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雲文平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中華
民國103年9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9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雲文平因誣告案件,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決聲請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18日 作成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 聲請人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6日作成104年度台 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有諸多重大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基本人權,且 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如下: ㈠新證據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於審理期 間進入最後言詞辯論庭時,該案被告林湧盛於107年08月21 日所提交之民事言詞辯論狀內,除了對所涉該案案情做出說 明外,並且扼要陳述了當時(指96年-97年間)與該案原告 即本案許作舟間就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更為九 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層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簡稱九層嶺公司或逕稱公司)股票質借及解除設質 等相關過程。此過程事關本案之案情至甚,且此證據係於原 確定判決之後始出現,原確定判決自不可能於其判決時加以 發現及審酌,可見該等證述之證據資料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且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更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足認該證 據之內容,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4年度台 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確具有新規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上開新證據與先前卷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所 採認基礎事實之蓋然性。
㈡上述新證據結合各項觀察,確具開啟再審原因,扼要說明如 下:
1.觀諸許作舟、金天元建設、蘇慧娥與聲請人於97年1月22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3項約定:「在簽訂 本協議書之日之前,乙方(即聲請人)以九層嶺公司名義所 發生之負債及稅捐,甲方(即許作舟、金天元建設、蘇慧娥 )僅承認九層嶺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新臺幣)1250萬元及 華南銀行信用貸款300萬二筆存在,其他負債、稅捐皆由乙 方自行負責清理,甲方一概不予承認」,另依合作金庫99年 5月14日合金府營字第0990001643號函文,就許作舟名下礁 坑子段土地於合作金庫借貸還款情形,於該函說明欄四、提 及:「前揭土地係擔保林秀琴之借款於83年5月4日初貸後, 經多次展期。於94年6月30日原借保人申請分期償還,於96 年8月21日林湧盛邀許作舟申請以一次清償本金1178萬元整 加計6個月之利息,後因財務週轉困難未能一次清償,於97 年2月4日再申請以1260萬元和解,分十期平均攤還,僅兌現 二期後復於97年6月4日由九層嶺公司提出修正清償方案…」 等內容。再依九層嶺公司96年8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 參、臨時動議之結論載明:「由許董事作舟以每股9元,共 認購4960股股票,其中庫藏股3060張股票。…並請許董事協 助處理公司相關債務清償及保全公司產權。…」等語,而該 會議紀錄復經許作舟於確認議事錄簽名表上親簽署名以示確 認,堪認許作舟知悉並已確認上開協議及議事錄內容。 2.證人陳德安復於南檢偵續案106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簽名時,有無看到前面的議事錄再簽? 詳情為何?)我簽名時,就有附前面的議事紀錄,我是看完 議事紀錄才簽的,上開簽名就是確認議事錄的簽名,沒有看 過的話不可能簽名。」;「(檢察官問:上開議事錄臨時動 議,載明『並請許董事協助處理公司相關債務清償及保全公 司產權』等語,是何意?)…以我暸解,公司可能有欠錢, 要請許作舟代為清償,原因是因為許作舟有認購公司股票, 要付的股金就代公司清償債務。」等語,及證人嚴麗鸞於同 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簽名時,有無看到 前面的議事錄再簽?詳情為何?)當然啊,簽名時候我們每 個人都有拿到一份,我有看過議事錄內容我才簽名。」;「 (檢察官問:上開議事錄臨時動議,載明『並請許董事協助 處理公司相關債務清償及保全公司產權』等語,是何意?) 。當時我們的共識,許作舟在開會前已經有向我父親嚴錫良 買公司股票,當初是用10元成交,但開會時許先生表示要改 成9元。就我所知,許先生要付的股款,就代公司清償債務 。」等語。
3.綜合上開協議書、函文、議事錄及證人陳德安、嚴麗鸞證述
之內容,足證許作舟顯然曾經承諾協助九層嶺公司清償向合 庫銀行借貸之債務,嗣因許作舟未協助九層嶺公司清償該銀 行債務,可見許作舟有積欠九層嶺公司金錢債務乙節確屬真 實,亦堪認林湧盛於10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在97 年5月20日開年度股東常會之前,股票已經解除質押,因許 作舟答應要替公司還債,但還有1000多萬股款沒有進來,公 司向許作舟借款才310萬元,許作舟既還欠公司錢,公司何 必將股票質押給許作舟。」等語確係屬實,則97年5月20日 召開年度股東常會時,許作舟積欠九層嶺公司之金錢債務既 仍有1000多萬元,九層嶺公司在許作舟仍積欠其1000多萬元 下,豈可能將4696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質於許作舟? 益徵綜合上開協議書、函文、議事錄及證人陳德安、嚴麗鸞 證述之內容,均可證明97年5月20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時, 系爭股票實已解除質權設定之擔保。
4.本狀新證據若與上開證人陳德安及嚴麗鸞之證述內容,與卷 內既存之其他證據(即如前開協議書、函文、議事錄及林湧 盛前於本案之證述等)進行綜合評價後,即可認定系爭股票 於其經強制執行拍賣前早已解除質權設定之擔保,此即足以 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所採認基礎事實之蓋 然性,聲請人當時基於監察人職責,在聽取林湧盛之陳述後 ,請林湧盛當面將證據及案情向當時之施旭錦律師說明,經 律師客觀及專業研判,認已損及股東及公司權益,因為許作 舟、蘇慧娥分別是公司的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必須由監察人 提出訴訟,聲請人才依職權提出訴訟,林湧盛在本案中同列 偽證被告,法院判林湧盛偽證無罪,卻判聲請人誣告有罪, 這是違背邏輯的冤判,而且聲請人與本案相關之「妨害名譽 罪」,另經本院裁定再審,並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聲請 人無罪在案,可見本案確屬冤判。新證據適足以說明『聲請 人係對林湧盛的陳述信為真實,且係受託帶林湧盛面見律師 ,經律師就林湧盛所提交之證物及陳述綜合判斷後,依照律 師建議才於98年6月11日提告許作舟、蘇慧娥,以維護股東 及公司權益』。此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審酌判斷,即可證 聲請人確無「明知0000庫藏股為許作舟、蘇慧娥占有係因林 湧盛曾以該庫藏股向許作舟質押借款之故,卻故意捏造許作 舟、蘇慧娥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事實」之犯罪故意,而足以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使聲請人所涉犯誣告 罪為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其餘再審理由
