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發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1144號;併辦案號:同署9
6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發樓部分撤銷。
黃發樓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發樓自民國(下同)87年9月9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及 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鄉( 下稱○○鄉)○○○○職務;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2月 23日止,擔任臺東縣○○○鄉(下稱○○○鄉)○○○○職 務。其於代理○○鄉、○○○鄉○○期間,有綜理督導各該 鄉行政業務,對於○○鄉、○○○鄉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共工 程,具有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之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公務員。
二、黃發樓就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35、36所 示之9件工程,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8條 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後 ,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35所示8件工程( 工程名稱、決標日期、得標廠商、投標廠商、底價及得標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8件工程),由○○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營造)○○○潘重任以各該工程所載得標 廠商名義得標後,即於89年5月18日至89年12月底期間,前 後3次,在黃發樓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住處(地址詳卷 ),交付賄賂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黃發樓收受。 ㈡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由○○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 ○○○林金福以該工程所載得標廠商名義得標後,即於90年 3月2日至90年3月16日之間某日,交付3萬元予潘重任轉交黃 發樓,黃發樓因而收受該3萬元賄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發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潘重任 於96年3月30日(偵952號卷一第69-75、77-82頁)、96年4 月10日(偵952號卷二第96-103頁)及96年5月3日(偵952號 卷三第152-156頁)之偵訊供述,係延續調查人員於96年3月 30日調查筆錄誘導證人潘重任供述係直接交付50萬元給被告 之不實內容,此有原審97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顯具不 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 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 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 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爭辯存有此種(顯有不可信)例外情況者,當須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潘重任於96年3月30在調查站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在 卷,本院審酌調查人員詢問潘重任時係將法令規定之內容, 轉換以淺顯白話通俗方式告知,並未逾越法律容許界限,本 屬法所容許之說服手段,且潘重任針對調查人員之詢問,仍 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意志,蓋潘重任係主動供出直接交付被 告之款項約占所交付總額的一半,都是其個人的部分,而交 付之地點是在被告的家即南興老舊的家,此觀原審勘驗後製 作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原審卷二第143頁)即明。況潘重任 為○○○○學校畢業,曾任○○職務(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0
7頁反面),對於刑事訴訟程序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更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於接受詢問時,有何精神狀況處於不安定,易 於迎合偵查機關詢問之情。此外,調查人員亦無不正取供之 情形,顯難認調查人員有對潘重任實施利誘或其他非法取供 之情形。
