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47號
TNHM,107,上訴,94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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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昇達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9、212、28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號,追加
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697、8594號、107年度偵字第293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96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6068、5740、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212、288號即甲判決)附表一、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即乙判決)關於甲○○附表一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原判決(甲、乙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先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先後賣出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重興(4次)、吳宗輝(2次)、何 永珅(1次)、盧書哲(1次)、盧信怡(3次,追加起訴書 附表誤為「盧怡信」)、洪健哲(1次)、周秀瑩(2次)等 交易對象,共14次。嗣警陸續查獲盧信怡洪健哲周秀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法對前述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循線 查獲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轉讓、販賣,竟分起犯意:(一)知悉少年王○泰為未成年人(身分年籍詳卷),仍基於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 日等時間(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為聯絡工具,相約在甲○○位在嘉



義縣○○鄉之住處,因答謝王○泰駕車搭載之便利,乃將甲 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 與少年王○泰各1次(共4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各別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與附表三編號5至16 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價,先後賣出並 交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登順(3次)、許 信義(2次)、洪健哲(7次),共12次。
(三)嗣於106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甲○○住處,為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 四編號2至4所示販賣所用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分裝袋) 1大包等物。
三、附表一部分,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三部 分,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212、288號判決 全部上訴,該判決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有撤回狀在卷(本院946號卷第125頁),另原審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許信義部分,未經上 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明文 。本件被告附表一(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等3案 判決附表一部分)、附表三(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附表一部分)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 經檢察官起訴、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被告 一人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 訴後,分為4案,為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本院合併審判及 辯論。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946號卷第119、308至309頁、本院79號卷 第108至11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 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



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四、為利檢索,引用卷宗標目簡稱如下:
(一)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卷(原審109卷)部分,嘉市 警二偵字第1070700363號卷(警卷四)、嘉義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696號卷(偵卷四)、同署106年度他字第1284號 卷(他卷一)、107年度偵字第107號卷(偵卷一)。(二)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卷(原審212卷)部分,嘉竹 警偵字第1060016435號卷(警卷一)、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 704133號卷(警卷二)、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16號 卷(他卷二)、106年度偵字第7697號卷(偵卷二)、106年 度偵字第8594號卷(偵卷三)。
(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卷(原審288卷)部分,嘉民 警偵字第1070006375號卷(警卷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2936號卷(偵卷五)、嘉朴警偵字第1070006380號卷 (警卷五)、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偵卷六 )。
(四)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卷(原審567卷)部分,嘉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061804690號卷(警卷1)、第1061804722 號卷(警卷2)、第1061804814號卷(警卷3)、嘉義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偵卷1)、106年度偵字第5902號 卷(偵卷2)、106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偵卷3)、107年度 核交字第339號卷(核交卷一)、107年度核交字第340號卷 (核交卷二)、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41號卷(核交 卷三)。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 (警卷四第2至7頁、警卷一第3至6頁、警卷二第3頁、警卷 三第23頁、偵卷一第31、32頁、偵卷三第37頁、偵卷五第31 、32頁,原審109卷第56、57、105、117至122頁,原審212 卷第46、47頁,本院946卷第113頁),且查:(一)核與證人王重興(他卷一第83至87頁)、吳宗輝(他卷一第 73至76頁)、何永珅(他卷一第48、49頁)、盧書哲(他卷 一第19頁)、周秀瑩(偵卷五第37、38頁)、盧信怡(警卷 一第32至34頁)、洪健哲(警卷二第7、8頁)指證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287號、106年聲監續字 第272號、第3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四第84至90 頁)、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證人王重興 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 9至13頁)、與證人吳宗輝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14至15頁)、與證人何永珅所用00 0000000市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16頁)、與證 人盧書哲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四第18頁)、被告與周秀瑩間以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 (警卷三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均堪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時間,經證人王重興供述係該日14時15 分通話後5分鐘;另附表一編號13交易時間,經證人周秀瑩 證述係該日19時許,均如前述,與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 10頁)、臉書擷圖(警卷三第14至17頁),互核相符,起訴 書各誤為同日14時50分、同日15時許,應予更正。(三)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價量,證人盧信怡證述係重量1兩(37. 5公克)、價額6500元云云(警卷一第33頁),雖與被告供 述係2錢分成5小包共6000元(警卷一第4、5頁)、倘1錢( 3.75公克)應是3,000元等語(原審109卷第107頁),依被 告所述,1兩約為3萬元,二者所述價格懸殊;衡以附表一其 餘購毒證人指證每小包交易價額相比,顯以被告所述出售價 較為接近,且本於有利原則,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併予 敘明。
(四)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盧信怡證稱:該次購得1,000元 安非他命給我,但錢先欠著,我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點數50,000點轉傳給甲○○抵該筆1,000元債務等語(警卷 一第33、34頁),被告雖一度於106年10月3日陳稱係5萬點 抵付價金1000元云云(警卷一第5頁);惟被告嗣於原審供 稱:「(盧信怡於警詢時稱此次是以「星城」遊戲點數50,00 0點抵用現金1000元,有何意見?)她應該是給我遊戲點數13 0,000,這樣才是現金1000元的價值,若去7-11買的話,遊 戲點數50000就是現金500元,網路上買的價格比較便宜,當 初講500元,是因為盧信怡講遊戲點數50000點。」等語(原 審109卷第122頁),就以相當價金1千元利益遊戲點數抵付 價金乙節彼此一致,且被告本於交易價金500元而自行換算 為5萬點,本於相同論理,價金1千元即接近於13萬點,況被 告經核對盧信怡證詞後,仍就販賣利益為不利己之更高數額 陳述,應較具可信性;追加起訴書誤認為實際收取現金,應 併更正。
二、附表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交卷三 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155至165頁),且查:(一)核與證人王○泰迭於警偵證述: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 甲○○請伊的,伊沒有跟甲○○買過,都是在甲○○家中施 用的,我載甲○○出去約4、5次左右,時間是105年12月至



