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何百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郭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88年12月4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何○○,婚後其母乙○○為讓其有居住的地方 ,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作為建屋基地,興建系爭房屋,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均有出資,其因工作繁忙,且兩造係 夫妻,關係親密,為此交付乙○○之證件等相關文件予被上 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興建事宜,並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真意係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 未特別指名贈與兩造何人,未特定贈與客體及範圍,依民法 第820條規定,應視為應有部分未特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兩造受贈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屋竣工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遷居系爭房地,平日共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更有其栽種之數百棵桂花樹與真柏,並由其 負擔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足徵其以共有 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今未中斷。就系爭房地之權利 範圍2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係登記名義人,兩造就前開權利 範圍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未約定借用期限,其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關係終止借名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當。因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面積2,3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嘉義 縣○○鄉○○段○○○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逾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既已減縮,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是婆婆即上訴人母親乙○○給兩造 建屋,房子建好後才去登記,房子部分都是伊處理,大概花 了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不夠的錢由兩造出;伊於興 建系爭房屋時告知父母要蓋房子沒有錢,伊父親說要拿錢出 來讓伊等蓋房子,父母匯款300萬元,此款項非借款,伊父 親協助施做水電,沒有收取費用,伊父親施做水電、材料工 資等費用大約100多萬元,全由伊父母幫忙支付,上訴人支 出的部分是後續增建鐵皮屋、購買家具、及圍籬等設施費用 ,系爭房屋是伊出錢興建,為伊所有;當初伊提議興建系爭 房屋,婆婆也願意,才會拿農地讓伊申請,一切程序均依法 申請,由地政單位核准,婆婆就系爭土地並沒有說是要送給 伊,還是只是借給伊蓋房子,上訴人也沒有說土地要登記何 人名下,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乃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強制規定,農舍興建費用全部由娘家父母出資建造,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登記伊名下,所以農地所有權人亦登記予伊, 沒有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8年12月4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何○ ○。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係屬農地。該地原為上訴人母親乙○○於80年1月23 日受贈取得,於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母親郭吳秀治分別於99年8月24日、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7日等3日分4次匯款56萬元、44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 ㈣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起造人為乙○○,於建築完成後 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被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母親乙○○曾資助兩造9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意?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 2384號判決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母親乙○○於80年1 月23日因受贈取得,100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地。系爭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起造人為乙○○,於建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登 記被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㈡、㈣)。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實則兩造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 之責。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證人即其母乙○ ○於原審證述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惟未特別指明贈與 何人,進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章,對照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述土地是乙○○要給兩造,要讓兩造蓋在那邊,乙○ ○沒有說是要送給被上訴人還是借兩造蓋房子,只是說兩造 要蓋房子,乙○○自己願意拿出那一塊地讓兩造蓋房子,足 認乙○○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非僅贈與被上訴人1人等 語。惟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是渠的 名字,渠要送給上訴人,不知為什麼變成在被上訴人名下, 渠將印章及所有權狀拿給被上訴人去辦,系爭房屋是兩造一 起蓋的,渠也有幫忙,拿90萬元出來幫忙,渠去當小工,會 做的就做,不會做的請師傅來做;渠忘記當時有無明白告訴 被上訴人要登記何人名字,渠將系爭土地拿給被上訴人辦理 登記時,有跟被上訴人說是要給上訴人,當初沒有跟上訴人 訂立書面契約,口頭上講而已,渠跟上訴人說這塊地給你們 蓋房子,以後兄弟分財產時系爭土地的部分要扣起來等語( 原審卷第194頁-196頁)。依證人乙○○於原審所證,至多 僅足認定乙○○欲將系爭土地送給上訴人,然此與兩造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二事;且證人乙○○證述:渠要送 給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變成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縱依 上訴人主張,乙○○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被上訴人違 反乙○○之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此亦係 乙○○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非可遽行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再據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時是其母乙○○直接將印章及證 件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打電話給其,向其說母親已把 印章及證件拿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參照證 人乙○○於原審證述:渠將印章及所有權狀拿給被上訴人去 辦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是上訴人與證人乙○○於原審 均陳述乙○○將證件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經手, 殊難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上訴人於上訴時改稱:證 件是先交給其再轉交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證 人乙○○亦改稱:當時上訴人說要蓋房子,拿這農地來蓋房 子,渠說兩造要蓋就去蓋,蓋了之後為農舍,渠拿所有權狀 及印章給上訴人辦過戶到兩造的名字,渠是拿證件給上訴人 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然上訴人及證人乙○○就證件是 否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陳述,於二審同時變更陳述,過於巧 合,參酌證人乙○○為上訴人之母,關係密切,則證人乙○ ○非無配合上訴人之主張而變更證述之可能,是證人乙○○ 嗣後更改證詞,其可信度自可存疑。