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56號
TNHV,106,上,25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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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佐丞即一成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薇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芮稘(原名「陳秀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薇薇陳秀綾分別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本息、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等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佐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蘇薇薇陳秀綾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林佐丞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佐丞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佐丞蘇薇薇陳秀綾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惟於本 院再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 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 ,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佐丞主張:蘇薇薇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起, 受僱於伊,擔任櫃檯助理,工作內容包括記載診所自費本、 醫師自費本及收取病患給付之費用等。另陳秀綾於95年間起 ,受雇於伊,擔任跟診助理,工作內容包括收取病患給付之 費用等業務。伊結帳流程係員工收取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後 ,開立自費單並簽名其上,再將該金額輸入電腦及註記於醫 師自費本,並填寫結帳字條,於當日休診後或該門診醫師當 日已無門診時,將各門診醫師收費金額記載於診所自費本, 請各醫師簽名確認自費本、自費單有無違誤,最後再將當日 收入交與伊,並由伊簽名確認;另自103年間起,於伊簽名 後,須將當日收入及診所自費本交給伊母親,再由其簽名確 認。詎蘇薇薇陳秀綾於受僱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以 「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 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醫師自費本」、「塗 改或修改診所自費本金額」、「將診所自費本內之餘額或總 額計算錯誤」、「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 記載相關費用」等方式,單獨或共同侵占伊應收款項。嗣伊 於103年6月間發現上開情事,蘇薇薇遂於同年月25日承認犯 行並繳回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經伊查帳結果 ,蘇薇薇獨自侵占之金額為222萬0255元,扣除已繳回之25 萬元,餘額計197萬0255元;陳秀綾獨自侵占之金額,共計 為84萬2098元;2人共同侵占之金額,共計為220萬44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 :⑴蘇薇薇陳秀綾應連帶給付220萬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⑵蘇薇薇應給付197萬0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陳秀 綾應給付84萬2,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蘇薇 薇應給付332萬4725元本息、陳秀綾應給付93萬7098元本息 ,並駁回林佐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林佐丞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蘇薇薇應再給付林佐丞37萬4700元,陳秀綾應再給付31 萬1400元,及均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蘇薇薇陳秀綾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蘇薇薇陳秀綾對下列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自 費應收款金額,分別為蘇薇薇侵占如附表四所示237萬9265 元,陳秀綾侵占如附表五所示73萬8328元等情,均不為爭執 。則以:伊等2人上班之診次並非一致,且林佐丞所檢具之



