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61號
TNHM,107,上易,56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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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7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浚鎰陳見財(民國000年0月0日歿)、陳吳錦雲(00年0月 0日歿)之長男,與長姐陳麗美、二姐陳怡嫺二弟陳浚洧 (000年0月00日歿)、么妹陳秀蘭為兄弟姐妹;其於93年11 月間,持其妻陳郭雅湘整理之手寫其母遺產現金明細(下稱 系爭手寫遺產明細),向陳浚洧表示其母遺願將遺產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870萬元由兄弟均分,陳浚洧為免手足爭議, 表示願將其應分配440萬部分再與姐妹平分(陳浚鎰經協議 分配430萬元),乃約定將現金440萬平分4份,三名姐妹各 應獲給付110萬元;陳浚鎰竟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000號之祖厝,利用管領持有其母親遺產 現金之機會,明知遺產現金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陳怡嫺在分割繼承契約書簽章後, 未將應支付陳怡嫺之110萬元交付,侵占入己,而僅於其後 同年11月某日支付現金予陳麗美陳秀蘭各110萬元。嗣陳 怡嫺於99年7月中旬在其父陳見財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A棟8樓之5居所發現系爭手寫遺產明細,心生疑竇 ,向其他兄弟姊妹詢問後,於99年8月24日,在其家族為調 解財務糾紛舉辦宗祠協調會中質問陳浚鎰,始確知遭陳浚鎰 侵占上開現金110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犯行載敘被告陳浚鎰「明知陳吳錦雲 之遺願係要將遺產現金共新臺幣870萬元由二子...均分」、



「明知陳浚洧為免手足爭議,乃....向其表示要將個人分得 之數額均分予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陳浚洧(即各得11 0萬元)」,係就被告持有之「遺產現金870萬元」,將「陳 怡嫺應分得之110萬元」侵占入己;僅就「遺產現金870萬元 」而非「全部遺產」訴追由被告持有,檢察官僅須就起訴範 圍之被告持有「遺產現金870萬元」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關 於「遺產由陳浚鎰暫時代管」之敘述,乃屬贅載,應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記載為準。
二、臺南地檢署卷證檢索簡稱如下:100年度營他字第42號卷【 偵一卷】、100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偵二卷】、101年度 調偵字第234號卷【偵三卷】、102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一【 偵四卷】、102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二【偵五卷】、103年度 偵續字第194號卷【偵六卷】、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 偵七卷】、104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偵八卷】。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 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 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公訴人訴追被告對其胞姐 (二親等旁系血親)即告訴人陳怡嫺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 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一)告訴人偵查中及99年9月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中,提及於99年7月間前往父親位於臺南市○○路○段 之公寓,發現系爭手寫遺產明細,向陳麗美陳秀蘭等人「 確認後才發現」被告未將其所應得之110萬元交付之意旨( 偵一卷第88頁、偵七卷第42至43頁、偵八卷第18頁),既供 稱於99年7月間,因見系爭手寫遺產明細表之記載,已知悉 被告未交付母親陳吳錦雲遺產現金110萬元之侵占行為,惟 遲至100年2月2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業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 期間云云;(二)證人陳浚洧曾證稱:告訴人於發現系爭手寫 遺產明細後,即向姐妹陳麗美陳秀蘭詢問得知遭被告侵占 ,而已知悉犯行;(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有在母親之繼 承遺產分配表上蓋章簽名,但最後一行寫存款由兄弟姐妹平 分,伊並未看到,倘若有存款,應由繼承人繼承等語(原審 卷第199至200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93年11月1日已知悉 其母親尚有存款遺產可受平分,故99年7月12日即已知悉被 告之侵占行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如何經由「確認後才發現」系爭手寫遺產明細之過程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嫺結證:「99年8月24日我們兄妹五 人在○○○○陳氏宗祠,在兩個宗親見證之下我們協調了一



些事情,我當場問他陳吳錦雲遺產有沒有給我,我當時才知 道他沒有給我。」、「因為在99年7月份,我無意間在我父 親公寓住處看到親筆的手稿,上面的意思我不是很明白,我 問我二弟陳浚洧是什麼意思,陳浚洧就跟我說我應該有拿到 母親遺產110萬元,我當時就跟他講說這麼久了,怎麼還會 記得,我忘記了。」、「(提示偵一卷第3頁手寫明細,所 以你在99年7月發現這張手稿後,是隔多久問陳麗美及陳秀 蘭?)....我問的情況是怎麼說媽媽往生之後有110萬元, 我問她們時,她們就回答我說你沒有拿到嗎。我說我忘記了 ,那麼久了,也有可能我拿了自己忘記了。」等語(原審卷 第194、199頁),核與證人陳浚洧原審結證:「(你有跟陳 怡嫺講過有這110萬元要分給她?)沒有。我請陳浚鎰把錢 拿給其他三個姊妹,我就認為陳浚鎰會去處理,我沒有再過 問,是99年7月我回台南,陳怡嫺打掃房間時發現這張遺產 清冊並問我怎麼一回事,我才跟她解釋」、「99年8月24日 在宗祠有開協調會,當時我們兄弟姊妹及陳郭雅湘都有在場 ,陳浚鎰當場承認110萬元沒有給陳怡嫺。」等語相符(偵 四卷第164頁),並有系爭手寫遺產明細(偵一卷第3頁)、 99年8月24日宗祠協調會對話過程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 即本判決附件】附卷可佐(偵八卷末證物袋、第58至61頁反 );此外,告訴人雖於99年7月間,發現系爭手寫遺產明細 表雖記載「870÷2=435,435÷4=110」等旨,然同時記載 有「7/ 11二姐代收台南開支」、「二姐已取350+20+900=12 70」等大額收支,又已距00年0月0日母歿之日久遠,其不能 確認是否已收得110萬元,告訴人陳稱僅懷疑被告未將持有 之遺產現金110萬元交付等旨,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因之告訴人自99年8月24日時宗祠協調會時,因被告之承認 ,始確知被告侵占其應分得之110萬元犯行,即屬有據。(二)證人陳浚洧雖曾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我回台南,陳怡 嫺打掃房間時發現這張遺產清冊....然後陳怡嫺後來去問其 他兩個姐妹,才確認她沒有拿到。」(偵四卷第164頁), 惟就「陳怡嫺後來去問其他兩名姐妹」之陳述,顯然並非其 親自見聞;況對照附件99年8月24日宗祠協調會內譯文,告 訴人於錄音時間20分13秒,被告提出系爭手寫遺產明細後, 陳述「我寫這張給浚洧」,錄音時間21分許,告訴人陳述: 「寫浚洧..有告訴浚洧110萬元」,陳讚成陳述:「110萬.. .是870萬浚洧分給你的110萬」,22分14秒至28秒,陳連益 陳述:「這須要清楚,你(浚鎰)110萬要拿給你(陳怡嫺) 」,被告陳述:「若這樣,我110給你啦」,足見於宗祠協 調時,告訴人經在場之被告、陳浚洧、宗親陳讚成陳連益



比對,始確認可自被告保管之現金處分得110萬元且被告未 支付而侵占等情,證人陳浚洧證述告訴人後來詢問二名姐妹 才確認未拿到110萬元云云,乃一己臆測,不足採認。(三)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伊有在母親之93年11月1日繼承遺產 分配表(應為分割繼承契約書)上蓋章簽名,但最後一行寫 存款由兄弟姐妹平分,伊並未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0 頁);惟觀之卷附分割繼承契約書(偵五卷第78至80頁), 末一行所載之銀行存款,並無任何銀行名稱、存款金額,且 與系爭手寫遺產明細所載870萬元現金由被告分得一半、另 一半由陳浚洧與三名姐妹平分等約定意旨不符,足見告訴人 並無自此繼承遺產分配表知悉可自遺產現金中分得110萬元 ;況證人陳麗美陳秀蘭亦均於結證:伊在被告處,於文件 上蓋章後拿到110萬元時,並無看到此段記載等旨(本院卷 第373、376、377頁),告訴人亦陳明因信任陳浚洧,見陳 浚洧已蓋章即蓋章,並未細看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所 述信任手足或已取現金而未細看末行文字等由,均無違常理 ,反之,倘確有細看該末行文字,則更應依此要求平分遺產 現金之更高數額(即870萬之六分之一);被告以此謂告訴 人93年11月1日簽章其上時,即已知悉遭侵占云云,亦無足 採。
(四)綜上,告訴人之告訴期間即應自該日即99年8月24日起算, 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偵一卷第 1頁背面刑事告訴狀上臺南地檢署收文章日期),未逾6個月 法定期間,其告訴仍屬合法。
