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劍文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平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德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文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丞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吳俊霏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洪敏翔
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涂志文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23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105 年度易字第78號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29 號、第15617 號、第16928 號、第
17335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
偵字第1866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國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辛○○、陳國平與許宏旭3 人,因合夥投資漁船等事宜衍生 糾紛,辛○○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在臺南市○○區○○ 漁市場內,認其遭人圍毆,係許宏旭糾眾而為,亟欲教訓許 宏旭,辛○○、庚○○、陳國平3人於104年9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南市○○區慶平海產店,共同謀議至○○漁港毆 打許宏旭,辛○○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委由庚 ○○邀集十數名年輕人前來助拳,庚○○遂找林政德找人, 林政德即找甲○○糾眾,甲○○即陸續邀集壬○○、己○○ 、丁○○、丙○○、黃姓少年(8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等人,其等共10人,於10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 ,在臺南大舞廳聚會討論教訓許宏旭事宜,由陳國平負責留 在○○漁港查探許宏旭之行蹤並回報辛○○,辛○○則率領 庚○○、林政德、甲○○、壬○○、己○○、丁○○、丙○ ○、黃姓少年前往○○漁港逮住許宏旭並毆打之,謀議底定 ,眾人各自解散離去等候消息。辛○○、陳國平、庚○○、 林政德、甲○○、丁○○、己○○、壬○○、丙○○、黃姓 少年(以下簡稱辛○○等10人)基於強制、恐嚇、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32分許,陳國平以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與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告 知許宏旭正在打冰,準備出船,辛○○告知同行之庚○○, 庚○○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林政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告知共同在紅螞 蟻餐廳集合,林政德再以該手機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告知集合地點,甲○○隨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 通知壬○○,並當面告知與其同在一處之己○○、丁○○、 丙○○、黃姓少年等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陸續至紅螞蟻 餐廳集合後,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 黃姓少年,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及丁○○,林政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行人 同往○○漁市場旁之停車場(以下同往現場之人簡稱辛○○ 等9人,缺陳國平),庚○○、辛○○在車上先行至東宏財 號停泊處,探勘許宏旭所在位置,其間辛○○多次與陳國平 電話聯絡,確認許宏旭動向,陳國平先行離開○○漁港。不 久,辛○○等9人,除丙○○負責駕車留在車內接應外,餘 由林政德攜帶電擊棒,甲○○、丁○○、黃姓少年等人均持 木棍,壬○○、己○○均持鐵棍,在辛○○帶領下,一同衝 往東宏財號漁船,欲毆打許宏旭,許宏旭正在駕駛艙進行打 冰作業,準備打完冰出海,其見辛○○等9人前來,知悉係 為報復,許宏旭為躲避追打,遂停止打冰等準備出海之作業 ,由岸上跑至停泊岸邊的東宏財號,辛○○等10人(含陳國 平)之行為,已妨害許宏旭正常打冰作業等人身自由權及工 作權之行使而強制既遂。