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萊恩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16 號、第14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從事建築技術人員,因工作耗 力,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待照養,被告已離婚,為家中支柱,目 前仍負債,請酌減被告刑度,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川台 、林美娟、綽號「阿龍」等人,警方偵辦中,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證人劉棉富、石家丞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之自白等為據,認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兩 罪,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復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再就被告販賣毒品各次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SIM卡,為被告販賣毒品聯繫用之 工具,亦應依法予以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 物,編號1、2為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編號3 與本案無關,故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是原審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其與辯護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情狀,認作 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部分,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 70460923號函指出被告所供3 人,經偵查結果,尚未查知該 3 人藏身處所及相關販毒事證,經本院再以電話查詢承辦警 員劉藝耀小隊長,其指稱沒有查獲被告所供之3 人販毒事證 ,綽號「阿龍」於監聽期間,並未查得販毒證據,另劉川台 、林美娟兩人,因找不到其住所、聯絡方式及其他證據,故 沒有偵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明。是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兩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已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查無被告販賣毒品,有其特殊之原因 及環境,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亦難認 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 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環境部分,固有待被告維持並照養, 然此已於被告各次量刑及其定刑結果中彰顯,本院認無再輕 判之餘地。另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 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 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案原審雖未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見解 ,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各加重2個月,並無不 妥。故原審之量刑及定刑結果,要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見 解無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指應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其內 SIM卡),既與本案無關,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發還被告 ,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本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