四、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中略)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固然明文就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者,非有該條文列舉例外情形,不得再行起訴。查(一)告 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陳郭雅湘夫妻共同管領陳吳錦雲 遺產、陳見財之財產,告訴人本應自陳吳錦雲遺產中分得 110萬元,詎被告2人竟遲未將此筆遺產交付予告訴人,侵占 入己;嗣於99年9月10日,被告陳浚鎰竟自其持有之被害人 陳見財之財產,取出110萬元匯予告訴人,以此方式與被告 陳郭雅湘共同侵占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及被害人陳見財之財 產各110萬元等旨之二部分侵占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 偵續字第88號全部不起訴處分,再議後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475號檢察長命令(偵七卷第13頁),指明檢察官對告



訴人告訴被告侵占陳見財財產處分不起訴部分偵查尚未完備 ,應予續行偵查等旨,有前開處分書、命令在卷(偵七卷第 13頁);(二)被告及辯護人乃主張臺南高分檢該命令並未 針對被告未交付陳吳錦雲遺產中現金110萬元予告訴人部分 予以指摘,故因未經發回而已確定,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舉情形,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觀諸該檢察長續行偵 查命令,雖未就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應得陳吳錦雲遺產現金 110萬元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有所指摘,然亦未敘稱駁回該 部分再議聲請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等意旨,自應係將告訴人 聲請再議之客體標的,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 第88號不起訴處分「全部」而非「部分」命令續行偵查。( 三)被告及辯護人又謂:前開臺南高分檢發回意旨續行偵查 範圍並不明確而有疑義,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之內容,及於本案被告涉犯侵占部分云云;惟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 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 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定 有明文,乃檢察機關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立法理由參照), 所謂命令續行偵查,並無指出維持或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何部 分之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指「第二審法院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須先撤銷始能改 判發回之情形不同;臺南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5號檢 察長命令,既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即表明全案由臺南 高分檢檢察長命令臺南地檢署檢察長續行偵查;被告及辯護 人未釋明有利原則之內涵,任意援引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前 開主張,即無可採。(四)綜上,前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 續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既均未確定,從而,本案被告遭訴 侵占告訴人得自陳吳錦雲遺產現金分得之110萬元部分,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辯護人前開主 張並無理由。
