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林多惠
林幸修
林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佑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長就本件實體上發生准駁效果的處
分聲請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