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憬亨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玲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6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憬亨與曾雅玲於民國105 年間為同居情侶,竟共同基於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 月初 起,以蔡憬亨所承租,其等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 號0 樓0 租屋處(下稱力行街居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參與賭博,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 彩539 簽賭,由賭客以當面或其他不詳方式,將欲簽賭之號 碼告知蔡憬亨或曾雅玲,曾雅玲將其自賭客處蒐集之號碼, 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至蔡憬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賭 客與其等賭博香港六合彩之方式,係以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 司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 簽選2 、3 、4 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 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 元至80元不等,約定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 星」者,可得一定倍數或金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 注之賭金即全歸蔡憬亨與曾雅玲所有;「今彩539 」則以台 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今彩539 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 賭客先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 、3 、4 個號碼為 1 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
式,每注賭金為70元至80元不等,約定賭客如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者,可得一定倍數或金額之彩金,若 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蔡憬亨與曾雅玲所有。蔡 憬亨於整理、蒐集賭客簽賭資料後,其等再以曾雅玲兄長曾 仁宥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接上蔡憬亨所有之傳真機 ,或是以蔡憬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 游簽賭站之傳真機後,傳送賭客簽賭號碼與上游簽賭站何惠 芬及其他莊家,以每注低於其與下游賭客簽賭之金額,與上 游簽賭莊家對賭,如對中號碼,其即可獲得彩金,其再將彩 金交給下游賭客,以分散虧損風險,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 之賭金則歸上游簽賭莊家所有,蔡憬亨與曾雅玲即從中賺取 價差以營利。
二、嗣警員因偵辦何惠芬賭博案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 00樓0 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其住處內之下線代號與電話號 碼明細表有記載「阿亨電話:0000000 、傳真:0000000 、 行動:0000000000」等內容,乃據此聲請搜索票,並於105 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至力行街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蔡 憬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 明細表翻拍照片2 張、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警卷第31頁下 方2 張照片、第32頁左下方照片、警卷第33頁編號1 、2 、 第34頁編號7 照片及扣案之彩金表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關於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係以照相設備所 拍攝,依該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製成,而其取得之方 式,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佳鴻於原審已具結證稱:這兩張 是警方去何惠芬家現場翻拍,但沒有全部扣押,因為怕何惠 芬會通知所有中型組頭,警察已經把所有東西都扣押,所以 我們只有翻拍通訊錄,沒有扣押(見原審卷2 第127 頁)。 證人吳佳鴻已明確證稱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 係於何惠芬住處搜索時所查獲並翻拍,且亦對於何以未將該 物品扣押之理由提出合理解釋,其證述核與證人何惠芬於偵
