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09、4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進發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其所任職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行駛 ,可能發生肇事死亡之結果,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不 得上路;竟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越南籍同事阮進雄外出,嗣於 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向256.7公里處時,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不勝酒力,又與同車後座乘客阮進雄聊天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武秋香所駕駛、搭載陳昱良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武秋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肩膀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昱良受有前額 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阮進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 度鈍力損傷等傷害,阮進雄經送醫救治,惟於到院前即因傷 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凌晨0時24分許 ,在大林慈濟醫院對郭進發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 呼氣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阮進雄配偶居氏瓊、武秋香、陳昱良告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11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 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 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居氏瓊、武秋香、陳昱良於警詢時指述 相符(相卷第9至14、19至20頁,他卷第3至4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武秋香及陳 昱良因之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阮進雄因之死亡,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武秋香)、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陳昱良)、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 證明書(阮進雄),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又一般人 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降低 駕駛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可能致肇事發生死 傷之結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對此當知之甚稔,並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且被告自陳:伊於晚上7、8點在宿舍喝酒至 10點許後,即與同事相約開車去喝咖啡,肇事時轉頭與同事 聊天等語(相卷第94至9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有上開違規情狀及未注意酒後注意力降低可能 肇事致人死傷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之死傷,已如前述, 被告故意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人 因肇事致死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酒駕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100年11月30日修訂)酒後肇事致人 死亡、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於修法前固然各就酒後駕車 、過失致死傷罪,予以數罪併罰;修法意旨考量若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此增訂之規
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 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 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 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 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 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 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 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 ,而僅為實質上一罪;此時應依法規競合關係,取代修法前 之數罪併罰,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酒後駕車部分致生死亡之行為歷程,因結合為一加重結果犯 行為,酒後駕車部分,應禁止雙重評價,無庸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未經整合為加重 結果犯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同此禁止雙重評價法理,該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行為,實質上已於前開加重結果犯 行為內評價,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阮進雄部分)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武秋香、陳昱良部 分)。被告以一酒駕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肇事後經送醫,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 先坦承為肇事駕駛人,後又否認為肇事駕駛人,有卷附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按(相卷第19頁),縱曾一度否認,仍無妨其已於 警方發覺其為真正駕駛人之前自首接受裁判之認定,被告旋 即於警偵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未故以自首僥邀寬減,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本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 ,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 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9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同事阮進雄,酒醉行車於人車高度往來之台一線省道,危害 同車及該路人車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節重大, 致失控撞前車,既致前車乘客傷重,亦致同車友人死亡,足 見撞擊力道之猛、駕車不能安全操控之程度;兼以其已因自 首獲邀減刑,其減輕後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然足以同 情而認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造成被害人自小客車車 損部分,各與代位求償之二家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按約定 支付部分分期賠償,有起訴狀、和解筆錄各二份、匯款資料 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被告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具高度危險性,猶搭載乘客,酒後駕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致生一死二傷,死者親屬 悲痛、傷者人身或汽車損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死者被害人家屬居氏瓊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外之賠 償,依約分期給付(目前已支付三次),有和解書、交易明 細資訊三份可憑(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3、164頁), 和解筆錄上雖有倘未獲緩刑則分期已付之金額應返還被告之 約定,亦經被告當庭表明倘未獲緩刑,不會取回已支付款項 (本院卷第149頁),另被害人武秋香受傷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及車損產物保險部分,被告各與代位求償之保險公司和解 並支付少部分款項,有起訴狀二份、和解筆錄二份、匯款申 請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51至161頁),陳昱良 部分尚未獲和解;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 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有固定薪資收入、父親仍有工 作能力、另有姐妹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被告辯護人雖執業已和解之情,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肇 事之初,雖先自首,然其中間曾一度否認為肇事人,法紀觀 念仍待加強;另雖與家屬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外另約定賠償 金額由受僱公司處按月直接轉匯薪資予死者家屬,目前已支
付三次(九期),另與代位被害人武秋香求償之保險公司, 雖已和解,然僅各支付少部分金額,尚不足徵顯其幡然悔悟 、以贖其愆之決心,縱然入監,因其家中父親仍有工作能力 、家中經濟亦未因之立即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