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范芳源、范芳魁、范芳定、范芳沛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92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 准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下稱執行卷)、107年度司 執字第6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范○○對第 三人即鐘文虎之繼承人李○○、鐘○○、鐘○○、鐘○○、 鐘○○、鐘○○(下稱第三人)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鐘○○分割繼承取 得)予以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核發106年10月24日雲院忠106 年度司執辰字第31525號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范○○收取 對第三人鐘○○之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第三 人鐘○○亦不得對相對人范○○清償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 第54至55頁),並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執行 卷第56頁),106年10月26日送達於第三人鐘○○(見執行 卷第57頁);嗣核發106年12月15日雲院忠106年度司執辰字 第31525號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范○○收取對第三人鐘○ ○、鐘○○、李○○、鐘○○、鐘○○之系爭抵押債權或為 移轉及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范○○清償之執行 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94至95頁),並於 106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執行卷第98頁),106年12 月20日、106年12月21日分別送達於第三人鐘○○、鐘○○ 及李○○、鐘○○、鐘○○(見執行卷第99至103頁)。茲 因第三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 卷第60、110至11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對抗告人為第 三人聲明異議之通知,然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收受上開通 知後(見執行卷第117、120頁),並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經司法事務官乃以執行無效果終結執行程序,並檢還執行
名義等文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120條規定,於107年5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該裁定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將 其異議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抗告前來乙情,據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僅聲明異議稱不認識相對人范 ○○,對相對人范○○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知情,並非不承 認相對人范○○之系爭抵押債權,或於數額有爭執,或有其 他得對抗相對人范○○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第1項之規定,既可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原執行法院應 得繼續對第三人繼續執行。原執行法院未依同法第115條第2 項規定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逕不予執行,於法未合,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 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 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對 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原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藉以 確定其權利存否,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
四、查經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第三人鐘○○於106 年10月26日收受,鐘○○、鐘○○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 李○○、鐘○○、鐘○○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
令(見執行卷第60、99至103頁),均於10日內即鐘○○於 106年11月1日、鐘○○、鐘○○及鐘○○於106年12月22日 、李○○及鐘○○於106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 60、113、107、110、112、111頁),分別陳述:「因完全 不知情,在國稅局限定的時間內,辦好繼承事宜,事隔多年 收到存證信函,才得知土地早已被設定抵押」、「本人完全 不知情」「我不知道」、「不認識范○○,對此事之始末完 全不知情」、「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對於此債權、債 務不知情,可否請范先生說明來由」等語,足認第三人確未 承認相對人范○○有已得請求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乙情,有 送達回證、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執行卷第99至103、110至113頁),堪認第三人不 承認相對人范○○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因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范 ○○對第三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 原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抗告 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而抗告人既未於 原執行法院通知之期限內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原執行法院以 執行無效果終結執行程序,並檢還執行名義等文件予抗告人 ,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范○○對第三人有無系爭抵押債 權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其循訴訟程序解決,則抗告人聲明 異議,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於法難認有據。是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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