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51號
TNHM,107,上訴,851,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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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增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游致銘(上開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成立東昌汽車商行,由游致銘擔任東昌汽車商行之名義負 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籌措資金,並由乙○○與 丙○○共同從事東昌汽車商行之車輛收購與買賣。丁○○、 王竣(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為從事車輛 收購買賣之人,渠等為下列之行為: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
丁○○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胡俊容購入車號0000 -00 號國瑞Vios銀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車身 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下稱B12車 ,於102年1月30日登記於乙○○名下),並委由具偽造準 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男子,於 不詳之時、地,將B12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 置在某車籍不詳之同款車型之車體上(下稱A12車),而 偽造準私文書完成,並於102年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價格出售予知悉上情之丙○○。丙○○明知該 車係屬車身號碼偽造之車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己○○佯稱該 車並無問題,致己○○因此陷於錯誤,丙○○乃於102年5 月8日以275,000元價格將上開業經偽造之A12車販售予己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丁○○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施宏澤購入車號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體(車身號碼000-0000000號、引 擎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A14車),及車號00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毀損車體及車籍(車身號碼000-0000 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B14車)後,委由 具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 男子,於不詳之時、地,將B14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 新焊接移置在A14車,而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完成,並 於101年11月5日,將該業經偽造之A14車以160,000元價格 出售予知悉上情之乙○○。乙○○購入上開經偽造車身號 碼之A14車後,因該車引擎縮缸,乙○○、游致銘胡順 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乃另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乙○○透過游致銘聯繫胡順來,委由胡順來維修 A14車,胡順來遂於102年1月間,在址設屏東縣之日鼎汽 車材料行內,將B14車之引擎號碼以整塊裁切及重新焊接 之方式,黏貼至業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 擎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C14車引擎),再 將C14車引擎更換至上開A14車上,再將該車交付予乙○○ 、游致銘,而胡順來則因此獲取38,000元之報酬。而乙○ ○明知上開A14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經偽造,竟又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向庚○○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庚○○因此陷 於錯誤,乙○○乃於102年5月17日以230,000元價格將該 業經偽造之A14車販售予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丁○○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車籍不詳之權利車1 部(下稱A15 車),又於 101 年11月9 日以游致銘之名義,向王竣購入車號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體(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引 擎號碼:000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號,經王竣於 101年11月5日以車牌遺損為由換牌,下稱B15車),並於 同日再辦理車牌繳銷重領(車牌變更為0000-00號)後, 委由具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綽號「建南」之 成年男子,於不詳之時、地,將B15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 ,重新焊接移置在A15車,而偽造準私文書完成,丁○○ 並於101年12月12日,將上開業已偽造之A15車以290,000 元價格出售予知悉上情之乙○○。乙○○另又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 戊○○宣稱該車並無問題,致戊○○因此陷於錯誤,乙○ ○乃於102年1月4日以330,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A15車予 戊○○而行使之,並於同日辦理車牌遺損換牌(車號改為 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 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 更改,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 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 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 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 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 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而汽車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 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 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 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若將汽車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應認為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身



分不詳綽號「建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次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 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再犯本案罪數較 多,顯示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 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符 合自首規定等情,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二大隊員警甲○○於本院證稱:這三輛車是被告跟我 檢舉的。他當時檢舉乙○○、丙○○及王竣等人,再用游 致銘做負責人,收購變造的車輛,在認證之後再賣給不知 情的民眾。當時我有問他怎麼會知道這個情資,他說因為 他有賣他三部車輛,即是VIOS、WISH、ALTIS ,因為他賣 給他們的時候都已經有講清楚說這是變造的車輛。後來起 案後我們做通訊監察,我就先過濾乙○○及游致銘名下的 車輛,即是他們名下登載的車輛先去訪查看是不是有前車 主毀損或是撞過的車輛再賣出去,我們從那邊取樣,之後 再做監聽,後來發現真的有做借屍還魂的事實,後來就有 搜索票去扣一部BMW 跟賓士300 。被告跟我檢舉這三部車 輛之前,我沒有任何這三部車輛涉嫌不法的資訊,是被告 告知我們才啟動偵辦的。被告透過我一位朋友叫蔡世淵來 找我說他要檢舉這個案子,他說他跟乙○○有一些金錢上 的糾紛,所以他要自己檢舉他們,坦白說他有賣他們這三 部車輛等語(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三罪犯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員警甲○○自首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各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 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被告所為均應構成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語。