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76號
TNHM,107,上訴,127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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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清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賴永清及賴永發(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係兄弟姊妹關係。被 告委由代書施志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79號為不 起訴處分)處理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賴永清、賴永 發、告訴人賴永傳及其等之母賴陳清琴共有】、同段000地 號土地【賴永發所有】出售過程中,發現其上坐落於前開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段建物)為其等父親賴 順福於民國71年間死亡後,所遺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遺產 ,為符合自用住宅稅率節省土地增值稅,在施志斌之建議下 ,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段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賴 順福變更為賴永發,嗣被告發現另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嘉義市○區○○里○○號鋼鐵造房屋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段建 物),均亦屬賴順福所遺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遺產,明知 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並未放棄就賴順福前開○○段建物遺 產之繼承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施志斌將○○段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 賴順福變更為被告,致施志斌誤認○○段建物、○○段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方式均已獲賴順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遂 於103年10月28日,代刻被告、賴永發、賴陳清琴、告訴人 賴永傳賴素錦之印章後,逕自做成○○段建物由賴永發繼 承,○○段建物由被告繼承而未使賴永傳賴素錦分得前開 ○○段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 議書人欄上捺印上開被告、賴永發、賴陳清琴、告訴人賴永 傳、賴素錦印章,表示被告、賴永發、賴陳清琴、告訴人賴 永傳、賴素錦均同意就賴順福上開遺產為如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方式處分之用意,進而於同年11月3日,持前開內容不 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辦理變 更○○段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行使之,使該稅 務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 籍登記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之繼承 權益及稅務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賴永 傳等於105年1月11日,因欲辦理繼承登記,向嘉義市政府稅 務局查詢,始悉上情。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見解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 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 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見解參 照)。
三、爭點: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人之證述、 ○○段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含房 屋稅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嘉地一字第1050000517號函 暨104年嘉地字第10860號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含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身分證明文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 狀)、分割繼承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 察官上訴,指出:賴素錦賴永傳均未事先同意○○段建物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又變更後,被告得以減免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故被告確有犯罪動機,另證人施志斌於偵審中 均證稱曾事先告知被告要用繼承方式辦理變更,需出具遺產 分割協議書,故其證詞出入部分,乃事隔久遠所致,應不受 影響,縱令被告確實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因其已 明知共同繼承人必須共同出具某種文書,持向公務機關申請 某項登記之事實,故即使被告不知文書或登記之種類、名稱 ,亦無法阻卻違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經其他繼承 人同意,代表被告知悉應該經過繼承人同意才能辦理變更登 記。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段建物係施志斌與其聯繫,由施志斌辦 理變更該建物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復對上述辦理登記之文書 及登記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解重 點在於:⒈代書施志斌詢問被告○○段建物納稅義務人賴順 福二分之一部分,要變更登記何人,被告詢問賴永傳,賴永 傳稱該建物房屋稅長期由被告繳納,就變更被告名義,被告 要賴永傳回美國告知賴素錦,於答覆施志斌變更為被告時, 亦請施志斌於辦理前再向賴永傳確認,⒉施志斌於偵查中證 稱並未告知被告以何方式辦理變更,也未出示前述申請辦理 之文件給被告審閱,施志斌於原審改變證詞,模稜兩可,因 其擔心自己涉及刑事責任,應以其偵查中證詞為可採,被告 僅知其長期繳納○○段建物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名義符合事實,至於辦理被告父親繼承登記之文件,被告並 未參與,不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必須繼承人均同意並出具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書面始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以,本案爭點仍在於被告是否知悉辦 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必須經繼承人同意,並提出上述遺 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契約書等文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代書施志斌聯繫後,施志斌辦理變更○○段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及其登記事項,有施志斌之證述、上述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等可證,並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當信屬實 。至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知悉應提出什麼樣的文件辦理變更 ,該等文件是否被告同意施志斌製作並行使之,最關鍵之證 據,乃施志斌之證述。據施志斌於偵查中所證,其辦理○○ 段建物登記,經繼承人同意後代刻便章,後來發現○○段建 物,問被告納稅義務人要變更登記給誰,被告說要變更為被 告,其認為○○段建物與○○段建物一樣,是一起辦理的, 因為遺產稅要一併申報,且有表示要刻章,故當時其並未告



