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25號
TNHV,107,勞上易,2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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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
被上 訴人 劉 宏 基
      涂 同 仁
      陳 永 川
      何 炯 禧
      蕭  斌
      潘 錦 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 光 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先後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 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 給與;而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 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被上訴人 等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之差額時,卻遭上訴人無情拒 絕。
二、又被上訴人劉宏基涂同仁陳永川何炯禧、蕭斌及潘錦 燦(下稱被上訴人劉宏基等6人) 先後至上訴人公司任職, 嗣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而迄渠等分別退休時, 依勞基法開始施行(即民國﹝下同﹞73年8月1日)前後為基 準予以核算之退休基數、夜點費平均值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 額,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三、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被上訴人等自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渠等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由上訴人公司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 及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就夜點費 之依據、對象、方式及標準等相關規定,並引述歷年來相關 函文所為綜合說明,亦應認定上訴人所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 之恩給,非勞務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二、就發放起源及沿革以觀:
㈠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即以「實物」作為 夜間點心;嗣後因環境變更遂改以膳食代金發放,是夜班點 心費係膳食代金,非屬工資。上訴人自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 ,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及公役(即勞工)均提供夜班 點心,乃夜點費之起源
㈡政府播遷來台後,上訴人有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 口味,遂自37年起改發膳食代金以代替夜間點心,是夜班點 心費係膳食代金,非屬工資。
㈢自40年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輪油站工員加班及 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一詞 之文獻資料,之後幾經修改,上訴人於77年全面法制化施行 ;依該辦法第四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 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 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 」給予之恩惠;又該辦法第五點亦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 費不另報早點費等語,則將第四點與第五點相對照可以發現 ,雖同為加班,但上訴人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 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 而屬雇主之恩給。
三、就金額調整觀之,發放金額與職務無關,而非勞務之對價; 因「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先前稱為 中班)、大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 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 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此在公營事業單位薪資係以年資、級職 做為薪資計算標準之制度明顯不同;是「夜點費」顯非勞務 之對價。上訴人所發放「夜點費」之數額, 69年5月:新台



幣(下同)25元、70年4月:30元、77年11月:110元、78年 8月:125元、88年4月:150元(以上為中班夜點費),97年 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應與當時之宵夜或點 心之物價水準相當,而非按公營事業調薪比例進行調整,益 徵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
四、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其與員工間勞動條件應適用國營事業管 理法,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關於薪資給付規範各項主張(即: 國營事業管理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肆字第36 543號、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 101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776號函 ),在於審查夜點費是否符合各該薪資規範原則,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 但原判決卻以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 是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之規定時,始能優先 適用之餘地,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 別之規定,從法條形式文意不採上訴人主張,卻未就「勞務 對價性」是否符合上訴人薪資給付規範各項原則進行實質審 查,並敘明得心證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劉宏基:退休日期為107年3月31日,若夜點費為工 資,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55,075元,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5月1日。
二、被上訴人涂同仁:退休日期為107年7月31日,若夜點費為工 資,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216,608元,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8月31日。
三、被上訴人陳永川:退休日期為107年8月01日,若夜點費為工 資,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217,683元,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9月1日。
四、被上訴人何炯禧:退休日期為107年4月01日,若夜點費為工 資,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224,235元,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5月2日。
五、被上訴人蕭斌:退休日期為107年5月31日,若夜點費為工資 ,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220,500元,利息起算日為107年 7月1日。
六、被上訴人潘錦燦:退休日期為107年1月30日,若夜點費為工 資,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為157,301元,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3月3日。
七、若將夜點費之給予列入工資予以計算平均工資,並準此計算