惟查,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 犯行,係將完成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分別出售予知情之丙 ○○、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供 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55 至156 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 告就上開所示三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未對知情之丙○ ○、乙○○主張偽造車身號碼之真實性,故並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尚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行使犯行之餘地。因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高度行為與低 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 在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 述。原審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復未說 明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有上開未洽之處,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建南」,利用彼此對於車輛的專業及銷 售管道,將車籍不詳車輛,偽造車身號碼以套用另一輛毀損 車之車籍,以牟取不法利益,妨害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且明知乙○○、丙○○等人所開設東昌汽車商行 是從事將此等頂替拼裝車輛出售善意民眾之用,仍將此等車 輛出售乙○○、丙○○,所犯非無惡性,犯後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己○○、告訴人庚○○、戊○○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主動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認 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販賣機車零件 工作,每月收入四、五萬元,與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七 歲)同住,母親現罹疾病需人照顧,有被告所提出其母親之 郭綜合醫院藥袋、血壓紀錄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47至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三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偽造車身號碼: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委由共犯「建南」將 B12 、B14 、B15 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分別重新焊接移 置在A12 、A14 、A15 車上,而偽造車身號碼,該車身號 碼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出廠之證明 ,並非機關團體之印信,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沒收之印 章、印文不符,亦非屬違禁物。又所偽造之車身號碼固屬 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偽造車身號碼已附合成為車輛之一部 分,且應以車輛視為主物,參酌民法第812 條第2 項規定 ,由主物所有人即車輛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查 上開A12 、A14 、A15 車已由被告出售丙○○、乙○○, 再由丙○○、乙○○等人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己○○、庚○ ○、戊○○,難認上開犯罪所生之物仍屬被告所有,尚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自丙○○、乙 ○○分別獲取240,000 元、160,000 元、290,000 元之價 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為被告所自承, 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車 輛已分別交由被害人己○○、庚○○、戊○○領回保管, 被害人仍得為通常使用,且車輛並非由被告出售上開被害 人三人,這三輛車原先也是被告花錢跟別人買回來的,應 扣除成本,不應沒收被告自丙○○、乙○○取得的價金等 語。惟按:
⑴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 1 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 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 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新增訂之刑法第 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 ,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 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 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 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 條款之意旨。另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依上開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係採取「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 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另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 ,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 關聯性(直接因果關係)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若無直接關 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 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 除於沒收之列,於後階段則為利得範圍審查,採總額原則 ,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
⑵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偽造身車號碼之 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雖分別出售予知悉偽造情事之丙○○( 0000-00號車)、乙○○(000-0000號車、000-0000號車 ),再經丙○○、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由丙○○ 出售己○○,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由乙○○ 分別出售庚○○、戊○○(出售庚○○之000-0000號車部 分,並經乙○○、胡順來等人偽造引擎號碼),則被告與 丙○○二人分別所為犯罪行為,共同造成己○○之損害, 被告之犯罪利得與犯罪之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直接因果 關係)。又被告與乙○○二人分別所為犯罪行為,共同造 成庚○○、戊○○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利得與犯罪之間, 亦具有直接關聯性(直接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上開三輛自小客車並非被告出售己○○、庚○ ○、戊○○,不應對被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云云,應非 可採。
⑶又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9 月29日交 由車主己○○領回保管,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11 月29日交由車主庚○○領回保管,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同日(11月29日)交由車主戊○○領回保管,有責付保管 切結書3紙在卷可稽(警卷二第259頁、第516頁、第536頁 )。依上開責付保管切結書內容所示:保管人僅領回代保 管,並保證在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任,且不得



