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3、2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同案被告張李良粉(下稱同案被告張李良粉)被訴收受 贓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張李良粉與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張茂源上開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料為主 要依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 ;偵1873卷第17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警 卷第27、2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昱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42頁);李 昱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40、4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頁);林品宸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 0000AADR07UNQ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7、38頁)各1份。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巧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53、54頁) ;陳巧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一般陳報單(警卷第48、52頁)、雲林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11AQ3JOMUH8號)、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警卷第51、5 7頁)、陳巧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各1紙 、尋獲照片2張(警卷第56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任亞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頁;偵1873卷
第23至25頁);任亞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62頁)各1 紙。
㈥證人陳德助於偵訊之證述(原審卷第141至144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0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21170 號 函暨所附嘉義縣○○鄉○○村○○00○0號(原「欣鑫機車 行」所在)現場照片12張、嘉義縣○○鄉○○村○○000 號 (陳德助經營之「助興機車行」)現場照片4張、陳朝陽、 陳德助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129至140頁)。 ㈦證人即斗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瑞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原審卷第211至229頁、第259頁)。
㈧證人即警員張榮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30至25 2頁、第257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李良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至 21頁;他字卷第94至96頁)。
㈩被告張茂源之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1紙(偵1873 卷第4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書(警卷第29頁;偵 1873卷第31、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5 月25日嘉監車字第107009691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原審卷 第107至110頁)各1份。
①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搜索處所:嘉義縣○ ○鄉○○村○○0號之1旁邊鐵皮屋倉庫)、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05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處所:嘉義縣○○鄉○○村○○0號之1旁邊鐵皮屋倉庫(1 號之3後方鐵皮屋倉庫)〉(警卷第64至69頁)各1份、搜索 現場照片30張(警卷第70至84頁)、②原審105年聲搜字第 318號搜索票(搜索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8 、搜索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達陽機車行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3月29日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8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達陽機車行」)(警卷 第86至97頁)各1份。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失竊現場蒐證照片2張、相關監視器 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43至45頁、第100至108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失竊現場蒐證照片2張、相關監視器 翻拍照片24張(警卷第33至36頁、第100至108頁)、嫌犯犯