查中所結證稱:「(當時搜索警方扣到一張下線賭簽站的代 號及電話號碼明細表?)(提示105 年警聲搜第1260號第5 頁)是。上開代號都是中組的,我會記錄他們連絡方式,我 是認他們代號」(見偵卷第40頁)等語相符,足證下線代號 與電話號碼明細表翻拍照片確係警員於搜索何惠芬住處時所 翻拍無誤。又證人何惠芬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這張表不 是我製作,我沒有寫過這個,都是我的合夥人「小胖」在處 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惟何惠芬於偵查中既已 明確證稱上開明細表係於其住處所發現,該代號之聯絡方式 為其所記錄,且審酌其於本院距案發時已逾2 年,對於其經 營簽賭站之細節恐已不復記憶,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準此,上開翻拍照片既係公務員依法所攝錄而非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該證據之取得既屬合法,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一一提示以踐行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
㈡關於警卷第31至34頁照片、擷圖或圖檔,分別係以照相設備 所拍攝,依該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製成之證據,或以 電磁紀錄(電腦)方式所留存之資訊列印為證據,均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關於上開證據取得之方式,證 人吳佳鴻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警卷第32頁擷圖是曾雅玲透過 LINE傳給蔡憬亨的資料,這是我從曾雅玲的手機LINE,用我 的手機翻拍的,第31頁下方兩張圖片、第32頁左下方圖片檔 是LINE裡面的圖片檔,她按儲存,存在手機的,這是純粹 LINE圖片;搜索時先把曾雅玲的手機扣住,回到派出所才翻 拍,但這些內容在現場就有看到;警卷第33頁編號1 、2 照 片是手機裡面抓出來的(見原審卷2 第119-120 、129 頁) ,被告蔡憬亨、曾雅玲亦不否認警員於搜索過程中,曾將被 告曾雅玲手機、LINE中與被告蔡憬亨之對話,傳送檔案及拍 照截圖(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又觀諸警卷第31頁下方 2 張擷圖照片與警卷第32頁擷圖照片,其背景均係外有黑色 手機套之黑色手機,手機套左上方隱約可見有銀色圓形鐵環 ,且該手機及手機套外觀、特徵互核均相同,足見係同一支 手機畫面,而被告曾雅玲既坦認警卷第32頁除左下方照片外 ,其餘5 張照片均出自其手機內容,則警卷第31頁下方2 張 擷圖照片與警卷第32頁擷圖照片,應均係拍攝自被告曾雅玲 手機之擷圖照片。參以警卷第31頁下方2 張擷圖照片與警卷 第33頁上方兩張圖檔之內容完全吻合,而警卷第33頁編號3 、4 圖檔及第34頁編號5 至8 圖檔,分別與警卷第32頁照片 被告2 人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顯見警卷第33、34頁圖檔均
係出自警卷第31頁下方2 張擷圖照片及第32頁之LINE對話或 擷圖照片,應屬明確。是證人吳佳鴻前揭證述核與客觀證據 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照片、擷圖或圖檔,均係警員自被告 曾雅玲之手機所取得並拍攝無誤。準此,上開物證既係公務 員依法所攝錄而非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該證據之取得既屬 合法,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一提示以踐行調查程序,揆諸前 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4 之彩金表為警員於被告曾雅玲住處搜索時 所扣得,業據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於警詢供稱:「(警方於 現場一共扣押何物?)警方提示於現場共扣押下列物品:1 、六合彩(台灣彩券39樂合彩)簽單總表1 張。2 、六合彩 擋牌單1 張(上有署名小亨利)。3 、六合彩開獎賠率表1 張。4 、彩金表1 張。5 、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4 張 。6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 張。」(見警卷第2 、8-9 頁 ),足見被告2 人於警詢時雖或有辯稱扣案之彩金表非屬其 等所有,惟均不否認係警員於搜索其等住處時所扣得,核與 證人吳佳鴻於原審所結證稱:扣案證物均是在被告蔡憬亨、 曾雅玲力行街住處所扣得,起獲的過程曾雅玲都有在場(見 原審卷2 第117-118 頁)等語相符,益證扣案之彩金表確於 警員至其等住處搜索時所扣押。而警員係於105 年11月15日 18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 1241號搜索票至被告蔡憬亨、曾雅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5 頁),是本案搜 索、扣押之程序均屬合法,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 、17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辯護人所否認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本判決既未引 用,即不再一一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蔡憬亨固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 物為其所有,且與被告曾雅玲均坦認嘉義市○區○○街00號 0 樓0 於105 年間為其等居處,被告曾雅玲之兄長曾仁宥所 申設00-0000000電話裝設於力行街居處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被告蔡憬亨 辯稱:我不認識何惠芬,我沒有做簽賭,扣案的物品是我研
