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潤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邱皇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8號,同
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董潤祥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9 、編號11至13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潤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9 、編號11至13所示之八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9 、編號1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董潤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禁止販賣及轉讓,竟持用三星廠牌智慧 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作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而分別①於原判決附表 一(下逕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②於附表一編號 2 至4 、編號9 、編號12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③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 ,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④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同時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9 、編號11 至13所示之犯行。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 103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67號、106 年聲監字第68號通 訊監察書對董潤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因而查悉上情(附表一編號5 至8 、編號10犯行未經檢察官 或董潤祥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 、13部分上 訴(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董潤祥則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9 、編號11至13犯行上訴(本院卷一第27頁上訴 理由狀,本院卷一第388 頁、第395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9 1 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審理範圍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 所載。
二、被告董潤祥上開8 次犯行,業據被告董潤祥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1352卷第255 至257 頁、偵1968 卷第184 至186 頁、原審卷一第287 至295 頁、原審卷二第 185 至187 頁、本院卷一第389 頁),核與證人賴俊宏、許 哲賓、譚雅玲、曾進發、游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他1352卷第75至76、82至83、115 、138 、157 頁,偵1968卷第163 至164 、174 至175 、191 頁),並有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4 、編號9 、編號11至13之通訊監 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68號、105 年聲監 字第103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在卷可稽(警3173卷第18、72、73頁正反面),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董潤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董潤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 編號9 、編號1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同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同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董潤祥上開犯行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董潤祥就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3)處斷。
㈣被告董潤祥就上開8 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董潤祥前因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 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六簡 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5 案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董潤祥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董潤祥前因毒品相關犯罪而受徒刑 執行完畢,本次仍犯販賣毒品罪,被告董潤祥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董潤 祥上開8 次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爰均減輕 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董潤祥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9 、編號11至13 犯行的毒品上游係共同被告蔡政勳,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他1352號卷第224 頁、偵1968號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74 頁以下)。
㈢經查:
⒈被告董潤祥上開8 次犯行前,均曾向蔡政勳購買毒品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蔡政勳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董潤祥等犯行,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本案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本案被告董潤祥、蔡政勳起訴書、判決書 在卷可資比對,並經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可見被告 董潤祥主張其販賣毒品的上游係蔡政勳,應可相信。
⒉本案承辦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被告董 潤祥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過程(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 第1035號),得悉被告董潤祥與上游藥頭某甲所持用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通話,原欲聲請對該2 門號擴線監聽 ,然於106 年1 月6 日發現該門號已為其他檢察官指揮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等單位監聽,即未針對某甲上開門號 進行監聽(按:某甲即蔡政勳,惟上開門號均非以蔡政勳名 義登記,本案承辦檢警此時尚不知某甲為蔡政勳),有本案 承辦檢察官查詢重複監聽與否的106 年1 月6 日公務電話紀 錄、被告董潤祥與某甲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5 年度 他字第1352號卷第17頁、第9 頁以下)。 ⒊嗣後本案檢警拘提被告董潤祥到案,被告董潤祥於106 年3 月31日警詢,明確供出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 綽號「菜頭」的男子,指認「菜頭」即蔡政勳的照片、年籍 資料,提供蔡政勳所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後四碼,並就警方 提示董潤祥與上游藥頭甲男間的通聯譯文,指認即係董潤祥 向蔡政勳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偵1968號 卷第74頁反面以下被告董潤祥106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參照 )。
⒋檢警後來於106 年4 月10日才拘提蔡政勳到案,並提示蔡政 勳與被告董潤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蔡政勳均坦承販賣毒品 給董潤祥(偵1968卷第114頁以下)。
⒌由上開檢警查獲蔡政勳的過程,可知係因被告董潤祥的供述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蔡政勳。因此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11月1 日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351 至356 頁) ,乃明確回覆原審稱:經被告董潤祥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 上游之使用車輛車號後,復經調查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蔡政勳涉販賣毒品予被告董潤祥情節重大,旋循線查緝到 案。
⒍綜上,被告董潤祥主張其上開8 次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上游因 而查獲正犯的減刑規定,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㈠被告董潤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本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賴俊宏 、游鎮宇2 人,販賣次數總計僅有2 次,約定交易金額分別 為3000元、500 元,均屬零星交易,顯見被告董潤祥並非大 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 ,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衡酌被告董潤祥就附表一編 號1 、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先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高,尚 嫌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 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董潤祥販賣海洛因不僅1 次, 販賣金額非低,親自交貨拿錢,在犯罪中居於主導地位,販 賣海洛因對社會危害亦深,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客觀上應無量處最低刑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刑,適用法條乃有不當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 ㈢然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潤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雖已可從死刑、無期徒刑大幅 降低,然被告董潤祥本案犯行僅有2 次(距離檢察官認為可 以減刑的標準1 次,其實差距不多),販賣對象僅有2 人, 金額非鉅,顯屬零星交易,顯見被告董潤祥並非大量散播毒 品之情況,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亦有重大差 異。其次,被告董潤祥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正犯,且自偵 查及法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董潤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縱使量處減輕後的法定最 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屬適當。 ㈣被告董潤祥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護稱:請就被告董潤祥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刑度已降為3 年6 月, 客觀上即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董潤祥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9 、編號11 至13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為 有理由,原審未予以減刑,認事用法乃有違誤,另檢察官針 對被告董潤祥編號1 、13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依刑法第 59條規定為被告董潤祥減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董潤祥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 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應予責難,惟念 及被告董潤祥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非鉅,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目前是從事水電工作,因為肝不好,需要負擔自 己的醫藥費跟房租,父母皆已過世,現已離婚,目前跟女友 住一起,與前妻所育有的4 名子女已出社會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各該刑度。又附表一被告董 潤祥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業已確定部分,日後將由執行 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董潤祥上開8 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董潤祥持以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未扣案 ,然衡酌行動電話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之物,堪 認沒收被告董潤祥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欠缺刑法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董潤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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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原審主文欄(罪名、│
