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簡上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468 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某時,以新台幣(下同)5,00 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 00」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自稱「鄭晏妮」之人(下稱「鄭晏妮」)。嗣「鄭 晏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1 月3 日10時許, 假冒丙○○之姪子,佯以急需借錢周轉為由,致丙○○陷於 錯誤,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位於台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台南地區農會○○分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㈡於107 年1 月4 日11時許 ,假冒乙○○之友人,佯以急需借錢周轉為由,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號之新北市○○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丙○○及乙○○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寄送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予「 鄭晏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當成詐欺工具使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某時,以5,000 元為代價,將 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將 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鄭晏妮」之人,嗣「鄭晏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 開時間,以前揭方法,向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15萬元及18萬元至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97 頁),並據告訴人丙○○、乙○○指訴明確(見警1 卷第7- 9 頁、警2 卷第7 頁及反面),且有乙○○之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甲○○之大眾銀行開戶申 請書、未成年人受雇開戶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LINE對話截圖、丙○○之臺南○○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07 年3 月22日元 新營字第1070000300號函檢送甲○○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警1 卷第16-24 頁、警2 卷第16頁、第26 -48 頁、偵1 卷第11-1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寄交元大銀行帳戶予「鄭晏妮」之目的,其於警詢 係供稱:當時我缺錢極需現金,在網路上得知訊息,訊息內 容易付卡換現金,之後我就加一個女子LINE暱稱(鄭晏妮) ,她在LINE跟我說運動彩券要賺錢要配合她們,要當她的運 彩會員需要我的銀行帳戶,如果把銀行帳戶給她們,她們就 一個月5,000 元給我(見警1 卷第3-4 頁),而依被告與「 鄭晏妮」之LINE對話內容,「鄭晏妮」係宣稱:「我們是線 上運彩博弈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見警2 卷第26頁),惟 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 法之博弈事業,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則被告明知其所應徵 之工作內容,係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明知 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其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 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而導致其他非法資金流入,已有 相當程度之預見可能性。又依被告與「鄭晏妮」之人LINE對 話內容(見警2 卷第27-30 頁),其不需提供任何勞務,亦 不需前往面試,僅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提供一個帳戶 、每期領5,000 元、每月領30,000元之酬勞,此較一般工作
內容及報酬亦有明顯不同而與常情有違。被告應徵來路不明 、無須提供勞力、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工作,此一工作內 容又特別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指示更 改密碼供他人使用,然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幾近一無所悉 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熟 識之陌生人,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使 用,已見其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之意。再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你認為交付帳戶即可拿取5,000 元之情形是否有異?)一開始有覺得奇怪,但因為缺錢還是 交付帳戶」、「(知否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物品,不可隨意 交付予他人?)知道」(見偵1 卷第22頁反面),益證被告 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極可能匯入詐欺款項等必要工具 ,當為具正常事理能力之被告主觀上預見甚明。 ㈣再觀諸被告與「鄭晏妮」之LINE對話內容,「鄭晏妮」曾於 對話中表示:「配合5 天以後存簿會退還給你」(見警2 卷 第30頁),就此被告亦於警詢供稱:鄭晏妮稱於5 天後就能 歸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直到現在鄭晏妮都沒有把存摺及提 款卡寄還給我,因我工作忙所以就沒去申報掛失停用(見警 2 卷第2 頁反面)。再者,由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 106 年12月27日曾詢問是否待「鄭晏妮」收到存摺後,第一 期薪水即會匯入其帳戶內,「鄭晏妮」回稱:「第三天統一 安排給薪水」,直至107 年1 月2 日,「鄭晏妮」向被告表 示:「明天給您第一期薪水喔」,於翌日被告卻向「鄭晏妮 」宣稱:「到現在都沒匯」、「你給我的電話」、「是暫停 使用」、「我會去封鎖那個戶口」、「我會去備案」「我PO 在各位社團裡」,有其等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警2 卷第40-41 、46-48 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5,00 0 元說要匯到我郵局帳號,但後續也沒有匯給我(見偵1 卷 第22頁反面)。則被告事後雖曾質疑「鄭晏妮」或曾揚言報 警處理,惟被告卻未有進一步之舉動,足見被告並非無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而僅係欲試圖藉此取得「鄭晏妮」原 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易言之以被告於未收到匯款後,其均僅 質疑「鄭晏妮」未依約匯款,卻對其寄交之存摺及提款卡漠 不關心,亦未報警處理或止付銀行帳戶,顯然被告所在意者 ,僅止於其原欲取得之報酬,而非毫無音訊之帳戶資料。準 此,被告倘若確係誤信「鄭晏妮」而將帳戶寄交予其使用, 待其於107 年1 月3 日發現「鄭晏妮」遲未依約給付報酬, 且聯絡均無下文之情形下,應已知受騙,其理當立即報警處 理並將帳戶掛失止付,如此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亦不 致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惟被告卻坐視不管,直至107 年1
月7 日發現其郵局帳戶無法使用,並於翌日至元大銀行詢問 何以帳戶遭通報為警示,並欲補辦存摺及金融卡時,經銀行 人員報警處理,嗣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方吐露上情(見警1 卷第5 頁),顯見被告對於元大銀行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 全不介意,並不因該帳戶係供賭博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有 異,是即便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財產犯罪 使用,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實係犯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 ,本身並無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出 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學歷,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 121 頁),參以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即已受雇他人而有就 業經驗,有未成年人受雇開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1 卷第 21頁),足認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得以知悉上情,此由 被告於原審供稱:「(既然你自己都認為經濟狀況不好,但 是你依然可以擁有二個帳戶,那麼是否代表,申辦帳戶並不 是一件很困難的事情,對方既然是合法的運動彩券公司,何 需要再向他人支付報酬購買帳戶?)這樣的行為確實有點奇 怪,但我當時要搬家,所以缺錢,因此才提供帳戶給對方」
、「我要認罪,我要承認我有幫助詐欺」(見原審卷第48、 74頁),益證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 訴人丙○○及乙○○,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察,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 需錢孔急,即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共計 達33萬元,所生危害嚴重,被告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除於原審一度坦認犯行外,餘 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親、女友、姐姐及外甥同住、從事板模工作、 月薪約1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就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始終均供稱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 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 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 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 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 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鄭晏妮」所屬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等將款項 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將各該筆 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 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被害 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
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 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 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 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 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正理由,已 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為洗錢行為。而被告 於本案中,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見解亦 為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若干判決所採認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檢察官猶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 有未洽。又檢察官上訴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若干判決,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之 認定(實際上各法院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者更多),自難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