究台灣彩券樂合彩號碼所用,我從105 年農曆過年後,聽朋 友在講,才開始研究號碼,有些是網路上截取下來的,我自 己也常在樂透快網站與朋友討論開牌的事情,傳真機是我做 為我油漆、魚貨批發事業報價使用,我朋友王黎香常來我家 打麻將,曾跟我借電話、傳真機,後來她被警察查獲為組頭 ,我懷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的彩金表是她的;搜索當天警 察對於對我有利的證據,都不查扣或截圖,只查扣對我不利 的部分;如果我是組頭,怎麼可能只打1 通手機聯絡?室內 電話怎麼可能只打了4 、5 通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依王黎香之證述,何惠芬所使用00-0000000電話與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均係王黎香借用傳真機及被 告蔡憬亨之電話與何惠芬所為通話;附表一編號4 之彩金表 為王黎香而非被告蔡憬亨所有,另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蔡憬 亨所有,惟並非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不得作為其被訴賭博 罪之證據。被告曾雅玲辯稱:我沒有經營簽賭,我只是單純 的上班族,樂合彩我什麼都不懂,我是請蔡憬亨幫我買樂合 彩,他研究出不錯的號碼,會提供給我參考,他有跟我說他 建議我的號碼,我想要的話,可以買零點幾車,不夠的他再 跟其他人集資購買,因為我不知道車要怎麼算錢,所以就委 託他買,我會把我要買的號碼用黑色數字傳給他,至於他建 議但我不買的號碼,我會複製號碼回傳給他,讓他知道我沒 有要買,被查獲當天,我還不知道「車」是什麼意思,而王 黎香來打麻將時,有時候會借傳真機使用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依何惠芬證述內容,根本不認識本案被告曾 雅玲,且其主要負責計算牌支、甚少與下線聯絡,是何惠芬 先前於偵查階段所為與代號「阿亨」聯絡之細節,根本不足 採信,更無從證明此「阿亨」即為本案被告蔡憬亨;依證人 王黎香證詞,證人王黎香確實有借用過被告蔡憬亨、曾雅玲 力行街居所電話與簽賭之上線聯絡,且其頻繁至力行街打麻 將,期間從未見聞過有人至力行街簽賭或被告蔡憬亨、曾雅 玲有於打牌間接聽賭友之下單電話,足證被告蔡憬亨與曾雅 玲實無經營簽賭站;依被告蔡憬亨之證述,扣案物品乃因其 興趣在研究臺灣樂合彩、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而為其所蒐 集持有,是被告曾雅玲與該等資料並無任何關連性;00-000 0000及門號0000000000與何惠芬所使用00-0000000僅有於「 105 年1 月7 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4 月9 日」3 天有通聯紀錄,甚且「105 年4 月9 日」該天只有一 則通聯紀錄,若被告2 人於力行街經營簽賭站,豈有可能在 數月間僅有3 天有通聯之情形發生;警員於何惠芬住處雖扣 得有顯示「亨」之簽單,惟不能以此即認係被告蔡憬亨,且
該等簽單之日期均為「105 年3 月19日」以及「105 年4 月 15日」,另扣案之簽單總表上顯示日期為「105 年11月8 日 」,然依警員所查詢之通聯紀錄,根本未有被告蔡憬亨於前 揭日期與何惠芬之通聯紀錄,足證何惠芬簽單上之「亨」並 非指被告蔡憬亨;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簽單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何惠芬與被告蔡憬亨有何資金住來,相關之LINE對話係被 告曾雅玲參考被告蔡憬亨所研究之號碼後,委託被告蔡憬亨 向臺灣彩券行購買彩券,並非賭客之簽賭資料。 ㈡經查:嘉義市○區○○街00號0 樓0 於105 年間為被告蔡憬 亨、曾雅玲之居所,被告曾雅玲之兄長曾仁宥所申設00-000 0000電話亦裝設於力行街居處,警員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 6 時40分,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現場亦有傳真機未扣案;另何惠芬、王黎香因 於105 年間經營簽賭站,經法院判處賭博罪確定之事實,為 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480 號判決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9-25 頁、原審卷1 第90-97 、119- 12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