班表乃其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伊等2人是否確實有於 林佐丞所主張之診次上班;縱然蘇薇薇曾向林佐丞坦承侵占 金額之情事,仍不足認定伊等2人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而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林佐丞就伊等2人侵占之金額,究係僅侵 占「部分金額」抑或「全額」,是伊等2人或係1人獨力為之 ,抑或2人共同為之,如何分工,均未見林佐丞舉證說明。 又證人郭雅琳、柯妤霏係整理本件證物、附表之人,亦無法 核對林佐丞檢附之證物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及林佐丞損失金額 多寡,並對於確認證據內容登載之真實性,反而要以林佐丞 母親之影本才能確認,實與常情不符;另林佐丞據以指述伊 等2人涉有侵占款項之認定標準,究係以診所自費本、醫師 自費本、電腦紀錄之記載為準,未臻明確;又102年、103年 結帳流程,各醫師均會於自費本中簽名確認,並於電腦及結 帳字條中加以輸入及記載,如何以僅有漏載於自費本,即遽 認伊等2人有侵占之情事。且關於自費單、診所自費本及電 腦之登載內容有出入的部分,究竟以何者為準,林佐丞或其 母於每日結帳後實際究竟收取多少金額,迄今未能確定,可 見林佐丞關於侵占金額之認定應屬推測之詞。再診所102年 、103年結帳流程,最終會將當日收入交由林佐丞確認簽名 ,或將當日收入及自費本交由其母簽名確認,豈有經過將近 2年後始發現款項短少之金額累積高達數百萬元而未察覺之 理,故林佐丞或其母未建立有效內部控管機制,放任此一結 果長達將近2年而未確實稽核致損害發生,該不作為與損害 間,難謂毫無因果關係,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蘇薇薇陳秀綾部分廢棄。⑵ 上廢棄部分,林佐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 於林佐丞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成牙醫診所林佐丞開設,並與多名牙醫師聯合看診,蘇 薇薇於96年3月間起受僱於林佐丞,並擔任櫃檯助理一職, 工作內容包括記載診所自費本、醫師自費本及收取病患給付 之費用等。其於103年6月13日以工作不適任為由自願離職。 ㈡陳秀綾於95年間起受僱於林佐丞,並擔任跟診助理一職,負 責工作內容包括收取病患給付之費用等。
蘇薇薇簽立原證3之承認書1紙,其上表示:「自從103年起 開始挪用公款(一成牙醫)大約20幾萬。本人也知道自己的 錯誤,濫用院長的信任,希望院長可以給予原諒。本人會儘 快歸還。」等語,嗣於103年6月25日交付現金25萬元與林佐 丞,並於原證4之證明書上簽名。
一成牙醫診所結帳流程為:員工收取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後



,開立自費單並簽名其上,再將該金額輸入電腦及註記於醫 師自費本,並填寫結帳字條,於當日休診後或該門診醫師當 日已無門診時,將各門診醫師收費金額記載於診所自費本, 請各醫師簽名確認自費本、自費單有無違誤,最後再將當日 收入交給林佐丞,並由其簽名確認,且自103年起於最後流 程即「將當日收入交院長,並確認簽名」後,再增加「當日 負責結帳之櫃檯助理將當日收入及診所自費本交給林佐丞的 母親,並確認簽名」之流程予以控管等情(如林佐丞提出之 附件1所示)。
㈤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9、21、22、25、28至32、35 、37、39、42至47、50、57至85、89至92、97、98、101、1 04、107、108、110至115、117、118號判決金額不爭執。 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14、16、17、20、23、25、28至30、3 2 至40、42至44、47、49、50至56、59、61、64至68號判決 金額不爭執。
㈦兩造就附表三編號1、2、4、7至10、12至14、16至25、27、 29、30、32至38、40至45、47至49、51、52、54至57、59、 60、63至65、68、70、73、74、77、79、80、83、86、87、 90至96、98、99、102至122、124至128、133至138、140號 判決金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蘇薇薇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20、23、24、26、27、33、34 、36、38、40、41、48、49、51至56、86至88、93至96、99 、100、102、103、105、106、109、116所示之日期,以未 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於自費單 、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將診所自費 本內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等方式,侵占林佐丞應收之金額 ?如有,金額若干?
陳秀綾有無於附表二編號2至13、15、18、19、21、22、24 、26、27、31、41、45、46、48、57、58、60、62、63所示 之日期,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 本、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 、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如實記載於醫師自費本、 將診所自費本內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等方式,侵占林佐丞 應收之金額?如有,金額若干?
