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85號
TNHV,107,上易,8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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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歐俊麟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上訴人  莊志展 
輔 助 人 莊凱淯 
訴訟代理人 林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南市○ ○區○○里○○○00號之00○○○農場之大間溫室、面積約 100坪(下稱系爭溫室),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4日 起至104年9月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 租保證金為16,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 費及清潔費均由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兩造未訂立書 面契約。伊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蘭苗,伊購買之蘭苗數量合計為12,297株,鈤欣蘭園係將8, 445株蘭苗運送至系爭溫室,而大翔蘭園之1,164株蘭苗、謝 金邦蘭園之2,688株蘭苗則係伊自行至該蘭園取貨,伊將12, 000株蘭苗(下稱系爭蘭苗)均置入該溫室,進行培植工作 。
㈡於103年12月間,被上訴人提議兩造除原有租賃契約外,另 訂僱傭契約,要求伊將溫室內之植栽交由被上訴人種植,並 支付其勞務薪資,伊本無僱用專人栽種之必要,故予以回絕 。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租約,以粗鐵線絞綁大門,將系爭溫 室上鎖,使伊不得進入,無法使用系爭溫室。依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本應提供伊使用、收益系爭溫室,然被上訴人將大 門上鎖,阻礙伊進入系爭溫室,導致其內所培植之花卉因缺



乏適當澆水、用藥、施肥、加溫,致花卉受有嚴重損害,被 上訴人之行為與伊所有花卉之受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蘭苗之損害賠償合計144萬元本息。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㈢就損害賠償144萬元說明如下:
⒈所受損害737,097元:全部蘭苗費用737,097元,其中鈤欣蘭 園8,445株、大翔蘭園1,164株、謝金邦蘭園2,688株。鈤欣 蘭園部分:鈤欣蘭園代工費如附表編號1-10所示總金額為17 1,252元,此為代為培育的費用;8,445株蘭苗是伊先向宸都 蘭園購買,購買費用為312,465元,由鈤欣蘭園代工培植, 再送到系爭溫室,以上費用合計483,717元。謝金邦蘭園部 分: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金額合計171,900元。大翔蘭園 部分:購買價額為81,480元。
⒉所失利益702,903元:蘭苗成長開花後,以蘭花花市市價每 株150元為基準,扣除每株尚未支出成本30元(包括培育費 20元及運費10元),再扣除前述已支出成本737,097元,伊 預期的利益為702,903元。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伊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行使留 置權,而將系爭溫室上鎖。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溫室蘭苗 數量有12,000株,然上訴人向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購買之 蘭苗(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送至 系爭溫室,伊亦否認上訴人受有737,097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另稱每株蘭苗出售後有120元之獲利,然該獲利僅是 上訴人之希望,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獲利已有客觀可能確定之 證據,且蘭苗售價會視市場及進出口數量而有波動,非可得 確定之價格,系爭蘭苗之獲利僅係上訴人希望可得之獲利70 2,903元,並非上訴人所失利益。
㈢上訴人因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伊始行使留置權將系爭溫室 上鎖,若非上訴人拒不給付租金與水電費,也不會造成上訴 人所稱之損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
㈣上訴人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共計31個月,均 未繳付租金、薪資、管理費,上訴人僅郵寄6萬元是不夠的 ,上訴人本應給付租金465,000元;且伊每日照料蘭花,澆 水、用藥、施肥、注意日照、溫度,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6



年3月3日止,上訴人應每月給付照顧蘭花費用,以每月最低 薪資20,008元計算。就上開部分,伊為抵銷之抗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溫室(面積約100坪),於103年8月間由上訴人以口頭 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4日起 至104年9月3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於每月4日以前繳納, 押租保證金為16,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 理費及清潔費均由上訴人負擔(即系爭租約),兩造未訂立 書面契約(原審不爭執事項㈠)。
㈡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6日自其配偶即訴外 人陳孟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匯款2萬元、1萬元,及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2月 15日自陳孟暄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以上共匯款6萬元。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如附表 所示之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蘭苗,上訴人購買之蘭苗 數量合計為12,297株,鈤欣蘭園係將8,445株蘭苗運送至系 爭溫室,而大翔蘭園之1,164株蘭苗謝金邦蘭園之2,688株 蘭苗則係上訴人自行至該蘭園取貨,上訴人於本件僅就其中 12,000株蘭苗為請求。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粗鐵線絞綁大門,且將系爭溫 室上鎖,致上訴人於該日起迄今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溫 室(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歐俊麟於104年間對莊志展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第55-56頁)。