⒈本案係警員因偵辦何惠芬賭博案件至其住處搜索,發現住處 內之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有記載「阿亨電話:000000 0 、傳真:0000000 、行動:0000000000」等內容,始據此 聲請搜索票,至力行街居所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吳佳鴻 於原審結證稱:「(當初你為何會聲請搜索嘉義市○區○○ 街00號0 樓0 ?)因為查獲一個六合彩大型組頭何惠芬,她 的簽單類型都是中型組頭傳給她的,並非一般零散賭客,所 以我們就依據使用的傳真電話,及現場的通訊錄進行偵查, 查到力行街之前,已經有查獲5 個下線組頭,就是何惠芬下 線的中型組頭,就持續追加何惠芬的下線組頭,何惠芬的通 訊錄中有一個叫阿亨的電話載明是0000000 ,跟傳真都是同 一個號碼,所以才去聲請搜索票」、「(提示偵卷第98頁) (你所述何惠芬的通訊錄就是指這兩張照片?)是,這兩張 是警方去何惠芬家現場翻拍,但沒有全部扣押,因為怕何惠 芬會通知所有中型組頭,警察已經把所有東西都扣押,所以
我們只有翻拍通訊錄,沒有扣押」、「(你是依照這兩張通 訊錄的內容去查上面所記載的人,有查獲他們有涉及簽賭? )是」(見原審卷2 第127 頁),其證述核與證人何惠芬於 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搜索警方扣到一張下線賭簽站的代 號及電話號碼明細表?)(提示105 年警聲搜第1260號第5 頁)是。上開代號都是中組的,我會記錄他們連絡方式,我 是認他們代號」(見偵卷第40頁)等語相符,並有下線代號 與電話號碼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足證警方於 何惠芬住處搜索發現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後,雖為避 免打草驚蛇而未將該證物扣押,惟仍予以照相取證,再據該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下線電話號碼續為查證其餘經營簽賭站之 人。
⒉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另有記載「冬冬電話:0000000 、行動:0000000000」(見偵卷第98頁),上開室內電話為 證人王黎香所申設,「冬」為王黎香之暱稱,其上游亦與何 惠芬合夥經營簽賭站等情,業據證人王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7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1 第83頁)。另觀諸於證人何惠芬住處扣得之 證物影本中,有數張簽單及統計表上均載有「冬」字(見原 審卷1 第164 、166 、208 、210 、212 、214 、216 頁) ,足認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冬冬」即為 何惠芬之簽賭下游王黎香,上開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 上所載之代號及電話號碼,均係何惠芬下線之中游簽賭組頭 。再者,王黎香之暱稱為「冬」乙節,係經王黎香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始證述在卷,於其自身被訴賭博案件之警詢或偵查 案件,王黎香均未曾就此透露予警方知悉,此有其警詢及偵 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101-105 、117-118 頁), 準此,若非警員早於何惠芬住處查獲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 細表,實無從於證人王黎香於原審為前揭證述前,即已知悉 王黎香之代號為「冬冬」,並據以將此列入何惠芬下線之名 單內,而偽造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以陷被告蔡憬亨、 曾雅玲入罪,由此更加證明前揭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 確實係於警員至何惠芬住處搜索時所查獲,並據以翻拍為照 片後,再依該明細表上所記載「阿亨」之電話查獲被告蔡憬 亨、曾雅玲無誤。證人何惠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不知該明細表何來且亦非其所製作云云,實係不足採信。被 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並非 於何惠芬住處查獲,均與事實不符,顯無足取。 ⒊至於證人何惠芬、王黎香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法院判刑確定,於該刑事判決中固認定證人何惠芬
簽賭站之期間係自105 年3 月間至同年5 月17日,證人王黎 香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係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0月22日,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929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480 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查(見原審卷1 第91-97 、119 -125頁),然依證人何惠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 王黎香之簽賭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 月7 日、8 日、105 年4 月5 日、7 日、9 日均有與何惠芬上開電話通 聯之紀錄,且通聯時間幾乎在晚間7 點至10點間等情,有上 開日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71-73 頁 ),足認其等早於105 年1 月初,即有經營簽賭情事,應可 認定,尚無從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即認 何惠芬於105 年3 月間始經營簽賭站,特予指明。 ㈣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曾使用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 電話與何惠芬所使用上開電話聯絡簽賭事宜:
⒈證人何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營簽賭站,賭客會簽牌給中 組組頭,中組組頭以電話問我要不要收,再用電話或傳真機 傳給我,這些中組組頭我都沒有看過,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 表上的代號都是中組組頭,他們都有經營簽賭站,我會記錄 他們聯絡方式,他們不一定每期都會傳真,有些做一做就斷 ,這些代號的人都曾傳真或打電話傳號碼給我;代號「阿亨 」應該是男的,但有時他的老婆會打電話來,今彩539 是晚 上8 點半開牌,六合彩是晚上9 點半開牌,他們傳號碼給我 ,開牌後看有沒有中,計算金額後,我再把單子回傳給他們 (見偵卷第40頁)。證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通常 下線組頭蒐集賭客資料,傳真給上游組頭,是為了賺價差, 例如賭客簽賭二星1 支85、80元,下線組頭將這些資料轉而 向上游組頭投注,可能1 支算70或75元,賺取價差,且不用 承擔任何中獎的成本,如果中獎的話,上游組頭會把錢交給 下游組頭,再由下游組頭交給賭客(見原審卷2 第128 頁) 。參以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上所記載「阿亨」之00 -0000000電話,於105 年1 月7 日19時54分、20時14分、20 時21分、22時9 分、22時17分、1 月8 日19時40分、20時43 分,有與何惠芬所使用00-0000000電話聯絡,另所記載「阿 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4 月9 日21時14 分,亦與何惠芬所使用上開電話聯絡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71-73 頁),足證何惠芬前揭 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實非空穴來風。是代號「
阿亨」之人確實有經營簽賭,並將賭客簽賭號碼傳送給證人 何惠芬與其對賭,進以分散風險及賺取價差,而「阿亨」為 男性,亦會有自稱「阿亨」老婆之女子與證人何惠芬聯絡, 堪以認定。
⒉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2月17日申請裝設於嘉義市 ○○街00號0 樓0 ,申設人為曾仁宥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被告曾雅玲於原審審理時 復供稱:我與蔡憬亨從100 年開始交往,102 年或103 年開 始同居,他的綽號是「阿亨」,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 哥哥曾仁宥申辦,我原本的住處就是使用這支電話,之後搬 到力行街,我哥哥同意把這支電話遷過去,這支電話後來有 接在傳真機上,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蔡憬亨在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2 第344 、351-352 、355 頁),被告蔡 憬亨亦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所申辦使用(見原 審卷1 第59頁、本院卷第190-191 頁),顯見下線代號與電 號碼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阿亨」即為被告蔡憬亨,被告曾雅 玲亦為何惠芬所稱「阿亨」之老婆無誤。
⒊警員於何惠芬住處非但曾查獲下線代號與電話號碼明細表, 亦曾扣押數紙簽單、對帳單,有扣押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1 第78-80 頁),而上開扣案證物中,部分之簽單 及對帳單上均有記載「亨~蔡」或「亨」之代號(見原審卷 1 第149 、151 、153 、155 、157 、159 、161 、193 、 209 頁),核與證人何惠芬所述簽賭情節相符,堪認於證人 何惠芬為警查獲前,被告2 人即以代號「阿亨」經營簽賭站 ,並於105 年1 月起以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與證 人何惠芬聯繫傳送賭客簽賭號碼之聯絡電話,且與證人何惠 芬對賭以分散風險、賺取價差,被告曾雅玲並曾與證人何惠 芬聯絡簽賭之事,應屬明確。
⒋被告蔡憬亨、曾雅玲雖均辯稱上開與何惠芬之通聯,均係王 黎香於其等租屋處打麻將時,借用傳真機或被告蔡憬亨行動 電話使用云云,證人王黎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 2 人結證稱:我去曾雅玲她們那邊打牌,當天收到賭客下注 時,我會下樓去7-11傳真資料給組頭,但曾雅玲說為何我每 次打牌到一半都要出去,我跟她說我要用傳真機,她就說她 們房間有傳真機,我就跟她們借傳真機(見原審卷2 第44頁 、本院卷第271 頁),惟查:
①王黎香並未向被告蔡憬亨借用行動電話使用,業經其於原審 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73頁、本院卷第262 頁), 被告蔡憬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何惠芬前揭00-00000 00電話之通聯,實非證人王黎香所為。
②經分析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1 第71-73 頁)所示 ,證人何惠芬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 月7 日至8 日、105 年4 月5 日至9 日與被告2 人所使用之00-0 000000、被告蔡憬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王黎香於其 嘉義縣○○市住處所申設用以簽賭之00-0000000電話,其結 果如下:
⑴證人何惠芬上開電話與被告2 人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 ,於105 年1 月7 日19時54分、20時14分、20時21分、22時 9 分、22時17分曾有通聯,於同日20時10分、21時37分亦與 王黎香所使用上開簽賭電話有通聯;
⑵於105 年1 月8 日,被告2 人上開市內電話在19時40分、20 時43分、證人王黎香上開電話在同日20時3 分、20時58分均 與證人何惠芬前揭電話聯絡;
⑶於105 年4 月9 日,被告蔡憬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在21時14分、證人王黎香上開電話於同日20時7 分,亦均 有與證人何惠芬前揭電話聯絡之紀錄。以上通聯紀錄,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71-73 頁)。 ③由上開通聯紀錄交叉比對之結果可知,證人王黎香住處所使 用之簽賭電話及被告2 人、被告蔡憬亨所使用之電話,均於 同日相近時間與何惠芬上開電話互有通聯。更何況王黎香係 單獨一人於其位於嘉義縣○○市○○000 號之0 住處經營簽 賭站,並未與人合夥,亦未聘請員工或助手,其家中傳真機 亦僅由其本人使用等情,迭經證人王黎香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 第104-105 頁、卷2 第72頁 、本院卷第263 、272-273 頁),顯然王黎香於105 年1 月 7 日、8 日及同年4 月9 日,均於嘉義縣○○市住處使用傳 真機與何惠芬聯絡簽賭事宜,並未於被告2 人之力行街居所 打麻將。抑有進者,依王黎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從太 保我兒子家到被告2 人租屋處,車程要半小時(見原審卷2 第72頁),是王黎香不可能於105 年1 月7 日、8 日,在被 告2 人力行街居所一方面打麻將,一方面又不斷於半小時內 ,反覆來回於其家中及被告2 人居所,使用傳真機及電話與 證人何惠芬聯繫傳送簽賭訊息。尤以證人何惠芬於105 年1 月7 日20時10分、14分,均與力行街所使用之00-0000000及 王黎香太保市住處使用之00-0000000有通聯,另於翌日20時 43分、58分亦有通聯,王黎香如何獨自一人往返於半小時路 程之不同地點傳送簽單聯絡簽賭事宜?由此足見王黎香所證 述於打麻將時向被告2 人借用傳真機與何惠芬聯絡云云,顯 屬悖於事實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被告蔡憬亨、曾雅玲辯 稱上開通聯係王黎香借用電話與何惠芬聯絡云云,亦係犯後
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㈤再就警員自力行街所扣得之物及被告曾雅玲手機翻拍之照片 、擷圖或擷取之圖檔以觀,亦均與經營簽賭站有所關聯: ⒈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簽單總表(見警卷第26頁) :
①該簽單總表上載有「亨」、「六樂合彩」、「39樂合」、「 39樂合彩」、「11/8」、「P .1」、「P .2」、「P .6」、 「P .3」、「P .4」、「P .5」外,亦有「08×04×10×20 ×14×16」、「三×0.3 」、「四×0.15」、「二×0.5 」 、「三×0.25」、「四×0.5 」、「06、07、08各0.15車」 、「二、12支=960元」、「三、3 支210 元」、「1170元」 、「二10支800 」、「三2 支140 」、「二中0.2 支」、「 中1,060 元」等支數、車數、金額之記載,該簽單總表左上 角欄除記載「2016.11.08(六樂合彩)P .1」外,另以紅字 記載「28、03、05、06、11、34、42」;中間行上方欄記載 「2016.11.08(39樂合彩)P .5」,下方亦有紅筆記載「04 、13、17、26、36」,而105 年11月8 日之香港六合彩號碼 為「03、05、06、11、34、42」特別號「28」,當天台灣彩 券今彩539 中獎號碼為「04、13、17、26、36」號,有今彩 539 各期獎號與開獎結果、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查詢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27 頁),顯見該簽單總表非僅係單 純為被告蔡憬亨研究台灣彩券號碼所用,否則何須於其上註 明支數、車數、金額?再對照該簽單總表之記載,與證人何 惠芬扣案資料中,關於「亨」之簽單(見原審卷1 第149 、 151 、157 、159 、161 、193 、209 頁),除「亨」簽單 係以電腦打字,扣案簽單總表係以手寫呈現外,就號碼、支 數、車數寫法相同外,亦均載有「P4」、「P1」、「P2」、 「P3」、「P5」、「P6」等用字(僅P 與數字中所使用係頓 號、逗號差別而已),甚且於證人何惠芬扣案資料中,除「 亨」之簽單有此種寫法外,別無他人有此種記載方法(見原 審卷1 第137-222 頁),堪認二者均出自同一人即被告蔡憬 亨所製作。
