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漢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漢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坤漢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坤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仍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見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 體內有友人謝欣玫向其索討海洛因解癮之訊息,林坤漢因愛 慕謝欣玫,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日下 午 3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藏於香菸盒內放置於 雲林縣○○鄉○○村某泰安宮外樹下,供謝欣玫拿取。後林 坤漢得知係謝欣玫之男友李建德前往該處將海洛因取走施用 ,心生不滿,乃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李建德 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索討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8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廖忠誠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兩人相約於雲林縣○○鄉○○寮某 魚塭旁,由林坤漢販賣價值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予廖忠誠,並收取廖忠誠交付之價金。
㈢嗣因員警據報對林坤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坤漢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坤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證人謝欣玫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8至218 頁)、證人廖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他卷第78 至79、100至10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聲監字 第 87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見警卷第24至25、30至31、33頁)在卷 可資佐證。按海洛因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者自「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意欲 藉由非法販賣行為圖利之目的,則無二致;又海洛因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于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刑責 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賣海洛 因予廖忠誠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 其並無免費轉讓毒品予廖忠誠之意,益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 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前述本院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謝欣玫部分,原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建德之證詞及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被告係以 1,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並將海洛因藏於香菸盒中放置在雲 林縣○○鄉○○村某泰安宮旁樹下交付。然:
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被告於 105年10月5日、6日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李建德,內容 提及:「好玩嗎?阿德,你今天用謝欣玫跟昌仔的名義,意 思就是你不會擔起這條嗎?之前差我1500跟這次的1000,還 不起嘛!沒關係,你想什麼時候還就什麼時候還,但是記得 呀!我只給你到這次呀~如果還有興趣繼續下去,拜託你做 好準備呀!我會陪你玩哦!」、「你很聰明,這條叫謝欣玫 要擔,完全都沒你的事就對了!你沒用嗎?用謝欣玫的名字 叫我救的是誰出的主意,別跟我說是她叫你打的,你敢做為 什麼不敢擔?阿!!!!!因為要錢嘛!你沒那種屁股吃什 麼瀉藥蛤!你幾歲了,還是小孩嗎?沒錢別學人家吃,吃死 你,,,還想玩嗎?要的話,記得玩狠點,否則不夠爽,我 會很難過!」(見警卷第30至31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 被告似係知悉李建德佯以謝欣玫名義向伊詐取價值 1,000元 之毒品,不欲支付價金,因而發送簡訊斥罵李建德;而李建 德接獲該等內容之簡訊後,並未否認其事,僅表示要將謝欣 玫讓給被告云云(見警卷第31頁)。則依上開簡訊內容,被 告是否係因與李建德就買賣毒品達成合意而交付海洛因,顯 非無疑。
㈡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 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持謝欣玫手機以謝欣玫名義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 1,000元之 海洛因一小包約 0.2公克;因伊與謝欣玫當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而謝欣玫在伊住處,故得使用謝欣玫手機;至當日下午 3 時許,被告將海洛因放置於雲林縣○○鄉○○村某泰安宮 旁樹下,再傳簡訊予謝欣玫,之後伊始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 許,前往該處拿取海洛因;本次交易係先行賒帳云云(見警 卷第56至57頁、他卷第73至74頁)。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因李 建德欲向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伊不願與李建德交易, 李建德遂以謝欣玫名義與伊聯絡,使伊誤以為係謝欣玫需 要毒品,遂依指示將海洛因放至於雲林縣○○鄉○○村某 泰安宮旁樹下,無償提供謝欣玫施用;之後發覺毒品係李 建德取走施用,始發送上開簡訊向李建德索討毒品欠款( 見他卷第129 、132 至133 頁)。
⒉謝欣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5年1月間假釋後,與 被告及李建德二人相識,並與李建德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伊知悉被告對伊存有好感,惟被告與李建德關係不 佳;因被告愛慕伊,故伊毒癮發作時,被告會無償提供毒 品供伊解癮;伊印象中李建德曾趁伊不注意時,以伊手機
