴缸降板修改二次工程費尚合理」,僅係鑑定人單純 檢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作費用是否合理,非謂鑑定人已判 定降版浴缸修正二次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片面將鑑定報告 內容斷章取義,顯屬無稽。
8.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F開關箱追加、變更為混凝土牆(A 棟追加混凝土牆、B棟增加厚度為30cm)」部分: 因原先系爭水電工程設定的牆壁空間不足以設置所有開關箱 體,故兩造104年11月3日會議中決定於A棟增加一牆體以安 置所有開關箱,當時工程進度尚處於現場放樣階段(見原審 卷一第160至163頁),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可能因此增加1.5 天日程之情,此見由水電工潘信誠所設計之系爭水電工程合 約書,均有明白標示此部分牆體之位置(原審卷三第138頁) ,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水電契約時即有共識。甚且B棟開關 箱牆體之厚度自始至終均為15公分,有說明及照片可參(原 審卷一第160至163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增加厚度為30公 分之情。之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開關箱牆體因為施工不良 ,造成牆體開關箱變形(俗稱大肚子),完全無法使用。上 訴人甚至須花錢派工敲除,重新製作(A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68至69頁;B棟狀況請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甚且, 鑑定報告63頁已說明A棟「水電合約簽訂時有此開關牆體, 明載在水電合約施工圖中」、B棟「經查水電合約圖說原設 計開關箱牆確實與原建築合約簽訂時合約書圖相符,應無此 項工程費」。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均 為被上訴人,而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於106年2月18日始完成簽 訂,依當時被上訴人回報之現場施工進度,可知在水電合約 簽訂之前,系爭開關箱牆體已完成鋼筋綁紮作業(原審卷三 第297頁),何有上訴人簽約後另行追加之情? 9.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F(一樓)臥室浴廁變更為混凝土牆( 二道)(A棟)」部分:
鑑定報告第64頁已說明A棟「水電合約簽訂時有此牆體,明 載在水電合約施工圖中」。可知於水電工程合約書中之水電 圖(由水電工潘信成所畫)即已明白標示此部分之牆體位置 (原審卷三第139頁)。甚且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於106年2月 18日始完成簽訂,依當時被上訴人回報之現場施工進度,A 棟一樓浴廁二道牆鋼筋即已完成綁紮(原審卷三第298至299 頁),自無上訴人事後追加之情事。而鑑定報告所載「一樓 浴廁增加鋼筋混凝土牆8,686元」等語,僅係鑑定人單純檢 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作費用是否合理,非謂鑑定人已判定



此部分事實存在,被上訴人片面將鑑定報告內容斷章取義, 顯屬無稽。
10.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F(一樓)牆鋼筋綁紮變更要求(預 留筋)(A、B棟)」部分:
「牆壁鋼筋」之問題在於被上訴人未將「預留筋」跟「升牆 筋」綁在一起,而「樑柱鋼筋」之問題在於柱子的箍筋沒有 連續綁紮(原審卷二第74頁),而被上訴人竟將預留筋及柱 子箍筋之問題編說成鋼筋間隔以4號鋼筋每15公分間隔等語 ,此為完全不相干之層面。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等工項均為兩 造於第一次工程會議紀錄所約定之事項(原審卷一第21至22 頁背面),而上開事項為兩造於開工之前即已約定,被上訴 人放任鋼筋工人隨意施作以致錯誤連連,如今卻稱係上訴人 無故變更追加云云,顯非可採。就此,證人陳桂芳於另案工 程款事件證述:「我覺得施工廠商寫『原合約圖說及鋼筋標 準施工圖,僅約定以4號綱筋、每15公分間隔一個『#4@15』 ,並未特別要求以預留筋』這句話非常不負責任,牆壁綁紮 鋼筋不須預留是不需要講的,只要做工程的人都知道,我會 很有火氣,施工廠商太奇怪。在現場有針對『每一間隔鋼筋 均需搭接之工法』的事討論過...(略)沒有要求預留筋絕對 錯誤,沒有預留到一定是原告(即劉君冠)的責任,挖開植 筋下去綁牆面的時候跟預留鋼筋沒有對在一起,整個配筋錯 開,被告張同文要求直的鋼筋跟預留鋼筋要綁在一起,我跟 原告講為何鋼筋要錯開讓業主質疑你,原告(即劉君冠)說 是小事,改掉就好。」經承審法官當場詢問劉君冠,其答以 :「確實有這件事。」(另案工程款事件原審卷一第288頁 反面),可證被上訴人清楚知悉此部分為其施作錯誤所致之 工程瑕疵,其因修繕所增加之施工日程,自與上訴人無涉。 況查,鑑定報告第65頁已說明:「原牆體垂直向鋼筋確實未 依鋼筋標準搭接法施工」,則被上訴人自身施工錯誤,與工 程之變更追加毫無干係。
1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2FL(二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更 要求(增加箍筋)(A、B棟)」部分:
依照鋼筋標準圖柱子結構箍筋應連續綁紮,惟本案工地現場 發現很多柱子與樑結構交接處,箍筋都預留在上方,並未依 序放下綁紮固定。經詢問建築師有無補救措施,因現場已無 法拆除重綁,故只能要求被上訴人加強樑柱箍筋連續綁紮, 避免地震時產生結構性破壞(參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背面 ),此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疏失而依合約內容為求結構 安全之合理要求,當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增加工期之請求, 如今臨訟始稱應增加6天日程云云,顯非有據。況依鑑定報



