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妹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
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秀妹犯如其判決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各判處如其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 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二、上訴意旨略以:
請法官幫我減輕一點等語。
三、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因未於偵審中自白,不合乎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請斟酌 被告現已72歲,一顆腎臟遭開刀切除,左手手臂因車禍被撞 骨折,經開刀縫合,目前左手癱軟無法使力,手腳髖關骨骨 折,雖經開刀治療,但無法正常走路,且領有殘障手冊,請 准予適用刑法第59條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四、不爭執事項:
(一)扣案之ELIY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
(二)原審所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內容「車子」、「車 」、「1張」,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三)附件一原判決附表所認定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都有交 易成功。
五、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如附件一原判決附表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月梅1次、高嫈淨1次、宋子豪2次、廖龍伯1次、賴志強1 次、林健成1次犯行。其辯解合資購買或只是聯絡、只是人 頭,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 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 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 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 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 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 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 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5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司法警察、檢察官及一般民眾,在 用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 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實際上應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以下 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於本院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究其實際,仍屬否認犯 罪之辯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自承現在我是要承認、我認罪了云 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79頁、第81頁背面)。 然經本院詳細詢問,探究其真意,被告則表示,我是跟他 們合資買的、我們都是消費者,共同與張永豐買毒,我就 是實話實說、他們是透過我,向我的上手購買毒品,我替 羅月梅等6人向我的上手購買毒品時,是一併向上手購買 我所要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們都知道我的藥頭是誰, 他們的藥頭跟我的藥頭一樣,藥頭都在我那裡(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第79頁),後改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是藥頭交給羅月梅等人,我沒有經手,他們不敢 講藥頭,就都講我,錢是藥頭收的,我只是聯絡而已,只 是人頭而已,藥頭的電話不給羅月梅等6人,他們才打給 我,我就說有。錢都是給上手,不可能給我云云(見本院 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從而其表示「認罪」、「承認 」,無非為求從輕量刑,而無認罪之真意。
(三)被告所辯前後顯不一致: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合資購買或居間聯絡云云,然其 歷次辯解前後歧異甚大,且有明顯齟齬之情形。 1、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不是證
人羅月梅向我購買毒品通話紀錄,這次沒有交易毒品,證 人羅月梅問我有沒有在家,證人羅月梅證述於106年11月 16日21時45分在被告住處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 安非他命是亂講話的云云(見警卷第12、13頁)。 (2)於107年1月31日偵訊中稱:羅月梅從來沒有跟我買過。她 跟林美玲買毒,已經交付價金但還沒拿到東西,所以她要 去我居所跟林美玲碰面拿毒品,我是代替林美玲跟羅月梅 說有毒品了云云(見監他卷第146頁)。
(3)於107年1月31日羈押訊問中稱:是她自己在賣云云(見聲 羈卷第11頁)。
(4)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稱:不是我賣的,是住在我那邊的 那些人賣的。羅月梅都是去太麻里那邊偷釋迦去換錢,她 都賣給原住民那些窮鬼五百五百,所以陷害我云云(見偵 卷第26頁)。
