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17號
HLHM,107,上訴,21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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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庭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峻庭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避免使用 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進行指認, 內政部警政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次按補強證據於販賣 毒品案件,只須該補強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 足以使毒品來源、對象及原因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106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購買毒品 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 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 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 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



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 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 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 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 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 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 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 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 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林孝文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依據廖 文瑞所指稱係委託1名男子前往與你交易毒品,並製作犯罪 嫌疑人一覽表供你指認,經你指認後,與你交易毒品之男子 編號為何?)經我指認後編號9是廖文瑞找他來跟我交易之人 。(問:警方另提示張峻庭、年籍00/00/00、Z000000000, 刑事案件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與你交易毒品的人?)我確認 就是他。」顯見證人林孝文於警詢時指證廖文瑞所託出面與 其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人為被告之證詞,係警方先以16張 複數照片供證人林孝文指證出編號9之被告照片即為與其交 易之人,再提供被告之單一照片使證人林孝文更加確認與其 為本案毒品交易者確為被告,合於前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點所規範照片指認之規定,並有 卷內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附件 之16張複數照片及被告單一照片,其上均有證人林孝文之簽 名可佐,足認證人林孝文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為與其從事毒品 交易之人非受他人誘導所致。況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警 卷16張指認照片予證人林孝文106年8月29日警詢時指認並證 述被告並經其確認編號9號為被告,並稱與被告無仇隙,益 證證人林孝文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為與其從事毒品交易之人之 證述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
2.證人林孝文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被告之照片後證稱 :警卷第11頁被告之單一照片看來感覺面熟,好像是譯文所 示到場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伊記得105年4月23日廖文瑞請託 與伊交易毒品之人之外型特徵為男性,與警卷第11頁被告之 單一照片有點像;伊於106年8月間警詢時,所記得於105年4 月23日看到在車上之人長相像單一照片所示之被告,伊看到 單一照片後,覺得較像16人照片中編號9之人,編號9照片所 示之人與單一照片所示之人有相像等語,足徵證人林孝文於 警、偵訊及審理時,就105年4月23日廖文瑞請託與伊交易毒 品之人即為警卷單一照片或16人照片所示編號9之被告乙節



,均證述一致,且證人林孝文於偵查中亦證稱與被告無糾紛 ,所為上開證述均無栽贓嫁禍之虞,故證人林孝文於偵審中 指證被告為出面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難認 係受他人誘導所致,應可採信。
3.證人廖文瑞於警偵訊時就其於105年4月23日16時6分許與證人 林孝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因其身上無毒品,遂請被告前 往與證人林孝文見面交易毒品等情證述綦詳,復於審理時證 稱:105年4月23日16時6分之譯文所載「我等一下叫朋友拿 過去給你」,所稱朋友即指被告,又譯文對話中所稱「監理 站門口」、「4點半」等與係指毒品交易時地,因證人林孝 文之公司在監理站附近,故約在該地交易,另譯文對話中稱 「他開一台廂型車,E1的」係指被告開一台廂型車,車牌或 車型為E1,伊與證人林孝文對話時,被告在旁邊,當天交易 前證人林孝文有跟我說要四分之一,交易後與被告在長頸鹿 遊樂場見,被告有跟我講價錢,告訴我四分之一就是4,500 元,依憑依之記憶,證人林孝文與伊於105年4月23日約定要 拿四分之一,於同日下午16時36分許之譯文通話內容指證人 林孝文另外還要拿四分之三湊一兩,這是指另1次交易,伊 送去後還有向證人林孝文再拿1萬2,500元等語,核與其警偵 訊時所述相符,並有105年4月23日16時6分許至同日16時3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譯文內確載有「我等一下叫 朋友拿過去給你」,「監理站門口」、「4點半」、「他開 一台廂型車,E1的」、「我知道他過來了啦」、「貨款的」 、「晚一點我會過去找你」、「我是要那個乘以4」、「我 要剛剛那個乘以再多3倍這樣」等毒品交易數量、時地等暗 語,足認證人廖文瑞所述憑信性甚高,堪可採信,並得補強 證人林孝文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原審判決固謂證人廖 文瑞就其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於105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 有事請人代其出面與證人林孝文交易,忘記委託何人等語, 與其於嗣後於本案之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述不符,且因為獲供 出毒品上游減刑之寬典,供出被告為其上游之證詞難以採信 。然證人廖文瑞於其被訴之案件中,於105年12月9日以刑事 自白狀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復於106年1月18日審理時供陳 因前不知其毒品來源之人真實姓名,只知綽號,現在知道被 告姓名為張峻庭等語,再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於警方 偵辦前案時因不知被告真實姓名,故未能供出被告等語,並 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於105年間於長頸鹿遊樂場認識,並無 交情等語,前後供述一致,是證人廖文瑞就本案供出被告係 其所託前往與證人林孝文交易之人等情,尚難僅因證人廖文 瑞於其被訴案件警詢時未能供出被告真實姓名,即認證人廖



