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百善(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珍(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娟(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石素
吳色香
陳政輝
陳玉嬌
陳文智
蔡義方
張秋煌
陳德芳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翠娥
莊璧玲
何三星
陳諺頡
被 告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
張荳樺
卓銀香
卓惠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賢蒝
被 告 黃紹洸
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亮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
字第21號),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劉百善、劉美珍、劉慧娟、石素、吳色香、趙翠娥 、莊璧玲、陳政輝、陳玉嬌、陳文智、陳諺頡、蔡義方、張 秋煌、何三星、陳德芳(下合稱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請求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 香、黃紹洸、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另合 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原附民聲明之金額及利 息。嗣後分別減縮請求之金額或利息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
㈠訴外人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自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於9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年3月10日起變更 為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9日解散,下稱 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98年3月10日登記為展 成公司董事,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與展成公司員工, 及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聯誼會(下稱福茂 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茂互 助會之會務;被告吳宇勝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 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 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 息等;被告高賢蒝自97年9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 至98年12月底,負責招攬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 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被告張荳樺自97年4月10日起經林 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負責收受會 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 、如何計算;被告卓惠蓉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 於展成公司,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 年9月11日在南投縣○○鎮「山林雅境餐廳」出面安撫會員 ,鼓勵會員繼續繳款;被告卓銀香自97年4月26日起即招攬 會員加入福茂互助會,並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 底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負責以鼓吹、勸誘之方式招攬福 茂互助會之會員;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 卓銀香等5人均為展成公司實際參與福茂互助會業務執行之 人,均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 林成彬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 以林成彬為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 將用於投資由黃紹洸為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黃紹洸於97 年7月27日並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雲林縣○ ○市之營業處所專題演講,向與會人員宣傳鋒碩公司前景,
被告等亦以鋒碩公司前景看好,待鋒碩公司上市,可分得鋒 碩公司之股票等,經由會員輾轉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並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 業務。
㈡其運作方式即以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 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方式, 標息固定為2,500元,每會每期另繳交管理費200元,於起會 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7,500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 5,000元(合計1萬2,500元),以後每期固定繳交7,500元。 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取得。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 員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其所繳交期數×每期1萬元會款 」,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 」,即會員標到會款後,即獲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 ,而依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上開福茂互助會,並未有 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參加1會 者,係每月在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自97年1月起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0樓,於98年3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 ○○路00號0樓),不論有無會員到場,均由展成公司以紙 箱裝載有編號之乒乓球抽籤辦理開標;會員得標後,即可獲 利了結,並可請求事先與展成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原告等參與合會之時間及繳付之合會款均如附 表減縮後之聲明所示,惟原告等繳交前開會款後,於未獲利 前,即因展成公司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致 展成公司不足以支應與原告等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高額利息,而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致使原告等上開繳付 之合會款血本無歸。被告黃紹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與被告鋒碩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之金額。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吳宇勝部分:
對於原告等請求的金額數目不爭執,但錢不是伊收的,鋒碩 公司展示什麼樣的晶片,伊也看不懂,就是有這個晶片比較 有辦法吸引人。資金一大部分到鋒碩公司,但鋒碩公司如何 用伊不知道。
㈡黃紹洸及鋒碩公司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違反銀行法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故
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已移送民庭的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⒉鋒碩公司成立迄今20年,是一個正常投資開發公司,每年帳 目都會經過會計,報經濟部審查。黃紹光係因林成彬之邀請 才於97年7月27日去做研發說明,說明會是由日本研發人員 做晶片的介紹,黃紹洸只是做最後的結論而已,刑事部分已 被最高法院撤銷,目前發回更審中,故此部分是有很大的爭 議。若真如原告等所言都是因黃紹洸之晶片說明會被騙,何 以一開始時沒有告黃紹洸?且原告等就投資鋒碩公司股票即 可,為何是參加福茂互助會?