案行跡路線示意圖1紙(警卷第99頁)。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警卷 第50頁、第111至116頁)、犯嫌犯案行跡路線示意圖1紙( 警卷第110頁)。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失竊現場蒐證照片2張、相關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1頁、第111至117頁)、犯嫌犯 案行跡路線示意圖1紙(警卷第110頁)。
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 卷第153至160頁)暨翻拍照片24張(原審卷第163至185 頁 )。
被告張茂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他字 卷第97至101頁)、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六、被告固坦承張李良粉為其母親,張李良粉明知附表編號1所 示之機車係盜贓物,仍自100年9月2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 收受該機車並改懸掛號碼000-000號車牌而使用之;000-000 號機車之車身在其與母親張李良粉當時之共同住所即嘉義縣 ○○鄉○○村○○0號之3後方鐵皮屋倉庫查獲,該車身並懸 掛登記名義為張李良粉之號牌000-000;000-000機車當時為 其所有並使用,其有於104年11月8日上午3時24分至51分騎 乘前開機車經過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附近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安全帽及機車,並辯稱:我不 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遭竊之事;104年11月8日凌晨3時 13分55秒,我只是騎機車經過該處,不知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安全帽、機車遭竊之事;之前警察拿104年10月3日相關 監視器翻拍照片給我看,我都以為在問我11月8日的事,而 且我自己有安全帽,不需要去偷別人的安全帽,11月8日我 自己也有000-000號機車可以騎,不需要去偷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機車,也不會先偷1臺機車再去換另1臺機車;警察 如果有畫出路線圖,應該可以將遭竊之機車都找出來,而且 警察到我家還有去斗六、北港的機車店去搜索,什麼都沒有 查到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遭人以 不詳方式竊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木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6頁;偵1873卷第17至19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 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為贓物無訛;又警方係於105年3 月29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張李良粉位於○○ 鄉○○村○○0號之0住處後方鐵皮屋倉庫實施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懸掛張李良粉所有之000-000號車
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李良粉坦認在案(警卷第19、20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重領前車號:000-000號)、牌照號碼GDJ-235 號機車之過戶登記書(警卷第29頁;偵1873卷第31、3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5月25日嘉監車字第10 7009691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陳國文:84年4月25日至94年4月7日;張李良粉 :94年4月7日)、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07年4月27日報廢, 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 (搜索處所:嘉義縣○○鄉○○村○○0號之1旁邊鐵皮屋倉 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號 之1旁邊鐵皮屋倉庫(1號之3後方鐵皮屋倉庫)〉(警卷第 64至69頁)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30張(警卷第70至84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安全帽、機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地遭人以 