文瑞歷次陳述皆不可採信;又縱證人廖文瑞於其被訴案件二 審(鈞院上訴字第16號、17號判決)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依 法經查獲者能獲減刑寬典,惟證人廖文瑞供出其所託出面與 證人林孝文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部分,並非供出其販賣予證 人林孝文之毒品係被告提供,本與能否獲減刑寬典無涉,況 證人廖文瑞於上開判決(判決日期106年4月7日)並未因供出 被告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仍續於106年8月18日警詢及嗣後 偵查、審理時均證稱其所託出面與證人林孝文交易毒品之人 為被告,難認證人廖文瑞於本案之證述係為獲減刑優惠而誣 陷被告。
4.證人林孝文固於原審證稱未見過被告,不能確定105年4月23 日廖文瑞請託與伊交易毒品之人即為在場之被告,然被告就 其前於105年5月4日進行口腔癌手術,現今容貌大改等情, 業於原審供述甚明,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次毒品交易時間 為105年4月23日業如上述,顯見證人林孝文於毒品交易當日 所見之被告係手術前之容貌,是被告既因臉部手術,其樣貌 與卷附之指認照片相較,相貌有重大改變,證人證稱警卷被 告之單一照片相貌較符合其於105年4月23日毒品交易當日所 見之人,卻無法於審理時指認與其為毒品交易之人為在場之 被告,應符合常情,要難以證人於審理當日無法確認被告即 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即遽認證人林孝文歷次證述均不可採 信。
5.原審判決雖以證人林孝文於105年7月9日警詢時所稱不清楚與 其交易之男子長相等語,認證人林孝文於106年8月29日警詢 時及107年3月2日偵訊時對於被告之指認係受員警提示而有 誤導之情,惟證人林孝文於原審證稱:伊在警局做筆錄時, 警察問伊認不認識這個人,伊說不認識,不確定是不是這個 人,可是警察跟伊說廖文瑞說是,這個人是他的朋友,就是 這個人送給伊的,伊就不疑有他,因為這個人是廖文瑞的朋 友,廖文瑞說是這個人送給我的,伊就說是他送給我的。做 這個筆錄的時候,因為是廖文瑞託他拿給我的,伊想他是廖 文瑞的朋友,廖文瑞的筆錄說是他,伊就認定是他。沒有人 給伊看廖文瑞的筆錄等語,是依據證人林孝文所述,其係依 據證人廖文瑞之筆錄指證被告,但又稱未看過證人廖文瑞之 筆錄,故就其如何遭員警誘導之情,前後所述已有矛盾,甚 難採信。再衡酌證人就其105年7月9日警詢時所述,於原審 證稱:「(問:該次警詢時間離案發時間約三個月,你於警 詢稱你不清楚他長什麼樣子,所指為何?)我無法清楚描述 他的長相、特徵,但我見過這個人。」、「(問:106年8月 時你是否記得105年4月23日在車上看到的人的長相?)我覺



得有點像單一照片的人,我看到單一照片後,我覺得比較像 16人照片中編號9的人。」、「(問:你覺得編號9照片與單 一照片所攝人物是否相像?)是。」、「(問:當時是否為警 察先告訴你廖文瑞稱這個人是他的朋友,你才覺得是這個人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受到影響,但是我看到這張照片就覺 得是這個人沒錯。」顯見證人林孝文雖於105年7月9日警詢 時稱交易當下不清楚被告長何樣子,但於審理時有說明其意 思為無法清楚描述被告之特徵,但其記得該人,復參以該筆 錄警方之問題確實是詢問林孝文提供毒品之人特徵,但未提 供任何照片供證人林孝文指認等情,足認林孝文於該次警詢 筆錄時,雖仍記得被告長相,因警詢並未獲得指認照片,故 林孝文無法具體描述被告長相,而嗣後於第2次106年8月29 日警詢及嗣後偵查中,林孝文既然記得被告長相,且因警方 有提供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堪認證人林孝文係依憑其印象 指認出被告,且證人林孝文於審理時仍證稱看到照片及確認 被告為與其交易之人,益證被告於警偵訊時未受任何誘導而 為指認。
6.原審判決復以證人林孝文於本案審理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及 被告單一照片之拍攝時點已有相當時間,被告容貌有大幅改 變,證人林孝文記憶恐因時間受影響而認不可採信,並以其 於審理時所稱不能確定與其為毒品交易之人為被告等語認其 於警偵訊時所為指證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認因時間久遠, 證人林孝文之記憶恐因時間受影響,則不論證人林孝文所為 任何證詞皆應不可採信,但原審認為就其不利被告之證述不 可採,卻採信其有利被告之證詞,判決理由似有矛盾。況證 人林孝文於警偵訊時之指證,已有上述第1至3點積極證據足 認其證述未受誘導而可採信,復有上述第4至6點理由足認證 人林孝文於審理時所稱遭誘導而為指證之情不可採,而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警方有為任何有誘導而污染證人林孝文記憶之 情,是證人林孝文於警偵訊時之指證及審理時不利被告之證 述均應足憑採。
7.就證人廖文瑞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部分,如上開(一)3 所述,證人廖文瑞所述憑信性甚高,堪可採信。(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
1.被告坦承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有與證人廖文瑞見面,但 交付者為廖文瑞偽造而寄放之代幣,然衡諸105年5月7日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廖文瑞先後向被告表示「你那個帶者 」、「先那款的、我弄那款的好嗎」,若確為廖文瑞欲向被 告取回寄放之代幣,向被告告知「帶者那個後」,根本無須 再向被告表示「我要(弄)那款的」,被告所辯其通話內容係