⒊林成彬投資鋒碩公司,因仍在開發中,故林成彬手上的股票 全部保管在鋒碩公司,股票已經被扣押,林成彬係自己製做 將來會給原告等股票的證明書,且黃紹洸只是描述鋒碩公司 開發的願景,並未保證何時會上市。
⒋又原等主張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吸金無法支付得標會款, 於99年已經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1年9月30日起訴,直至105年5月13日原告等才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本件明顯逾越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再原告等參加福茂互助會,而支付合會款,乃係依 其與林成彬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而給付會款,並收取報酬獲利 等。至林成彬以合會款項投資鋒碩公司,此購買股票之投資 行為係有對價之正常交易,均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合法股 權買賣及入股投資行為,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黃紹洸及鋒 碩公司亦無因而受有不當利得。
㈢餘被告卓銀香等4人則以:
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違反銀行法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故 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已移送民庭,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⒉本件已經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時效,且渠等亦均有 投資而受損失,並未獲利。
㈣依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公司(於9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 記,99年3月1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展成公司董事。其自97年2月5日起擔任展成公 司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 茂互助會之會務。
⒉被告等於展成公司及福茂互助會之職務內容:
⑴吳宇勝: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展成公司, 擔任業務總監,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 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於福 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與會員,處理後續糾紛 。
⑵卓銀香:自97年4月26日起即招攬會員加入福茂互助會, 並自97年5、6月間起至98年2月底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 。
⑶高賢蒝:自97年9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 2月底,負責招攬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 福茂互助會之運作。
⑷張荳樺:自97年4月10日起經林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 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負責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 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 ⑸卓惠蓉: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展成公司, 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月11日 在南投縣○○鎮「山林雅境餐廳」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 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展成公司以繼續支付得標金。 ⒊以林成彬為會首之福茂互助會,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 將用於投資鋒碩公司,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會員輾轉介紹 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 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⒋黃紹洸於97年7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 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之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專 題演講,並上台向與會之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景。 ⒌被告等(鋒碩公司除外)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 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36號、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 4753號),並經該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處吳宇勝有 期徒刑2年;高賢蒝有期徒刑1年10月;張荳樺有期徒刑1年8 月;卓惠蓉有期徒刑1年7月;卓銀香有期徒刑10月;黃紹洸 有期徒刑1年6月。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處吳宇勝有期徒刑2年6月;高賢蒝有期徒刑2年 ;卓銀香有期徒刑1年7月;張荳樺有期徒刑1年8月;卓惠蓉 有期徒刑1年7月;黃紹洸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等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更一審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吳宇 勝有期徒刑2年4月;高賢蒝有期徒刑2年;卓銀香有期徒刑1 年7月;張荳樺有期徒刑1年8月;卓惠蓉有期徒刑1年7月;
黃紹洸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 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5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等得否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⒉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等得否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辯稱上揭銀行法第29條係屬保護 國家法益,個人法益受損屬間接受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云云。惟如上所述,本院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 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 或以其他名義為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 亦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等所辯 ,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因被告等(鋒碩公司除外)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侵權行為(刑事部分除吳宇勝已判刑確定外,其餘均尚 未確定),原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金額之損 害,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 損害。然按,被告等縱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原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吳宇勝除外)均辯 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本 件被告等於101年9月30日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至本件原告等於105年10月6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已逾4年, 而原告等所主張因被告等犯罪受侵害之時間至遲於檢察官起 訴時應已知悉,甚或更前。準此,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吳宇勝 部分雖未以此為抗辯,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上開時效抗辯乃非 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吳宇勝,故 被告等辯稱原告等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因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屬有據。