㈢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 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 )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 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 「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 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 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 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 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 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 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 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 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 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底癱瘓,顯違刑事 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 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 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 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 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 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 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 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 人之供述,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同有上揭法理之適用至明 。查證人潘重任於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以不 正方法取得而欠缺任意性之情形,已詳如上述,自無學說上 所稱非任意性供述之繼續效力(波及效力)問題。況證人潘 重任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3日在偵查之證 述,均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得拒絕作證之旨,經其同意作 證後,由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其具結 後所為等情,有各該筆錄及結文(偵952號卷一第76、84頁 ;偵952號卷二第104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證人潘重任 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㈣綜上,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3
日之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原審業已勘驗證人潘重任96年4月10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 並製作逐字譯文附卷,故該日偵訊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 或筆錄漏未記載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光碟後製作之譯文內 容為準,併予說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重上更七卷第174頁反面-第175 頁正面、第185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 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7年9月9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及自88 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鄉○○○○職務 ;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2月23日止,擔任○○○鄉代理 ○○職務,為刑法上公務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 犯行,辯稱:我在96年5月16日具狀及同年月18日偵訊時所 述的金錢,是黃慶龍(94年9月1日已歿)拿給我的,說是要 給我做競選○○的捐助金。後來我沒有被提名,所以沒有要 選,我把錢要退還給黃慶龍時,他才跟我說錢是潘重任幫我 募捐的,且潘重任捐的錢最多,但事先我不知道此情,所以 叫我直接退還給潘重任。後來我去找潘重任找不到,我就還 給黃慶龍,叫黃慶龍還給潘重任。我錢交給黃慶龍之後,我 沒有再與潘重任接觸,沒有確認錢有無還給其他的人。我在 調查站時,沒有提到黃慶龍跟我說的過程,直接說是跟潘重 任接洽,我沒有收回扣或賄賂,潘重任根本沒拿錢給我,他 跟我不是很熟,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替我募集競選捐助款, 當時黃慶龍交給我的競選捐助款有120餘萬元云云;辯護人 則以:㈠被告經辦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採購,或因招標期限 急迫由承辦人簽請採用限制性招標,或因招標金額在10萬以 上,100萬元以下,得由機關首長採用限制性招標,故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指定二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或邀請一 家廠商議價,被告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㈡被告雖自白於90 年8月間,在爭取所屬政黨提名競選大武○○時,收受已故 黃慶龍交付之120餘萬元,但並非在附表所示工程招標或施 作期間,且潘重任非交付前開款項之人,給付款項之場所是 在○○○鄉○○辦公室,而非被告所有大武鄉南興村之住處 ,因該住處於89年清明節後進行拆除,直至89年12月底仍未 蓋好,業據證人張子忠於原審結證屬實,亦與證人潘俊福即 ○○鄉兵役課長於原審證述被告於89年4、5月間搬到○○宿