嗣因辛○○等9人(丙○○除外) ,已接續追至東宏財號漁船,許宏旭遂再跑至併排相連,更 靠近海水中央部位的龍丸號漁船,辛○○等9人(丙○○除 外)其中有人喝令許宏旭不要跑,但許宏旭決定跳海游至對 岸漁港船舶停放處,於同日上午8點56分自龍丸號漁船跳入 海中,以免被圍毆,辛○○等10人之圍捕追打之強制行為, 因而未遂。其間,在追逐過程中,在場之辛○○等9人為達 逮住許宏旭圍毆之目的,壬○○手持鐵棍對同在東宏財號上 之戊○○(許宏旭之子)叫囂沒你的事等語,林政德亦手持 電擊棒對在岸邊之乙○○(許宏旭配偶)、鄭全益(製冰廠 員工)及在東宏財號上之戊○○、汪志聰(東宏財號船員) 等人恫嚇不准報警,否則打斷其手腳等語,致其等均心生畏 懼,不敢輕舉妄動,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在場之辛○○ 等9人因見許宏旭跳海逃開,強制圍堵許宏旭之行為未能得 逞,又沒能圍毆許宏旭,氣憤之餘,辛○○當時手持酒瓶, 在船上將酒瓶丟向海中,庚○○、壬○○在岸邊撿拾石頭往 海中丟擲(無證據證明朝許宏旭丟去或丟中許宏旭),辛○ ○知悉許宏旭欲游往對岸,再命庚○○帶領其他到場之人前 往對岸等候,欲等許宏旭上岸後,找到許宏旭,再行圍毆,
庚○○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姓少年,丙○○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己○○,一同驅車前往對岸 ,辛○○、林政德、壬○○則留在現場,庚○○及甲○○兩 車於前往對岸途中,因不識路線,迷路繞至臺南市○○區○ ○路000○0號附近的漁港邊,無功而返(傷害部分未得逞) 。
二、許宏旭跳海欲游至對岸後,在場辛○○等9 人對於其等圍堵 許宏旭,以致於許宏旭跳海離開而未遂之情均已知悉,其等 雖無藉由跳海以溺斃許宏旭,剝奪許宏旭生命之故意,但客 觀上應得以預見許宏旭因其等圍堵不成,而跳入海港裡游泳 ,有發生體力不支溺斃之危險,其等本有注意許宏旭動態, 遇有狀況應採取救護措施之注意及行為義務,且依當時情況 ,其等並無不能注意許宏旭在海中動態,拋擲船上救生圈、 繩索等工具,或要求在旁龍丸號船長陳金得或其他船家驅船 前往探視、救護,必要時報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之情事,然 卻疏未注意,未採取上述措施,至同日上午9 點過後,陳金 得發現許宏旭在海面上離對岸約三分之一處,仰躺在水中, 雙手在水面上下晃動,似乎體力耗盡,陳金得正要移船,遂 驅船前往該處探視,發現許宏旭呈站立狀,臉部朝下,浮在 水中,陳金得再驅船返回東宏財號處,找戊○○、汪志聰等 人前往救人,嗣其等拉許宏旭上船,許宏旭已口吐白沫,急 救無效,溺斃死亡。乙○○、林淑貞(在場民眾)於許宏旭 跳海後,趁隙報警,警方趕到現場,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鐵棍1 支。案經乙○○、戊○○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二、證明力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乙○○、戊○○、汪志聰(東宏財號船員 )、潘皇瑋(目擊證人)、鄭全益(目擊證人)、曾嘉鈞( 目擊證人)、陳金得、林淑貞(報案民眾)、劉玉臺(到場 處理警員)、馮勤智(到場處理警員)、蔡可葳(林政德女 友)、乙○○、丙○○、陳國平手繪現場位置圖、庚○○、 甲○○、戊○○、曾嘉鈞、鄭全益等人證述之現場漁港GOOG LE地圖擷圖、劉玉臺、馮勤智之職務報告可稽,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3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1359
40號函所附蒐證光碟、蒐證畫面擷圖、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現場道路及○○漁市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等人駕駛 搭乘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原審法官之勘驗筆錄可憑,尚有臺南市第四分局安 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林淑貞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辛○○等10人之手機通聯紀錄可明,復有許宏旭死亡之 相關位置現場圖(含測量距離)、被告車輛行進圖、○○漁 港平面圖、臺南氣象站觀測資料可佐,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案之鐵棍1支足資為證。而許宏旭死亡機轉為缺氧性腦傷 害,死亡原因為躲避追打從船上跳海,導致溺水、窒息,最 後因缺氧性腦傷害而死亡,經急救無效,此與其心血管疾病 無關等情,則有郭綜合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 驗通報單、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護理照片、檢察署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筆錄、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醫剖字第1041103932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4)醫鑑 字第1041103932號鑑定報告書、105年3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 0000639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4月22日 成附醫內字第1050005724號函可詳。