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5號
TNHV,107,上易,5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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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李 春 成
訴訟代理人 顏 伯 奇 律師
被上 訴人 黃 清 山
      黃 陳 恨
      侯 莉 莉
      黃 顯 閎
      黃 昱 綸
      黃 聖 文
      黃 雅 迦
      黃 昱 智
      黃 姿 文
      黃 麗 梅
      黃 麗 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偉 仁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萬成原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 號、同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000或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嗣黃萬成出資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 棟(下稱系爭鐵皮屋),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後黃萬成於94 年間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清山,且黃萬成於 96年間過世後,由被上訴人黃清山以繼承為由單獨取得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鐵皮屋則為黃萬成之遺產,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為布匹生意商 ,卻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逕自將其所有之布匹材料堆放 至系爭鐵皮屋當中,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鐵皮屋,自 屬無權占有,並造成其之所有權遭受妨害,被上訴人等自得 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鐵皮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



二、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而 擅自於103年10月3日後,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鐵皮屋, 業已損害被上訴人等對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收益權,並致渠等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受之利益。茲被上訴人等同意以本件起訴前兩造已調降 之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計算,則自103年10月3日至1 05年5月2日止,共計1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000 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05年5月0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 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
三、依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 等規定所衍 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等 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3日贈與被上訴人時有提供農業 使用證明書,然系爭建物供倉庫使用,並非農業用途,若贈 與移轉前已存在系爭鐵皮屋,不可能核發農用證明,而得不 課徵增值稅及免增贈與稅。可認系爭鐵皮屋乃被上訴人等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興建完成。空照圖顯示之建物與現 存之建物,應非屬同一建物,原判決以此認定黃萬成為土地 所有人時,建物已興建完成而存在之,自屬有誤。二、兩造104年2月01日所簽文件已記載「故障損害布匹須由法院 鑑定完搬遷」,此乃上訴人配偶所書寫,經被上訴人等同意 後始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使用;至被上訴人等所提文件上之前 揭條款遭刪除,乃契約成立後經被上訴人等所刪除;而里長 黃勝義出具證明書記載:雙方所簽文件之意旨乃等到租賃物 損害賠償案件經法院審理終結始作清理,而原審法院另件損 害賠償事件(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尚未審理終結,故借用 期間未屆至,被上訴人等主張無權占用,並非可採。三、目前系爭鐵皮屋已經破舊屋頂漏水,根本無法為正常使用, 如何比照上開租金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仍以每月 4,000元計算 ?又就起算不當得利之時點,依兩造前揭文件約定,應以此 條件成就認定不當得利之時點。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萬成原為系爭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後 黃萬成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334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清



山,且黃萬成於96年5月5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黃清山繼承 單獨取得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等人為黃萬 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
三、上訴人自97年7月起向訴外人黃義松黃萬成之繼承人,亦 即被上訴人黃顯閎侯莉莉黃昱綸黃聖文之被繼承人, 下稱黃顯閎等人)承租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為 6,000元, 約定租期至99年07月26日止,嗣期限屆滿,上訴人繼續承租 系爭鐵皮屋,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黃義松去世前最後向 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而上訴人自103年10月03 日起即未續繳租金。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 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6,000元,於法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主張以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54號)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再第820條、第8 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另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黃萬成原為系爭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後黃萬成於94年10月3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 清山,且黃萬成於96年5月5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黃清山繼 承單獨取得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等為黃 萬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現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186平方公尺)、B(54平方公尺)、 C(9.4平方公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另 上訴人自97年07月起向訴外人黃義松承租系爭鐵皮屋,雙方



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租賃租期至99年7月26日止,嗣期 限屆滿,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鐵皮屋,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 係;再黃義松去世前最後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每月4,000 元,而上訴人自103年10月3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 、51、71至89、93、215至226、229至245頁);並經原審法 院於105年1月15日至現場履勘屬實,囑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製作現況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77、305至3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興建 完成,因贈與移轉前若已存在,不可能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又遺產清單並未列入系爭鐵皮屋,可見並非黃萬成出資興 建者,而應為黃清山所單獨所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 決否認,且查:
⒈證人黃進益於原審已具結證稱:「黃萬成蓋的(指原審卷㈠ 第23頁之鐵皮屋是誰蓋的)。」「黃萬成蓋的,我有去挖土 ,要放冬瓜皮等腐爛可以當肥料資蓋的(指誰出資興建)。 」「我有去做蓋鐵皮屋的工作,做水泥粗工(指其為何知道 是黃萬成出資興建的)。」「有我弟弟黃進福(指由何人興 建)。」「我們做工的(指係何人承攬)。」「已經忘記了 ,已經十幾年以上了(指其工作幾天)。」「做水泥的(指 黃進福做何部分工程)。」「削好幾年,到黃萬成過世後才 沒有削(指其有無在鐵皮屋內削冬瓜)。」「黃萬成請的, 我弟弟堆磚頭,我做粗工(指黃萬成是否有出錢請黃進福施 作工程)。」「是空地(指其前往施作時系爭土地上有無其 他建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8頁)。 ⒉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於93年01月30日時已有建物存在 乙情,有系爭土地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0301頁),而經本院比對空照圖上之建物與附 圖所示系爭鐵皮屋呈現之地形(即長方形)確為相符;而經 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調取系爭000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資料結果,申請人為黃義松(即黃萬 成之長子)並非黃清山,而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人員於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之審查(查證)項目,已於 編號10:「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 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予以打勾(即認定符合),並至現