告第66頁說明:「甲方於施做前得要求乙方加強配筋或調整 」,倘若被上訴人真因瑕疵修補有因此增加工時,鑑定報告 亦說明:「因小於一工,建議以一工協議」。「一工」係指 一名工人施作一天之意,如此何來被上訴人所稱增加6天日 程之理?依證人陳桂芳於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時證述:「( 問:有關(十一)『2FL(二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更要 求(增加箍筋)』(A、B棟),何部分與你有關?)921地 震以後已全部的工地均要求要柱樑綁紮鋼筋,這部分跟前面 的預留筋一樣,別的工地都不用要求,因為鋼筋已綁好。」 等語(另案工程款事件原審卷一第289頁),可證被上訴人就 此應無增加工期之可能。
1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F混凝土圓柱變更為鋼製模板(A、B 棟)」部分:
如上所述,1樓正面圓柱需RC一體成型,且表面需平整不可 二次粉光,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採用油漆粉刷工法之合意, 且本工程第一次工程會議已決議1樓正面圓柱施工工法係採 用紙模配合模板施工。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21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上訴人確認一樓正面圓柱施工工法應採用保力龍配合 模板施工,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要採用鐵模或鋼模施作,詎料 ,被上訴人擅自以鋼模方式施作,不合於上訴人之指示,應 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所增加之工期或成本。甚且鑑定報告第 67頁已說明:「查原設計圖說及104/8/28會議記錄第33項確 實如甲方說明」,鑑定人建議:「本項建議暫不給付」,可 知此係被上訴人施工錯誤所致,應由其負修繕責任,何來上 訴人任意變更或追加之情事?本件工程A、B棟一樓正面八支 大圓柱原設計直接從一樓延伸至二樓天花板(原審卷三第30 0至301頁),因被上訴人施作一樓圓柱時定位錯誤造成鋼筋 嚴重移位、柱體偏斜(原審卷三第302至305頁),致無法再 使用原先經雙方確認以保利龍作為模具之工法進行灌漿作業 ,為使灌漿作業順利進行,被上訴人乃自行變更以鐵皮施作 圓柱外箍,此即施工工法變更為鋼模之原因。惟查,被上訴 人所使用之薄鐵皮厚度僅0.2mm加角鐵,根本稱不上為模具 (原一審卷三第306頁),且被上訴人施作時是以木料及鐵 絲固定,灌漿時鐵皮因錯位造成結合處凹陷及柱身移位嚴重 之瑕疵(原審卷三第307頁),因圓柱灌漿至二樓本有其延 續性,為了補救及矯正八根圓柱之問題,不得不再另外定製 厚度達0.5mm之模具施作,論此,此部分瑕疵皆因被上訴人 不按照合約約定工法施作又偷工減料所致。
1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動工前全區除草,增加施工約2天」 部分:




此工項早在簽約前82項工項中就已約定在總價承攬範圍中, 並為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第一次工程會議紀錄所決議約定之 事項,可證被上訴人劉君冠於簽約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之 施工內容及範圍,並變更或追加工項之情事,亦無增加工期 之情事。甚且,鑑定報告第68頁已說明:「105/8/28會議記 錄第一項協議全區除草…由乙方負責」、「查協議無提及所 需費用」,可徵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且鑑定報告所載之 費用金額,僅係鑑定人單純檢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作費用 是否合理,非謂鑑定人已判定該部分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僅 片面將鑑定內容斷章取義,顯屬無稽。
14.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20呎貨櫃屋」部分: 理由同前,此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或第一次工程會議中經兩 造約定之事項,應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甚且鑑定報 告69頁已說明:「105/8/28會議記錄第九項協議要求貨櫃工 務所…由乙方負責」、「查協議無提及所需費用」,可徵被 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且鑑定報告所載,僅係鑑定人單純檢 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作費用是否合理,非謂鑑定人已判定 該部分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亦屬無稽。 15.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F(一樓)結構體灌漿等無理要求( A、B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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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