106年6月初等語(警卷1第179至185頁、偵卷1第53至55頁) 、證人李登順證稱:伊係透過王○泰向甲○○購買,伊在10 6年4月、5月及6月之發薪日19時許,會拿500元向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警卷1第167至171頁、偵卷1第47 至48頁)、證人許信義結證:伊於106年5月在甲○○家購買 2次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3第38頁、偵卷1第10 0頁)、證人洪健哲於警偵證稱:伊於106年4月到同年7月4 日間,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次,價錢有1,000元、 2,000元,地點都是在被告甲○○家等語(警卷1第151至156 、159至160頁、偵卷1第111至112頁),彼此相符。(二)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 147至150、161至162、175至178頁、警卷3第42至43頁、警 卷2第31至37、43至45頁);上開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白色 結晶及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3.883公克),經鑑定後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9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核 交卷三第79頁);另扣案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被告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1包,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三、依被告就附表一之販賣犯行,供承: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 別人是想說賺一點錢,我1次都買入1、2錢左右,1錢約可賺 2,000至3,000元(原審109卷第121、122頁)、就附表三之 販賣犯行,亦供承: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審56 7卷一第159至160頁)、「我賣這個是賺吃的比較多」(本 院946卷第358頁),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或量差 ,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目前 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為審判職務上周知,扣案販賣賸餘扣案結晶或 粉末,鑑定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另購毒證人 洪健哲施用其向被告所購入之毒品後,其尿液經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遠較為安非他命為高(各為841ng/ml、272ng/mL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姓 名對照表可參(警卷二第14、16頁),堪認被告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不因誤 述「安非他命」而影響其可信性。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及 轉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倘轉讓又無淨重達10 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公布「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參照)、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加重其刑情形, 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倘有轉讓予未成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刑法分則之 加重,其法定本刑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加重至「九 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於相同法規競合法理,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4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述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 16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附表一成罪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附表三編號1至4轉讓未成年人王○泰(88年生,年籍全戶基 本資料詳警卷1第193頁),被告為成年人,且供稱:伊知悉 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567卷一第159頁),是 核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另核被告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三各次轉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 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一)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108年2月22日公布):「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成立累犯 之被告,倘欲加重其刑,依前開意旨,應檢視不符刑法第59 條要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個案情節,始 得裁量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緝字第2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罪)、5月(2罪)、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103年度聲 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55號、第863 號、第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經該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3.本件被告依其販賣、轉讓毒品情節,固無顯可憫恕情狀,而 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惟被告自96年以來 施用毒品,長期為毒癮所困,於96年間遭裁定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仍迭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出監後,仍迭於102年起,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並 於104年12月9日視為執行完畢,如前所述,長期深陷毒癮無 法自救,雖自我戕害健康,然並無販賣毒品或轉讓未成年人 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尚難就本案責以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
4.被告雖犯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惟依被告供承:「我賣 這個是賺吃的比較多」、「因為我工作不固定,KTV的工作 是更早之前,我是105年從事搬運工,做到105年3、4月,因