(5)於107年3月26日原審訊問中稱:真正販賣的不是我,是住 在我家的人「峰哥」(張永豐)及阿坤(張永坤),他們 家族都有在賣,他們說是我交付給他們的,因為如果他們 講說是「峰哥」,「峰哥」就會打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 27頁)。
(6)於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這是羅月梅亂講的, 他有買毒品,但不是跟我買的,沒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月梅,也沒有收取 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
(7)於107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如附件二勘驗檔案一 是羅月梅打電話給我,羅月梅有來我這邊,但她找的是別 人,她是到淑惠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 (8)於107年8月16日原審審理中稱:我沒有看到看到羅月梅走 ,她是第二天被抓了,我才曉得她東西碰到紅燈被寶桑派 出所抓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
(9)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 都是住在我家叫「阿豐」的人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
(10)從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稱沒有交易毒 品,有稱羅月梅係向林美玲購買,伊代替林美玲跟羅月梅 說有毒品,有稱是羅月梅自己在賣,有稱是住在伊那邊的 人賣的,有稱是張永豐、張永坤賣的,有稱羅月梅去找淑 惠,有稱是「阿豐」賣的,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有明顯矛 盾齟齬之情形,且在本院審理前從未主張是合資購買或居 間聯絡張永豐。
2、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高 嫈淨是問我沒有人要買毒品,「車子」是吸毒的吸食器, 沒有交易成功,證人高嫈淨說於106年11月4日在被告住處 ,以1千元向被告購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亂講話云云( 見警卷第7至9頁)。
(2)於107年1月31日偵訊中稱:高嫈淨說他有毒品要拿過來給 我,我說我不知道是誰要的,他明明知道我沒有,他講開 車的意思是他那邊有毒品云云(見監他卷第147頁)。 (3)於107年1月31日羈押訊問中稱:沒有這個事實,可以請她 來作證云云(見聲羈卷第11頁)。
(4)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稱:不是我賣的,是住在我那邊的 那些人賣的。高嫈淨去勒戒回來就跟一些常常賣毒的在一 起,所以陷害我云云(見偵卷第26頁)。
(5)於107年3月26日原審訊問中稱:真正販賣的不是我,是住 在我家的人「峰哥」(張永豐)及阿坤(張永坤),他們 家族都有在賣,他們說是我交付給他們的,因為如果他們 講說是「峰哥」,「峰哥」就會打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 27頁)。
(6)於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高嫈淨打電話給我, 因為他有在賣毒,問我有沒有人要坐車,指要買1千元, 包車是指要買3千元,他是問我有沒有人要買毒,不是跟 我買,我沒有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嫈淨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 )。
(7)於107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如附件二勘驗檔案二 、三對話中,有沒有人要坐車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 思,高嫈淨是問我有沒有人要坐車,我哪有錢買云云(見 原審卷第70頁)。
(8)於107年8月16日原審審理中稱:是高嫈淨問我有沒有人要 坐車,我就說沒有,我不知道是誰要坐車,我說我怎麼知 道是誰要買的,我就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 (9)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 都是住在我家叫「阿豐」的人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
(10)從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有稱沒有交易成 功,有稱高嫈淨是要拿毒品給伊,有稱是住在我那邊的人 賣的,有稱是張永豐、張永坤賣的,有稱高嫈淨有在販賣 毒品,問我有沒有人要買毒品,有稱是「阿豐」賣的,前 後所述歧異甚大,有明顯矛盾齟齬之情形,且在本院審理 前從未主張是合資購買或居間聯絡張永豐。
3、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1)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說要 去法院的事,證人宋子豪是跟綽號「阿豐」所載來的綽號 「阿弟仔」還有1個女生,是宋子豪先拿500元給「阿豐」 ,所以宋子豪是來我家裡跟「阿豐」拿毒品的云云(見警 卷第6頁)。
(2)於107年1月31日偵訊中稱:宋子豪是我以前的員工。這通 電話是在講買賣木材的事,我不可能有,他是背叛我云云 (見監他卷第146頁)。
(3)於107年1月31日羈押訊問中稱:沒有這回事云云(見聲羈 卷第11頁)。
(4)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稱:不是我賣的,是住在我那邊的 那些人賣的。宋子豪都幫他們大武那邊的人跟羅月梅拿藥 ,所以陷害我云云(見偵卷第26頁)。
(5)於107年3月26日原審訊問中稱:真正販賣的不是我,是住 在我家的人「峰哥」(張永豐)及阿坤(張永坤),他們 家族都有在賣,他們說是我交付給他們的,因為如果他們 講說是「峰哥」,「峰哥」就會打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 27頁)。
