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再審相對人 鄭維青
鄭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 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書狀之意旨,係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主張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惟查其所表明 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81號)未判決B口距離境界線不足2公尺為違法,卻誤 以B口距離再審聲請人房屋屋角3.28公尺,而認為不違法, 顯屬有誤;又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90年8月 25日相片舉證B口係非法移置屋側,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卻 未予審酌云云。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僅係其 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就原確定 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 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