為一天只能賺取800多元,沒有每天賺,我後來就沒工作了 。當時賺取的錢都拿去買毒品施用,後來因為不夠錢買,就 加減賣,轉而賣毒。」、「(你於104年12月9日剛執行完畢 ,而本案犯行最早於105年12月就開始,且你從20幾歲就開 始犯罪,應知道販賣毒品罪很重,為何出獄不到一年就犯罪 ?)我都一個人住家裡,會有吸毒的朋友來找我,然後就跟 著吸食,因為沒錢,只好賣毒。」(本院946卷第358頁),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併有經濟困頓、藉轉賣毒品牟取少許價 差或量差解癮之原因,其轉讓毒品併有吸毒同儕互通有無之 背景,乃典型之病患型成癮犯人,其犯行兼有病情之態樣, 其犯罪情節與一般藉販毒牟利、轉讓毒品控制未成年人等情 形顯不相同,尚無具有特別之惡性。
5.綜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累犯犯行,依上開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等情節,本院秉諸罪刑相當原則,依比例原則裁 量,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 編號1至4各次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業如前述,節省訴訟資源浪費,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者。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犯行毒品來源其事。查: 1.被告於偵查中固供出其毒品上游供應者為「五角」(吳家仁 ),然犯罪偵查機關迄今均未查獲該人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 事證,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犯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等情,業據檢、警函覆明確,此有嘉義地檢署107年6月25日 嘉檢珍平107偵107字第1766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7年6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74770號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6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48 0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6月29日嘉竹警偵字第 1070010178號函(見原審109卷第94至100頁)、嘉義地檢署 107年11月14日嘉檢珍盈106偵5740字第1079005368號函可憑 (本院946卷第207頁)。
2.被告於本院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4日警詢,有告知警方五 角(吳家仁)的住處,及係以被告0000000000手機與五角之



0000000000手機或以Line與五角聯絡,五角Line之代號為「 天各一方」(盧書哲王○泰警詢筆錄亦稱五角Line是「天 各一方」),被告係以3500元至4000元向五角購買二級毒品 ;且被告0000000000手機亦有存天各一方之資料;許信義於 106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亦供稱:伊有幫被告向綽號五角去 拿毒品,後來被告都直接打給綽號五角,就在被告家中自行 交易。另警方亦於107年2月12日傳訊吳家仁製作筆錄,雖吳 家仁否認,但此不表示吳家仁無販賣二級毒品予被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本院79卷第29至 31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前開歷次供出五角(吳家仁)為 其上游之筆錄(本院946卷第239至281頁)、吳家仁警詢筆 錄及前開Line畫面(本院946卷第283至296頁、第297至301 頁),雖有對談之畫面,然其如何授受毒品及交付價金等販 賣犯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仍由警方循線追 查中,亦經嘉義地檢署107年11月19日嘉檢珍平107偵1696字 第1079005940號函覆可按(本院946卷第207、211頁)。另 證人盧書哲於警詢中雖提及「許信義」亦曾為被告之毒品來 源,然觀諸被告本案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見被告供出 「許信義」為其本案毒品來源,故亦難認「許信義」與被告 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綜上,被告於本案尚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 ,附表一、附表三販毒次數合計26次、轉讓予未成年人4次 ,販出對象達10人,其中並有單次賣出達6千元價金之數, 流毒人數、次數、數量非少,其販賣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 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毒癮情形,其轉讓亦對未成年人為之, 情節顯非輕微,縱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刑,衡其減輕後 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