被上訴人等6 人退休時應領退休金金額,則上訴人應依序補 發如附表二「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 人等6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等 6人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 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所為恩惠性、 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夜點費之調整並未斟 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是夜點費顯與上訴人公司薪資之給與 無涉;又夜點費之給與係由膳食代金演變而來,其調整或核 定與民間物價指數較為相關,其與勞務並不具對價關係,殊 與工資性質迥異;另被上訴人等領取夜點費均固定為中班25 0元、晚班400元,並未因工作能力、技術等因素而有不同之 給付,是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等從事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再 者,行政院及勞動委員會函示已表示夜點費係為改善勞工之 生活所為,縱為經常性給付,惟係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 資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時,依法即應認 定為工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 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 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 與,因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 ,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 得之對價,若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乃為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 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 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始構成勞務之 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 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 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 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當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渠等職務或工作地點分 別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朴子加油站副站長(劉宏基 )、民雄供油中心(涂同仁陳永川)、民雄供油中心輸油 員(何炯禧)、鍋爐員(蕭斌)及嘉義蒜頭加油站副站長( 潘錦燦),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均係從事24小時「三班常 態輪班性」工作,而三班作業之時間為: 日班上午6時45分 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3時15分至深夜11時,大夜班 為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之凌晨7時15分, 並固定每8天領取2 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 又每人皆需平均輪值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且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另員工輪值夜班時,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 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而夜點費金額自97年 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此,顯見被上訴人等若有輪值大、小夜班之情形時 即可獲得固定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因提供工作之種類、 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 等而有所不同或增減;準此,應認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 班而領取系爭夜點費確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此與社會 上一般公司行號僅係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工作需求而偶 爾為之者,顯然有間;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既屬被上訴人等 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 ,當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洵堪認定。 ⒊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雖固定為小夜 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金額,並不因被上訴人等之年資、 職級或工作作業內容等有所不同致有差異,惟發給之總金額 則隨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值勤次數多寡而有所增減,亦即被上 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



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金額亦愈高,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 得領取系爭夜點費;申言之,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系爭夜點 費,究其實質乃係被上訴人等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 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金額計算與被上訴人等於夜間所提供 勞務次數間當形成對價關係;另上訴人每個月所發放之系爭 夜點費總額,會因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時段、次數等因素 而有差異,即小夜班為250元,大夜班則為400元,究之已顯 非單純之給與購買宵夜點心費用,而應認與一般公司企業行 號雇主給與輪值夜班人員之夜間加給相當;質言之,究其性 質及實質內涵,乃係雇主慮及員工輪值大、小夜班之夜間工 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 工作作業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夜 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認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夜間)提供勞 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所為,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 務附加地為更增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 之勞務對價。固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給與未區分員工作業種 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 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同時段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惟仍不影 響其為上訴人因時間(夜間)之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 對價性質。
㈡上訴人又辯稱:為體恤夜班工作員工之辛苦,早於日據時期 起即發給夜班輪值實物點心,嗣改以核發夜班點心費或膳食 代金代之,其金額與誤餐費、膳雜費同隨物價指數調整,據 此沿革及金額調整方式,可知夜點費確屬夜間誤餐費之恩惠 性給與;又三班輪班制之夜班係屬正常工作型態,勞基法並 無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之規定,況此工作型態為被上訴人所知 悉,上訴人無須給付較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等語;仍為 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依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49年12月 13日訂頒) 及上訴人公司40年3月27日油(40)總字第1614 號、42年7月27日台油(42)總字第4697號函所示, 固可認 上訴人所設置之臺灣油礦探勘處曾於38年間簽准核給夜間輪 值人員實物點心,及其後於40年代改以覈實單據或開列清單 證明方式報領,該項給付或保有體恤夜間值班人員工作辛勞 及補充體力需求之恩給性質;然上訴人公司自61年03月起已 依「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以系 爭夜點費為名核給定額金錢,且其所屬各分支機構迄至77年 間已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並隨薪資調整幅度調高系爭夜點 費給付額度;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發給已非單純作



為點心費或膳食津貼(膳食代金),除公告將隨薪資調整而 調高給付額度外,亦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作報酬預算項目之 一,是上訴人所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顯然已非早期本於 體恤受僱職工夜間值班辛勞及補貼餐飲需求等目的之膳食津 貼性質。再者,系爭夜點費本質上既已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已如前述;縱給付之初係 源自上訴人公司早期所設置之臺灣油礦探勘處之前揭辦法, 係基於補貼夜間工作人員餐飲需求目的之膳食津貼而來,惟 仍不影響現行以現金支付之夜點費實具有工資性質之認定; 另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係上訴人基於不同給付原因所為之不 同項目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是否與誤餐費隨物價指數而同步 調整,尚與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是 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均同步物價指數而調整,謂兩 者性質相同,均為恩惠性給與等語,尚不可採。 ⒉又系爭夜點費係勞工於特殊時間(夜間)從事工作之勞務報 酬,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與被上訴人等因延長 工時可得之工資無關,上訴人以其無給付輪值夜班員工夜間 加班費之義務,執為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已有誤會; 再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 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觀其修法理由為:「鑒於事 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 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 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顯見立法者已認夜點費是否 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依實際發給情形而為個案認定,非僅憑 給付項目之名義為簡單之判斷;亦即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 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 ;本件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性質,應認定為工資,尚與給付名稱無關,復如前述;是本 件尚無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之適用。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預算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相 關規定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其自訂工作規則及作 業手冊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此為對造所明知,自應受其拘束 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 函、經濟部42年07月14日令、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 國營字第49800號函、 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