舍之情相符。潘重任所謂自89年5月底至12月底,分3次前往 被告上開住處客廳交付50萬元,事實上顯不可能。況黃慶龍 交付前開款項時表明係向各界朋友募來贊助被告競選大武鄉 長使用,被告主觀認知為政治獻金,並無收受不法對價之犯 意,被告未獲提名後,已於91年間全數退給黃慶龍交還所有 捐助人,倘為被告貪取之賄賂,自無退還之理。㈢潘重任就 款項性質(競選經費或工程回扣)、交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全部100萬元左右均由黃慶龍轉交或其中50萬元係自行交 付)先後證述不一,且證述工程回扣比例為5-10%,與其所 述交付之回扣50萬元不符。另林金福就有無交付回扣、工程 回扣比例先後證述不一。是不得以潘重任、林金福之證述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公務員:
⑴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 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⑵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期間,擔任○○鄉、○○○鄉 之○○○○,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 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工程均有權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屬 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
⑴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 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 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關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又88年8月24日修正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下稱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 管機關認定。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88年8月20日(88 )工程企字第8811998號函釋略以:依本法(指政府採購法 )第22條第1項第13款,由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亦得採限制性招標,免 經主管機關認定及上級機關核准。…如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辦理,尚無違反規定(原審卷一第66-67頁)。 ⑶工程會88年9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3562號函釋略以: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依本會新 修正(指88年8月24日修正)之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項係贅載)第2款規定,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 認定(原審卷一第63-65頁)。
⑷工程會89年5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89012535號函釋略以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10之採購,依採購招標辦法 第2條第2款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 性招標,邀請符合需要之原住民(包括個人、機構、團體) 辦理比價或議價(原審卷一第143頁)。
⑸台東縣政府88年6月17日(88)府主四字第070679號函送之 採購程序表(原審卷一第68-69頁),載明:除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之一,得採限制性招標 外,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 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台東縣全球資訊網及政府採購 公報(或刊登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3家以上廠 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辦 理。可見台東縣政府並未限制或禁止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採取限制性招標。 又台東縣政府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發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之 情形,曾以89年6月16日(89)府主採字第062962號函轉發 工程會89年6月8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促請台東縣 各鄉鎮公所等機關注意勿犯同樣錯誤,已犯且可改正者,請 即改正,而「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五、決定招標方式㈥ 、㈦載明: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長期獨厚特定廠商以議價 或比價方式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10之採購, 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未採公開取得或電子型錄及詢 報價系統詢價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附卷可稽(偵952號附件〈參〉第271-275頁)。 ⑹依附表所示之工程決標日期可知,在台東縣政府89年6月16