知被告要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不知道這份文件,其認 為被告有經過授權,所以才製作,至於被告有無要其詢問賴 永傳辦理繼承登記,其已忘記(他卷74、74-1、76、76-1) 。施志斌於另次訊問,又進一步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不懂專有 名詞(指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只有詢問要登記給誰(偵卷 16)。以上已可證,施志斌僅詢問被告○○段納稅義務人要 變更登記給誰,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需要出具什麼樣的文件 ,或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項,為何如此,施志斌亦已做了 說明,因為施志斌認為這是與○○段建物要一起辦理的,以 便一併申報遺產稅,且被告及告訴人也不懂這些辦理變更登 記事項所需文件之專有名詞,其自認為都已經過授權,所以 均由其一手製作,並未給被告過目;至於其有與賴永傳聯繫 ○○段建物部分,施志斌先證稱其係與賴永傳或被告聯繫此 事,又證稱係被告聯繫,另證稱賴永傳有次回到嘉義,有談 到增值稅問題等語,是亦不能排除施志斌曾因○○段變更納 稅義務人登記,曾與賴永傳聯繫過。
㈡至施志斌於第2次偵訊時,改稱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都會講 需要繼承系統表及分割協議書,其曾問被告是否有授權,被 告稱沒問題云云,於原審,施志斌證稱辦理○○段未保存建 物登記,賣方即被告與告訴人有同意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同一 人,其有告知被告全體繼承人要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來 調取遺產資料始發現還有○○段建物,其主動告知被告尚有 ○○段建物,被告並不知情,其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辦理, 並問要登記給誰,要由誰登記繼承,其沒講出專有名詞,但 有詢問要由誰繼承云云。然經詰問何以於偵查中證稱其詢問 被告納稅義務人要變更登記給誰,施志斌證稱這就是繼承, 再經詰問繼承是出於你自己的理解,被告是否瞭解?施志斌 不正面回答,僅證稱就是要由誰來繼承。至於有無拿辦理登 記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變更文件給被告看,施志斌又改稱其 忘記了(原審卷155至157)。則施志斌究竟詢問被告辦理什 麼事項,由變更納稅義務人又改稱辦理繼承登記;由其因○ ○段建物代刻印章沒問題,故自認為○○段建物亦已經全體 繼承人授權變更及分割登記,又改稱其已詢問被告要辦理繼 承授權,被告說沒問題;由沒有拿給被告看過辦理變更、分 割登記之相關文件,改稱被告有沒有看過其忘記了;對於何 以證詞反覆,施志斌則證稱告知變更納稅義務人就是辦理繼 承登記,至在聯繫過程中,被告是否瞭解兩件事在其辦理過 程中會是同一件事,施志斌避而不答,不具體回應當初與被 告的聯繫談話內容。
㈢以上可見,施志斌之證詞反覆矛盾,且與其當初自認為被告



及告訴人不懂專有名詞,又係與○○段建物一併辦理變更登 記,故未告知被告繼承登記等詳情,也未給被告看過相關辦 理文件等情相悖,所證差異過大,無法合理說明其差異之處 ,當信有其自保之用意,不無因而累及無辜被告之可能,其 不利被告之證詞,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為本案不 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指此乃時隔久遠,施志斌記 憶模糊,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說法,然施志斌有利被告之證詞 ,乃第1 次偵訊時所證,所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云云,與 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足信。檢察官上訴又指被告知悉共同繼 承人應出具某種文書才能辦理登記云云,然被告知悉者是辦 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否辦理繼承相關事項,施志斌不利被 告之證詞,既難以採信,則檢察官此部分推論,亦屬無據。 檢察官上訴再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已經過繼承人同意,然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詢問賴永傳部分,是指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賴永傳有同意,因房屋稅本來就是被告在繳納,至 於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其係告知施志斌如果要製作遺 產分割協議書,要施志斌打電話詢問賴永傳,均交施志斌處 理,其不知道要不要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段建物均由其 繳稅,故其僅知係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是所謂被告辯稱已 經繼承人同意部分,尚難持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繳納 ○○段建物之房屋稅,有其提出之78年至107年間之嘉義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足見被告所供有據。至 告訴人方面提出賴陳清琴之郵政存簿內頁,固登載房屋稅扣 款數筆,但此究竟是哪筆房屋稅,是否原登記賴順福及被告 為納稅義務人之○○段建物,自屬有疑,不能採信。另變更 登記減免地價稅部分,屬變更納稅義務人事項,與分割遺產 登記之關聯性何在,未見檢察官說明,自不足認係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動機。
㈣綜上,本案關鍵證據即施志斌不利被告之證述,既然前後矛 盾,不能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辦理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必須出具並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登記等 文件,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即存有合理懷疑,無從達有罪確信,應為被 告無罪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尚有合理懷疑,不足得出 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及認事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於原



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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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