至被上訴人就乙○○證 件之交付,於原審主張乙○○是拿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拿 給伊辦理登記(原審卷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 人更改之陳述則予以否認(本院卷第345頁),顯然被上訴 人就證件交付之陳述亦前後不一。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證人 乙○○之證件是否直接交付予伊,前後陳述不一,既可存疑 ,復未能舉證證明何者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陳 述亦反覆而有可疑,仍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竣工後,兩造暨未成年子女共同遷 徙居住於系爭房地,平日共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更有其 所栽植之數百棵桂花樹與真柏,並由其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足徵其係以共有人身分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至今未曾中斷等語。核與證人何○○證述: 兩造自系爭房屋蓋好後就住在這裡,系爭房屋前面的樹木是 上訴人所種,上訴人每天回家,家裡水電、瓦斯是上訴人繳 納,水費應該也是,都是寄回家裡,帳單是上訴人所繳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203頁)相符,上訴人主張此一情節,固 可認定。惟兩造為夫妻關係,證人何○○為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001條、第1084條第2項規 定,兩造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何○○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是不論系爭房屋究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所有,或兩造共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何○○實際同住,係 法所當然;而徵之實際,夫妻任一方所有之房屋供他方及子 女居住,乃人之常情,並非罕見,此與建物所有人與實際居 住者並無同居、扶養義務之情形尚有不同,故不能僅因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何○○同住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植樹,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且被上訴人母親郭吳秀治於99年8月24日、99年11月1日、99 年12月17日分4次匯款56萬元、44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㈢)。 就此金額之來源,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建屋資金不足向 被上訴人父郭武福借款200萬元(原審卷第11頁-12頁);於 上訴時改稱: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均有出資(本院卷第 121頁、第217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前後 陳述不一。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為其所有,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時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亦前後不一。衡情,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究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或僅2分之1,理當知之甚詳,由上訴人就 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陳述反覆,益可認其主張兩造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為難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兩造及乙○ ○就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夫妻業已達成合意,乙○○進而交付 相關證件予其辦理,因兩造係夫妻,彼此密不可分,乙○○ 就贈與比例未予言明,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兩造受贈後, 彼此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惟據證人乙○○ 於原審證述:渠將系爭土地拿給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時,有跟 被上訴人講,渠是要給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第196頁); 另於本院作證時亦稱:當初土地沒有要給被上訴人,本來就 是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均與上訴人所主張 :兩造及乙○○就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夫妻已達成合意之主張 不符;雖上訴人又主張: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我跟原 告甲○○說這塊地先給你們蓋房子」,顯見證人乙○○欲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等語。惟證人乙○○於原審固已證述: 「我跟原告甲○○說這塊地先給你們蓋房子」(原審卷第19 6頁),然細審該用語,所謂將土地給兩造蓋房子,與將系 爭土地贈與兩造,仍有區別。更何況,乙○○既已證述:渠 將系爭土地拿給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時,有跟被上訴人講,渠 是要給上訴人的等語,亦與上訴人所稱何秀雀真意係欲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兩造等語不同,是上訴人截取證人乙○○之部 分證述,而主張: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兩造
及乙○○就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夫妻業已達成合意等語,亦不 足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獲得乙○○首肯贈與系爭土地建屋後,著 手進行系爭房屋興建,建造期間兩造各有出資,系爭房屋於 100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兩造關係尚佳,因其工作繁忙 ,為此交付乙○○之證件等土地過戶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 委由被上訴人連同建物一併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然 關於乙○○之證件係交付上訴人轉交,或由乙○○直接交付 被上訴人一情,上訴人、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不一,已見前述。再者,上訴人既自承100年間辦理所有 權登記時兩造關係尚佳,在兩造為夫妻關係,且關係融洽之 際,上訴人欲將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無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亦有可能。上訴人雖稱其工作繁忙委由被上 訴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上訴人縱使確實繁忙,仍可 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何須輾轉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將來再度移轉登記上訴人,以致徒增困 擾?足見上訴人所稱工作繁忙,難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之依據。況自100年5月30日登記時起,迄上訴人 107年4月16日起訴之時,相隔將近7年,縱上訴人因工作繁 忙而暫借被上訴人之名辦理登記,嗣後亦可隨時請求被上訴 人將借名登記部分返還,無可能長達7年之時間均未主張, 是從上訴人容許系爭房地長期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未請求 返還之事實觀之,更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⒎上訴人另主張由系爭土地之來源、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兩 造均有出資,彼此僅爭執出資比例觀之,足以推知建屋前後 ,兩造即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其無平白無故高額出資以 興建系爭房屋之理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兩造為夫妻,具高度 信任,當時關係尚佳(本院卷第374頁、376頁),則其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並連同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乃係 夫妻所常見,難謂平白無故。上訴人一方面既稱兩造為夫妻 ,關係尚佳,復稱不可能平白無故出資建屋予被上訴人,所 述顯不足採。
六、綜合前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