五、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5、215、291、521頁),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 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為陳見財陳吳錦雲(00年0月0日歿)之長男,與 長姐陳麗美、二姐陳怡嫺、弟陳浚洧(000年0月00日歿)、 么妹陳秀蘭為兄弟姐妹關係、其等母親陳吳錦雲過世後,經 被告與其妻陳郭雅湘計算,其母留有現金870萬元等情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一)刑 法侵占罪之要件以持有所侵占之財物為前提,公訴人並未指 出並舉證被告如何持有陳吳錦雲遺產現金;(二)被告母親 陳吳錦雲過世後,應分予告訴人之110萬元,係其父主張扣 用無須分給;(三)遺產現金係由被告父親陳見財管理,被 告並未持有管理;(四)被告就告訴人應分得之110萬元, 並無告知告訴人或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縱未交付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惟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間其母歿後,持其妻整理系爭手寫遺產明細 ,向陳浚洧表示其母遺願,係將遺產現金870萬元由兄弟二 人均分,嗣因陳浚洧願將均分現金再與姐妹平分,乃改約定 將現金440萬平分各110萬元,三名姐妹各應獲給付110萬元 乙情:
1.業據被告自白:伊母親陳吳錦雲遺產現金870萬元由伊與弟 弟陳浚洧各分440萬元,陳浚洧自己說要把自己那份再分給 其他姊妹,每個姊妹分得110萬元等語相符(警卷第3頁)、 陳吳錦雲喪事辦完後,陳麗美陳秀蘭陳浚洧均有返回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祖厝各自領受110萬元等語(警 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郭雅湘結證:「(陳吳 錦雲去世後其名下財產明細是何人所登錄、統計?)是我寫 的沒錯。其中分配金額是由我小叔(陳浚洧)所寫的。」( 警卷第8頁)、證人陳浚洧偵查中結證:伊母親陳吳錦雲過 世後辦完後事不久,被告與其妻陳郭雅湘向伊表示陳吳錦雲 遺產僅餘現金870萬元,陳吳錦雲過世前表示這筆錢僅由兒 子也就是伊與被告繼承,伊印象中母親陳吳錦雲並未說過這 種話,但為避免與被告發生爭執,伊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以拿 走一半435萬元,其餘現金拆成4份,每份110萬元,請被告 各拿110萬元給其他3位姊妹,還有1份110萬元是伊自己的部 分等語(偵四卷第163至164-1頁),互核相符。 2.上開供證,並有系爭手寫遺產明細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頁 ),且與其上所載「870÷2=435,435÷4=110」等旨相符 ;至於435÷4=110之計算,亦經被告供承:「(你母親留 下多少現金?)依照明細表是870萬元」、「你分到一半的 現金是多少?)430萬元。」、「(另外440萬元如何給陳浚 洧?)這是陳浚洧分得的份,再聯絡其他姐妹各拿110萬元



。」(本院卷第217、219頁),足徵被告原本欲與證人陳浚 洧平分其母所留現金各得435萬元,因陳浚洧欲將其份額再 與三名姐妹平分,始有將435萬略挪增數額5萬元為440萬元 ,以利平分4份為110萬元之上開記載至明。 3.另偵查中同案被告陳郭雅湘因遭告訴共同侵占110萬元案件 ,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稱:陳吳錦雲之遺產為其自己管理 (警卷第8頁)、系爭手寫遺產明細是我作的沒有錯,當時 是我父親在旁邊講叫我寫下來,陳見財並沒有拿相關資料出 來。「(提示遺產清冊,陳吳錦雲的遺產剩餘870萬,是否 如此?)我是依照陳見財口述所載,但實際不清楚」、「( 870萬元當時有無說好如何分配?)我印象中陳見財是說三 個女兒每一個人l10萬,陳浚洧也在場,主張註記在清冊上 」云云(偵四卷第142頁),與被告前開之自白、證人陳浚 洧之證述均迥然不符,觀之系爭手寫遺產明細,其上項目繁 瑣,倘無相關書面資料,無從由陳見財一人口述而記載;陳 郭雅湘就持有現金乙節,飾詞避責,迴護被告,顯無可採,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嗣於前開時、地,因管領持有其母親遺產現金而先後支 付現金與陳麗美陳秀蘭各110萬元等情,各經證人陳麗美 結證:「(為何陳浚鎰未給陳怡嫺遺產110萬元?)他有給 我一張表,我要詳細看時,他沒有讓我很詳細看,有說陳怡 嫺已經簽名了,他出國了,他有拿到了。」、「(妳蓋了章 ,領了110萬元,妳說的蓋章是指蓋在這份分割繼承契約書 上嗎?)是」(偵八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1、372頁)、證 人陳秀蘭結證:「(為陳吳錦雲遺產一事,妳總共簽蓋過幾 份文件?)一份而已。(提示分割繼承契約書,是否就是這 份?)....他跟我們說,妳們就在這簽名、蓋章就好了。」 、「她(陳麗美)跟我是前後的關係,好像是她先簽的,因 為她當時好像坐在我的左手邊,好像是姊姊先簽的。」、「 (110萬元是何人交給妳的?)陳浚鎰。」(本院卷第381、 382、385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分割繼承契約書 影本(與被告提出之原本核對無誤)在卷可佐。(三)循此時序推理,比對告訴人結證:「(提示分割繼承契約書 ,....這份文件妳是在何時簽署的?)....如果簽的話,應 該是在○○○○老家。」、「(何人請妳去簽的?)應該是 陳浚鎰。」、「我是看陳浚洧簽了,我就跟著簽了,所以我 不知道這裡面到底是什麼意思。」、「(妳當天簽這份文件 時,有無拿到錢?)沒有。」(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對 照分割繼承契約書所載日期為93年11月1日;則被告對其管 領持有之母親遺產現金,顯係於93年11月間(支付陳麗美



