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5號
TNHM,108,聲,19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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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英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德(下略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英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 佐。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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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