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71號
TNHM,107,上易,77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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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鋒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違規暫停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路 旁,適張正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 乃持手機拍攝該違規之狀態,陳永鋒坐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 上看見,欲詢問張正宇為何拍攝照片,張正宇拍照後即騎車 前駛離開,陳永鋒隨即駕車追向前去,駛至張正宇機車車旁 ,詢問張正宇為何拍照,張正宇不予理會,陳永鋒即基於強 制、毀損、傷害之犯意,駕車駛往張正宇車前,強逼張正宇 停車,其駕駛車輛之右側因而擦撞張正宇機車左前側,並碰 撞張正宇左腳,張正宇因而於同路000號前停車,妨礙張正 宇行車往前之權利,並致張正宇機車左前側車身擦損數處, 妨礙車身之美觀,張正宇左腳膝蓋並因此受有鈍挫傷之傷害 。案經張正宇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張正宇、證人許晏銘(現場 處理警員)之證述筆錄可證,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 可佐,尚有車輛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復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 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至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行,則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應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一逼車、 擋車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侵犯三個不同法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違規停車,因不滿告訴人拍照走人,進而追車、逼車、攔 車,迫使告訴人停車,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車損,且妨害 告訴人行使正常行車權利之人身自由,業據告訴人指證被告 上述行為及結果綦詳,復有前開證據資料可憑,被告於本院 亦坦承上述犯行,原審認被告無逼車、攔車故意,而是不小 心擦撞告訴人,且告訴人機車未有毀損跡象,與上述證據資 料並不相合,本院難採,無法維持。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 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輕判,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 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明,被告因送孫女就診,情 急違規停車,遭告訴人拍照,一時怒火中燒,而犯本案,其 犯罪動機之可責性尚低,告訴人身體及機車所受損害不大,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另參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起重機駕駛工作,與配偶、兒子、媳婦同住,並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於88年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本案教訓後,已知悔悟,信日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七、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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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