(6)於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宋子豪有打電話給我 ,說他有跟別人買毒品,已經給了5百元,但還沒有拿到 毒品,要我看到那個人時打電話給他,所以我有打電話給 他,我沒有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宋子豪,宋子豪是跟張永豐買的云云(見原 審卷第48頁背面)。
(7)於107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如附件二勘驗檔案四 、五,是我與宋子豪的對話,對話中要叫宋子豪來,是因 為他之前有拿5百元跟別人拿毒品,對方沒有東西給他, 他就叫我如果對方來的時候趕快叫他,最後對方有沒有給 他毒品也就不知道了,我忘記宋子豪有沒有來云云(見原 審卷第70頁背面)。
(8)於107年9月18日原審審理中稱:「阿豐」都住在我這邊, 長期在這邊賣毒品,「阿豐」把毒品藏在我房間,宋子豪 都有看到,宋子豪還幫「阿豐」偷木材、載木頭,他把木 材賣給「阿豐」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 (9)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 都是住在我家叫「阿豐」的人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
(10)從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有稱是宋子豪先 拿500元給「阿豐」,所以宋子豪是來我家裡跟「阿豐」
拿毒品,有稱宋子豪是幫大武地區的人跟羅月梅拿毒品, 有稱是張永豐、張永坤賣的,有稱宋子豪是跟張永豐買的 ,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有明顯矛盾齟齬之情形,且在本院 審理前從未主張是合資購買或居間聯絡張永豐。 4、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1)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不是證 人宋子豪要向我買毒品,沒有交易毒品成功,我沒有東西 ,他的東西來了,我通知他來拿,「東西」可能是毒品云 云(見警卷第6、7頁)。
(2)於107年1月31日偵訊中稱:宋子豪是我以前的員工。這通 電話是宋子豪要找阿豐,我不可能有,他是背叛我云云( 見監他卷第146頁)。
(3)於107年1月31日羈押訊問中稱:沒有這回事云云(見聲羈 卷第11頁)。
(4)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稱:不是我賣的,是住在我那邊的 那些人賣的。宋子豪都幫他們大武那邊的人跟羅月梅拿藥 ,所以陷害我云云(見偵卷第26頁)。
(5)於107年3月26日於原審訊問中稱:真正販賣的不是我,是 住在我家的人「峰哥」(張永豐)及阿坤(張永坤),他 們家族都有在賣,他們說是我交付給他們的,因為如果他 們講說是「峰哥」,「峰哥」就會打他們云云(見原審卷 第27頁)。
(6)於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宋子豪是員工,只有 我拿錢給他,不會他拿錢給我。我沒有在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子豪,宋子豪 是跟張永豐買的。張永豐會在我建和一街的家裡,我住的 房間後面的房間,賣完毒品他就會回他自己的房子去云云 (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
(7)於107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如附件二勘驗檔案四 、五,是我與宋子豪的對話,對話中要叫宋子豪來,是因 為他之前有拿5百元跟別人拿毒品,對方沒有東西給他, 他就叫我如果對方來的時候趕快叫他,最後對方有沒有給 他毒品也就不知道了,我忘記宋子豪有沒有來云云(見原 審卷第70頁背面)。
(8)於107年9月18日原審審理中稱:「阿豐」都住在我這邊, 長期在這邊賣毒品,「阿豐」把毒品藏在我房間,宋子豪 都有看到,宋子豪還幫「阿豐」偷木材、載木頭,他把木 材賣給「阿豐」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 (9)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 都是住在我家叫「阿豐」的人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
(10)從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有稱宋子豪的毒 品來了,我通知他來拿,有稱宋子豪是幫大武地區的人跟 羅月梅拿毒品,有稱是張永豐、張永坤賣的,有稱宋子豪 先前拿5百元跟別人拿毒品,不知道對方有沒有給他,宋 子豪把木材賣給「阿豐」買毒品,有稱宋子豪是跟張永豐 買的,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有明顯矛盾齟齬之情形,且在 本院審理前從未主張是合資購買或居間聯絡張永豐。 5、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 廖龍伯要送毒品來,他說他要拿到錢才要去拿毒品來,「 一張」是代表500元或1千元,這次沒有交易毒品成功,我 要騙他來但他沒來,是證人廖龍伯在賣毒品的,是他打電 話問我要不要云云(見警卷第9、10頁)。
(2)於107年1月31日偵訊中稱:廖龍伯是賣毒品的,這通電話 是我要報給偵查隊知道有人在賣毒,他沒有錢,是有人要 買,他要來收錢,「一張」是有人要買一張,但不知道是 500元或1千元,因為警察要調查他,我騙他的云云(見監 他卷第147、148頁)。
(3)於107年1月31日羈押訊問中稱:我不認識廖龍伯云云(見 聲羈卷第11頁)。
(4)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稱:不是我賣的,是住在我那邊的 那些人賣的。他也是每次跟阿豐拿藥的,所以陷害我,廖 龍伯打給我說一張,是說如果我那裡有貨,就打給他云云 (見偵卷第27頁)。
(5)於107年3月26日訊問中稱:真正販賣的不是我,是住在我 家的人「峰哥」(張永豐)及阿坤(張永坤),他們家族 都有在賣,他們說是我交付給他們的,因為如果他們講說 是「峰哥」,「峰哥」就會打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 )。