長頸鹿遊藝場代幣相關等情,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不符, 顯不可採信。
2.參酌證人廖文瑞歷次證述及其於審理時所述:伊雖還欠被告 105年5月7日之毒品價金1萬5,000元,因伊向被告拿的毒品 還賣不出去,且伊於105年5月9日之交易有給被告現金,符 合賣藥界「先走(台語)」的說法,比如說一兩先讓你轉現 金,第2次要拿的時候拿多少就要給多少現金,被告跟伊買 毒品時,有1次也是「先走」,伊也是先讓被告走,第2次來 的時候被告就拿現金給伊等語,並考量證人廖文瑞與被告間 105年5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毒品交易係證人廖文瑞以1 萬5,000元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數量 較大,與105年5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8,000元毒品交易 僅相隔2日,證人於2日間實難將購買自被告之1兩毒品全數 售出換取金錢清償被告;況證人廖文瑞於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105年5月23日廖文瑞張峻庭通訊監察譯文,這通 通訊監察譯文的談話內容為何?是否為你請被告問其他人是 否有5,000元跟你交易毒品?)好像是這樣」,並有證人廖文 瑞與被告間於105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證人廖 文瑞向被告表示「都沒人要那一款的哦」、「我這有一包 5,000的」,被告回稱「有人要還是不要哦」、「我幫你問 看看」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至106年5月23日還在要求被告幫 其找買毒品之人,益證證人廖文瑞並無法在短短2日內賣出 如此大量毒品而籌錢交付被告,該情形應為被告所知悉,故 105年5月9日毒品交易譯文中證人廖文瑞未提及前次毒品交 易賒帳之還款,被告亦未要求還款應符合常情。 3.證人廖文瑞於審理時證稱:「(問:既然你跟被告不怎麼有 交情,通話內容內沒有提到金額、數量,你如何確定被告會 帶你要的東西給你?)這時我跟被告認識1、2個月了,我們 在長頸鹿遊藝場幾乎天天見面,因為我有在賣,我沒有東西 才會問他有沒有。」並觀諸證人廖文瑞於105年4月23日有託 被告出面與證人林孝文交易毒品,並參酌前揭105年5月23日 證人廖文瑞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有顯示「那款的」、「1 包5千」之毒品暗語及證人廖文瑞審理時證稱該次為請被告 找向其購毒之人之證述,被告顯已與證人廖文瑞建立毒品暗 語默契,「那款的」即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然得明瞭該 毒品暗語,否則如何於105年5月23日譯文對話中答應幫證人 廖文瑞找尋購毒之人;至原審判決另以卷附編號46、50所示 譯文亦有出現「那款的」等語,認無足認定「那款的」即指 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編號46、50所示譯文用語係「你先那 款的」、「我馬上那款的」,與被告被訴毒品交易之譯文編