蘇薇薇陳秀綾有無於附表三編號3、5、6、11、15、26、2 8、31、39、46、50、53、58、61、62、66、67、69、71、7 2、75、76、78、81、82、84、85、88、89、97、100、101 、123、129至132、139所示之日期,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 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



費用如實記載於醫師自費本、塗改或修改診所自費本金額、 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塗改或 修改診所自費本金額、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 短少記載相關費用等方式,侵占林佐丞應收之金額?如有上 開項目所示之侵占情形,則係蘇薇薇陳秀綾應由誰負責之 ?侵占金額若干?
蘇薇薇應給付予上訴人一成牙醫之金額若干? ㈤陳秀綾應給付予上訴人一成牙醫之金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同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判例參照)。查,本件林佐丞主張蘇薇薇陳秀綾於其 診所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病患所繳交之費用,除 其中蘇薇薇自認數筆侵占金額及書寫承認書交還25萬元,及 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自費應收款金額,分別為蘇薇薇 侵占如附表四所示237萬9265元,陳秀綾侵占如附表五所示 73萬8328元等金額均不為爭執外,其餘既均為蘇薇薇、陳秀 綾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林佐丞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據其提出診所留存之自費單、結帳 字條、診所自費本、醫師自費本、電腦系統存檔備份及輪值 班表等資料為證。
㈡查依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自費應收款金額,分別為蘇 薇薇侵占如附表四所示237萬9265元,陳秀綾侵占如附表五 所示73萬8328元等金額,為兩造均不為爭執。而林佐丞主張 系爭診所營業期間,員工分早、午、晚3班輪值,早班時間 為上午8時30分至12時、午班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6時、晚



班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10時。輪值班表由林佐丞於前一週 排定,除擔任跟診助理外,部分員工安排至櫃檯負責結帳( 輪值班表以粉紅色記載員工姓名之中間字或尾字者即為結帳 人員)。早、午班結帳人員,需進行結帳手續並交接與下一 班負責人員,晚班結帳人員則為該日總結帳,結帳後需將現 金結餘、診所自費本、掛號收費結餘等交由林佐丞確認及簽 名於診所自費本上等情,已據證人即林佐丞診所員工郭雅琳 、柯妤霏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第83頁及 反面、第111頁反面),復有輪班表及打卡資料在卷足憑( 見原審補字卷第499-588頁、原審卷㈠第370-378頁)。且上 開輪值班表記載之每日結帳人員姓名,該人員即為該日負責 結帳之人,其中輪值晚班結帳人員,需將診所自費本、現金 結算金額提出並由林佐丞簽收乙節,復為蘇薇薇陳秀綾所 不爭執,再對照上開打卡資料之上班時間與輪值班表之日期 亦屬一致,並無林佐丞主張蘇薇薇陳秀綾侵占款項該日有 其等未上班打卡之情形,再審諸蘇薇薇陳秀綾不否認打卡 資料之真正及自費單「收費者」欄位之簽名即代表收受該筆 金額之人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81頁),則自 費單上「收費者」欄簽名「薇薇」(或「wei」)、「秀綾 」
、輪值表記載結帳人員為「薇」、「秀」者即分別為蘇薇薇陳秀綾,並為收取該筆費用、負責結帳之人無訛。參以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診所之結帳流程,可知系爭診所就病患 繳交之自費費用部分,係利用記載於:自費單、結帳字條、 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及登錄於電腦系統等方式予以控管 ,而接觸自費費用款項之人,原則上應僅限於第一時間收取 費用並於自費單上「收費者」一欄簽名之收費人員,及該日 輪值負責結帳之人員。衡諸經驗法則,因結帳人員每日最後 僅送診所自費本(非上開全部資料)給林佐丞核對並簽名, 及交付現金結餘,則除非收費與結帳之人為同一,或收費與 結帳人員非同一,但共同謀取侵占款項而使操控可能性大增 之情形外,結帳人員可利用林佐丞僅就診所自費本及現金結 餘予以確認及簽名之前,將病人繳交自費款侵占入己,而未 將該筆收入記載在診所自費本或於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 自費本等上面事後塗改、變造金額等以遮掩其犯行,使林佐 丞未能核對而不易察覺而致生財產上之損失。是林佐丞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薇薇陳秀綾賠償所侵占自費應收 款之損失,於法有據。
蘇薇薇陳秀綾有無侵占自費應收款行為態樣,分述如下: ⒈自費單與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電腦系統資料一致,但



與診所自費本之金額不同(包括診所自費本未記載): ⑴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同一,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金 額不同時:
①自費單係收費人員第一時間收取費用所為記載,並與 就診者簽名於其上,如金額等資料互核一致,應可認 定有該筆費用收入,卻未於診所自費本上記載或加以 塗改、修改造成與自費單之金額不同時,此相差之金 額應可認定結帳人員侵占之款項(下稱行為模式1-1 )。
蘇薇薇陳秀綾辯稱:診所自費本雖可由多人登載或 塗改,但既經林佐丞簽名確認,應認有該筆記載之收 入,如金額有不符應為林佐丞取走部分款項所致云云 。然查,證人郭雅琳、柯妤霏於原審證稱:晚班結帳 人交予林佐丞確認該日營業內容及收費之金額,僅提 供結餘現金、診所自費本、醫師掛號收費單等,並不 包括自費單及其他資料,且林佐丞都是直接簽名,然 後把錢收下,也沒有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3、 84、112頁),可見每日結帳人員僅提供診所自費本 給林佐丞簽名時,並無其他詳細資料供核對,況診所 自費本所載之金額是否與當日收費之金額全然相符, 應屬收費及結帳人員之職責,尚難因林佐丞有於診所 自費本簽名而為卸責;另診所自費本或有多人可接觸 、記載,惟每日均有安排輪值結帳人員,該人需負責 清點現金及記帳,第三人難予置喙,更無任何塗改或 修改診所自費本之動機及必要。故蘇薇薇陳秀綾上 開所辯,無可採取。
⑵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不同,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金 額不同:
①如上所述,自費單係收費人員第一時間收取費用所為 記載金額,應可認定有該筆費用收入,因此,除有積 極證據可證明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2人間有共謀 侵占之行為外,僅可認定為結帳之人故意於診所自費 本上記載較低於自費單之金額,而從中侵占相差之款 項(下稱行為模式1-2)。
蘇薇薇陳秀綾辯稱:此情形可能係收費者未將自費 單交出所致云云。然查,依上述結帳流程可知,收費 之人除於自費單上記載收取之金額及日期外,尚需另 記載於記帳字條及醫師自費本、登錄至電腦系統內, 故縱認未將自費單交出,結帳之人仍可從結帳字條或 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或現金結算時發現有異,



並立即詢問予以處理。故蘇薇薇陳秀綾上開所辯, 無可採取。
⑶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不同,自費單或醫師自費本有 記載,但診所自費本未記載任何金額:
依上述結帳流程可知,診所自費本記帳人員,係依自費 單、結帳字條予以記載,如自費單有記載,但未記載於 診所自費本中,此情形或有可能為收費人員收取後,故 意未將結帳字條、收費金額交與記帳人員之情形,或有 可能為結帳人員故意未將該筆金額記入診所自費本內, 故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係收費人員故意未記載於結帳字 條或未交出結帳字條,或與記帳人員共謀侵占款項外, 否則無法逕予認定係收費人員侵占該筆費用,而結帳人 員又未發現有異而未予以處理,應推認為結帳人員所侵 占(下稱行為模式1-3)。
⒉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金額一致,但與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 本或電腦系統資料不同:
⑴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為同一人,自費單、診所自費 本、醫師自費本、結帳字條及電腦系統等資料均無塗改 或修改之情形:
此狀況下,尚難推認差異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於結帳 字條或醫師自費本記載時、或登錄於電腦系統時,發生 錯誤記載、登錄之情形,應可認定並無侵占之行為(下 稱行為模式2-1)。
⑵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為同一人,自費單與診所自費 本金額一致,無塗改或修改,但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 或電腦系統有塗改或修改之情形:
此狀況下,除可證明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 塗改或修改,係為符合自費單與診所自費本之金額而由 較高金額改為較低金額外,尚難排除係因醫師自費本或 結帳字條記載,或電腦系統登錄事後發現有誤而予修改 之情形,因此,難依上開情形逕為蘇薇薇陳秀綾被不 利之認定(下稱行為模式2-2)。惟若林佐丞能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資料, 係由較「高」金額塗改或修改為較「低」金額,及塗改 、修改前之金額為若干而得計算二者差異之金額,且蘇 薇薇、陳秀綾無法說明上開塗改或修改原因時,始得推 認其等有侵占自費應收款項之行為。
⑶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為不同人,自費單、診所自費 本、醫師自費本、結帳字條及電腦系統等資料均無塗改 或修改之情形:




此狀況下,尚難推認差異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於結帳 字條或醫師自費本記載時、或登錄於電腦系統時,發生 錯誤記載、登錄之情形,應可認定並無侵占之行為(下 稱行為模式2-3)。
⑷收取自費費用與結帳人員為不同人,自費單與診所自費 本無塗改或修改之情形,但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 腦系統有塗改或修改之情形:
此狀況下,除可證明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 資料與實際收取金額相符,且由較「高」金額塗改或修 改為較「低」金額,及收費與結帳人員有共謀侵占之客 觀行為存在外,否則應無可能於自費單記載較低之金額 ,醫師自費本或結帳字條或電腦系統卻刻意記載、登錄 較「高」金額,事後再予塗銷或修改之必要,故難排除 單純係因記載、登錄錯誤,核對後再予塗改或修改之情 形。因此,尚無從認定收費或結帳人員或2人間有侵占 款項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2-4)。
⒊自費單未記載,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或診所 自費本有記載、登錄:
因診所自費本係每日確認收取、支出費用之資料,該自費 本如有該筆收入之記載,經核對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 電腦系統內亦有記載、登記,僅自費單未記入,則此結果 並不影響診所實際收入之計算結果,難予排除係收取自費 費用之人漏未記載之情形,無從認定收費人員有侵占之行 為(下稱行為模式3)。
⒋自費單與結帳字條或醫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不一致,診所 自費本與自費單亦不一致,但診所自費本與結帳字條或醫 師自費本或電腦系統一致:
若自費單未塗改、變造時,如上所述,應可認定有於該自 費單上所示之日期向病患收取其上記載之金額。然如收取 費用人員與結帳人員非屬同一人,而結帳字條與自費單所 載金額不同,診所自費本與結帳字條之金額相符,應可認 自費單在簽名後遭塗改或簽名前已記載不實而蒙混,或刻 意將結帳字條填寫較低金額,致結帳人員誤而記載至診所 自費本,應可認定收取費用人侵占二者相差之金額(下稱 行為模式4)。
⒌診所自費本之餘額或總額計算有誤之情形:
如上所述,因診所自費本餘額或總額之正確性,應由輪值 晚班結帳之人負責,尚難因林佐丞有於診所自費本簽名而 為卸責。從而,診所自費本上所載之餘額或總額,如與結 算各筆收入、支出後之金額有所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明不符記載之原因時,應認結帳人員有刻意計算錯誤 並將誤差之金額侵占挪入己用之行為(下稱行為模式5) 。
⒍自費單原與診所自費本相同,後塗改或修改自費單之金額 :
如前所述,診所自費本乃依自費單、結帳字條等資料予以 轉載,故診所自費本如與自費單尚未塗改、修改前之金額 相符,其後自費單塗改、修改為較高金額,顯然應為收取 費用人員,先行填寫較低之金額,事後再塗改、修改為實 際收取之金額,以求符合病患繳交之自費費用,故應認定 為塗改、修改自費單即收費人員有侵占款項之事實,並應 就診所自費本原始記載之金額與塗改、修改後金額之差額 ,推定為侵占之金額(下稱行為模式6)。
㈣查兩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自費應收款金額, 分別為蘇薇薇侵占如附表四所示237萬9265元,陳秀綾侵占 如附表五所示73萬8328元等金額均不為爭執,就此部分不再 論述,僅就下列兩造爭執之各方式侵占之金額,依上述自費 單上「收費者」欄簽名「薇薇」(或「wei」)、「秀綾」 、輪值表記載結帳人員為「薇」、「秀」者即分別為蘇薇薇陳秀綾,並為收取該筆費用、負責結帳之人無訛。再參酌 上開判斷自費單、結帳字條、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及電 腦系統內容不符時,上開各種行為模式等情形,認定結果如 下:
林佐丞主張蘇薇薇有於附表一編號3、20、23、24、26、2 7、33、34、36、38、40、41、48、49、51至56、86至88 、93至96、99、100、102、103、105、106、109、116( 即原審卷㈠第40頁以下之附件2其中項目9,原審卷㈠第33 1頁以下之附件5其中項目1、5、6、8、9、16、17、19、2 2、24、25、34、36、39至41、43至45,原審卷㈢第9頁以 下之附件6其中項目57、58、60,原審卷㈢第440頁以下之 附件10其中項目3至6、10、12、14、16、19、21、25、35 )所示之日期,以未將診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 診所自費本;於自費單、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 載相關費用;將診所自費本內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等方 式,侵占林佐丞應收之金額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經對照林佐丞提出之自費單、結帳字條 、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影本及電腦系統擷取畫面( 見原審補字卷第50-52頁),乃屬上述行為模式1-1。因 收費單為收費員收費時記載2萬元,並簽名其上,足證 確實有收取該費用,而診所自費本僅記載病患姓名,自



費收入遭塗改,未記載該筆2萬元金額。蘇薇薇為上開 項目日期輪值之結帳人員,則依前揭論述之判斷結果, 應認定蘇薇薇有侵占挪用上開項目2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20、23、24、26、27、33、34、36、38、40 、41、49:
經核計診所自費本所載之各項金額後,其中附表一編號 20(金額應為2萬7722元,林佐丞誤載為5萬1122元)、 23、24、26、27、33、34、36、38、40、41、49,均屬 上述行為模式5,其中編號33部分若醫生自取3萬元及支 出3萬6070元、編號34若醫生自取3萬元、編號36若醫生 自取1萬元等(見原審補字卷第529、531、535頁),自 均應於診所自費本上列入支出項目,但事實上無支出之 記載,顯然係蘇薇薇自行杜撰寫入。則依前揭論述之判 斷結果,應認定結帳之蘇薇薇有侵占挪用金額計為18萬 1310元。蘇薇薇抗辯:上開各日之自費收入係非有意誤 載云云,尚乏實據,無可採取。