此外,復有辛○○等10 人之歷次供述筆錄可參。辛○○、陳國平、庚○○、林政德 、甲○○、壬○○、己○○、丁○○、丙○○等被告於本院 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合, 可信可採。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見解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 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辛○○等10人欲強制、恐嚇、圍毆 許宏旭,由在場之辛○○等9人或持棍棒等兇器,自停車場 往東宏財號分頭奔去(除丙○○守車接應),對許宏旭著手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致許宏旭停止打冰作業之進行而逃 避,其強脅手段,已足以妨害許宏旭人身自由權及工作權之 正常行使,此部分應認已強制既遂。又許宏旭逃至東宏財號 再跑至龍丸號,辛○○等9人(除丙○○守車接應)又接續 追上東宏財號、龍丸號,許宏旭為避免被圍毆而跳海逃逸, 辛○○等10人此部分強制圍捕行為,則屬未遂階段,參前見 解,仍應認包含具有犯意聯絡而未在場之陳國平在內之辛○
○等10人,均屬強制既遂之共同正犯的犯罪型態。(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見解參照)。本案辛○○等9人於強制圍捕許宏旭的過 程中,由壬○○對戊○○、林政德對乙○○、鄭全益、戊○ ○、汪志聰等人施以恐嚇行為,乃為達強制圍捕許宏旭目的 之方法行為,且侵害戊○○、乙○○、鄭全益、汪志聰之人 身安全法益,當認該恐嚇行為屬達到目的的手段行為之一, 有局部重疊之情形,與對許宏旭之強制行為無法明顯區隔, 但若認係強制行為之階段行為,則有行為及犯意評價不足之 憾,故不能認屬強制行為之一部分,而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見解參照),併予 指明。
(四)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 告追至塘邊,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 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 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亡,要 不得不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39號判例見解參 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 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見解參照)。另所謂過失 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 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而言,亦即,行為人依 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 ,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 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 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不法追逐他人,於追逐時 有一定之危險性,被追逐者因避免被趕上,不免欠缺詳細之
觀察注意力,往往選擇荒僻處逃避,極易生危險,為吾人之 一般生活常識,故追逐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 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被追逐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 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 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 ,現場為漁港邊,東宏財號靠岸旁有大面積陸路,許宏旭見 辛○○等9人,本可選擇從陸路趁隙逃逸,或跳海後,在東 宏財號、龍丸號等其他停泊船隻旁的海面上,躲避辛○○等 9人的直接攻擊,等候他人到場救援(如警方到場處理), 再依陳金得於原審之證述,其兩度證述當時詢問戊○○及東 宏財號員工有無看見許宏旭游到對岸,戊○○及東宏財號員 工回稱「有叫他(許宏旭)游到對岸」,其等看起來沒有很 緊張(原審卷五81反、82反、86反、87)。陳金得乃第一時 間關注、探視、救護許宏旭之人,當無可能編造虛言為不利 告訴人方面之證述,其證詞自屬可採。