肆、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各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特別法明文,優先刑 法規定適用;另按刑法第38條第1、2、4項規定:「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一)附表一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供被告 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原審109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FACEB OOK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已於合併審判之另案扣案,無庸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對價欄所示,扣除未收取部分,實際共取得現金19,500元( 計算式:2,000元×3+4,500+500×4+1,000+6,000=19, 500元)及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13萬點(相當價額1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部分
1.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被告自承為本 案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等語(原審567卷一第160頁、卷二第 34頁),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附表三編號16)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枚)1支,為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三各次轉讓、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567卷二第34至35頁) ,爰就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供被告



量秤毒品重量、分裝以販賣毒品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 原審567卷一第160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附表三編號5至7販賣毒品所得為500元3次、編號10至16 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6次、2000元1次(共9500元),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8、9部分,因購毒證人許信義就此2 次之購買毒品價金尚未支付等語(原審567卷一第15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附表四編號5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平常遊戲使用;附表 四編號6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均與本案犯 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甲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犯行及原審乙判決以被告附表一( 本判決附表三)部分,認其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一律加重其刑 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違憲,於修正前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等旨,原審未及審酌,而一律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情形、依其販出少許價量所 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前者經本院論駁如前,後者 衡量被告刑度所應考慮之因素,原審所為裁量並無違失,被 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 ,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毒品殘害人身健康,仍 無視禁令,為求價差或量差牟利供己取毒解癮、或偶爾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 有害社會秩序;惟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吳家 仁,雖未因此查獲,仍有助偵查之犯後態度,且所販賣、轉 讓毒品利益,尚無從與大盤、中盤毒販相比,且其轉讓未成 年人之毒品係因答謝駕車搭載之便利,且屬微量,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隨同大貨車搬運貨物為業,每月收入 ,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現需與其姊共同扶養因精神疾病 而入住療養院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名下無不動產、存款 ,入監前居住在父親所有之房屋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 品予未成年人各罪規範防止毒品流散荼毒、戕害未成年人身 心之立法目的、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犯後偵審自白、且供出上游吳家仁,雖因各別 行為、分別處罰法理,不能證明其犯行毒品來源為吳家仁, 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然仍有 助偵查,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非怙惡不悛,且其販賣行為彼 此間雖非偶發性,但前無因販賣毒品遭判處罪刑紀錄;附表 一、附表三販毒次數合計26次、轉讓予未成年人4次,販出 對象10人,附表一、附表三販得毒品價金(含相當價金價值 利益1000元)各20,500元、9,500元,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依被告困於毒品成癮花費、工作收入不固定困境、長期 施用毒品進而販賣、轉讓毒品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就上開撤銷改判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上訴駁回部分(甲、乙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一)原判決(甲、乙判決)沒收部分,均依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依法諭知沒收(詳前述),被告未陳明具體 理由指摘違失之處,本院經核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二)至於甲判決內諭知「星城oline」應為「星城online」之誤 繕;另販賣所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壹 枚)壹支,於甲判決中並未扣案,於乙判決中已扣案,甲乙 二判決上訴後合併審判,於本判決為扣案之物;則甲判決雖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等旨,此法定執行方法之告知,上訴後因已扣案,僅發生無 須選擇此執行方法之結果,不影響原判決諭知沒收之本旨, 無庸撤銷改判,併予說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附表一部分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振名追加起訴;本案附表三部分,經檢察官王振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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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