中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討要第一級毒品,伊係於李建德將 毒品取回後,告知上情,始知此事;伊未曾聽聞李建德向 被告購買毒品,李建德會阻止伊與被告聯絡,被告亦不喜 歡李建德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9至218頁)。 ⒊查被告自105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而謝欣玫自106年1月13 日入監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謝欣玫 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7至 73、167至169頁),兩人顯無勾串之可能。依其二人所證 情節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謝欣玫與李建德於本 案發生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意欲追求謝欣玫,與 李建德關係不睦,被告應無販賣海洛因予李建德解癮之動 機。又被告因愛慕謝欣玫,每每於謝欣玫毒癮發作之際, 無償提供毒品予謝欣玫解癮,此除據被告與謝欣玫二人分 別供、證在卷,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因李建 德偽以謝欣玫名義向其拿取毒品施用,因而發送簡訊斥罵 李建德之內容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誤以為謝欣玫需要毒 品,始依指示將海洛因藏於香菸盒內放置於雲林縣○○鄉 ○○村某泰安宮旁樹下,意欲轉讓海洛因予謝欣玫施用, 惟因嗣後發覺該包海洛因遭李建德取走施用,始發送簡訊 索討價金,自堪憑信。再參諸李建德於偵查中證稱:伊自 被告處取得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係以謝欣玫名義所為 (見偵卷第29頁),當時並未交付價金,係隔日被告詢問 謝欣玫有無取得海洛因,謝欣玫表示該包海洛因係伊取走 ,被告始發送簡訊給伊等語(見他卷第73頁),以及被告 於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簡訊中,多次提及李建德「還不起」 、「叫謝欣玫擔」、「用謝欣玫的名字叫我救」,並譏諷 李建德沒錢等語,益見被告將海洛因藏置於雲林縣○○鄉 ○○村某泰安宮旁樹下,確係意欲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謝欣 玫施用。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於105年10月4日販賣價值約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李建德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然此部分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顯與被告先前偵查中所為自白及卷存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不符,亦與謝欣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不合 ,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販賣價值 約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應有違誤,惟此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就交付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地點,均相一致,而無
論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抑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均未收取任何價金,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係欲交付海洛因予謝欣玫,應認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 ;雖被告藏置之海洛因最終由李建德取走施用,然被告藏放 之初既未能確定前來取走毒品之人必為謝欣玫本人,此一錯 誤應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 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前述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尚有未洽,惟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此部分事實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與起訴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則檢察官既已變更起 訴書就上述犯罪事實援用之法條,本院就此部分自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對於上述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忠誠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坦承 交付價值約 1,000元之海洛因外,亦供承廖忠誠有指示他人 償還(見他卷第128頁反面、132頁),則以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而言,被告雖未坦承有自廖忠誠處收取價金,但仍供稱與 廖忠誠約定自他人處取償,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與 廖忠誠間屬有償交易,並非無償轉讓;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對檢察官表明:我很後悔犯此案,希望能讓我認罪協商(見 偵卷第21頁、本院上訴卷第 102頁勘驗筆錄),以及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後,於尚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前,仍具狀向檢察 官自白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以全案業已起訴,將該書狀函轉 原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7月17日雲檢銘天106偵 294字第20975號函檢附之被告刑事自白狀一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5至51頁),益徵被告確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意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意,客觀上於偵查 中亦有坦承對廖忠誠係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其 業已合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稱偵查中自白犯 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能僅因其不諳法律,未能正確判定其與 廖忠誠間交易型態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 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致於警詢、偵查中一時供稱「沒 有販賣」,即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從而,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中,既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廖忠誠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廖忠誠,所為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其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販賣對象 僅廖忠誠一人,而販毒所得 1,000元,相較於大量販售毒品 予不特定人以牟鉅額利益之毒販,其犯罪之情節顯然輕微許 多,倘與該等賺取暴利之毒販同樣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 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105年10月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欣玫之犯行,原審 誤認係販賣海洛因予李建德,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 1項之規定論罪,已有未洽;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忠誠,已如前述,原審認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不符,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以致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 2月,亦有未合。