(6)於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廖龍伯賣毒品給別人 ,我是故意打電話給他,讓警察可以去抓他。我沒有在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廖 龍伯。廖龍伯自己在賣品,我幹嘛交給他,我是故意打電 話給他,跟他說要買毒品,問說有沒有,他說要我先拿錢 出來,我說我只有1千元,廖龍伯要求要買1千元以上,就 沒有來找我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7)於107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如附件二勘驗檔案六 是我與廖龍伯的對話,因為偵查隊要調查廖龍伯,我跟偵 查隊配合,他的藥都是跟「阿豐」拿的,對話中我是說我
只有1張1千元,但只有1千元廖龍伯就不要過來,廖龍伯 要一次賣2千元才划得來,所以他後來沒來云云(見原審 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
(8)於107年9月18日原審審理中稱:廖龍伯經常跟張永豐買藥 ,那天剛好偵查隊的李明華在我這,證人問我有沒有,我 本來要帶李明華過去,但沒有看到人,李明華就叫我打給 證人,證人問我有錢嗎,我說只有一張,是要把他騙過來 ,結果廖龍伯說要兩張以上才划得來,最後沒有過來云云 (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
(9)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 都是住在我家叫「阿豐」的人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
(10)從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有稱是廖龍伯在 賣毒品,問伊要不要,有稱有要買毒品,他來收錢,有稱 是向阿豐買的,打電話給伊說,如果有毒品通知他過去, 有稱是張永坤、張永豐賣的,有稱是廖龍伯在賣毒品,伊 故意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要買毒品,我說只有1千元,廖 龍伯認為不划算沒有過來,有稱是阿豐賣的,前後所述歧 異甚大,有明顯矛盾齟齬之情形,且在本院審理前從未主 張是合資購買或居間聯絡張永豐。
6、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1)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 賴志強要找淑惠,我沒有看到這次毒品交易成功,是他有 車子可以來我家找淑惠,證人賴志強稱於106年11月15日 17時30分在被告住處跟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實在, 我哪有那麼多云云(見警卷第11、12頁)。 (2)於107年1月31日偵訊中稱:那是一個偷釋迦的,我不知道 他是誰,我不知道賴志強為何要說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阿坤與阿豐是兄弟,他們有偷釋迦,什麼都偷云云(見 監他卷第148頁)。
(3)於107年1月31日羈押訊問中稱:沒有這回事云云(見聲羈 卷第11頁背面)。
(4)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稱:不是我賣的,是住在我那邊的 那些人賣的。他是誰?(見偵卷第27頁)。
(5)於107年3月26日訊問中稱:真正販賣的不是我,是住在我 家的人「峰哥」(張永豐)及阿坤(張永坤),他們家族 都有在賣,他們說是我交付給他們的,因為如果他們講說 是「峰哥」,「峰哥」就會打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 )。
(6)於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不認識賴志強,根
本沒有賴志強電話,沒有和他電話聯絡過,我不知道他是 誰。我沒有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賴志強,我不認識他,不可能交給他云云( 見原審卷第50頁)。
(7)於107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如附件二勘驗檔案七 至十是我與住在太麻里的人對話,我不認識他,是淑惠認 識的,好像是淑惠的姪子,電話裡的人是不是賴志強我也 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 (8)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稱:他們經常去我那邊找「阿 豐」拿藥,他們知道我有吃,所以都會來我家問有沒有藥 。「阿豐」兄弟住在我那邊,淑惠住對面,淑惠也常常幫 人調藥,來的時候他們也不知道是誰,賴志強也沒有進去 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
(9)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再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 ,都是住在我家叫「阿豐」的人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 0頁背面)。
(10)從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有稱賴志強是要 找淑惠,有稱不知道賴志強是誰,有稱是住在伊那邊的人 賣的,有稱是張永坤、張永豐賣的,有稱不認識賴志強, 沒有跟賴志強電話聯絡過,有稱是阿豐賣的,前後所述歧 異甚大,有明顯矛盾齟齬之情形,且在本院審理前從未主 張是合資購買或居間聯絡張永豐。
7、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1)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稱:我不曉得該次通訊監察譯 文是不是證人林健成要向我購買毒品的通話紀錄,這次沒 有交易毒品成功,證人林健成稱在通話後1個半小時後, 在被告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不實在云云(見警卷第13、 14頁)。
(2)於107年1月31日偵訊中稱:林健成我認識,我叫他阿弟仔 ,這通電話他要跟阿豐買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等到,就 沒有買到。因為阿豐都在我那裡,所以要聯絡我。我沒有 東西,他來就酒醉云云(見監他卷第148頁)。 (3)於107年1月31日羈押訊問中稱:他沒有買到,他是要跟阿 峰買的,但沒有買到,就回去了云云(見聲羈卷第11頁背 面)。
