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溪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楊溪泉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18分許,駕駛00-000 0 號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東向行經劃設「慢」字 警告標線路段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減速接近,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無礙且閃光號誌正常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經減速貿然進入路口甚且加速,適有王長庚 在同向右前方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 並讓楊溪泉之左後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切入內側車道斜行 ,楊溪泉因未減速致閃煞不及而碰撞。王長庚倒地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鎖骨骨折等重創,經醫治後 ,因顱腦運動功能區域受損,遺留無法完全恢復之右側肢體 合併中度障礙(無法自己步行,難為肢體之精細或需施力活 動)及表達障礙(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於身體及健 康致生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長庚之妻王黃雪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7-94 、268 ),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楊溪泉矢口否認過失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被害人
王長庚機車撞伊小客車之位置,係在劃設黃色網狀線所標示 出交岔路口範圍之外,且該處右側已有車道標線,可知事故 發生之地點是「路段」而非「路口」,伊行經碰撞地點前之 ○○路上第1 組「慢」字時已減速,通過黃網區路口後,才 在路段中發生車禍,不能指伊進入路口時違規未減速慢行, 研判肇事責任應以伊曾親自標註被害人機車行向動態之警繪 現場圖為準;交岔路口之相關交通安全規範,並非保護同向 行進車輛不生碰撞,被害人單手危險騎駛機車(按碰撞當下 已呈雙手駕駛狀態),嚴重違規遽行左轉侵入伊直行車道, 超出理性常人期待可能範圍,伊處在對向車輛大燈眩光影響 而來不及煞車反應之狀態下遭被害人撞擊,根本無法防止事 故發生,鑑定意見亦指出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驟然於0.59 4 秒之瞬間,大角度地偏左傾斜侵入伊行駛之內側車道,伊 車於碰撞當下之時速,經鑑定約為50.8公里,推算煞停需時 約2.66秒,即便伊依該路段50公里限速行駛,然煞停時間猶 需約2.63秒,概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足見伊駕駛行為之於 本件車禍僅為偶然條件,並非在一般情形下均會發生同一結 果之原因,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責任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不否認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000- 000 號機車碰撞,並致被害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而受 重傷之事實(見警卷頁2-4 ,偵卷頁11、23,原審卷㈠頁83 、175-176 ,本院卷頁86),核與告訴意旨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按卷附2 份,①即經被告簽名捺指印另註 記「↗」主張被害人機車行向動態係停在路旁直接斜切侵入 其車道,否定警方原繪被害人係「__↗﹝直行左轉﹞」﹙ 警卷頁12﹚;②即告訴代理人王代娜簽認之警製原繪現場圖 ﹙警卷頁13﹚)、補充警繪現場丈量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見警卷頁12-15 、18-33 ,原審卷㈠頁29-35 、83-85 、15 5- 161、179-181 、209-211 ),首堪認定。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 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因顱內出血致腦部運動功能區 域受損,右側肢體合併為中度障礙,無法自己步行,需人協 助,難為肢體之精細或需施力活動,且有無法朗讀文章或完 整句子之表達障礙,以上顱腦出血之後遺症已無法完全恢復 ,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覆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稽(見警卷 頁9-11,原審卷㈠頁57、91-93 、165 、185 、187 ),亦 據告訴人王黃雪娥證述:被害人難以自理部分生活,且口語 表達有障礙明確(見原審卷㈡頁159-164 ),堪認被害人身 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㈢、
⑴、劃設「慢」標字路段,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 黃燈號誌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 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 均有明文。
⑵、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 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天 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且閃光號誌正 常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 ,未盡注意安全之義務,於通過該路口過程中未減速甚且加 速行駛,致與嚴重違規左轉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而肇事,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不因被害人就事故亦有肇因而得解免責任。
⑶、本件交通事故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 案)、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均略認:雙方車輛早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被害人騎駛機車(由機慢車道)左轉彎不當,疏未注意讓左 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偵卷頁17-18 反、29)。再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意上揭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㈠頁225- 287 ),且經鑑定人即逢甲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葉名山 教授結證說明詳實(見原審卷㈡頁134-157 ),以上鑑定意 見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