⑶附表一編號48、51至55:
①附表一編號52部分,林佐丞主張102年11月15日之診 所自費本,利用透光方式拍攝,可得知修改前之餘額 為1萬6000元云云,然其所稱「利用透光方式拍攝, 可知修改前之餘額」乙節,並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 無可採取。況該診所自費本所記載當日自費收入合計 10萬6000元扣除支出5萬3880元,結餘為5萬2120元, 並無誤載之情形(見原審補字卷第577頁反面),故 此部分林佐丞主張蘇薇薇無侵占挪用僅能請求3萬612 0元(計算式:5萬2120元-林佐丞主張實際僅收入1 萬6000元=3萬6120元),於法無據。 ②另附表一編號48、51、53、54,係記載之總額大於合 計金額,故屬溢計之情形,蘇薇薇就此部分無侵占挪 用之事實,林佐丞之請求無據。另附表一編號55部分 ,林佐丞主張診所自費本有遭塗改金額,無法判斷, 故亦難認認結帳之蘇薇薇有侵占挪用此部分金額。 ⑷附表一編號56、86至88:
①附表一編號56與附表三編號101部分所示,請求之事 實完全不同,並無重複計列,此部分自費收入1000元 應予計入。
②另編號87經核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2,依前揭論述之 判斷結果,應認定結帳之蘇薇薇有侵占挪用金額為90 00元。
③編號86自費單上並無記載於102年11月23日向病患蔡



芳娟收取費用9000元之記載,另編號88自費單上亦無 記載於102年12月19日向病患劉美雲收取費用8萬元, ,均屬上述行為模式3,均無從認定蘇薇薇有侵占行 為,林佐丞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93-96、99、100、102、103、105、106、10 9、116:
查附表一編號95與附表三編號71、附表一編號96與同附 表編號23、附表一編號26與同附表編號102等診所自費 本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㈢第449、451、467頁、原審 補字卷第336、507頁、513頁反面),因此,附表三編 號71、附表一編號96、102乃重複加計,不得再請求, 則僅附表一編號95之請求3萬0110元(附表三編號71係 減縮請求1萬7000元),應予准許。故林佐丞主張附表 一編號95與附表三編號71、附表一編號96與上述編號23 、編號26與編號102等事實不同云云,尚非可採。其餘 附表一編號93、94、99、100、103、105、106、109、 116等部分經核計診所自費本所載之各項金額後,上開 項目均屬前述行為模式5,其中編號93、94部分,蘇薇 薇抗辯:上開各日之自費收入扣除醫生自取後,編號93 結餘金額並未短少;編號94僅短少1萬元云云,惟查, 診所自費本關於編號93(見原審卷㈢第445頁),支出 項目並無記載醫生自取金額,編號94(見原審卷㈢第 447頁)當日自費收入扣除支出部分,結餘金額亦與所 載金額不合,並非未短少,故上開所辯,1萬元係非有 意誤載云云,尚乏實據,無可採取。則依前揭論述之判 斷結果,應認定結帳之蘇薇薇有侵占挪用金額合計60萬 1842元。
⑹綜上,蘇薇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診所收取之金額 合計319萬2417元(計算式:237萬9265元(不爭執部分 )+2萬元+18萬1310元+1000元+9000元+60萬1842 元=319萬2417元。
林佐丞主張陳秀綾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13、15、18、19、 21、22、24、26、27、31、41、45、46、48、57、58、60 、62、63(即原審卷㈠第44頁以下之附件2其中項目3、5 至7、10、22、29、36、46、69、80、82,原審卷㈠第331 頁以下之附件5其中項目3、20、35、37,原審卷㈢第9頁 以下之附件6其中項目4、8、18、23、24、28、61,原審 卷㈢第316頁以下之附件7其中項目1、2,原審卷㈢第344 頁以下之附件9其中項目5、16、19,原審卷㈢第440頁以 下之附件10其中項目11、17、20)所示之日期,以未將診



所自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記載於診所自費本、於自費單、 結帳字條、診所自費本上短少記載相關費用、未將診所自 病患收取之相關費用如實記載於醫師自費本、將診所自費 本內之餘額或總額計算錯誤等方式,侵占林佐丞應收之金 額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2至12:
①附表二編號9、12:對照林佐丞提出之自費單、結帳 字條、醫師自費本、診所自費本影本及電腦系統擷取 畫面,編號9病患確實於103年3月28日自費現金5000 元,此結帳人員陳秀綾於診所自費本未記載該筆收入 (見原審補字卷第164-166頁);編號12病患於103年 5月13日自費現金1萬元,此病患知看診洪鏡涵醫師, 於中午看診,值班櫃檯為陳秀綾,須先給洪醫師當日 看診帳目,本應依自費單之記載如實於診所自費本記 載該筆收入,卻未予記載(見同上卷第270-272頁) ,均應屬上述行為模式1-2、1-1,則依前揭論述之判 斷結果,應認定陳秀綾有侵占挪用向病患收取之費用 ,合計1萬5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2至8、10、11:經核均屬上述行為模式1- 3,林佐丞提出之證據亦互有扞格之處,其主張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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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