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益芬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
第14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益芬(以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經核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 充如下。
二、本案應可以認定是被告將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付給不詳的 成年詐騙人員:
㈠、關於申辦帳戶部分:
1、關於郵局帳戶部分:
被告係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申請補辦郵局存摺,並於105年5 月23日領取郵局金融卡(以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儲字第1070236417號函暨被 告於該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身分證、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 料6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78頁至 第179頁反面)。
2、關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被告係於105年5月17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以下稱系爭台新 帳戶)乙節,也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反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 1071273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少連偵14卷 第25頁至第27頁)。
㈡、本案2名被害人的被騙時間:
本案2名被害人的被騙時間分別如下:
1、被害人彭光勝:105年5月31日下午2時37分匯款20萬元到系 爭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彭光勝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
正、反面),並有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3頁)可佐。2、被害人盧淑卿:105年6月2日下午2時56分匯款10萬元到系爭 台新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盧淑卿陳稱在卷(少連偵3卷二 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少連偵3卷一第227頁)可佐。㈢、從上開㈠、㈡所述可知,關於系爭郵局、台新帳戶的申辦時 間,與這2個帳戶被充作詐騙工具的時間,相隔約1、2個星 期,從這樣短的時間間隔來看,被告應該是知道系爭2個帳 戶的流向及去處。
㈣、承上,被告固辯稱,系爭郵局、台銀帳戶是被她的前夫即證 人廣偉白丟掉不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但基於以下的 理由,應認被告的辯稱尚無足取:
1、關於家暴離開共同住居所的時間: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107年7月16日所提的狀紙中提到:105年5 月間因遭廣偉白施暴離家,入住805醫院,之後再申辦系爭 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偵卷第32頁正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 至第51頁正面)。
⑵、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23日入住國軍花蓮總醫 院乙節,有同醫院108年3月8日函乙紙(本院卷第68頁)可 參,足見,如被告所述為真,她應係於105年4月19日前遭受 家暴離家後,再去申辦系爭郵局、台新帳戶,如此的話,廣 偉白究如何丟掉系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
2、關於第2版本的出現:
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提出第2版本稱:(「問:所以 他對你家暴時間是105年5月23日之後?」是的。是因為辦好 之後,他對我家暴,我才離開家,之後我約2、3週回來,廣 偉白就跟我說東西都丟掉了。)(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另參 原審卷第187頁正、反面)。
⑵、從被告先後提出2個不同的矛盾版本來看,足見她辯解的信 用性相當低下,尚難遽加採信。
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說:105年5月間也有被廣偉白施暴( 本院卷第93頁反面),但就這1點,她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對她所辯,也難遽加採信。3、關於申辦系爭郵局帳戶的動機:
被告稱:系爭郵局帳戶是要領女兒○○○的補助款(偵卷第 31頁反面,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查關於○○○的補助款 ,在104年5月29日被告被廢止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權利義務後,迄今被告都無從再領取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 第57頁),被告也供稱:郵局原本是受領子女的補助款用的
,小孩由生父認領之後,就沒有使用郵局帳戶(原審卷第12 5頁反面),在如此的情形下,被告為何要突然於105年5月1 8日申請補發郵局存摺,並於同年5月23日領取郵局金融卡?4、關於申辦系爭台新帳戶的動機:
⑴、被告固辯稱:台新銀行的帳戶,是我兒子王○賢帶我去辦的 ,他說要去外地工作,要匯錢給我(原審卷第125頁反面) 。但被告的兒子王○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後,拒絕作證(原 審卷第182頁正、反面),從被告與王○賢2人為母子的關係 來看,證人王○賢竟不願為被告作證,而且被告也沒有具體 地說明證人王○賢是要去何處工作,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是否為真,要難認為無疑。
⑵、何況,被告於105年5月間的時候,另有1個○○地區農會的 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 125頁反面),並有○○地區農會107年11月1日花鳳農信字 第1070003481號函暨所附存款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 第168頁至第170頁)可佐,所以,如果證人王○賢真要匯錢 給被告,只需匯到○○地區農會帳戶即可,為何還要再去申 辦系爭台新帳戶?
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只是單純匯款為 何要限定台新銀行?」,被告則回稱:「我也不曉得。」( 原審卷第184頁反面),從而,依被告的上開供述來看,關 於系爭台新帳戶,是否為證人王○賢要去外地工作,要匯錢 給被告,因而前去辦理,應難認為無疑。
5、被告固先後2次聲請調查證人廣偉白,但證人廣偉白先後2次 到庭都拒絕作證(原審卷第182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正、 反面),所以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也難認為無疑。6、承上5,證人廣偉白於105年4月、5月間固有交付帳戶給詐 騙集團人員,但交付的標的並非系爭郵局、台新帳戶乙節, 也有原審法院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見,證人廣偉 白是否有交付或丟掉系爭郵局、台新帳戶,尚難認為無疑。7、關於系爭郵局的密碼:
⑴、被告於偵訊時說,系爭郵局帳戶的密碼是寫在「存摺封套上 」(偵卷第31頁反面),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密碼寫在 「卡片上」(原審卷第51頁正面),其前後所述不一,尚難 遽加信憑。
⑵、依被告所述她的密碼就是她的生日(即000000),本院審理 時被告可以輕而易舉地說出她的生日為何(本院卷第71頁正 面),如果是這樣的話,被告為何要將密碼曝露在外,增加 被他人使用的風險?
⑶、被告雖辯稱,因她的記憶不好,所以才會將密碼寫出來(偵 卷第31頁反面),但如依被告所述,她設定的密碼就是她的 生日,參以被告對於她的生日,完全沒有記不清之情(本院 卷第71頁正面),所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難認為真實。8、關於被告辯解的不合理性:
如依被告所辯,系爭郵局、台新帳戶是被證人廣偉白丟掉( 原審卷第187頁正、反面),但如果是這樣的話,縱然系爭 郵局、台新帳戶輾轉流到詐騙集團的手中,由於金融機構帳 戶涉及個人的存款財產,丟掉的人應會立即前去辦理止付或 停止使用的動作,加上辦理止付或停止使用的程序也相當便 利(只要撥個電話就可以了),在如此情形下,詐騙集團人 員豈敢隨意使用系爭郵局、台新帳戶?
9、關於被告有交付系爭郵局、台新帳戶的動機: 被告有很多次的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而且,被告於105年5月間 辦理系爭郵局、台新帳戶的時候,經濟狀況很不好乙節,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反面),加上,被告於104 年5月29日之後,就被終止領取補助款(本院卷第57頁、第7 1頁反面),另綜合審酌上開所述,應足以推認被告有為了 些許的利益,而將系爭郵局、台新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的動 機。
㈤、從上開㈢、㈣所述可知:
1、關於系爭郵局、台新帳戶的申辦時間,與這2個帳戶被充作 詐騙工具的時間,相隔約1、2個星期,從這樣短的時間間隔 來看,被告應該是知道系爭2個帳戶的流向及去處。2、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台新帳戶,係被證人廣偉白丟掉乙節, 應是虛偽不可採的。
3、在這樣的前提下,應可以推認系爭郵局、台新帳戶,是被告 為了個人些許的利益,而交付給他人使用。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說:她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或出售給他 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原審卷第126頁正面), 可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被告的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她的上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