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9號
TNHM,108,聲,16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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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 欄「106.10.01 」之記載,應更正為「106.10.12 」;附表 編號7 宣告「宣告刑」欄「各處...」應更正為「處.. .」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各 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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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