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50號
HLHM,107,上易,15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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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
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知錯並自我反省,深具悔過之意,然原審處刑尚有 過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己力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將本案機車販賣被害人 後,夥同共犯將之竊回,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且原審審 理時,被告不僅否認犯行,另佯稱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乙○○」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被告為求脫免罪責,不惜誣 指無辜他人涉有偽造文書行為,犯後態度惡劣,兼衡本案機 車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廣告設計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機車為被告竊盜之犯罪 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然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沒收之諭知 亦屬適法。
㈡被告以其知錯悔過,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並非僅單純否認犯罪,猶就本案機車過戶 登記書上「乙○○」之簽名真實性,自願打破沈默而供述前 開簽名應係遭被害人甲○○、甲○○之女周仁霞所偽造云云 ,顯然已逾緘默權行使之範圍,原審因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 分別調取被告之銀行開戶資料,再將本案機車過戶申請書、 被告之偵查、審判筆錄簽名等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耗費之司法資源可見甚大,而筆跡鑑定結果證明本 案機車過戶申請書上之「乙○○」之簽名確係被告親簽,足 徵被告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更致甲○○或其女周仁霞有因此遭致刑事訴追之可能,妨礙 司法秩序之情節可見一班,再依原審筆錄所載,被告見筆跡 鑑定結果不如其意後,仍不承認錯誤,另聲請調閱監理站之 監視器繼續卸責(見原審卷第99頁),綜上各情,被告之犯 後態度確屬惡劣,難認已有悔改之心,實難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而推翻上開認定。況且,原判決已審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解釋意旨審酌個案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 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分別於106年1月5日、106 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述2案執行完畢後7個月餘、5個月餘 後之106年8月31日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然本案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合併說明。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云云,業經指駁如前,為無理由 ,本案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0 時許,與黃軒皓(業經本院 以另案106 年度花簡字第455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機車鑰匙1 把交付與黃軒皓,並駕駛車輛搭載黃軒皓,至花蓮縣○○鎮 ○○路0 段000 巷0 號前,由黃軒皓下車竊取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其後 由黃軒皓騎乘該機車欲返回花蓮市,途中為警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係其駕駛車輛搭載黃軒皓到達花蓮縣○ ○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並由其交付機車鑰匙予黃軒 皓,指示黃軒皓以該鑰匙騎乘本案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係我所有,我當時跟甲○○ 之女周仁霞是男女朋友,應該是他們拿我的證件及偽造我的 簽名過戶的,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已經將機車過戶等語。然查 :
(一)乙○○於106 年8 月31日0 時許,由乙○○將機車鑰匙1 把交付與黃軒皓,並駕駛車輛搭載黃軒皓,至花蓮縣○○ 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其後黃軒皓以上開鑰匙騎乘 本案機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第 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任領 寶管單、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案件紀錄表、 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7 頁至第11 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另案之鑰 匙1 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
(二)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下稱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函詢本案機車係由何人辦理 過戶,據其函復本院上開車輛係由甲○○於105 年8 月11 日至該分站辦理過戶等語,並檢附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 其上於「原車主名稱」欄位有乙○○之簽名及用印等情, 此有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7 年4 月25日北監花玉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 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及乙○ ○104 年5 月20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等原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 本、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104 年9 月8 日中國信 託銀行印鑑卡原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原本、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原本、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原本,併同 本案卷宗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乙○○」之簽名, 是否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相符,據其函復:以 特徵比對法比對甲類筆跡(過戶登記書)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及書寫習慣與乙類筆跡(其餘上開文件之被告簽名 )相符,甲類筆跡書寫習慣(包刮: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同。本實驗室 依送鑑資料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5 種等級之鑑 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本件甲 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 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雖仍抗辯本案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係他人模仿偽造等語,然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已就甲類及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之 細節詳加比對,並明確標註其判斷之細節位置,兩類筆跡 之細節確實比對相符,堪信其鑑定之內容應堪可信,被告 空言主張,並無可採,足認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確係被告 親簽無訛。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係我於105 年8 月,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乙○○購買,我是在105 年8 月11日在我家將價金交給乙○○,乙○○就將本案機車及 他的印章、身分證正本、行照證件正本交給我去過戶,我 辦完本案機車過戶後,當天下午乙○○就來我家跟我拿回 印章、身分證正本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5 頁至第7 頁)。此與上開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函文稱當 日係由甲○○至該分站辦理,及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由 被告親自簽名之情節相符,堪認甲○○之證詞當屬可信, 足證於105 年8 月11日,確係甲○○交付價金1 萬元予乙



○○後,由乙○○簽署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交付相關 文件予甲○○,使甲○○於當日至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辦 理本案機車之過戶。
(四)乙○○既已將本案機車販賣予甲○○,並於本案機車過戶 登記書上簽名,自對於本案機車所有權業已移轉一事知之 甚詳,其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機車業已過戶云云,顯係臨訟 飾詞,無從採信。乙○○明知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仍於本 案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鑰匙交付予黃軒皓,指示黃軒 皓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自屬竊盜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五)至於乙○○另聲請調取監理站監視器,其待證事實為乙○ ○本人未曾去辦理過戶,然證人甲○○與花蓮監理站玉里 分站均稱當日係由甲○○辦理過戶,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 ,亦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係乙○○親簽之事實無關,蓋 該登記書亦得由乙○○事先簽名填寫,此部分業經本院囑 託為上開筆跡鑑定,事實業已顯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另 乙○○聲請傳喚證人黃軒皓部分,其待證事實為當日係黃 軒皓主動要向其借車等情,然被告對於當日係其搭載黃軒 皓到達現場,由其交付鑰匙並告知黃軒皓係何部機車,使 黃軒皓得以該鑰匙駕車離去等情,並不爭執,當日係為何 原因使黃軒皓騎乘該機車,實與本案竊盜之構成要件無關 ,核無調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 案被告黃軒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花交簡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竟於 將本案機車販賣與他人後,又生歹念,將本案機車竊回,對 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非僅否認犯行,尚且佯稱本案機車過戶登 記書上「乙○○」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為求脫免自身罪責, 不惜誣指無辜之他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犯後態度惡劣。 又本案機車係甲○○以1 萬元之價格購得,此據甲○○陳述 在卷,且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前從事過廣告設計之 工作,家中僅剩父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本案機車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另案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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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