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得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
應以董事會決議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 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職權時, 亦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足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 一人所得全權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 旨亦可資參照)。此外,董事議決任何公司業務事項,必須 在董事會中,依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召集,於開會前載明召集 事由通知董事,並於開會時就其議事作成議事錄(公司法第 202條至207條規定亦可資參照),其議決始符法律規定,倘 未經此項程序作成董事會之意思決定,即不能認係依公司法 之程序而為,自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
2.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湧盛自93年起擔任九層嶺公司董事 長,並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陸續代表九層 嶺公司分別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款共4次,且將系爭九 層嶺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作為借款擔保 ,然而就九層嶺公司是否有召開董事會議決該借款及質權設 定乙節,卻均隻字未提,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 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之,此項決議,除 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已如前述,則 上開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既未經九層嶺公司董事會普通決 議通過,此即不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4項、第202條 及第206條第1項等規定,自對九層嶺公司不生效力,縱令系 爭九層嶺公司股票因質權設定曾由許作舟及蘇慧娥占有,其 等占有,仍非有權占有。故上開新證據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所採認基 礎事實之蓋然性,本件確具開啟再審之原因。
3.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定有明文,據此 ,依九層嶺公司之登記資料,許作舟為九層嶺公司之董事, 且上開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均未由公司監察人代表為之,亦 未有任何法務文件可證明上該借資行為有合法知會時任唯一 監察人之本案聲請人,可見該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已違反公 司法第223條規定,復未經九層嶺公司董事會決議,自對九 層嶺公司不生效力,則上開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因違反公司 法第223條規定致不生效力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 在,但卻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3項規定,亦為新事實,且此一新事實亦足資認定聲請 人並無誣告之犯意,並足以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誣告罪所採認基礎事實之蓋然性。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 文。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明)方 法(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固不因抗辯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原因。然就相同事由但添附新增之證據方 法,因證據資料不盡相同,難謂非屬應綜合舊有證據判斷有 無所主張再審理由之問題。惟聲請再審雖發現足開啟再審而 具新規性之證據(為原審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苟不具確實性/顯著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亦即不合於所指法 定再審事由者,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供述、證人林湧盛、蘇慧娥、許作舟 之證述、卷附第1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 據、第2、3次借款由林湧盛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 票、第4次借款由蔡譯瑩代表九層嶺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第393號卷內拍 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股票明細表、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相關警偵 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 湧盛於96年10月19日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6年10月25 日由蘇慧娥簽收之簽收單、97年3月8日九層嶺公司庫藏股清 點明細表、蘇慧娥簽收3,196張股票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 98年4月15日聲請人寄發予林湧盛與蘇慧娥之存證信函、許 作舟96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函、98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 光碟譯文、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譯文、第一審勘驗 開會錄音光碟筆錄、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之九層嶺 公司97年12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98年4月10日存證信 函及其他情況證據、經驗法則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判, 認定聲請人犯本案誣告罪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及證人林湧盛 、許作舟部分證詞不可採信、蘇慧娥簽收3196張股票之點交 簽收單與履行97年1月22日協議書內容無關、97年5月20日股 東常會會議紀錄內容無法認定已有解除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之 意、97年7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無法逕予推論系爭股
票非屬質押股票等節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其論述核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 ㈡聲請人固舉林湧盛107年8月21日就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案件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認該狀第4頁第9行、第5頁 、第6頁之內容,此一新證據攸關本案案情至甚,如再綜合 先前①許作舟、金天元建設、蘇慧娥與聲請人於97年1月22 日簽立之協議書、②合作金庫99年5月14日合金府營字第099 0001643號函文(聲請人提出該函文影本為據)、③九層嶺公 司96年8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④證人陳德安、嚴麗 鸞分別於南檢偵續案106年10月31日偵查訊問具結證述(聲 請人提出該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為據,而引用該二人之證述)及⑤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 事判決影本等證據及其前述再審聲請意旨一㈢所示再審理由 判斷,認為已足證許作舟曾承諾協助九層嶺公司清償該公司 對合庫銀行借貸之債務,卻未依約協助代償,應可認聲請人 確無『明知4698股庫藏股為許作舟、蘇慧娥占有,係因林湧 盛曾以該庫藏股向許作舟質押借款之故,卻故意捏造許作舟 、蘇慧娥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事實』。然查:
1.聲請不合法部分:
上述聲請人前以前述一㈢1-3所示之理由,認係屬「新事實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 定,認其所稱之新事實主張,未檢附具證明該新事實之「 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此並經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6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上 述裁定影本及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聲請人復持相同理由,且亦未附相關證明該些事實之 「證據」,顯係以同一原因再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規定,其再審應不合法。
2.聲請無理由部分
⑴聲請人雖另以林湧盛107年8月21日就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認該狀第4頁第9行、第5 頁、第6頁之內容為新證據,然該書狀內容係林湧盛嗣後於 另案之相關陳述,此確係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尚 符再審證據新規性要件,應進而為得否開始再審之證據確實 性判斷。
⑵按實體判決以刑罰權為判斷對象,倘為有罪諭知刑罰之確定 判決,由於既判力內容已因一定犯罪事實而特定具體刑罰權 ,除有應受「無罪、免訴、(應)免刑」等刑罰權不存在、 法定無執行刑罰必要(裁量免刑不與焉),或刑罰權所由犯
罪類型不同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情形外,不得執犯 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或因此導致之刑罰減輕聲請再審,俾契合 再審乃因事實認定不當致而不當罰而誤罰、該當輕罪而誤判 重罪之救濟機制。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 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理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之謂,以所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證明質量, 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達「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程度始可,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客觀上無法降低有罪確信而產生合理懷疑致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者,仍不得准予再審。
⑶查聲請人所引上述林湧盛民事言詞辯論狀內容,固提及其於 96年-97年間與許作舟間就股票質借及解除設質等相關過程 ,然該陳述內容亦僅係書面提及許作舟擔任公司董事後,在 96年8月12日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議,主動要求以9元增購公 司可處分股票3060張,要以該股款協助清償公司積欠銀行與 民間之債務,因此,公司在同年月23日將股票如數過戶完畢 ,但許作舟後來未依約幫忙償還公司債務....,或許是因97 年5月20日公司股東會前與許作舟口頭解除公司可處分股票 設質....等情,然此僅係林湧盛於民事訴訟過程中,以書狀 向法院所為之個人片面陳述,是否屬實而可採信,尚待調查 ,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即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 可能。
⑷另聲請人主張與其所提上述新證據合併判斷之再審證據⑤, 前亦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惟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 事裁定認為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以他案判決結果,執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難認係新證據,駁回其再 審聲請,且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確定;其餘①-④所示證據,亦前經聲請人執為再審 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 聲再字第47號裁定,認①-④所示之證據認些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欠缺學理所稱之確實性,無從准 予開啟再審程序,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此並經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 上述裁定影本及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
⑸依據林湧盛先前之陳述,及其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 105年2月25日審理時所述,其確有於96年10月25日將九層嶺 公司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等500張可處分 股票質押予許作舟,以供借款之擔保,並有96年10月25日第
一次借款所出具之借據為憑,而此情至遲於聲請人在98年6 月12日(收狀日期)向檢察官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侵占告 訴之前,即為聲請人所知悉,此觀其98年6月11日(具狀日 期)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明(該狀第4頁)。詎聲請人竟 仍認此部分500張股票係遭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而一 併就此部分500張股票(此部分亦係許作舟於98年3月13 日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質物範圍之一部分)對渠等提起侵占 告訴(見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詢問之警 詢筆錄),已難遽認聲請人全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而此部 分(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等500張可處分 股票)亦包含於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範圍。基此,即便其 他九層嶺公司股票確無質押借款之情形,然因此部分與聲請 人誣告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上開500張股票部分仍屬一 罪之關係,原確定判決至多僅須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明,並於審酌科刑時因情節較輕微而予以量處較輕 之「刑」,尚無法因此而改變其應論處之「誣告」罪名。是 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論此部分所舉證據 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 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仍無從准予 開啟再審程序。此部分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違背程序規定,聲請為不合法(即 前述一㈢部分);或不具法定再審事由,聲請為無理由(即 前述一㈠、㈡部分),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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