號35所示「先那款的、我弄那款的」、編號64所示「我要那 款的」用語係明確告知要「那款的」之物品不同,且並無證 據認定上開編號46、50所示譯文用語「那款的」係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外之物或其他意義,尚難以上開編號46、50所 示譯文認定編號35、64所示譯文所載「那款的」非指甲基安 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105年4月23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孝文之犯行,係以證人 林孝文廖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孝文與證人廖文瑞間通 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然原審調查上開證據資料後,認證 人林孝文於106年8月29日警詢及107年3月2日偵訊時所為證 述、證人廖文瑞於106年8月18日警詢及107年3月16日偵訊時 指被告為105年4月23日與證人林孝文交易之人等語,均難以 採信,彼等證述既有瑕疵存在,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基礎,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證據 取捨及價值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並 無違誤。
2.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孝文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指證廖文 瑞所託出面與伊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人為被告之證詞,係 警方先以16張複數照片供證人林孝文指證出編號9之被告照 片即為與其交易之人,再提供被告之單一照片使證人林孝文 更加確認與其為毒品交易者確為被告,合於「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點所規範照片指認之規定; 且其於偵查中再次指認被告,並稱與被告無仇隙,足證林孝 文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為與其從事毒品交易之人之證述係本於 其記憶所為之證述;而被告是在105年5月4日進行口腔癌手 術,本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05年4月23日,則證人指認警卷被 告手術前之容貌較符合交易當日所見之人,卻無法於原審指 認被告,應符合常情等語。查被告因罹患頰粘膜惡性腫瘤, 於104年2月27日、105年12月9日接受腫瘤廣泛式切除及左頸 部份淋巴結廓清及皮瓣重建手術,其左側嘴角及頰部有手術 皮瓣及疤痕攣縮情況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及該院檢送之被告病歷 資料(含病情說明書、口腔開刀圖等)可按(見外放之被告病 歷○冊),堪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105年4月23日交易



之時,因罹患頰粘膜惡性腫瘤疾病,其臉頰已進行手術,其 相貌可能已經異於往常。而證人林孝文最初於105年7月9日 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前來交易之人為何人,其在車上,伊 也不清楚長的什麼樣子,只知道是男的等語(見警卷第24頁 ),其證詞中並未指稱該名男子有戴口罩等情,倘當時與證 人林孝文交易之男子確為被告,而證人林孝文並能指認被告 手術前之警卷照片,理應能看清被告相貌,衡情應不致於忽 略被告嘴角異狀,而依證人林孝文證述當時該名男子人在車 上等語,則林孝文所述不清楚該名男子長的什麼樣子等語, 亦與常情相符;又被告手術後相貌與前揭警卷被告手術前之 照片已有不同,證人林孝文仍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指認被 告手術前之照片,則林孝文之指認是否有誤,尚非無疑。 3.上訴意旨另以:林孝文於原審仍證稱與伊交易毒品之人像警 卷第11頁被告之單一照片等語,然林孝文指認者係被告於手 術前之照片,且其於原審亦明確證稱:無法確定與伊見面交 易之人為被告、被告特徵明顯伊應該沒有跟他見過面、伊不 敢確定一定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林孝文並不能 肯定與伊交易者確為被告,實難以證人林孝文有瑕疵之證詞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4.證人廖文瑞固指證伊請被告前往與林孝文交易毒品等語,惟 證人廖文瑞林孝文通話之監察譯文中,廖文瑞並未提及請 何人前往與林孝文交易;而證人廖文瑞於其被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羈押中,於105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自白狀供稱毒 品來源為被告(見警卷第77頁),於該案106年1月18日訊問時 則稱:伊希望可以供出上游減刑,伊二級毒品總共14條上游 都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0頁背面),可知證人廖文瑞指認被 告為本件其請託前往與林孝文為毒品交易之人一節,與證人 廖文瑞本身另案刑責輕重有重要之利害關係,縱使最後證人 廖文瑞所涉案件並未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且嗣 後仍繼續指證所託與林孝文交易之人為被告,惟證人廖文瑞 指證被告之動機仍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仍須有確切之證據 足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方可採信。
5.從而,本件證人林孝文廖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孝文與 證人廖文瑞間通訊監察譯文證據,既均有瑕疵可指,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被 告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105年5月7日、



105年5月9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文 瑞之犯行,係以證人廖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廖文瑞 間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原審調查上開證據資料後,認 被告所辯與證人廖文瑞105年5月7日、105年5月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係與長頸鹿遊藝場代幣相關等語,並非無稽,尚 難僅以證人廖文瑞之單一證詞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而 判決被告無罪,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違誤。
2.證人廖文瑞與被告105年5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廖文 瑞先後向被告表示「你順便那個帶者好嗎」、「先那款的、 我弄那款的,好嗎」等語,但內容隱晦,無法憑上開對話內 容判斷所指為毒品,且廖文瑞亦稱:「你要我那台嗎」等語 (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與廖文瑞所談究為何事,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整體觀察,並非必如證人廖文瑞所述為甲基 安非他命;而證人廖文瑞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與其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自身重要之利害關 係,已如前所述,則證人廖文瑞之證詞,自須有其他具體之 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無論是上開105年5月7日、 105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或上訴意旨所提及2人其他時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佐證105年5月7日、5月9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那個」或「那款」即指甲基安非他命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犯 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廖文瑞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為不利被告之解讀,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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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