日函轉工程會89年6月8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予達仁 鄉公所、○○○鄉公所後,被告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之工程僅有附表編號26-36所示共11件,其中附表編號26-35 所示之工程10件係○○鄉發包,決標日期為89年6月28日、7 月31日、8月15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11日;附表編 號36所示之工程係○○○鄉發包,決標日期為90年3月2日, 是上開工程決標日期相隔逾8月,得標廠商有○○○土木(1 件)、○○營造(2件)、○○營造(2件)、○○土木(3 件)、○○營造(2件)、○○土木(1件)。是依○○鄉及 ○○○鄉辦理上開工程之件數、決標之時間、得標廠商之家 數而言,尚難認身為○○鄉及○○○鄉○○○○之被告核准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與上開「長期」獨厚特定廠商 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或「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之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相符。
⑺綜上,被告擔任○○鄉、○○○鄉○○○○期間,有權核准 附表所示之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 為一節,足堪認定。
㈢系爭8件工程係由證人潘重任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得 標,並將各該工程之油漆、景觀工程交由證人林金福施作; 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係由證人林金福以該編號所示之廠商得 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更㈤卷一第136頁正面 ),復經證人潘重任、林金福證述明確,並有通知比價公文 、○○鄉及○○○鄉內部簽呈、開標∕決標記錄、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押標金支票、工程開工報告、工程竣工報告、工 程發包底價核定表等在卷可稽(偵952號附件卷〈貳〉第117 -128、183-189、224-236、偵952號附件卷〈參〉第81-93、 99-112、118-131、198-215、276-279頁),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就系爭8件工程及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並未與潘重任 、林金福約定自○○鄉及○○○鄉應給付之工程價款中,提 取或扣取一定比例之金額,據為不法之所有:
⑴按(85年10月23日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條款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 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要約), 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潘重任之陳述如下:
①96年3月29日在偵訊供稱:我是經由黃慶龍介紹認識被告,
黃慶龍以前是被告的樁腳,他在被告於89年代理○○鄉○○ 時介紹我跟被告認識,因我跟黃慶龍溝通過,被告打算競選 大武鄉○○需要競選基金,黃慶龍跟我說如果我要報答被告 ,就要提撥工程款5-10%給黃慶龍,我大部分是得標後才交 付,是與黃慶龍溝通後我才取得第1件承包工程。被告沒有 直接跟我說過哪件工程要給我,都是黃慶龍來跟我說,只要 是黃慶龍說○○要給我的工程,我幾乎都得標等語(偵952 號卷一第55-56頁)。
②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除了附表編號14、18、31所示 之工程外,其餘都是我得標。起初我不大認識被告,是經由 已死的黃慶龍在89年間介紹當時代理的○○即被告給我認識 。黃慶龍跟我說看我能否配合做○○鄉的工程,並幫忙被告 ,因被告要選大武鄉○○需要經費,至於要幫忙多少錢當天 沒有說,過了1周後,黃慶龍跟我討論,我就跟黃慶龍分析 工程的利潤,我說要看工程的難易度,大概只能幫忙5-10% 的工程款,黃慶龍說我這樣的提議是合理的等語(偵952號 卷一第71-72頁)。
③98年2月18日在原審結證稱:黃慶龍跟我說他以前有擔任過 被告選舉的椿腳,被告有意競選大武鄉○○,看到時候能不 能贊助一點競選基金,我當初沒有跟他說要多少,條件也沒 有談,我們包商一定要有利潤才表示感謝之意。我們在商言 商,賺多就多給,黃慶龍跟我們討論過,那時候有說是一成 ,但我那時候有說底價殺的太低我們沒有利潤,我們不可能 按照一般工程界的1成,大概就5%左右。我和黃慶龍談到包 商的利潤,黃慶龍有提到他是被告的椿腳,被告需要競選基 金等語(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第50頁正面)。 ④104年3月25日在本院結證稱:工程慣例上各包商會回饋給機 關首長,因被告會殺一點底價,我們包商獲得之利潤有限, 所以不可能按照工程慣例回饋5-10%給被告。被告未主動跟 我們要競選經費或回饋金,是黃慶龍說被告有意競選大武鄉 ○○,所以希望我們各包商能給被告競選經費一點支援等語 (本院重上更㈣卷第205頁正面)。