│號│ │間、內│間 │ │金額(新臺│宣告刑、沒收) │
│ │ │容 │ │ │幣) ├─────────┤
│ │ │ │ │ │ │本院主文欄(罪名、│
│ │ │ │ │ │ │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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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莿│3,000 元之│董潤祥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1月18│桐鄉興貴│海洛因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賴俊宏使用之│1 所示│日上午│村興北路│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 號│ │9 時21│三聖宮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後之│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間聯絡,並約定交│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由董潤祥於右揭│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時間、地點,以一│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
│ │方式與賴俊宏進行│ │ │ │ │董潤祥販賣第一級毒│
│ │海洛因交易。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年參月。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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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莿│1,000 元之│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1月18│桐鄉大美│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許哲賓持用之│2 所示│日晚間│村光華寺│命1 包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6 時14│對面之統│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一超商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貨之方式與許哲賓│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交易。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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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莿│3,000 元之│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1月23│桐鄉大美│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許哲賓持用之│3 所示│日下午│村光華寺│命1 包 │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3 時21│對面之統│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一超商旁│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貨之方式與許哲賓│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 │交易。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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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西│2,000 元之│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1月15│螺鎮建興│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譚雅玲持用之│4 所示│日下午│路與中正│命1 包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2 時7 │路口「駭│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客網際網│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路」店內│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貨之方式與譚雅玲│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
│ │交易。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莿│2,500 元之│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2 月9 │桐鄉饒平│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張景期使用之│5 所示│日下午│村「上乎│命1 包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4 時59│電子遊戲│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場」外面│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右揭時間、地點,│ │ │ │ │額。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之方式與張景期│ │ │ │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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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6 年│雲林縣莿│2,500 元之│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2 月13│桐鄉饒平│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張景期使用之│6 所示│日下午│村「上乎│命1 包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4 時53│電子遊戲│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場」外面│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右揭時間、地點,│ │ │ │ │額。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之方式與張景期│ │ │ │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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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1,000 元之│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1月8 │○鎮○○│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林立約使用之│7 所示│日晚間│路00號0 │命1 包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8 時19│樓000 室│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量少許,無│ │
│ │貨之方式與林立約│ │ │ │證據證明淨│ │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重5 公克以│ │
│ │交易,並同時無償│ │ │ │上之海洛因│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林立約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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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量少許,無│董潤祥犯藥事法第八│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1月16│○市○○│證據證明淨│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話與林立約使用之│8 所示│日下午│路00號「│重10公克以│禁藥罪,累犯,處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3 時32│○○○電│上之甲基安│期徒刑柒月。 │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子遊藝場│非他命 │ │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 │
│ │定見面之時間、地│ │ │ │ ├─────────┤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
│ │右揭時間、地點,│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無償轉讓禁藥即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立│ │ │ │ │ │
│ │約施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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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斗│3,000 元之│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2月15│南鎮斗南│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曾進發使用之│9 所示│日晚間│交流道附│命1 包 │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10時45│近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貨之方式與曾進發│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 │交易。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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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斗│1,000 元之│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1月2 │六市八德│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游鎮宇使用之│10所示│日上午│路某大樓│命1 包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11時48│前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量少許,無│ │
│ │貨之方式與游鎮宇│ │ │ │證據證明淨│ │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重5 公克以│ │ │ │交易,並同時無償│ │ │ │上之海洛因│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予游鎮宇施用│ │ │ │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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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虎│1,000 元之│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1月14│尾鎮惠來│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游鎮宇使用之│11所示│日上午│公墓門口│命1 包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10時14│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量少許,無│ │
│ │貨之方式與游鎮宇│ │ │ │證據證明淨│ │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重5 公克以│ │
│ │交易,並同時無償│ │ │ │上之海洛因│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游鎮宇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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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斗│500 元之甲│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2月8 │六市雲林│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游鎮宇使用之│12所示│日下午│路與大學│1 包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2 時37│路口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之│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話時間聯絡,並約│ │某時許│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定交易之時間、地│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點後,由董潤祥於│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右揭時間、地點,│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董潤祥販賣第二級毒│
│ │貨之方式與游鎮宇│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交易。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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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董潤祥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5 年│雲林縣斗│500 元之海│董潤祥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四編號│12月10│六市臺灣│洛因1 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游鎮宇使用之│13所示│日上午│大學醫學│ │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10時25│院附設醫│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