陳秀蘭二名姐妹各110萬元之前),於告訴人簽章其上之時 ,未依約分配予告訴人110萬元,迄99年8月24日時承認未支 付,則其將持有之應分配予告訴人之遺產現金,易為所有侵 占入己,亦屬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持有管領遺產現金之情形,一者,依證人陳浚洧迭於警 偵證稱:陳見財現有名下財產均由被告管理支配,陳見財陳吳錦雲之存摺印章都由被告夫妻保管,陳吳錦雲遺產明細 亦係由被告配偶陳郭雅湘清算登錄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 偵四卷第163-1至164頁),此亦與被告之妻有能力製作陳吳 錦雲遺產現金之系爭手寫遺產明細之情相符;二者,觀之系 爭手寫遺產明細,其上項目繁瑣,諸如贈與、支付親人讀書 費、告訴人代收台南開支、捐慈濟、喪葬費、外勞費用、二 名姐妹已取現金等,因之計算書寫「存1500-690=810+60 ( 佳邦約)=870」,如非持有管理現金,無從製作現金流向明 細;三者,以被告親自交付現金各110萬元交予陳麗美、陳 秀蘭同時,使該二名姐妹於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用以分配其母所留遺產現金之情甚明;四者,倘係陳見財管 領遺產現金,則被告自陳吳錦雲之遺產現金分配所得之430 萬元,陳見財又係如何匯交被告帳戶,被告就此均支吾其詞 ,僅稱:「(430萬元你如何分到?)母親往生之後由父親 處理,我父親原先在我帳戶裡面有寄放一筆300萬元,用這 筆錢來抵,剩下130萬元再慢慢用現金給我。」(本院卷第 218頁),然對用何筆帳戶之300萬元來抵、其餘130萬元如 何分期支付,迄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帳戶、明細說明; 被告雖傳喚證人即陳見財附近鄰居陳振和到庭結證:「剛好 我去找陳見財要泡茶,他們是在樓上我剛好上去,他在跟陳 浚鎰講說遺產的問題,說陳浚鎰戶頭裡有300萬,就用300萬 付遺產,不夠的再用現金給他,然後說完之後剛好有客人要 來買東西,陳浚鎰就下樓去,我就順便問陳見財兄弟姊妹有 沒有分遺產的事情。」、「(當時陳見財身體狀況?)他是 中風,手腳有一點麻痺」(本院卷第253、256頁),惟對陳 見財何時中風、陳吳錦雲何時過世、何日聽聞此事,均稱已 忘記(本院卷第255、256頁),且於另案民事不當得利案件 證述時,證稱:伊與陳見財只是鄰居,沒有交情(原審卷第 267至271頁),竟對家庭遺產現金如何支付之私事,對並無 交情之證人鉅細以告,殊違常情,亦與陳見財於92年中風失 語之鑑定結果不符,顯係迴護,不足採信。綜上,在在足徵 其計算所得之其母遺產現金870萬元確為被告所管領、持有 之事實,公訴人雖未指明如何持有,然已舉前開證據,綜合



證明被告管領持有其母遺產現金,並非未予舉證。(二)被告就遲未支付告訴人之110萬元,一度辯稱:係陳見財表 示要把告訴人陳怡嫺應得之110萬元留下來作為自己養老之 用云云。惟既與被告警詢時辯稱:告訴人一直都知道系爭11 0萬元的事情,但因為她一直沒有提起,伊又因為工作與照 顧父親陳見財太忙就忘記了(通知陳怡嫺領取110萬元)云 云(警卷第3頁),彼此矛盾;況於99年8月24日宗祠協調會 時,被告已坦認確未交付該筆款項而願支付等情在卷(警卷 第4頁),並有附件所示錄音譯文可佐;衡情,倘告訴人應 分得之110萬元確係陳見財自行扣用之意思,被告竟於協調 會中就此未陳一詞澄清,而逕表示:「若這樣我110給你啦 !」,承認係自己未將系爭110萬元交付告訴人亦違常理, 所辯殊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其母遺產由其父陳見財保管持有、交付110萬元予 陳麗美陳秀蘭云云,惟依陳見財之精神狀況,早於00年0 月0日陳吳錦雲過世前之92年1月14日,已遭診斷失語、無法 瞭解語言意思等情:
1.被告審理中辯稱:93年11月間交付陳麗美陳秀蘭各110萬 元之時,其父陳見財在場指示、交付云云,惟證人陳麗美陳秀蘭均證稱:該110萬元係被告所交付,陳見財並未在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1、38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忘記 是誰拿110萬元給陳秀蘭陳麗美等語(偵七卷第31頁背面 ),前後反覆,對為何由其妻製作系爭手寫遺產明細之原由 ,無法合理解釋,所辯已失憑信。