⑤108年1月24日在本院結證稱:是黃慶龍跟我商量給5-10%的 款項,他跟我說是否我們表示一點誠意,幫被告籌一點競選 ○○的基金,當時被告不在場,我不曉得被告是否知道我和 黃慶龍講的這些事等語(本院重上更七卷第189頁反面-第19 0頁正面)。
⑶證人林金福於96年4月19日在偵訊結證稱:附表編號36所示 工程是我得標,因被告卸任○○鄉○○後,去○○○鄉當鄉 長,有次我去○○○鄉○○辦公室找被告,他說潘重任有跟
他說我有幫忙借牌、投標,他要弄比價的工程給我做,算是 感謝我在○○鄉幫他們很多忙,幾天後潘重任來找我,說該 工程要給我做,我是用○○土木得標的,我在潘重任說這件 工程要給我做時,我就問他這件要給多少,他說15%,我得 標後就拿得標價15%的現金給潘重任,因我知道潘重任拿限 制性招標工程都要交15%的回扣出去,被告要給我做工程, 我不好意思不給,我拿3萬多元給潘重任等語(偵952號卷二 第258-259頁)。
⑷綜上,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潘重任、林金福之間有收取回扣 之約定,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慶龍與被告間有收取回扣之犯 意聯絡,再推由黃慶龍出面與潘重任約定收取回扣之事實。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收取回扣之事實。
㈤被告就系爭8件工程確有收取潘重任所交付之現金共50萬元 ;就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確有收取潘重任所交付之現金3 萬元):
⑴證人潘重任之陳述如下:
①96年3月29日在偵訊供稱:在被告89年代理○○鄉○○期間 ,他有說工程會給我做,但未指明是哪幾件,我不需要1件1 件去拜託,等到接到比價通知書時,我就知道要去找哪幾家 來借牌,如果是要給我的工程,我就會得標,不一定是以○ ○營造得標,偶而是用借來的牌得標。因我跟黃慶龍溝通過 ,被告打算競選大武鄉○○需要競選基金,黃慶龍跟我說如 果要報答被告的話,就要提撥工程款5-10%直接交給黃慶龍 。我大部分是得標後才交付,我都是交付現金。是與黃慶龍 溝通好後我才取得第1件承包工程,我也如實在得標後將5-1 0%的工程款交給黃慶龍。因當初是黃慶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所以才交錢給黃慶龍,沒有直接交給被告,也有其他實際 得標並承作的廠商請我轉交金錢給被告,我轉交不超過20萬 元給黃慶龍。被告有工程給我做,我才拿出5-10%之工程款 給被告當競選經費,一般包商都是相對的等語(偵952號卷 一第54-57頁)
②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我承作之工程只要是我自己做 的,我都有交5-10%的工程款給黃慶龍,如果是替他人標的 就沒給。前半段我跟被告比較不熟,都是透過黃慶龍轉交的 ,後來我跟被告比較熟時,就會自己在晚上時跑到被告位於 大武鄉的住處,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我約從附表編號16所 示之工程開始,就直接把錢交給被告了,我是將現金裝在牛 皮紙袋或白色信封袋內交給他的,我總共親自交給被告約50 萬元。我送過3到4次左右,因為是2、3個工程才送1次等語
(偵952號卷一第72-73頁)。
③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我交給被告的50萬元,有時是 工程款支票兌現時,我直接把現金領出來後,在當天直接交 給被告,有時是從○○營造之銀行帳戶提領出來,但會順便 提領我要用的錢,所以我無法分辨出來那一筆是我提領出來 要給被告的,因我不是單獨領要給被告的金額,如果有提領 的話,時間應該是在工程款下來後一陣子。後半段我直接跟 被告接洽,是因我住在鄉公所旁,黃慶龍住在尚武,每次都 透過他很麻煩,所以他也沒有說話等語(偵952號卷一第81- 82頁)。
④96年4月10日在偵訊結證稱:林金福是專門做油漆及景觀部 分,所以我承包的工程幾乎都有給他做,而牌照稅跟管理費 是我跟林金福要共同支出的,所以我交給被告的回扣也要按 照我們施工款項的比例來分攤,例如他的工程款佔4成,要 給○○的回扣是10萬元,那他就必須扣掉4萬元的工程款當 成回扣,他要分擔的回扣款部分我也會寫上去,他看完沒問 題我就按照所寫之金額支付工程款給他。他沒有對回扣款提 出異議過,他也願意出。我有跟他說過,一般是1成,但因 為被告有殺底價,所以我們以5-10%來算,每件不同,我們 事先會先討論每件工程要給的百分比等語(偵952號卷二第9 8-100頁)。
⑤96年5月3日在偵訊結證稱: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是被告代 理○○○○○時,說要給林金福做的,因為這件工程底價很 低,所以我就去告訴林金福,林金福就自己去借牌來投標, 後續的情形由他自己去處理,不過他在得標後2周內,有拿 約工程款1成的現金約2、3萬元給我,他說要感謝被告,我 就將現金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收下等語(偵952號卷三第1 54頁)。
⑥98年2月18日在原審結證稱:我應該是從附表編號16所示工 程之後,自己交錢給被告,之前是交給黃慶龍轉交的,因當 時黃慶龍的身體不太好,他又住在尚武那邊,而我住鄉公所 的旁邊,所以有些包商就請我幫忙處理,他們要感謝○○的 競選基金。我親自交給被告差不多有50萬元,大概是分1次 還是2次左右交付,大部分都在被告南興村的家。有的是人 家拜託我的,包含別人(要我)轉交的大概有3到4次,請我 轉交的有林金福,好像是幾萬元。我所承包的20幾件工程是 我和林金福分工,他有景觀的才華,還有裝潢、畫圖騰的天 份,我是負責重機械的部分,我們是分工合作,林金福承作 的景觀裝潢大概佔工程款的3、4成左右。林金福也需要就他 承作的工程比例和我一起分擔5-10%工程款,我有跟他講好