㈣、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194 條 第3 款第4 目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線,設於有號誌『交岔路口』」、「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 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 ,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 口』或危險路段前」。故停止線係用以區分「路段」與「路 口」之交通標線,而閃光黃燈、紅燈,則係用以提醒車輛行
近「交岔路口」應減速之警告號誌。檢視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位在雲林縣○○鎮○○路與○○路呈「y 」型交岔路口處 ,且在上開各路車道末端停止線形成之框限範圍內,並設置 閃光黃燈、紅燈號誌,有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頁13、18-19 ,原審卷 ㈠頁155-161 ),前揭逢甲大學鑑定補充說明書亦據以指明 案發地點位處路口範圍無訛(見原審卷㈡頁53),並經鑑定 人葉名山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頁146-148)。⑵、
①用來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特定範圍內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 之網狀線,並非標示或界定交岔路口範圍之標線,其設置端 視避免交通阻塞之需要而定,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各款,明列不予劃設或視需要劃設之 路口、近鐵路平交道原則上應劃設、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 地點視需要劃設等情形即明。
②訊據鑑定人葉名山略證以:一般來講如果路口太大,基於安 全考量通常會劃設導引車輛行進之標線(指示之輔助標線﹙ 白虛線﹚),以利駕駛人判斷與各該車道之相對距離,本件 案發路口是不對稱的,涉及道路主管機關是否依法規適切地 劃設相關標線問題,但有此車道線,是比沒有來得安全(見 原審卷㈡頁147- 149)。本件雙方車輛碰撞處右側雖有○○ 路東向內、外側車道線之劃設,然此位置仍在對向車道(即 ○○路西向車道)停止線與○○路停止線所構成之區域內, 堪認仍屬交岔「路口」範圍。
③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地點於網狀線劃設範圍內始屬路口(按該 網狀線係針對○○路東向車道右側公寓大廈停車場出入口所 劃設),而兩車之碰撞地點已在其外,且右側已有車道線, 應係「路段」而不再是「路口」云云,難謂非其一己之誤解 ,無足憑採。
⑶、細繹卷附警繪原始現場圖、補充警繪現場丈量圖及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暨鑑定補充說明書等書證,均標記車輛刮地痕及相 關散落物在網狀線範圍「外」,核與被告行車紀錄及現場照 片顯示之客觀跡證吻合,此亦為被告所肯認並援作爭辯案發 地點非「路口」之論據。而上開原始之警繪現場圖上,更經 被告簽名捺指印另註記「↗」,表示「被害人機車原停在路 旁」之主張(見警卷頁12,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詳下述 ㈥⑵①),證據無瑕,被告之相關辯解,已列入還原事實進 行肇事歸責判斷之考量,被告聲請傳喚製圖員警,調查現場 圖是否繪製錯誤云云(見本院卷頁231 、268 ),核無必要 ,不予調查。
㈤、現實行車環境變化萬千,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各該道路, 為避免事故危險與實害,應採取何項作為始足謂適當且充分 ,內容未盡一致,除須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概括、 廣泛而為最低限度要求之一般注意義務外,尚有視交通實際 情況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據此而論,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3 款 第4 目、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諸如:劃設「慢」字標線路 段,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警告車輛減速慢行 接近,再視路況以定行止,留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其所 指「減速慢行」云者,並非降減至固定車速之要求,配合「 再視路況以定行止」、「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誡命以觀 ,適切之駕駛行為,端以能夠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要,甚 而須減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始克符合上開法規對車輛駕駛 人依現實車行環境或動態採取適當作為俾防免事故之要求, 斯乃駕駛車輛此一社會有益風險行為被容許之界限,亦為車 輛駕駛人之義務規範,逾此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客觀), 且於個人具備能夠注意防免之能力時(主觀),即應負過失 罪責。
㈥、
⑴、前揭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詳細推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第1 組「 慢」字雖降低時速至約40.95 公里,然於後續第2 、3 組「 慢」字(按被告進入路口前,其行駛之○○路東向車道劃設 3 組「慢」標字),直至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通過黃網線 區之車速,則依序約為40.95 、40.32 、45.6、50.8公里, 係呈現加速狀態(見原審卷㈠頁247 ),復經鑑定人葉名山 教授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頁151-153 ),尤據原審勘驗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查明「被告整個駕駛經過,曾經超過好 幾輛汽車及機車,看得出來車速頗快」、「被告通過閃光黃 燈肇事路口時,車速看得出來有點快,而且並沒有減速慢行 」等情確實(見原審卷㈠頁85、180 ),足證被告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⑵、
①依被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案發前夕,在被告車 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猶在停止線前﹙約在末兩組「慢」 標字處﹚),及至車輛碰撞當下,被告視距範圍內固有相當 距離之對向來車大燈眩光,然始終可見先行在其右前方之被 害人機車紅色尾燈(見原審卷㈠頁155-161 ),此節亦經原 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光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㈠頁85、 180-191 ),足證被告爭辯被害人機車原停在路旁(突然左