不詳方式竊走等情,有前揭五、㈡至㈤、至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公訴人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上開五、至所示相關監視 器(含路口監視器)所拍到的人為其本人等情作為主要依據 ,主張被告竊盜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惟查: ⒈警方向被告確認104年10月3日、11月8日兩日相關監視器 畫面資料之情形,證人林瑞南(即被告105年3月29日警詢 筆錄之詢問員警)於原審結證稱:所有翻拍照片,就是有 照到被告臉部的〈指警卷第104至106頁照片編號9至13( 日期:104年10月3日);警卷第111至113頁照片編號1至6 、警卷第115頁照片編號9、10(日期:104年11月8日)〉 ,都有給被告看過,被告都有承認是他本人,只是辯稱不 是去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19頁、第222至225頁);又 證人張榮展(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員警)於原審結證稱: 當時有逐一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給被告看;被告有說 警卷第100至106頁照片編號1至14(日期:104年10月3日 )穿著短袖上衣、白色長褲步行的人是他;被告是否有說 警卷第107、108頁照片編號15至18(日期:104年10月3日 )戴白色安全帽、穿白色短袖上衣的人是他,我沒聽清楚 ,只記得被告講過步行的人是他,忘記是否講過騎機車的 人是他;被告有承認警卷第111、112頁照片編號1至4(日 期:104年11月8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的人是他; 被告是否有承認警卷第113至115頁照片編號5至10(日期 :104年11月8日)穿著深色、白色條紋外套的人,先步行
後徘徊,然後騎走1臺機車的人是他,我忘記了;案發前 的照片都是提示給被告看,但現場的照片(指警卷第113 至115頁照片編號5至10;日期:104年11月8日)我忘記了 ;警卷第116、117頁照片編號11至14(日期:104年11月8 日)是案發後去偷另1臺機車(指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 )的翻拍照片;我只記得有逐一提示,但是否有提示到偷 竊部分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6頁)。經將證人即 二位員警林瑞南、張榮展之上開證言與原審勘驗被告105 年3月29日警詢錄影光碟(附於偵2134卷最末頁光碟存放 袋內;檔案名稱:Video6),關於被告就與監視器畫面相 關問答(即警卷第12頁第2個問題至第14頁最後一個回答 )之結果(詳附表二),相互比對勾稽,被告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警方雖有逐一提示部分警卷內與104年10月3日、 11月8日兩日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給被告觀看,然被 告就前揭就104年11月8日相關監視器資料僅明確回答1次 「有」,其餘則是在向警方交代當日行程,是否就警卷內 所有提示過之翻拍照片,每一張均確實表示為其本人,尚 非無疑;再者,就104年10月3日相關監視器資料,被告曾 提到「我看不像我」,也曾詢問或強調稱「那一臺、哪一 張?」、「武陵街在哪?」、「我就不知道武陵街?」、 「不知道幾點我就不知道在哪裡阿」、「喔,那個是在哪 裡阿」、「武陵街?哪一個武陵街,是火車站那個嗎?」 、「斗六夜市那?」、「斗六夜市那呀…你就跟我說火車 站」,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不清楚警方所提示並詢問之翻 拍照片相關地理位置,也有對於已經提示過的翻拍照片相 關地理位置發生混淆之情形,則其曾就此部分曾回答「來 去逛夜市」等語,以及交代當日行程等情,是否確實理解 並針對警方問題回答,亦有可疑;是以,被告所稱其警詢 時只是針對警卷第111頁上方有清楚看到車牌號碼「000-0 00」的翻拍照片,坦承為其本人所騎乘機車之畫面等語, 難認全然無據,且依證人林瑞南、張榮展之證詞,亦無法 認定被告就上開警方逐一提示之所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均已坦承拍攝到的人為被告本人,進而以此認 定被告張茂源涉嫌竊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⒉證人林瑞南於原審證稱:一開始104年10月3日之竊案(附 表一編號2、3部分),只有調到人(指竊嫌)的監視器 畫面,沒有調到車牌,無法判斷竊嫌是誰,就是無法辨識 竊嫌身分;後來104年11月8日之竊案(附表一編號4、5 部分)發生,請張榮展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到被告騎乘 自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畫面,而鎖定竊嫌為被告