(4)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稱:不是我賣的,是住在我那邊的 那些人賣的。他也是跟阿豐拿的,所以陷害我云云(見偵 卷第27頁)。
(5)於107年3月26日訊問中稱:真正販賣的不是我,是住在我 家的人「峰哥」(張永豐)及阿坤(張永坤),他們家族
都有在賣,他們說是我交付給他們的,因為如果他們講說 是「峰哥」,「峰哥」就會打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 )。
(6)於107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道林健成是誰 ,也沒有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過。我沒有在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健成,我不認識他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 (7)於107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如附件二勘驗檔案十 一對話中女生是我,對方是要跟「阿坤」換釋迦,我不知 道林健成是誰,也不知道我對話的人是誰,只知道要來換 釋迦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
(8)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稱:我看林健成天天酒醉,常 常來找毒品,沒有找到就走,都是「阿坤」兄弟在買賣毒 品,我根本就沒有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 (9)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再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 ,都是住在我家叫「阿豐」的人賣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80頁背面)。
(10)從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有稱林健成要跟 阿豐買東西,沒等到就沒買到,有稱是住在伊那邊的人賣 的,有稱是張永豐、張永坤賣的,有稱不認識林健成,也 沒有互相打電話過,有稱打電話的對象是要換釋迦,有稱 是阿豐賣的,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有明顯矛盾齟齬之情形 ,且在本院審理前從未主張是合資購買或居間聯絡張永豐 。
8、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合資購買或居間聯絡,然 其歷次辯解前後歧異甚大,且有明顯齟齬之情形,復在本 院審理前從未主張是合資購買或居間聯絡張永豐,足見被 告所辯之憑信性不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實難遽信。(四)又被告對於證人羅月梅、高嫈淨、宋子豪、廖龍伯、賴志 強、林健成分別於如附件一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不爭執,甚至曾為 認罪之表示,所爭執者僅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是 否為被告單獨為之。依以下之證據,可資認定如附件一原 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確為被告:
1、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羅月梅於原審審理、偵查及警詢中 一致證述如附件二勘驗檔案一之通話內容,是問被告有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就過去被告實際住的地方交 易,伊拿5百元給被告,被告就給他數量一點點的甲基安 非他命,打電話後5分鐘跟被告見面,交易後就走了,核
與原審勘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補強證人羅月 梅之證述(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二))。且證人羅月 梅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證稱:我交易對象就是被告,只有她 ,到被告住處時都沒有其他人,被告就在自己睡覺的房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95頁),足徵被告確為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月梅之人。 2、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原判決亦敘明:證人高嫈淨於原審審理、偵查及警詢中一 致證述如附件二勘驗檔案二、三之通話內容,是問被告有 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通話講到有車子可以坐嗎,就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大概15到20分鐘到被告的家, 到場後給1千元買1包不到一半的量,核與原審勘驗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補強證人高嫈淨之證述(詳見原 判決理由欄二、(三))。且證人高嫈淨於原審審理中, 就檢察官問以:跟她交易的時候,被告有說這個是她幫你 去跟別人買的,還是說這是我們合起來一起去找別人買的 嗎?答稱:沒有。再問以:你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對嗎 ?亦稱:對(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依證人高嫈淨之證 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未有證人高嫈淨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或係向張永豐購買之情形,足徵被告確為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嫈淨之人。 3、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
