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 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2號重 測事件之再審程序、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本院106年 度上國字第5號、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 事件,為本案(即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定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分別於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原審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國字第8號】、106年度上 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審為嘉義地院105年度國字第2 號)、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審為嘉義 地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係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將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堤道出租於相對人吳棟材,而吳棟材有越界 盜採土方、將廢棄物棄置伊土地、在鄰地經營魚塭未設置護 岸之情,而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等機關人員 假造界址爭議,逕為變更界址點及地籍線,且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亦有偽造之嫌,致伊財產權
及生存權受有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如各 該案聲明之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等情。然查本案係聲請人以 相對人有盜採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 方而侵害伊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袋地通行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如其聲明 之賠償等情;則上開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106年度上 國字第5號、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在 上開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107 年度上國字第1號等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洵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至於聲請人另對嘉義縣政府提起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3號重測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 27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聲請人誤植為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上字第77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裁字第315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59頁),是該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