2.陳見財於91年12月30日中風後,迭經入院救治及自92年1月 28日至94年1月13日間定期物理治療、職能及語言復健,仍 經鑑定為無法言語為意思表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載稱:陳見財於91年12月 30日中風腦出血於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於92年1月14日住院 紀錄顯示陳見財為失語症,能重複他人話語,但不瞭解語言 之意思,之後在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也都有記錄到「失語」的 現象,至93年及94年的紀錄也都還是失語;至103年於精神 科看診時也是記錄「語言少」、「無反應」等。依病歷紀錄 研判,陳見財於92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偵五卷第107至107之1頁),併 有92年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5日之五份診斷證明書、病歷 影本(偵三卷第49至87頁),同此認定;至於被告雖又辯稱 :當時因陳見財中風,為取得醫院證明申請外勞照顧陳見財陳見財有在醫院刻意表現得病情較嚴重,實際上陳見財意 識清楚云云,僅一己陳詞,否定醫事專業鑑定,無足採信。



3.至於告訴人曾於99年7、8月帶陳見財至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 分證、印鑑證明、補領身分證、遷移戶口之情,固為告訴人 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96至197頁),併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 事務所函文檢附99年7月26日陳怡嫺代辦陳見財遷入案件、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換領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原審卷第12 9至133頁)、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函附99年7月23日申 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反)、第一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函文檢送之陳見財99年8月25日辦理補發 存摺及更換新印鑑等資料(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反、第263 至266頁),均已在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表明陳見財自 92至94年間追蹤門診仍呈失語且無法理解對話內容病況之後 ;且均在成大醫院追蹤治療至99年11月25日仍「出血性腦中 風併失語症」,則陳見財雖經告訴人攜同辦理上開證件申領 、換發,仍不足為該時有自理能力之認定。
4.另自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陳見財93年11月12日委託 謝銘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證人謝 銘峰雖於另案結證:係陳見財與其接洽,表示將土地過戶予 陳浚鎰(原審卷第141頁),惟於本院結證:「(分割繼承 契約書上左方有寫「2字訂正」何人所寫?)後來有發現錯 誤,這四個字是我寫的」、「(你寫了「2字訂正」,是何 處有錯誤?)陳怡嫺的「嫺」,之前打成「嫻」了。」(本 院卷第514至516頁),被告於此證人訊畢後,當庭提出之分 割繼承契約書原本(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565至567頁),其 上「陳怡嫻」處之「嫻」改為「嫺」,其後並有「陳怡嫺」 簽名;對照告訴人前已結證:伊係看陳浚洧簽了,我就跟著 簽了等語(本院卷第390頁)、證人陳麗美結證:「我在蓋 的時候有看到我二弟陳浚洧的簽名」(本院卷第362頁)、 證人陳秀蘭結證:其姐陳麗美先簽我再簽(本院卷第382頁 ),足見其上簽名、蓋章之順序為「陳浚洧」、「陳怡嫺」 、「陳麗美」、「陳秀蘭」,況除校對處蓋章之外,印花騎 縫處、簽名旁、頁首各有陳見財及被告兄弟姐妹共六人之蓋 章,則六人在分割繼承契約書原本其上簽章之日,當即為被 告交付證人陳麗美、證人陳秀蘭各110萬元之日(即93年11 月間某日),全程並無陳見財參與其間;況該時陳見財已因 中風失語,業如前述,如謂猶能就分割繼承契約書上各繼承 人之姓名、住址、佳邦公司股票由被告取得全部、銀行存款 由各繼承人六人平均取得等細項,逐一交代說明,殊違常理 ;參以證人謝銘峰對於本件究係何人介紹、何處交付簽章前 書面、何處訂正錯字均稱已忘記、且如委託人拿回去自己蓋 立騎縫印章及貼印花、收費相同(本院卷第510至519頁),



參以分割繼承契約書原本又係被告尋獲提出,在在與被告自 行取回、逐一請兄弟姐妹蓋章(其中二名同時交付110萬元 )等前情吻合,因之所謂係陳見財接洽辦理云云,要與事證 相悖,無足採信。
(四)陳吳錦雲遺產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於分割遺產前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參照),被告僅繼承人之一 ,其母縱然有將遺產現金平分予兄弟二人之遺願,於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之前,被告持有之870萬元現金,仍屬公同共有 ;況依分割繼承契約書末行所載「銀行存款由陳見財、陳浚 鎰、陳浚洧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等6人平均取得」, 無論該870萬元實際存放於何金融機關或借名存何人名下, 被告既經由系爭手寫遺產明細之統計,確立其母遺產現金87 0萬元存款,無論依分割繼承契約書(六分之一即145萬元) 或繼承人之協議(由被告分取430萬元,440萬元由其餘兄弟 姐妹4人平分而各得110萬元),被告至少應交付110萬元予 告訴人,此即其交付之義務,其竟捨此不為,於93年11月間 使告訴人簽名蓋章之後,仍遲未交付,迄99年間經告訴人發 現確認未獲交付,始補行匯付,其主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至明,其辯以並無義務交付云云,自無足採。