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榮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 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增榮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 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00元,其餘被訴部分則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說明及被告於 本院自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一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項 )」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 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 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 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 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 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 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 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 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 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 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
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 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 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 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法院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 官認定之拘束。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其他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判決,程序並無違誤,合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就每具 前來火化之大體均要求給付紅包,持續6年,經手處理903具 大體,每次收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原 審認定數罪,已非妥適。又被告供承收受多次賄賂,證人范 國昌、郭志全之證詞,也可證明收受賄賂乃被告長久之慣行 ,原審未再傳喚相關殯葬業者即認被告自白無補強證據而諭 知無罪,難認允當。況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強行索取賄賂 ,行為卑劣,見報後始坦承犯行,偵查過程仍辯稱「撿骨」 非其法定職務行為,態度不佳,惡性重大,原審僅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量刑顯屬過輕,且諭知緩刑未附條件,亦非 適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宣告緩刑與否,乃 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 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而緩 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 ,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
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 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 ,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 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 圍。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 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 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 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應謹守本分,然 竟多次收受賄賂,損及其職務之廉潔性,實屬不該,惟於偵 、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次所得財物數 額非高,且於配合清查後全數繳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 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復考 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尚未接獲 通知前即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說明,並自白 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徵其應有悔意,足信其經 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依上,可知原審 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 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緩刑部分,原審亦審 酌被告無重大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繳回犯罪所得 ,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諭知上開緩刑期間,核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相違之處,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 。
⒉其次,被告行為雖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惟依被告於偵查供稱 :伊於96年至102年共火化大體903具,每月平均火化10具大 體,每月約有2至3 具大體的家屬會給伊紅包,每個紅包900 元等語(調卷第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 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起訴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自96 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受理遺體火化903具,收受家屬
約252 人交付之紅包共22萬6800元。足見,以被告每月受理 遺體火化10具,僅向其中約3 具遺體之家屬收受紅包,堪認 被告每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及犯意,應屬可分。而本案經檢調 約詢之3位家屬,渠等所述交付被告紅包之時間分別為100年 6月2日、101年2月4日及102 年11月2日,間隔甚久,故被告 收賄之行為及犯意,亦屬獨立可分。是以,被告每次收受賄 賂犯行,不具時間上密接性,行為獨立可分,也無從認定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原審以數罪論處,並認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認被告就每具前來火化之遺體,均要求給付紅包,應構成接 續犯云云,悖於卷證資料及起訴犯罪事實,非但無據,且與 接續犯之要件未合,已非有理。
⒊復次,接續犯乃為避免過度評價犯罪行為,致刑罰與罪責不 相當,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是從罪責角度,數罪(數行為)之 刑罰可責性應較接續犯為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當係主張被告可責性較為輕微,然卻又認為原審以數 罪論處,量刑過輕不當,前後顯已矛盾。又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罪,對於其工作包含撿骨,並無意見,有其106年11 月30日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44頁);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偵 查中辯解「撿骨」非其法定職務云云,亦與卷證不符。另外 ,被告於案發後,已未在公務機關任職,其年屆65歲,現以 臨時工為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其因本案 致喪失經濟來源,使自己老年生活陷入困境,應已從中汲取 深刻教訓,依其現況,客觀上也無再犯相同性質犯罪之可能 。復經瑞穗鄉公所表示:被告因負責火化作業收受紅包,於 法不合,本所已立即解除其職務,念其工作認真且薪水低, 僅維持基本生活,故建議緩刑等語,有該所107 年12月27日 瑞鄉殯字第1070020044號函可參。是原審諭知緩刑,且考量 被告年邁,現況生活不易,為勵自新而未再附加緩刑條件,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究有何 濫用裁量之顯然不當,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被告 行為卑劣、犯後態度不佳而再予爭執,難認有理。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共收受252 次賄賂, 乃為數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每次收賄賂 犯行,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自白其於6年任職期間,每月收3 次,每次900元紅包,共25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惟除原審認 定之3 次收受賄賂犯行,有證人即家屬證詞足資補強被告自 白外,其餘249 次收賄犯行,均無家屬指證之證據資料。而 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范國昌,實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家族經 營之祥和禮儀社與被告任職之瑞穗鄉殯葬所只有1 次業務往 來,就是喪家廖秀青委託祥和禮儀社辦理殯葬事宜這次等語 (調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證人范國昌與被告既僅有1 次 業務接觸,則其證詞除可補強被告收受廖秀青賄賂之犯行外 ,顯無從補強其他犯罪事實甚明。至證人郭志全於偵查中係 證稱:10幾年前有了火化爐後,火化爐操作及撿骨是由火化 場管理員來做,所以開火及撿骨灰的費用,就由火化場管理 員收取,從以前就是這樣等語(調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 證人郭志全並未具體證述被告收受賄賂情形、頻率或次數。 起訴事實既為被告每月負責火化約10具遺體,其中僅向喪家 收取3 次賄賂,可見被告並非每次火化遺體均收取賄賂。然 偵查機關並未進一步清查證人郭志全經手之殯葬業務,與瑞 穗鄉殯葬所有關者共有幾件,其中又有幾件有交付被告賄賂 等重要犯罪證據,實難僅憑證人郭志全籠統陳稱「從以前就 是這樣」一語,即得足資補強被告其餘犯行之供述而獲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從而,原審依卷附事證,認除有罪部分外 ,其餘部分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心證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證人范國昌、郭 志全證詞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