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廖忠誠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毒聲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廖忠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8 日上午9 時24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上開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係服用廖寶全診所開立之 藥物使然,且濫用藥物相關研究指出,海洛因毒品含雜質乙 醯可待因,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會檢出較大量嗎啡及少量可待 因,然含可待因成分之合法藥品代謝較嗎啡快,尿液中之可 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所以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1 時,可判定為服用可 待因,法院失察本案尿檢報告未載明驗出之嗎啡與可待因含 量比例,遽認伊施用海洛因毒品,稍嫌速斷。況且,縱經氣 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仍係無法判別鴉片類藥物來源為何,不 能排除伊可能是服用臨床上可鎮咳之含可待因合法藥物或相 關製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揭尿檢結果,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頁3-5 )。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係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編 號A0008 ),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EIA 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復採用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此等以不同原理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 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海 洛因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 至5 天(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 彙編》參照),以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㈡、依廖寶全診所覆函,被告於上揭採尿日(107 年9 月28日) 前最近之就醫為同年月25日因藥癮、憂鬱症就診,經開立Su boxone 8mg、Sepirone 10mg 、Rafax 75mg、Fallep 2mg、 Senokot 154mg 、Calm-EZ 200mg 等藥物,服用後不會驗出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卷頁24)。
㈢、細繹被告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數值,可待因450ng/ml、嗎啡1012ng/ml ,經判定為鴉片類 物質陽性反應,考諸研究文獻,並不符施(服)用含可待因 合法藥品所顯示之數據:
⑴、若尿液中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 可待因比值 小於2 時,應為施用可待因(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4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2973號函,見本院卷頁29) 。計算被告尿檢濃度嗎啡/ 可待因比值為2.248 (1012/450 =2 .248 ),非如上述比值小於2 始為施(服)用可待因之 判定。
⑵、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200ng/mL,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比上嗎啡 濃度比值大於0.5 ,判定為施用可待因(前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見本院 卷頁31)。計算被告尿檢濃度可待因/ 嗎啡比值為0.444 ( 450/1012=0.444),非如上述比值大於0.5 可判定為施(服 )用可待因。
㈣、綜上事證,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其確於前揭推估日時,在 不詳地點,不法施用海洛因毒品,堪可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上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前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 偵緝字第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件犯行距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乃依前揭規定,裁定令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委無不合。被告執上 揭抗辯情詞否認犯行,抗告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 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