⒊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參照)。而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實務 向來見解採「直接因果關係」,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 害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 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 27號判決參照)。
⑵據原告等附帶民事起訴狀稱:原告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繳交合會款,於未獲利前,即因展成公司轉投資鋒碩 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致展成公司不足以支應與原告 等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而無法依約發 放得標款項,致使其等上開繳付之合會款血本無歸。 ⑶而林成彬即指示張荳樺將上開合會款存入林成彬所有之 ○○○○公司○○○○:00000000號帳戶、展成公司○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成彬使用 之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琥公司)○○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佩岑(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等五個帳戶。嗣後林成彬復將上開福茂互助會 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由林 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展成公司名 義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每千股4萬5,0 00元之價格購買鋒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合計轉投資鋒碩公 司2,047萬5,000元,而由被告卓銀香及原告莊璧玲、訴外 人廖素鑾、王維精4人於98年2月26日各出具之保管條均記 載:【立保管條人茲因保管福茂互助會林成彬向鋒碩公司 所購買之股票登記於保管人名下,保管人承諾不得私自處 分…有關保管之股票(按:卓銀香等4人合計保管30萬5,0 00股)所延生之股利…皆屬福茂互助會所有】等語,有上 開保管條4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 字第2號刑事卷㈤第163-166頁);及林成彬出具之99年1 月11日同意書記載:【林成彬以個人名義向鋒碩公司購買 30萬5,000股,分別登記於卓銀香、莊璧玲、廖素鑾、王 維精等名下為所有人,但上項股票資金來源為○○地區以 上項4人帶頭籌措,經本人同意,交由上項人員全權處理
合會款。恐口無憑,立字為據。福茂合會負責人:林成彬 】等語,吳宇勝並簽名在林成彬旁,有上開同意書1紙存 卷可查(見上揭刑事卷㈤第148頁);再參以黃紹洸提出 之股權登記明細1份(見上揭刑事卷㈩第180-182頁),可 知林成彬於97年7月23日向黃紹洸購買之股票,嗣後於98 年4月8日完成鋒碩公司股東股權登錄,其中被告卓銀香10 萬股、訴外人廖素鑾10萬股、莊璧玲10萬股、王維精5,00 0股,合計30萬5,000股之資金來源,為展成公司福茂互助 會招會所得之合會款無訛(見上揭刑事卷㈤第148、163-1 66頁;卷㈩第178-183、188、201頁)。此外,由展成公 司98年8月22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22號公告、98年8 月31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31號公告載明:「前向鋒 碩公司購買之股票,除…為私人購買,其他45萬5,000股 均為公司(按即展成公司)之財產,特此公告(全體會員 )週知」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636號卷㈠第114-115、131頁),及林成彬、高賢蒝、 卓銀香等人簽名之99年6月25日同意書上載明:【定99年6 月25日經展成公司各處長開會協調,同意鋒碩公司股票45 5張(按:總股數為45萬5,000股),作各會員金額平均分 配】等語(見上揭刑事卷㈨第72頁),可知包含97年8月 21日登記在訴外人吳俊衛名下之5萬股(見上揭刑事卷㈩ 第180、188、201頁)、98年4月8日登記在被告卓惠蓉名 下10萬股(見上揭刑事卷㈩第182頁),與上開30萬5,000 股合計共45萬5,000股之資金來源,均為福茂互助會會員 之合會款。
⑷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是以,所應探討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何? ①查本件原告等所參加之福茂互助會,該合會簿、收據、會 員名單讓渡書上均印有責任保證「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顯然該合會係展成公司所經營,此亦為原告等所明知 ,即合會契約係原告等與展成公司所訂立,而原告等所繳 之合會款除部分用以購買鋒碩公司股票外,其餘款項則用 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 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而因轉投資 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且展成公司向原告等所收 取之合會款及管理費,已不足以支應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 ②惟展成公司以經營合會方式,用高額利息,並用投資未來
高獲利之產業,吸收社會資金,此正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項禁止行為人大量吸收資金,製造與銀行收受存款相 同風險之立法目的所在,核展成公司所為乃違法之行為, 其與原告等所訂立之合會契約應屬無效,則本件不當得利 乃存在於原告等與展成公司間。至於被告吳宇勝、卓銀香 、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等人僅為展成公司之手足,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尚難遽認上開吳宇勝等5人確係合會契約之一造, 而確認渠等確受有利益,因該契約無效成為不當得利之人 ,原告等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何不當得利。 ③又林成彬將展成公司收受之合會款部分向黃紹洸用以購買 鋒碩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但兩者間為有對價之商業 交易,其法律關係為有效之買賣行為,所購買之鋒碩公司 股票現仍存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難認有何不法?此部 分亦難認黃紹洸及鋒碩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且原告等亦未 能舉證證明,就此亦無法認定黃紹洸或鋒碩公司為不當得 利之人。準此,原告等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
④又原告等於附帶民事訴訟狀中尚主張被告等因詐欺行為, 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取得原告等分別交付之款項,致原 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法均應返還其利益。然按:本件 縱有原告等主張之詐欺行為,然原告等並未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且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至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請求已逾4年,亦已逾發現詐欺終止後1年內撤 銷之除斥期間。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委非可採。 ⑤依上,本件原告等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對象應為展成公司 ,然展成公司非刑事被告,且原告等亦未對展成公司提告 ,故於此事件終了,原告等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展成公司為給付。又展成公司雖於99年2月6日停業, 99年3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解散中之公司尚未辦理清 算完畢,仍為存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侵權行為 ,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減縮後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付,惟渠等請求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依法有據。又原告等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其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從而,原告等擇一本於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 表減縮後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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