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阿煌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1月,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孫子還小,伊要幫忙賺錢養孫子,希望縮短刑期,不然刑 期太長,執行完畢後老了無法工作及幫忙養孫子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第1707 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94年、97年、99年 、102年、105年間,均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紀錄,其中102年、105年 甚至各有2次,合計已有8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而前案各 判決所處之刑度,從較輕之罰金刑增至拘役55日、59日後, 又增至有期徒刑5月、6月,最近1次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 已執行完畢(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所處之刑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 不佳,竟又為本件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未能切實
反省,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尤其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違反交通義務程 度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查獲前未 有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年紀、務農、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 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堪認原審業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且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所生危害、教育程度、職業、前開多次酒後駕車行 為經判決確定等情狀,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被告以家庭狀況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惟家庭狀況 係刑法第57條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之一,原審已詳為審酌, 且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入監服刑,理應深知犯罪服刑 對家庭生活之影響,卻不知真心悔改,犯後再徒托家庭因素 企求輕判,顯無從以此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且,被 告自承其育有一子,有工作收入,媳婦平常在家照顧孫子, 兒子、媳婦與孫子同住在桃園○○戶籍地,顯然被告之孫並 非無人照顧,難認其孫有急需被告扶養照顧之情,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解釋意旨審酌個案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 告有前揭多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記 錄,甫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於10個月後 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然本件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合併說明。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 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鄭阿煌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東 縣○○鄉○○村○○路○段000 號「臺東縣○○鄉公所」前 之候車亭,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 8 月29日14時44分許,鄭阿煌途經臺東縣○○鄉○○村○○路 ○段000 號前,因駛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為警攔查,乃復 於同(29)日14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阿煌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1 至3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95號 偵查卷宗第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100 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並有飲酒後15分鐘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 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警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又被告前於91、94、97、99、102、104、105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分別經:1 、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銀元1 萬5,000 元 確定,於91年11月11日繳清執行完畢;2 、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51 號 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14萬元,復經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5 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於98年1 月15日繳清執行完畢;4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於99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7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丙案);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暨與他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 至9 頁反面) 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三所載之 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 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 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 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難 認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 被告業有相當年歲、職業務農、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顯有未足(本院卷第25頁反 面至26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 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