②本院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 簽單總表之記載提示詢問證人 何惠芬,其係結證稱:「(『08×04×10×20×14×16』是 指什麼?)(提示警卷第26頁)簽賭號碼」、「(『三×0. 3 』是指)三星,要看本子,三星應該是20支,乘以0.3 , 就是簽6 支」、「(是指賭客要簽6 支?)對」、「(『四 ×0.15』是指什麼?)四星,印象中是『15×0.15』」、「 (你們簽賭有約定三星就是20支?)每個人都是這樣子,是 統一的,那個本子是在文具店就買得到,是統一的規格,我
們就照本子裡面算」、「(『06、07、08各0.15車』是指什 麼?)就是開的號碼,如果是出06的話,車一支好像是38元 ,『38元×0.15』就是對方簽的錢」、「(這是指『06、07 、08』的賭客各簽多少錢?)對」、「(後面紅筆寫『中 0.2 支』是指什麼?)就是下面用紅筆圈起來的地方,17就 是有中,就是有開的話,中一支乘以4 ,『4 ×0.15』就是 中0.2 支」、「(所以下面寫的『中1060元』,就是賭客中 1060元?)對」(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證人何惠芬係 經營上游簽賭站之人,就六合彩簽賭站對於賭客簽賭號碼、 支數、車數之記載方法及簽賭獎金之計算方法知悉甚詳,其 證述之內容,復與警員即證人陳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 單總表在我以前負責的賭博案件中,是中盤組頭用以傳給上 游組頭,轉向上游組頭簽賭,賺牌支錢等語(見原審卷2 第 104 頁),及證人吳佳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附表一編號 1 ,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記載簽單總表,是因為我們之前查 獲之六合彩組頭,他們慣例標示1 、2 、3 或代號,有時用 姓名簡稱,是避免賭客下注之內容混淆,中獎會有紛爭,而 該總表是要傳給六合彩的上手,接受下注賺差價,基本上簽 單總表就是這樣的寫法,P2、P3的記載,可能是指傳真的第 幾張圖片,現在通訊軟體發達,有些用翻拍照片傳送給上游 組頭,這記載是要讓下游組頭分辨傳了哪幾張是給上游組頭 ;依照簽單總表左方中間記載「二10支800 」、「三2 支14 0 」,應該是指二星10支800 元,所以1 支80,三星二支14 0 ,是指1 支70元(見原審卷2 第118 、131-132 頁)等語 相符。參以該簽單總表左方以紅字記載:「二、12支=960元 」、「三、3 支210 元」、「1170元」、「二10支800 」、 「三2 支140 」、「940 元」等數字,對照證人吳佳鴻前揭 關於二星及三星計算方法之證述,顯然係有賭客簽中「二星 」12支共960 元及「三星」3 支共210 元,總計1,170 元, 另有賭客簽中「二星」10支共800 元及「三星」2 支共140 元,總計940 元,均係以二星1 支80元及三星1 支70元為單 位計算等情,足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簽單總表,係 被告2 人蒐集賭客向其等簽賭之號碼後,由被告蔡憬亨所整 理,用以傳給上游組頭而對賭,以分散風險及賺取價差,並 於開獎後註記計算輸贏之紀錄,亦堪認被告二人於證人何惠 芬遭查獲後之105 年11月間,仍繼續經營簽賭。 ③被告蔡憬亨雖辯稱該證物並非簽單總表,僅係研究今彩539 或39六合彩等號碼云云,惟倘若其所述屬實,於其上僅須記 載號碼即可,何須贅載支數及車數?更何況於該表上各號碼 後面分別有記載「三×0.3 」、「四×0.15」、「二×0. 5
」、「三×0.25」、「四×0.5 」、「06、07、08各0.15車 」等等,而就此何惠芬係證稱:「(臺灣合法買彩券的地方 ,有無用『0.15、0.1 車』這樣計算?)沒有,就是買彩券 ,一張50或100 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則以上開簽單 總表上之記載,顯然並非單純研究簽賭號碼之用。 ④至於簽單總表上有記載「六樂合彩」之字樣,證人何惠芬就 此係證稱:我不知道這是要簽什麼,一般沒有人這樣寫(見 本院卷第236 頁),惟該簽單總表上係記載「2016.11.8 」 ,顯然係關於105 年11月8 日之簽賭號碼,而何惠芬早於 105 年5 月17日即遭查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 簡字第8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速偵字第9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1 第119-125 頁),顯然被告蔡憬亨、曾雅玲於105 年 11月8 日間之簽賭上游並非何惠芬,則何惠芬並不知悉被告 蔡憬亨、曾雅玲與其等上游簽賭站間關於「六樂合彩」之代 號所指為何,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前揭何惠芬之證述,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蔡憬亨於偵訊時另辯稱該簽單總表上代號「燕」字,係 指網友「燕」預測之號碼云云(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辯稱:我是根據「燕」、「神算殺殺殺」等網友猜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