原判決復敘明:證人宋子豪於原審審理、偵查及警詢中一 致證述如附件二勘驗檔案四、五之通話內容,這兩次都是 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均有確實交付5百元, 並由被告自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原審勘驗之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補強證人宋子豪之證述(詳見原判 決理由欄二、(四))。又證人宋子豪於原審審理中並證 稱:並非張永豐賣給他,沒有跟張永豐買過毒品,都是跟 被告購買毒品,通常被告打電話給他就是有毒品,他會過 去買,平常不會去找被告(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134頁 背面),且經被告當庭對質,證人宋子豪仍堅決否認與張 永豐有關。足徵被告確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宋子豪之人。
4、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原判決又敘明:證人廖龍伯於原審審理、偵查及警詢中一 致證述如附件二勘驗檔案六之通話內容,「有1張而已」 是有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賣給他,被告給他1千元 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有給錢,核與原審勘驗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補強證人廖龍伯之證述。又證人
宋子豪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張永豐,是張 永豐介紹他去找被告,只有跟被告拿過1次而已(詳見原 判決理由欄二、(五))。足徵被告確為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龍伯之人。
5、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原判決且已敘明:證人賴志強於原審審理、偵查及警詢中 一致證述如附件二勘驗檔案七至十之通話內容,「有找到 了嗎」、「有來嗎」、「阿姨來了嗎」都是在問有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你來啦」、「你有車子嗎」則是表示有了 ,被告要他開車過去,通話結束後半小時過去被告住處, 給被告5百元,被告給他用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 他命,核與原審勘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補強 證人賴志強之證述。又證人賴志強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 他沒有進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旁邊沒有其他人,交易過 程只有伊及被告,沒有牽涉其他人,這次交易之前有跟被 告聯絡過,問被告有沒有貨,不知道也不在意被告跟誰拿 貨,很少跟被告聯繫,只有買毒時才會找被告(詳見原判 決理由欄二、(六))。足徵被告確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志強之人。
6、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原判決另敘明:證人林健成於原審審理、偵查及警詢中一 致證述如附件二勘驗檔案十一之通話內容,「回來了嗎」 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通話後隔了1個半鐘頭去被 告家,有進去被告家中,有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值 1千元,但不知多重,有給被告錢,核與原審勘驗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補強證人林健成之證述。又證人 林健成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不清楚 也不在乎被告所賣毒品跟誰拿的,之前認識才找被告買毒 品,這次之後沒有再買過,不認識「阿坤」(詳見原判決 理由欄二、(七))。足徵被告確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成之人。
7、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合資購買或居間聯絡張永豐 等辯解,難以採信。
(五)就營利意圖部分:
1、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是 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431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27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 ,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 鋌而走險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 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甚 者因販賣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 分量之增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自難僅以出資 之總資金相較一般巿場價格相差無幾,即遽以推斷其即係 合資或代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 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 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15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