第090678號函、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八十二經字第44010 號函、經濟部94年4月0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肆字第036543號函、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776號函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等影本 為證( 見原審卷第193至196、199、203至204、207至208、 211至212、219至226頁);惟按: ⒈勞基法第1 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勞動態樣、經營政策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 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依此,唯於其他相關勞動等法令之勞動條件高(優)於 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 ⒉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 支。」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 項前段:「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 人員薪給標準。」顯見該等規範所載之內容,僅係就有關國 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及由各事 業機構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薪給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 定義有特別之規範;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 字第36543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 第1010051776號函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 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或勞資雙方就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已形成共識,始得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9月12日 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妥為處理, 惟並未具體認定夜點 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至於行政院、經濟部及勞工委員會前 揭函文,雖認平均工資包括每月支領單一薪俸、地域薪給、 不休假加班費及加班費,或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 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或謂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 勉勵、恩惠性性質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 等語;惟究該等函釋有關勞動條件內容既低於前揭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之本旨及立法精神,且徵諸利益衡 量、衝突及何方權益應被維護,必需由法律決定,因立法者 在法律形成階段,需先作利益之實質判斷,並觀照各種利益 與評價,再以概念的或語言的形式,將該給予之生活利益置



入法條中,是該法條既是利益衡量之結果,法院即需作利益 之探究,並應探知制定法規範之價值與理念而為判斷及正確 適用以察,本院認自不得執為闡釋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之依據;是上開規範及函釋內容,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⒊再者,關於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已據本院詳為說 明論據認定如上;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歷次簽立之團體協 約及上訴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訂立之工作規則第39條, 固約定: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 標準每月按期發給,或「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 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然觀諸前開約定及工作 規則之規定文義,要之僅係在揭示上訴人公司係以政府及主 管機關即經濟部之相關規定,作為給付所屬員工工作報酬之 依據而已,且未明確表示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而相關領取項目應否認定係屬工資,尚與之無涉;至上訴 人提出作業手冊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205、209頁),縱然有將系爭夜點 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之外,惟並非屬有關工資本身 定義及範圍之闡釋及說明;仍不能執為拘束本院認定之論據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劉宏基涂同仁陳永川何炯禧、蕭斌、潘錦 燦先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退休前渠等職務或工作地點分別 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朴子加油站副站長(劉宏基) 、民雄供油中心(涂同仁陳永川)、民雄供油中心輸油員 (何炯禧)、鍋爐員(蕭斌)及嘉義蒜頭加油站副站長(潘 錦燦),嗣渠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而迄渠等分 別退休時,依勞基法施行(73年8月1日)前後為基準予以核 算之退休基數、夜點費平均值、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



出之退休資料、退休證明書及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9至173、2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被上訴人劉宏基等6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 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 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時間(夜間)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 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夜間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 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顯已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劉宏基等6人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 並未 將渠等在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予以核計, 且若將被上訴人渠等在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渠等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各如附表二「總計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等 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該退休 金差額,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等先後於附表一「退休 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 人應於被上訴人劉宏基等 6人分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 休金,惟上訴人就前開退休金差額部分迄未給付,則渠等請 求上訴人應自其分別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衍生之請 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宏基等 6 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一:

┌────┬─────────┐
│姓名 │自上訴人公司退休日│
│ │ │
├────┼─────────┤
劉宏基 │107年3月31日 │
├────┼─────────┤
涂同仁 │107年7月31日 │
├────┼─────────┤
陳永川 │107年8月1日 │
├────┼─────────┤
何炯禧 │107年4月1日 │
├────┼─────────┤
│蕭 斌 │107年5月31日 │
├────┼─────────┤
潘錦燦 │107年1月30日 │
└────┴─────────┘

附表二:

┌───┬─────────┬────────┬──────┐
│姓 名│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 利息起算日 │供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劉宏基│ 155,075元 │ 107年5月1日 │ 52,000元 │
├───┼─────────┼────────┼──────┤
涂同仁│ 216,608元 │ 107年8月31日 │ 73,000元 │
├───┼─────────┼────────┼──────┤
陳永川│ 217,683元 │ 107年9月1日 │ 73,000元 │
├───┼─────────┼────────┼──────┤
何炯禧│ 224,235元 │ 107年5月2日 │ 75,000元 │




├───┼─────────┼────────┼──────┤
│蕭斌 │ 220,500元 │ 107年7月1日 │ 74,000元 │
├───┼─────────┼────────┼──────┤
潘錦燦│ 157,301元 │ 107年3月3日 │ 5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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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