,張榮展並發現被告跟104年10月3日之竊案拍到的竊嫌身 材、身影像是同1人;警方後來有到被告住處蒐證,看到 很多機車,拍攝到的車號與車型不符,也懷疑那些機車是 否被告偷來的;在被告住處有找到張茂源母親張李良粉名 下的機車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第222頁);證人 張榮展於原審證稱:我調到104年10月3日之竊案相關監視 器畫面,一開始無法判斷竊嫌身分,後來針對104年11月8 日之竊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從相關畫面的車牌發現竊嫌真 實身分(指張茂源),才去比對到這位竊嫌與104年10月3 日竊案的關聯性,就是竊嫌的特徵;其特徵是指頭部的頭 型、髮型為平頭,我是以自己的肉眼判斷的,另外還有區 域性,是在文安、武陵街口範圍內,相關翻拍照片附於警 卷第100至110頁照片編號1至18(參附表三勘驗筆錄); 警卷第110頁104年11月8日路線示意圖記載編號一至三監 視器位置,相關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13至115頁照片編號 5至10(參附表四勘驗筆錄);警卷第116、117頁照片編 號11為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逃逸方向畫面,為了要追查竊嫌 的車號是否如同案發前騎乘的車號,照片編號12為中正路 (照片說明誤載為中華路)與成功路口,照片編號13為明 德路與武陵街口,照片編號14為明德路與武陵街口;照片 編號13明德與武陵街口是竊取000-0000號機車(附表一編 號5所示機車)案發地的監視器畫面,但是在案發前的畫 面,照片編號14為案發後的畫面,兩者是同一個路口的監 視器,只是不同方向、角度照片編號13、14說明欄記載「 再往案發地竊取另一輛重機車000-0000」,是因為000-00 00號機車也遭竊,我去調閱那邊的監視器,發現到這個穿 著白色條紋、深色外套的竊嫌也是從這邊過來,所以大概 是從巨匠到達這裡(指斗六市○○街00號前),大概隔了 2、30分鐘;我發現穿白色條紋、深色外套的人有到000-0 000號失竊的地點,且時間點也剛好吻合,由此推論000-0 000號機車的竊案,也是這位白色條紋、深色外套的竊嫌 所犯,從安全帽特徵與穿著來判斷,與張茂源自己所坦承 的騎著000-000號的人是一致的;依據警卷第117頁照片編 號14,就是在路口騎進去巷子內,這個穿著的人大概是人 影,這輛機車我印象中差1、2分鐘就騎走了,但沒有辦法 看到車牌;我是全面性的調閱,只要有看到這樣的穿著或 車牌,其實都會注意,我不知道竊嫌折返的原因為何;過 濾後,呈現出竊嫌最後有案發前的車牌,才是最主要的, 前面的話是為了過濾有無其他車款一模一樣的情形,要把 它排除掉,所以沒有顯現在路線圖裡面;104年11月8日巨
匠電腦前竊取畫面的特徵,跟騎乘000-000號機車騎士的 特徵都是深色外套、穿短褲,案發前這台車騎乘到巨匠電 腦,也就是斗六火車站前的中山、大同路口,再來往案發 地的方向騎乘,特徵就是深色外套與白色的線;又在○○ 街00號遭竊的這台(指車號000-0000號),也是在明德武 陵街口警用監視器(指警卷第117頁照片編號13)拍到深 色外套、白色繡邊的特徵,且照片編號14(警卷第117頁 )的黑影畫面,竊嫌戴圓形安全帽,稍微明顯的帽T穿著 ,就是原本深色外套、白色繡邊,後面有帽T的樣式,竊 取車款的顏色是銀色,跟000-0000號的一樣;會推論到 104年10月3日的竊案,就是因為在竊取巨匠電腦的案發地 監視器畫面有平頭的特徵與頭型,過濾出與之前104年10 月3日的竊嫌頭型特徵為平頭髮型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 第230至232頁、第236至250頁)。 ⒊本院比對二位員警林瑞南、張榮展上開證言與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⑴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部分,由上開二位員警之 證詞可知,警方從104年10月3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來看,尚無法確認竊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物竊嫌身分,而是從事後104年11月8日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去推論104年11月8日竊取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物,與104年10月3日竊嫌為同一人,且 警方乃係單以肉眼判斷犯嫌頭型、髮型為平頭的特徵為 據,然此特徵並非罕見,非被告所獨具,且被告於警詢 並未確實坦認104年10月3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開附表 一編號2、3所示遭竊之安全帽、機車也未在與被告相 關處所尋獲,從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實 不足證明被告確實為此竊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 之犯行。
⑵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部分,由上開二位員警之 證詞可知,警方就104年11月8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主要是從警卷第111頁照片編號1清楚拍攝到 騎士騎乘藍色000-000號機車(但該翻拍照片未拍到騎 士頭部,也未清楚顯示騎士所穿著之深色外套手臂處有 長白色條紋特徵),被告到案後雖坦承其為該機車騎士 ,然員警以與照片編號1相近時、地之拍攝到之警卷第 111至112頁照片編號2至4(凌晨3時14分12秒、3時15分 15秒、3時15分19秒)、地點(中華路與中正路口-往三 民路、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全景、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往
