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文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梃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9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對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核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9,634元【計算式:200,000( 見本院卷二第139、163頁)+ 23,119,634】,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25,824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