場履勘,則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申請書、審查表及會勘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7至233頁)。
⒊另依「嘉義縣朴子鄉鎮市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審 查表」所示,其編號2.係「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 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應檢附相關証明文件)。 」並勾選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種類」;編號10 則為「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 改變使用情事者。」亦勾選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 定種類」;而同審查表編號9.「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者。」編號13「協助本辦法第一十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編號14「農業用地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則均未 有勾選之情形;顯然承辦人員所勾選項目係當時系爭土地之 現況,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辯當時並無農業設施,則承辦人員 豈會於編號2.及10等之審查項目上為勾選?而此則益徵當時 承辦人員確有就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農舍或建物之存在 等情事進行審查,洵堪認定。
⒋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29日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時,係由黃義松將連同小段000、000、000及000 地號等土地而為申請,當時係如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因黃 義松已過世,被上訴人等無從得知,已據被上訴人等陳述在 卷;而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7年5月30日朴市建字第10700078 53號函僅回復:「本案未檢附建物相關證明文件,歉難審認 得否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即並未認定黃義松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時其上並無地上物;況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僅係審查是否「作農業使用」,至是 否有申請興建農舍與經主管機關核照,及是否向建築管理機 關辦理農舍列管註記,要之僅為管理核發機關依法能否核發 之審查要件內容,尚與本件系爭鐵皮屋究係何人出資興建而 為其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又因系爭鐵皮屋並無法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被上訴人等未將之列入 黃萬成之遺產,並無違社會上之一般通念,尚不能執此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證人黃進益證述內容及前揭證據資料等所顯現之事實予 以推求,再參諸被上訴人黃清山受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時 間,係在該筆土地向朴子鄉鎮市公所申請前揭使用證明書之 後(見本院卷第0245頁)以察;顯見系爭鐵皮屋應係黃萬成 尚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時所出資興建者,較為接近事實並 屬有據。
㈣承上,系爭鐵皮屋既係被上訴人等人所公同共有,而黃義松



於生前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 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黃義松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不生效力,即上訴人不能以其與黃義松間租賃契約對抗黃義 松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此外,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鐵皮屋具 有正當權源乙事,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 查以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本於物上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鐵皮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 人等,於法自屬有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確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已如前述,自屬獲得相 當於使用建物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等受有相同之 損害,是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應屬有 據。查上訴人自103年10月3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已為其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0160頁),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又黃義松最後就系爭鐵皮屋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每 月4,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共2 49.4平方公尺,若依申報地價或移轉現值予以核算,每月租 金 4,000元固有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惟上訴人承租系爭鐵 皮屋係供作倉庫堆置布匹使用,不僅就承租之系爭鐵皮屋得 加以使用,並得享受附近之特殊利益,即其應付租金不僅為 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 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本院認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是被上訴人等請求 上訴人於遷讓交還系爭鐵皮屋前,應按月給付渠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應為合理適當。依此,被上訴人等 自103年10月3日迄105年05月2日止之期間(共計19個月), 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000元( 即:4,000×19=76,000);而上訴人自105年5月3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 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4,000 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0125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 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 ,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 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黃昱綸等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權,得與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抵 銷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而經本院核閱結果,上 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 黃昱綸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 即對造應賠償742,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在案;惟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昱綸等人確有上揭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本件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債權係屬渠等所公同共有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為抵銷之主張。
陸、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起訴求為判命: 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遷讓並返還 予被上訴人等。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76,000元,及自 106年5月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5月10日,見原審卷㈡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03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000元予被上訴人等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就 不當得利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

被上訴人等起訴之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4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76,000元,及自106年5月09日追加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5年5月03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4,000元予被上訴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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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