火車站),拍攝到騎士騎乘相同藍色之機車,以及警卷 第113至117頁照片編號5至14為據,進而推論該名騎乘 000-000號機車騎士(即被告)有分別到斗六市○○里 ○○路000號(巨匠電腦)前、斗六市鎮○里○○街00 號前,竊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因警方主要從 肉眼判斷竊嫌所戴圓形安全帽、上半身穿著之深色外套 手臂處有長白色條紋特徵、下半身穿短褲等特徵為據, 然此均非罕見特徵,亦非被告所獨具,且細觀復比對上 開翻拍照片之狀況,①照片編號2,車牌看不清楚,也 未拍到騎士頭部及騎士所穿著之深色外套手臂處有長白 色條紋特徵;②照片編號3僅拍到騎士騎乘藍色機車的 側面,沒有拍到車牌,騎士有戴安全帽,穿著深色上衣 ,但未清楚顯示該騎士所穿著之深色外套手部有長白色 條紋特徵;③照片編號4拍攝到的騎士有戴安全帽,穿 著之深色外套手臂處有長白色條紋特徵,但機車車牌看 不清楚;④巨匠電腦前之照片編號5至10所圈示之竊嫌 ,均沒有清楚拍攝到臉部,其中編號5、6、9、10可看 出竊嫌上半身穿著深色外套、手部有長白色條紋,編號 5、6可看出竊嫌下半身穿著短褲,編號7、8所示之人則 無法看出上開穿著特徵;⑤照片編號12僅拍到不清楚的 機車下半部,車牌不清楚;⑥照片編號13拍攝到的騎士 有戴安全帽,穿著之深色外套手臂處有長白色條紋特徵 ,但機車車牌看不清楚;⑦照片編號14則畫面昏暗,僅 能大略看出有1名戴著安全帽的騎士坐在機車上,再對 照警卷第110頁之路線示意圖,並無法確認騎乘000-000 號機車之被告(即照片編號1)與相近之照片編號2至3 ,與照片編號5至10巨匠電腦前遭竊畫面(竊嫌穿著短 褲)、照片編號11、12(巨匠電腦前竊案後逃逸方向) 、照片編號13、14(武陵街51號對面竊案後經過位置) ,均有連貫、一致性之特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未確實 坦認警卷第111頁照片編號1以外其他104年11年8日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已如前述 ,上開附表一編號5遭竊之機車也未在與被告相關之處 所尋獲。
⒋從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確 實為此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犯行。 ㈢公訴人以警方所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係被告交給其母 親即同案被告張李良粉使用,主張被告竊盜附表一編號1之 機車,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部分,檢察官主要 以同案被告張李良粉為警查獲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
車,係自被告所取得,以及上開相關監視器(含路口監視器 )拍攝到被告為據,然被告於警詢並未確實坦認104年10月3 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11頁照片編號1以外10 4年11月8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 ,已如前述,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曾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到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為此部分竊盜 犯行,難以逕認被告有為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雖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 指來歷不明之車體部分)交給同案被告張李良粉使用,被告 可能涉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嫌,惟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 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尚無從認屬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㈣此外,公訴人提出上開五之㈥、㈩、②所示其他證據,亦 無法佐證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竊盜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 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一)原審雖採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之機車 ,係交嘉義縣○○鄉○○村○○村已歿之陳朝陽修理後,取 回始知已非原車車體、車殼,但不知更換之車體、車殼係遭 竊之物等語,並採證人陳德助所述:陳朝陽係其已歿姪子, 陳朝陽之機車行原設於天赦莊等語為證,證人陳德助既同時 證稱:須同款車才能換車殼,不同車殼就無法換車殼,否則 驗車也不會過等語,則被告辯稱機車送修後豪邁變奔騰云云 ,應屬虛妄而難採信,惟原審僅將證人陳德助所述:已歿之 陳朝陽之機車行原設於天赦莊等語割裂觀察,單獨評價認與 被告所辯送修處相符,似未慮及證人陳德助其餘所證顯與被 告所辯不符,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判決應容有不合於論理 法則之違誤。遑論被告之母張陳良粉亦供稱該車僅換過煞車 拉桿及機車後側條,與被告所辯車體、車殼均遭更換情節亦 大相逕庭,則必謂編號1之機車車體、車殼來自已歿之陳朝 陽,應與卷證不符。況原判決第11頁以下,均僅指摘附表一 編號2至5部分之有罪證據不足,對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 被告不利之上揭事證,均未置一詞,則亦容有判決不附理由 之違誤。(二)本件經警調閱編號4、5機車失竊案件之監視 器畫面,判斷被告即編號4、5機車之竊嫌,再比對編號2 、3竊案之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亦為編號2、3安全帽、 機車之竊嫌,雖警判斷所據之衣著、髮型,均非罕見特徵,