有變造、毀損或擅自處理保管物之情事,既僅為責任保管 ,則上開自小客車自不能認為已合法發還己○○、庚○○ 、戊○○三人,被告復未與己○○、庚○○、戊○○三人 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亦無履行、抵償的回復正常財 產秩序行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自小客車 已分別交由被害人己○○、庚○○、戊○○領回保管,應 毋庸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云云,難認有據。 ⑷再就被告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部分,參諸上開說明,係採 「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 除犯罪成本,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縱屬被告 花錢向他人購買事故車、權利車,再委由共犯「建南」偽 造車身號碼,計算犯罪所得金額,亦無庸扣除被告之犯罪 成本,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購 買事故車、權利車之成本云云,自不可採。查被告關於上 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自丙○○、乙○○分別 獲取240,000 元、160,000 元、290,000 元之價金,既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㈢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丁○○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之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一之│ │
│ │㈩ │ │
├──┼─────┼─────────────────────────────┤ │ 2 │犯罪事實一│丁○○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之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一之│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丁○○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之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起訴書犯│ │
│ │罪事實一之│ │
│ │ │ │
└──┴─────┴─────────────────────────────┘
┌──────────────────────────────────┐




│附表二:證據資料 │
├─┬────────────────────────────────┤
│1 │⒈被告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犯│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中之證述。 │
│罪│⒊證人胡俊容於警偵中之證述。 │
│事│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 │
│實│⒌證人盧彩惠、黃俊仁、黃志祥、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⒍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 │
│之│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㈠│⒏牌照號碼0000-00車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 │
│︵│⒐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 │
│即│⒑己○○提供之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車輛檢驗保證書。 │
│起│⒒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12月3 日高監屏字第10│
│訴│ 00000000號函暨0000-00號車之102年1月24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 │
│書│ 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各1紙。 │
│犯│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2 年12月11日嘉監南字第10│
│罪│ 00000000號函暨0000-00號汽車於102年1月30日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 │
│事│ 書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共2紙。 │
│實│⒔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一│⒕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2 年09月0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之│ 。 │
│㈩│⒖責付保管切結書(立切結人姓名:己○○)。 │
│︶│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7 年12月4 日0000000000號│
│ │ 函暨丙○○10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2份。 │
│ │ │
├─┼────────────────────────────────┤
│2 │⒈被告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犯│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 │
│罪│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致銘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 │
│事│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順來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 │
│實│⒌證人施宏澤於警偵中之證述。 │
│一│⒍證人庚○○於警偵中之證述。 │
│之│⒎證人許峰瑛洪銘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㈡│⒏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 │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即│⒑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車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 │
│起│⒒車牌000-0000(原車號00-0000)國瑞汽車第二任車主提供該車毀損照 │
│訴│ 片2張。 │
│書│⒓胡順來提供之102年2月20日日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 │
│犯│⒔胡順來提供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




│罪│⒕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事│⒖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實│⒗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2 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 。 │
│之│⒘責付保管切結書(立切結人姓名:庚○○)。 │
││⒙胡順來於104 年07月01日偵訊時庭呈之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 年8 月7 日嘉監南站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⒛102 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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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⒈被告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犯│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 │
│罪│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致銘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 │
│事│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竣(已殁)於警詢中之證述。 │
│實│⒌證人戊○○於警偵中之證述。 │
│一│⒍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 │
│之│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現場勘查照片。 │
│㈢│⒏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號車輛之歷任車主表│
│︵│ 。 │
│即│⒐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起│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2 年09月0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訴│ 。 │
│書│⒒責付保管切結書(立切結人姓名:戊○○)。 │
│犯│⒓本院108年0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
│罪│ │
│事│ │
│實│ │
│一│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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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