,他有同意。我們拆帳的時候會講清楚,我也會先扣除要給 被告的部分。我剛才說林金福有請我轉交給被告的就是這個 。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是被告跟我說要給林金福做的,林 金福也順利得標。我之前在偵訊所為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 我有將工程款的1成約2、3萬元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收下 之陳述是正確的。我交錢給被告的地點就是在被告南興村的 家裡,就是從大武過來左邊的矮房子,也就是我承攬改建工 程的被告舊房子,改建工程施工期間和我交錢給被告的時間 有落差,我確實是在被告改建的南興村家裡交錢給他。給付 的工程款是給被告的政治獻金,因黃慶龍跟我說對外面要說 是選舉基金。在我的印象中,在89年5月到12月,確實有收 錢到被告南興村的老家。若我得標之工程係交給邱欽德施作 ,那我就不需交付回扣或選舉基金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 45-50、57-59、61頁)。
⑦108年1月24日在本院結證稱:我給被告的錢,有部分是我親 自到被告家交給被告,只有我的部分是2次,是因黃慶龍身 體不太好,他又住在尚武,而我住在鄉公所旁邊,所以從附 表編號16所示工程以後我就自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更七審卷第195頁)。
⑵證人林金福之證述如下:
①96年4月19日在偵訊結證稱:潘重任標到的工程,如果讓我 做油漆、景觀工程的部分,他會說要給被告5-15%的回扣, 每件工程不一定,潘重任都會寫給我看,我同意的話,他就 把我的工程款扣除掉我應負擔的回扣款後再將錢給我。因為 時間太久了,相關回扣成數我無法記清楚,但有時工作比較 好做的,回扣會高達15%。我沒有親眼見過潘重任將我分擔 的回扣款轉交給被告,不過潘重任說他有將回扣款交給被告 ,照理應該是被告有拿工程回扣款,才會將工程給潘重任及 我做,因被告說要工作(指工程)給潘重任做,潘重任也有 履約給錢,潘重任才會一直有工作做,否則不會有工作做。 剛開始人家引介潘重任給被告認識的原因,是因被告覺得潘 重任的施工品質不錯,之後潘重任能不斷有工程做,應該就 是要給回扣。我有做過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因為被告在卸 任○○鄉○○○○後,就去○○○鄉當○○○○,有一次我 去○○○○○辦公室找他,他跟我說潘重任有跟他說我幫忙 借牌、投標很多,他說要弄2件比價的工程給我做,算是感 謝我在○○鄉幫他們很多忙,我有跟被告說不用,但幾天後 潘重任來找我,跟我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我就叫潘重任自 己去做就好了,但他說這是被告要答謝我的,希望我不要嫌 棄工程金額太少,這是被告的一份心意。我在潘重任說這件
工程要給我做時,就問他要給多少,潘重任跟我說是1成5, 我是要潘重任轉交給被告。因為我知道潘重任拿限制性招標 工程都要交1成5回扣出去,被告要給我工程做,我也不好意 思不給,我當然也要按規矩給1成5回扣。我是給了3萬多元 等語(偵952號卷二第256-259頁)。 ②96年4月26日在偵訊結證稱:工程回扣的比例是潘重任在扣 的,時間那麼久了,應該是潘重任說的比較準,我印象中潘 重任好像是普遍扣5-10%,他都算在紙上給我看,我看沒有 問題後,他就把紙條拿走,並按照紙條算出的金額給我錢。 被告卸任○○鄉○○○○後,又去做○○○鄉的○○○○, 我跟潘重任就在他就職沒幾天的某日下午去○○○鄉公所拜 訪他,被告跟我說在○○○鄉可以給我一些比價工程做,因 為他說我在○○鄉幫助潘重任很多,我認為我從來沒有在○ ○○鄉做過比價工程,且我跟○○○鄉的廠商都認識,所以 就跟被告說,如果真的要給我做就選偏遠一點、金額較低、 在地包商比較沒興趣的工程給我就好了,後來我跟潘重任回 去後沒幾天,潘重任來跟我說被告有1件20幾萬元的災修工 程要讓我做,我就跟潘重任說這件工程在大溪,離○○鄉比 較近,我人是在臺東,就要潘重任自己做,潘重任說不行, 這是被告特意要給我做的,如果我不做,等於是在嫌棄,所 以我就接起來做了,我在得標後有問潘重任這件要多少,他 回答說大概1成5左右,所以我就給了潘重任現金3萬多元, 我的目的是希望潘重任轉交給被告等語(偵952號卷二第274 -276頁)。
③98年2月18日在原審結證稱:在被告卸任○○鄉○○就任○ ○○鄉○○時,我和潘重任有去○○○鄉拜訪過他。附表編 號36所示工程,是我跟潘重任拜會被告回去之後,後來潘重 任跟我說被告要給我1個比價工程,就是這個工程。我得標 後不久,在完工前,有交付現金3萬多元給潘重任轉交給被 告。潘重任說他在得標相關工程後都會按照工程得標金額5- 10%交付款項給被告,我也要分擔,我是按照景觀部分的比 例分擔等語(原審卷三第63-64、66頁)。 ⑶被告於96年5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狀(下稱系爭書狀) 說明「潘重任為被告籌募競選○○的捐助款延遲退還情形」 (偵952號卷三第216-218頁),檢察官即於同年月18日訊問 被告上開書狀是否為其親自書寫?內容是否實在?被告坦承 為其所寫且內容實在,並供稱:因時間太久了,忘記潘重任 何時替我募集競選○○的經費,當時我代理○○鄉○○,本 來想選大武鄉○○,他有替我募集一些競選經費,要讓我選 ,我一直沒用,之後我代理○○○鄉○○時,○○○的選民
希望我競選○○○鄉○○,但最後我沒被提名,等於沒有用 到潘重任替我募集的競選經費。我不記得退還潘重任替我募 集選舉經費之詳細時間,只知是在徐慶元當選縣長後把我從 代理○○○鄉○○調回環保局以後的事,被調回環保局後也 不敢把錢馬上還給潘重任,因怕被人檢舉我賄選,所以直到 從環保局退休後,一些之前對我有敵意的人還在查攻擊我的 事情,所以我也不敢還,一直到所有的風聲都平靜後,我才 一直找潘重任想要退還錢給他,但他當時在外地工作而找不 到他,隔了一陣子才找到他,我就請他幫我把他代我募集的 選舉經費退還給當初支持我的人,他說有些捐款人他已經忘 記了,不過有答應我會幫我慢慢找、慢慢還,最後他跟我說 他通通有還。我記不得退還潘重任的正確金額,但我確定有 拿現金給潘重任,因為我沒有用這筆錢,所以也沒有去數正 確金額有多少。他當初拿給我時,我全部都放在枕頭櫃內用 小棉被包起來,我都沒有使用,因他說要找到人才能還,所 以他分了好幾次跟我要錢,他說要給多少我就退還多少,最 後他全部都拿走了。我忘記潘重任是在哪裡給我他幫我募集 的競選經費,但他幫我募集的競選經費通通都有給我,不記 得他給我時錢是如何包裝的等語(偵952號卷三第221-223頁 )。又被告於本院更三審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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