則原判決 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建德,既有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就其販賣海洛因予廖忠誠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因愛慕謝欣玫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 ,又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廖忠誠,所為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分別僅一人,次數各一次,販毒所得非 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 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一張),乃被告轉讓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在雲林縣○○鄉 ○○村住處,以 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小包予李建德,並收取李建德所交付之價金 2,000元, 餘款賒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李 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曾於 105年10月5日、6日間,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李建德,並於簡訊中提及「好玩 嗎?阿德,你今天用謝欣玫跟昌仔的名義,意思就是你不會 擔起這條嗎?之前差我1500…」(見警卷第30至31頁)等內 容,且此等內容確係其向李建德索討毒品之款項,然堅決否 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德犯行,辯 稱:105年8月間,李建德以謝欣玫名義向伊索討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伊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謝欣玫施用,惟事後與謝欣 玫聊天時,謝欣玫稱伊提供之海洛因有一半係李建德施用, 伊遂以簡訊向李建德索討其施用部分之款項,但李建德並未 給付;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德等語。經查: ㈠李建德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105年8月間前往被告位在雲林 縣○○鄉○○村住處,以3,500元購買一小包3.5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僅支付 2,000元,故被告於上開簡訊中 提及「之前差我1500」;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他 卷第56至57頁);至檢察官偵查中,李建德除再證述上開交 易過程外,另證稱:被告應係認為其下次仍會向被告購買毒 品,故同意其賒欠(見他卷第74頁);該次交易係其本人向 被告賒欠,並未用謝欣玫或「昌仔」名義云云(見偵卷第29 頁)。然被告於 105年10月5日、6日予李建德之簡訊,曾提 及李建德係以謝欣玫及「昌仔」名義向伊取得毒品,而李建 德於回覆被告之簡訊中,對此並未爭執否認,有前引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至31頁),則李建德於偵查中 證稱並未以他人名義向被告取得毒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謝欣玫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105年1月間假釋出獄 後,先認識被告,當時即知被告對其有好感,之後認識李建 德,兩人曖昧,但未正式交往,被告則因其之故,與李建德 相識;105年8月間,其曾因毒癮發作,請李建德以其名義向 被告索討毒品,被告並未收取金錢;又李建德與被告關係不 睦,李建德均阻止其與被告聯絡,除非其與李建德毒癮發作 ,始以其名義向被告索討毒品;就其所知,李建德應無私下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210至212、215 頁)。查謝欣玫與被告並無勾串之可能,理由已詳述如前,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自堪採信。而李建德於警詢中曾 供稱: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均不願出面,但因其知悉 被告會免費提供毒品與謝欣玫施用,故傳送簡訊予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55頁正、反面)。綜合謝欣玫、李建德二人上開 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對謝欣玫存有愛慕之意,與李建德素來 不睦,兩人關係不佳,李建德欲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時,均以 謝欣玫名義為之,則被告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建德之可能;更無因認李建德下次仍會向伊購買毒品, 乃同意其賒欠 1,500元之可能。再參諸被告傳送予李建德之 上開簡訊內容,對李建德語多譏諷,全然不似單純索討積欠 毒品債務之情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次 係因謝欣玫毒癮發作,向伊索討海洛因施用,伊無償提供後 ,始知伊提供之海洛因有一半係李建德施用,遂以簡訊向李 建德所討該部分之款項等語,確有所憑。反之,李建德於警 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憑採。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認罪之表示,然此部分自白與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內容以及謝欣玫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均不相符,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無從 據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李建德指證被告於 105年8月間以3,500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就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自白,均與卷存事證不 符,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德之犯行,應認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雖坦承曾於105年8月間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欣玫施用,然依被告所供情節,其轉 讓謝欣玫施用者係海洛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所供 承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欣玫」與被訴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德」,就交付毒品之種類及行 為態樣既有差異,且被告所辯無償轉讓之犯罪事實,亦與檢 察官起訴之「收取2,000元,餘款1,500元賒欠」之犯罪事實 有異,難認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無從變更法條予以 審理,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屬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初雖未就 此指摘,然至本院審理中,被告既已陳明原判決有上開違誤 之處,並經本院查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確有可疑之處,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