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5號
TNHV,107,家抗,5,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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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簡克融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周岳清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
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
理 由
一、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規定即明。又按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7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將本件 與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事件合併審理、分別裁判後 ,將當事人之抗告、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併送本院。經查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事件 係本於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請求(見該事件卷宗第159至160頁),與本件抗告事件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係本於契約、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項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8頁),二者請求之標 的、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二者分別裁判,先予敘明。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簡佳慧簡嘉呈,現均已成年。抗告人任職於中華電信,平均月薪( 包括紅利、獎金等)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相對人 目前無業。抗告人婚後每月提供4萬元供全家生活費使用。



於民國96年7月間,兩造因抗告人存款短少而爭吵,抗告人 同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共兩 本交由相對人管理,用以支付全家生活費用;每月另提領2 萬元供抗告人個人花用。迄至101年9月25日,抗告人因母親 中風,以需負擔其母親醫療費用為由,終止委託,取回上開 帳戶之存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縮減為每月3萬元;嗣於103 年初,家庭生活費用再減縮為每月2萬元。103年6月間,兩 造因吵架分房,抗告人即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間之生 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出。
㈡依上所述,抗告人自103年初每月均交予相對人2萬元,足認 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上開內容之默示合意。兩造 間既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合意存在,且家庭生活費用並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抗告人自應依上開內容(即每月2 萬元)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契約、民法第1003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86萬元(即自103年6月起至106年 12月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共86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暨 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 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原審判命抗告人 如數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對原審駁回其餘 聲請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結婚後提供每月2至3萬元予相對人,目的係作為全 家家庭生活費及開銷之用,非作為相對人個人開銷,若是相 對人個人生活所需,則應回歸夫妻扶養義務為準據。又家庭 生活費應視家中成員年齡、就學變動及生活需求而改變,非 一成不變,家庭生活費的項目應包括家中之水費、電費、房 屋稅、地價稅、電話費、瓦斯費、食材費、小孩扶養費、居 家用品、清潔用品費、設備裝置費'醫療費、維修費、雜支 等。自103年6月起,如水費、電費、稅金、電話費、子女扶 養費等由抗告人自行支付;兩造感情不睦,子女在外求學、 工作不在家,家中長期不開伙,且很少有添購裝置或維修費 之支出,因此抗告人始未再支付款項予相對人。至於相對人 本身的生活開銷費,因相對人尚有積蓄,未至無法維持生活 ,不得向抗告人請求。
㈡兩造家中生活之成員及費用需求已大幅縮減,生活費基礎需 求或情事已有不同,相對人再沿用以往情形主張每月2萬元 ,並無理由。原審未考量上開因素,准許相對人之請求,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79年11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並同居 中,婚後育有子女簡佳慧(82年5月26日生)、簡嘉呈(85年 8月5日生)。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㈡簡佳慧於100年9月至外地就讀大學,104年6月畢業,之後在 臺中工作,並居住在臺中。
簡嘉呈於103年9月至外地就讀大學,107年6月畢業。 ㈣抗告人在中華電信工作,月薪約0○○○(另有其他紅利、 獎金);相對人目前無業。抗告人自101年9月25日至103年5 月間,每月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4萬至2萬元不等(逐月 遞減),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 ㈤抗告人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歷史明細詳本院卷第39-43、63-77頁所載。 ㈥自103年6月起,兩造家中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信電話費( 含簡佳慧簡嘉呈之電話費)由抗告人支付。
㈦兩造經濟及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103年至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3年0,000,000元、 104年0,000,000元、105年0,000,000元、106年0,000,000元 ;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
⒉相對人103至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3年00,000元、104年00 ,000元、105年00,000元、106年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 0元。
簡佳慧投保勞保情形:
⒈102年1月22日至102年2月19日投保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 管理處,投保薪資00,000元。
⒉104年9月21日至105年1月4日投保承葳通訊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00,000元。
⒊105年4月26日至105年5月23日投保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00,000元。
⒋105年6月8日至107年9月1日(尚未退保)投保宏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投保薪資00,000元、106年3月1日投 保薪資00,000元、106年6月1日投保薪資00,000元、106年9 月1日投保薪資00,000元、106年12月1日投保薪資00,000元 、107年3月1日投保薪資00,000元、107年9月1日投保薪資00 ,000元。
簡嘉呈投保勞保情形:
⒈103年7月16日至103年9月10日投保碩英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00,000元。
⒉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1月28日投保國立政治大學(兼任人 員),投保薪資00,000元。




⒊105年2月5日至105年2月21日投保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永 和分公司,投保薪資00,000元。
⒋105年7月6日至105年8月19日投保臺灣原住民族文化推廣協 會,投保薪資00,000元。
⒌106年7月1日至106年9月5日投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者藝文推廣協會,投保薪資00,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
相對人依契約、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抗 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6萬元(自103年6月起至106年12月 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本息,及自107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 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為維 繫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 ,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然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家族成員有以契約約定成員間 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 定,此觀上開規定即明。又按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 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 上第762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抗告人按月支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 用之約定,原先為每月4萬元,嗣減為3萬元,103年初再減 為2萬元等語;抗告人則辯稱兩造家中生活之成員及費用需 求已大幅縮減,生活費基礎需求或情事已有不同,相對人不 得沿用以往情形主張2萬元云云。惟查:
⒈兩造原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每月4萬元,因家庭生活之成員及 費用需求之變動,逐漸減為每月3萬元,嗣再減為2萬元,據 相對人陳明在卷。抗告人於本件雖否認有上開家庭生活費用 之約定,惟查抗告人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第一審審理時稱:(每月家庭生活費用 若干?)6萬元;(計算依據?)我提領2萬元,另外3口每 月開銷4萬元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69至170頁);核與相



對人稱抗告人婚後每月提供4萬元供全家生活費使用,每月 另提領2萬元供抗告人個人花用等語相符,依兩造上開所述 ,相對人主張兩造原先約定由抗告人每月支付相對人家庭生 活費用4萬元(另抗告人每月個人花用之2萬元,則不在此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內)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⒉兩造之子女簡佳慧為82年5月26日出生簡嘉呈為85年8月5 日出生簡佳慧於100年9月至外地就讀大學,104年6月畢業 ,之後在臺中工作,並居住在臺中;簡嘉呈於103年9月至外 地就讀大學,107年6月畢業;簡佳慧簡嘉呈分別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㈨所示之投保勞保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抗告人原先每月支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陸續 減為每月3萬元,再減為每月2萬元,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抗 告人就其於103年6月之前有每月交付2萬元予相對人作為家 庭生活費用,亦無爭執,堪認兩造隨著子女成長、至外地就 讀大學、或至外地工作、搬離家中等因素,已陸續調整並減 縮抗告人每月支付予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至每月2 萬元之金額,且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已有合致。抗告人辯稱兩 造家中生活之成員及費用需求已有縮減,每月家庭生活費用 以2萬元,未考量此等因素云云,尚無可採。又相對人已表 明其係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並非請求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而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可資參照,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至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不 得向抗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參酌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在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 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是抗告人依兩造間之 約定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之給付期限,應至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消滅為止。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而抗告人 自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2萬 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消滅為止,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兩造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契約約定, 請求抗告人⑴給付相對人86萬元(即自103年6月起至106年 12月止,每月以2萬元計算),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2日【按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繕本(見原 審卷第9頁),故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2月22日,原裁定命抗 告人給付86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6年12月22日,爰於主 文第三項載明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自107年1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相對人係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契約、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擇一為其勝訴之裁定,本院既認其中之契約請求為 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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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葳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