亦非被告獨具,然監視器所示之凌晨深夜,與竊嫌衣著、髮 型相同之被告,遠在其住居所隔縣之斗六市失竊現場屢屢現 身,且行向曲折,與其所辯訪友或如廁云云有異,已非常情 ,況被告所稱訪友阿松云者,復未見其聲請調查證據,應屬 幽靈抗辯,則原審僅論列被告之衣著、髮型,均非罕見或獨 具特徵,即置上述他面不利被告之情形於不顧,揆諸上揭實 務見解,亦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查,本件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犯行,縱使被告 曾請機車行更換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車體、車殼,亦僅 屬可能涉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嫌之範疇,尚無法認定被告 係竊盜,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一)部分,並無可採;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理由( 二)部分,亦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 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1、3至5(起訴書誤載編號2、漏載編號5)為機車,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5)為安全帽〉
┌──┬────┬───┬───────────┬────┬──────┐
│編號│起訴書主│被害人│起訴書主張張茂源涉嫌之│是否查獲│備註 │
│ │張張茂源│ │犯罪事實 │ │ │
│ │涉嫌竊取│ │ │ │ │
│ │之物 │ │ │ │ │
├──┼────┼───┼───────────┼────┼──────┤
│1 │車牌號碼│蔡清木│被告張茂源於100年9月2 │是 │①懸掛張李良│
│ │000-000 │ │日下午3 時10分前某時許│ │ 粉所有000 │
│ │號機車 │ │,在嘉義縣大林鎮後火車│ │ -000號之車│
│ │ │ │站,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 牌 │
│ │ │ │左揭機車得逞。 │ │②原始引擎號│
│ │ │ │ │ │ 碼:000000│
│ │ │ │ │ │ -000000號 │
│ │ │ │ │ │③查獲地點:│
│ │ │ │ │ │ 嘉義縣○○│
│ │ │ │ │ │ 鄉○○村崙│
│ │ │ │ │ │ 尾0號之0 │
│ │ │ │ │ │ 後方(即0號│
│ │ │ │ │ │ 之0旁)鐵皮│
│ │ │ │ │ │ 屋倉庫 │
├──┼────┼───┼───────────┼────┼──────┤
│2 │安全帽1 │李昱德│被告張茂源於104年10月3│否 │ │
│ │頂 │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雲│ │ │
│ │ │ │林縣○○市○○里○○街│ │ │
│ │ │ │00號前,徒手取走置於該│ │ │
│ │ │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 │ │ │車踏板上之左揭安全帽,│ │ │
│ │ │ │竊取得逞。 │ │ │
├──┼────┼───┼───────────┼────┼──────┤
│3 │車牌號碼│林品宸│被告張茂源於104年10月3│否 │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 │日晚間9 時10分許稍後不│ │張茂源另為警│
│ │號機車 │ │久,在雲林縣○○市○○│ │在其住處停車│
│ │ │ │里○○街00號對面路旁,│ │棚發現停放之│
│ │ │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左揭│ │000-000號機 │
│ │ │ │機車得逞。 │ │車(被拆改為│
│ │ │ │ │ │「V2型式」)│
│ │ │ │ │ │、000-000號 │
│ │ │ │ │ │機車(被拆改│
│ │ │ │ │ │為「V2型式」│
│ │ │ │ │ │)有關。 │
├──┼────┼───┼───────────┼────┼──────┤
│4 │車牌號碼│陳巧蓉│被告張茂源騎乘其所有之│是 │查獲地點:雲│
│ │000-000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林縣○○市○│
│ │號機車 │ │作為交通工具,於104 年│ │○里○○街00│
│ │ │ │11月8 日凌晨3 時24分許│ │號 │
│ │ │ │,至雲林縣○○市○○里│ │ │
│ │ │ │○○路000號(巨匠電腦 │ │ │
│ │ │ │)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 │
│ │ │ │左揭機車得逞。 │ │ │
├──┼────┼───┼───────────┼────┼──────┤
│5 │車牌號碼│任亞萍│被告張茂源於104年11月8│否 │ │
│ │000-0000│ │日凌晨3 時51分時許,騎│ │ │
│ │號機車 │ │乘附表編號4(起訴書誤│ │ │
│ │ │ │載為編號3)竊得之機車│ │ │
│ │ │ │,至雲林縣○○市○○里│ │ │
│ │ │ │○○街00號前,再以不詳│ │ │
│ │ │ │之方式竊取左揭機車得逞│ │ │
│ │ │ │。 │ │ │
└──┴────┴───┴───────────┴────┴──────┘
附表二:
㈠以下畫面會出現被告張茂源(以被告標示)、2 名警員(各以 警A和警B標示)
㈡勘驗結果:
⒈01:18:40~01:2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