轉)一節,並非事實。
②訊據鑑定人葉名山證述:來車大燈眩光在會車的一瞬間,駕 駛人可能會看不到,其影響視力的程度與距離成反比,且因 人而異,牽涉的控制條件太多,本件無法回答會影響到何種 程度(見原審卷㈡頁145-146 ),參以前揭鑑定補充說明書 亦僅陳明無法判斷眩光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見原審卷㈡頁53 ),尤未鑑認此情造成被告無從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發生。 ③是以,被告既非不得察覺有被害人騎駛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 之動態,則該等昡光是否係足以造成被告難以注意行車周遭 環境之不可抗力,已非無疑。何況,縱令被告駕駛車輛不無 遭受對向車道來車大燈產生眩光之影響,惟此毋寧更該是促 使被告應降低車速提高警覺之因素,勾稽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誡命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相關規定亦相呼應(譬如: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尚不容被告執尚有相當距離之來車眩光卸責。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參照)。被告本身既有前揭駕車違規,即無從合理期 待或信賴其他用路人不會違規,遑論被告未減速慢行,降低 遭遇危險時之反應時空餘裕,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規範,且其 違規駕駛行為所創昇並實現之事故風險,正是遭其違反之交 通安全規範(「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所 欲防免者,客觀上自應歸責。又為規整行駛於道路之各行向 車輛匯流安全計,斯有交岔路口之行車規範暨相關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設置,交岔路口恆有人車進入產生動線交會 進而發生事故之危險,衡非智慮無異常人之被告所不能預見 ,交岔路口之相關交通規範,係在確保所有進入其中之人車 安全,非祇限於對向或橫向人車,被告抗辯被害人同向侵入 其車道,不應依交岔路口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認定其有過失云 云,無足採信。
㈧、
⑴、被告於接近並通過交岔「路口」時所應遵守並踐行之交通安 全規範「減速慢行」,係指將車輛減降至足以防免事故發生 之車速,此應是較最高速限為低之車行速度,而非僅遵守「 路段」之一般速限即可,乃被告以縱依速限50公里行駛,亦 無法避免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有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無 過失置辯,已不可採。前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略載被告發 現被害人行車偏向到碰撞發生僅歷時約0.59秒,致使被告無
法防範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47 ),惟細繹其 報告文脈緊接著轉折載述被告違反應遵行之交通安全規範暨 作為略以「惟審酌肇事路口前一路段路面係繪有3 組『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然被告車輛呈現持續加速中,……(閃光黃燈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被告車輛自第1 組『慢』字字尾後,持續 加速行駛並於駛越停止線後,於路口黃網區段高速(約時速 50 .8 公里)行駛,亦有過失」等語,實係鑑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顯有過失。
⑵、訊據鑑定人葉名山亦略證以:被告在「路段」的時候是無法 防範,時間太短了,但「路口」之前劃設3 組「慢」字標線 ,且設置閃光黃燈,一個善意的駕駛人完全可以做到減速慢 行的要求,但伊無法說應該要慢多少速度……被害人直接就 偏過來,所以伊在書面鑑定報告建議法庭可斟酌減輕被告責 任(見原審卷㈡頁144 )。勾覈前揭鑑定書面報告同載明: 被害人機車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警示即貿然左偏,屬危險 行為,導致被告之反應時間有限,而被告僅於行近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肇生事故,因以附具斟酌減輕其 責任之建議(見原審卷㈠頁251 )。職是,被告斷截鑑定報 告及鑑定人證言中關於事故猝然發生之部分文句,逕自解讀 為常人概無從防免云云,難謂非一己私見,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㈨、被告於越過停止線進入並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 行詎反加速,所為即已構成過失之行為不法,更因而肇生事 故致被害人重傷,且其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滿足法益侵 害之結果不法,復非身不由己、猝不及防或力有未逮之不可 抗力使然,自應負過失罪責,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害人因被告肇生之本件車禍受創已 達重傷害程度,認係犯同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然被告駕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 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 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司法調查 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警卷頁34),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可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 法條,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論罪科刑,要旨無失。審酌被告素行差可,本件車禍之雙 方疏失肇因情節暨比重,所致被害人重傷程度,坦承犯行, 被害人可獲保險理賠(按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見本院卷 頁164 ﹚),事故雙方因金額之歧見未能和解,但被告非無 賠償意願,犯後態度非劣,考量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工作 經歷、婚姻、子女、家庭與經濟生活,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以被告前揭犯行確實,原判決引據並論證憑認犯罪 事實之相關證據,皆已敘述理由,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抗辯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