(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分述比較如下: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335條規定之罰金刑,自72年6月 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 其罰金之法定刑(貨幣單位均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結果(提高3倍);與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提高30倍之數額相同,「刑 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刑 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 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 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應以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被告行為 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 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新舊法 比較後,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犯罪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通緝或自首),合於減刑條 件,得併諭知減得之刑。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論以侵占罪,復審酌被告未將 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現金110萬元交付而侵占入己,事後雖 已於99年9月1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偵一卷第5頁背面之存摺 影本、同卷第35頁匯款申請書),然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其教育程度、婚姻、子女,從事佛具買賣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 期徒刑6月,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復敘明其侵占所得已匯款給付告訴人, 依法不予沒收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原判決關於「遺產 由陳浚鎰暫時代管」之敘述,乃屬贅載,不影響判決本旨) ,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親屬間侵占罪,已逾越告訴期 間,原審判決誤信告訴人所稱「至99年8月24日協調會始確 知被告侵占犯行」之說詞,認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具狀提 告未逾告訴期間有誤;(二)本案原經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偵續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僅針對「被告涉犯侵占陳見 財110萬元」部分,未及於「被告侵占告訴人110萬元」,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本件重行起訴為不合法,本件應為 不受理判決;(三)公訴人未指出並舉證被告如何持有陳吳 錦雲遺產現金;(四)被告母親陳吳錦雲過世後,應分予告 訴人之110萬元,係其父主張扣用無須分給;(五)遺產現 金係由被告父親陳見財管理,被告並未持有管理;(六)被 告就告訴人應分得之110萬元,並無告知告訴人或交付予告 訴人之義務,縱未交付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後交付係顧 念手足之情,並非有侵占犯行云云,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被告上訴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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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