莊志展曾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 度營簡字第382號】請求歐俊麟給付①租金285,000元(計算 式:每月15,000元×19個月)、②電費41,067元、③水費5, 511元、④照顧蘭花費用38萬元,以上合計711,578元,經臺 南地院以104年度營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9-1 01頁)認莊志展請求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之租金共 24,000元(每月8,000元×3個月)、水費2,565元、電費16, 183元,合計42,748元,為有理由,惟因歐俊麟前已給付莊 志展6萬元,超過歐俊麟應給付之42,748元,而駁回莊志展 之請求,莊志展不服提起上訴,前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125號審理,嗣經莊志展撤回上訴。
㈦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經鑑定為中度聲語障,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另於105年12月27日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 3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審卷第38、139- 141頁,本院卷第133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06年8月3日以屏科大農院字第1060010 788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案件(即本案)發生時 間為103年12月,溫室栽培之蘭花應已出貨,應不可能留存2 年多才等待鑑定,即使有查扣植物,時隔久遠,植物應已死 亡或難以辨認。」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 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粗鐵線絞綁大門,且將系爭溫 室上鎖,致上訴人於該日起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溫室, 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2 號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溫室,被上訴 人自應以合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於10 3年11月19日以粗鐵線絞綁大門,且將系爭溫室上鎖,致上 訴人於該日起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溫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稱伊93年底中風,中度智障,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上訴人明知伊是中度身心障礙,如何達成口頭 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6日經鑑定為中度「 聲語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見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憑,尚非被上訴人 所稱中度智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前於另案臺南地院104年 度營簡字第382號民事事件,以兩造間就系爭溫室有系爭租 約為由,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租金、水費、電費等(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溫室確有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是行使留置權,而將系爭溫室上鎖云云。 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 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固定 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溫室後,先後共匯款6萬 元予被上訴人(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積欠伊租金、水費、電費等為由,行使留置權云云, 惟另案臺南地院104年度營簡字第382號確定判決認莊志展請 求自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租金共24,000元(每月8, 000元,共3個月)、水費2,565元、電費16,183元,合計42, 748元,為有理由,其餘有關租金、水費、電費及照顧蘭花 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因歐俊麟前已給 付莊志展6萬元,超過歐俊麟應給付予莊志展之42,748元, 而駁回莊志展之請求,故難認本件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租 金、水費、電費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訴人積欠租金 、水費、電費而行使留置權云云,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另辯 稱若非上訴人拒不給付租金與水電費,也不會造成上訴人所 稱之損失,上訴人對本件損失與有過失云云,依上說明,亦 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送至系爭溫室之蘭苗已枯萎或死亡,已失去價值 等語,被上訴人雖有爭執,惟查兩造於107年7月間會同進入 系爭溫室查看,系爭溫室內之蘭苗情形如本院卷第141至151 頁之照片所示,大部分蘭苗已枯萎;且被上訴人亦稱一般蘭 花,5年的花,第3年就已經老化;現在蘭花枯萎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155頁),另參酌原審曾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進行鑑定,經該大學函復稱「案件發生時間為103年12月 ,溫室栽培之蘭花應已出貨,應該不可能留存2年多才等待 鑑定,即使有查扣植物,時隔久遠,植物應已死亡或難以辨 認」等語,有該大學106年8月3日屏科大農院字第106001078 8號函(見一審卷第182頁)可憑,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送 至系爭溫室之蘭苗已枯萎或死亡,已失去價值等情,應堪採 信。本件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粗鐵線絞綁大門, 且將系爭溫室上鎖,致上訴人於該日起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 系爭溫室,系爭溫室內之蘭苗因而枯萎或死亡,失去價值, 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737,097元:
鈤欣蘭園8,445株部分:




上訴人主張8,445株蘭苗是其先向宸都蘭園購買,由鈤欣蘭 園代工培植,之後再由鈤欣蘭園送到系爭溫室,上訴人向宸 都蘭園購買蘭苗費用為312,465元(每株37元,共8,445株) ,鈤欣蘭園代工費是171,252元,二者合計為483,717元等語 。據其提出送貨單、宸都蘭園對帳單、銀行支票存根影本、 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 第165至173頁、第235頁)為憑;並經證人劉哲偉於本院證 稱:鈤欣蘭園蘭園負責人是伊母親;伊有在蘭園工作,擔 任業務;如原審卷第109頁之送貨單上之蘭苗是伊103年9月 間送到系爭溫室,數量如送貨單所載;當時是交給被上訴人 莊志展莊志展說他數學不好,所以伊就點給他,從頭跟莊 志展一起數,莊志展後來說OK,我們就簽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頁、第214至215頁),而原審卷第109頁之送 貨單上之蘭苗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合計8,445株,故 上訴人主張其先向宸都蘭園購買蘭苗費用為312,465元,由 鈤欣蘭園代工培植,之後再由鈤欣蘭園蘭苗送到系爭溫室 共8,445株等語,應堪採信。另有關鈤欣蘭園代工培植之費 用,證人劉哲偉於本院證稱:鈤欣蘭園之代工費用如原審卷 第30頁之報價單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審 卷第30頁之報價單總金額為181,812元,其中另包括4月8日 、4月25日、8月14日之代工費用,扣除該部分後,103年9月 4日至103年9月19日8,445株之代工費用為171,252元,故上 訴人主張8,445株蘭苗部分其受有483,717元(即購買費用31 2,465元及代工費用171,252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⒉大翔蘭園1,164株及謝金邦蘭園2,688株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向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分別購買1,164株、 2,688株蘭苗,費用分別為81,480元、171,900元,上開蘭苗 均送至系爭溫室,此部分受有81,480元、171,900元之損害 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送此部分蘭苗至系爭溫室。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自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載運1,164 、2,688株蘭苗至系爭溫室,固據提出謝金邦蘭園代工明細 表及大翔蘭園出貨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由上 開證據僅得證明大翔蘭園謝金邦蘭園有出貨予上訴人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載送上開蘭苗至系爭溫室,被上訴 人就此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載送此部分蘭苗至系爭溫室,其主張 此部分受有81,480元、171,900元之損害,自難採信。則上 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702,903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參考)。
⒉上訴人主張伊受損之蘭苗12,000株,蘭苗開花後以蘭花花市 市價每株15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尚未支出之成本每株以30 元(即培育費20元及運費10元)計算,再扣除前述已支出成 本737,097元後,伊所失利益計為702,903元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上訴人所稱之702,903元,僅是其個 人希望取得之利益,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已與客戶達成訂貨之協議,嗣因系爭蘭苗枯萎 死亡致客戶取消訂單;且依上訴人所稱,蘭苗尚待培育開花 後始至市場販售,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702,903元 之利益有客觀上之確定性,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所失利 益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其中483,717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另 以上訴人積欠其租金、水費、電費及照顧蘭花費用等,為抵 銷之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照顧蘭 花費用等,其已於另案臺南地院104年度營簡字第382號事件 為請求,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而 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超過上訴人 應給付之42,748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言,本件 被上訴人再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48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起訴狀繕本 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 書)之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雖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合併,本院就其主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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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