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曾明福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1日原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29,95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 乃於108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第 二審裁判費129,952元,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 18號裁定駁回,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收受此裁定後,逾 抗告期間仍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而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 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5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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