另依乙○○、戊○○ 、汪志聰、鄭全益歷次之證詞,其等均指許宏旭是可以游到 對岸無誤。以上足見許宏旭跳海游到對岸乃許宏旭為逃避追 捕的選擇,此由其從東宏財號跑至龍丸號後即跳海往對岸游 去,而非由東宏財號直接跳海游去,益見其然。惟辛○○、 甲○○、丁○○、黃姓少年為追捕許宏旭,已跟在許宏旭後 頭衝至更靠海的龍丸號,壬○○則衝至東宏財號上,其等並 未因許宏旭從東宏財號跳至龍丸號船尾準備跳海而停止強脅 性的追逐,又現場為漁港出海口的船舶停泊港,雖當時海水 溫度29.2度,風速1.4(m/s),日照,海浪相對平穩,但由 龍丸號游至對岸的距離,目測約達100公尺(參現場圖、平 面圖、現場照片、氣象站觀測資料),縱許宏旭平日從事捕 魚,係善泳之人(此部分為戊○○於原審證述無誤),然客 觀上亦可能因受辛○○等9人之驚嚇,造成肢體運作程度變 差、體力不支等情事,以致於無法游到對岸而溺斃,是辛○ ○等9人不停止追逐的自己行為,已致許宏旭有跳海游泳躲 避致生溺斃之死亡結果,其等自負有注意許宏旭動向,必要 時應採取拋擲船上救生圈、繩索,或委請岸邊船家如龍丸號 船長陳金得前往探視,併予救護,甚或報警消趕至現場救護 ,防止許宏旭死亡之義務,且依現場情況,陳金得為庚○○ 之兄,戊○○為許宏旭之子,辛○○等9人均帶有手機,並 無不能注意並履行義務之情事,然其等未注意履行上述義務 ,庚○○雖曾在對岸探詢曾嘉鈞能否前往查看許宏旭,遭曾 嘉鈞拒絕後,亦未採取其他積極作為(如報警消或電請其兄 陳金得前往探視、救護等),與同在對岸之其餘被告持續消
極地觀望,終至許宏旭因體力不支而溺斃死亡,且許宏旭死 亡與辛○○等9人不履行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雖辛○○ 等9人意在圍捕毆打許宏旭,施以同等報復,並無剝奪許宏 旭生命之故意,辛○○等9人之不作為,仍應對許宏旭死亡 負過失之責,且屬同時犯。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指辛○○等9人(黃姓少年未起訴除外 ),及陳國平,均係犯強制未遂罪,但檢察官上訴改指許宏 旭跳海一事,乃遭現場之辛○○等9人壓縮至僅剩跳海一途 ,其自由程度已受妨害,辛○○等10人應負強制既遂之罪責 (按:黃姓少年非本案被告),而非強制未遂云云。然如前 述,許宏旭在駕駛艙內見辛○○等在場被告前來,本猶有餘 裕選擇趁隙往陸路逃離,或跳海後藏匿於漁船之間,等候警 方或他人到場救援,非一定要跳海游泳至對岸,陳金得於原 審亦證稱戊○○及東宏財號員工告以「有叫他(許宏旭)游 至對岸」,更徵許宏旭跳海游至對岸,非其緊急下的唯一選 擇,再參辛○○等9人間,除守車接應的丙○○外,其餘有 人喊稱「不要跑,呼你死」(臺語)等語,當信所謂「不要 跑」,即為辛○○等10人於歷次訊問所供,其等僅係為圍捕 進而圍毆許宏旭,不是要讓許宏旭跳海,而無法完成圍捕及 圍毆之目的,是不論從許宏旭及客觀上之行為情狀,或從辛 ○○等10人之犯意而言(按:黃姓少年非本案被告),辛○ ○等10人當無以強脅方式,逼迫許宏旭跳海游泳至對岸之情 ,反而應評價辛○○等10人之行為與犯意範圍,是強制圍捕 許宏旭而未得逞,以免不當擴張刑責,製造冤抑。(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辛○○、庚○○、甲○○、丁○○、 林政德等5人係犯殺人罪,檢察官上訴改指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及上述判例見解,辛○○等9人明知其行為將導 致許宏旭落海,負有防止許宏旭死亡之保證人義務,卻未施 以救援,反而持續追逐、圍堵,丟擲空瓶、石塊,且至對岸 不要讓許宏旭上岸,以前後包夾方式,使許宏旭畏於上岸, 任令其溺斃,辛○○等9人具有容任許宏旭溺斃在所不惜之 意欲,其等有共同殺人之故意,非單純教訓,況辛○○等9 人於追逐圍堵中,有人口喊「打呼伊死」,許宏旭當有所聽 聞而跳海,辛○○等9人已明確表示殺意,進而以不作為方 式實現殺人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1.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故意犯之內涵,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過失犯內涵之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具 備實現構成要件結果之「意欲」,於本案,即辛○○等9人 是否具有剝奪許宏旭生命之意欲,且已達無合理懷疑之證明 強度,非謂其等得以明知或預見許宏旭於追逐圍堵中,有可
能跳海而溺斃(即故意內涵中「知」的要素),即認「意欲 」之故意要素不須其他證據及論理,即得同時被證明存在。 又如前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示,本案辛○○等9人之行為, 合於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防止許宏旭溺斃之救護 義務,其等應作為而不作為,許宏旭也因未能即時救護而死 亡,惟非得即認辛○○等9人具有剝奪許宏旭生命之故意, 而為不真正不作為犯,是倘審究結果,認辛○○等9人尚不 具備剝奪生命之意欲,自應認判斷其等是否就許宏旭之死亡 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而非故意殺人。
2.依本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同原審見解。本院認為辛○○等9 人選定圍毆許宏旭之時地,係在早上8、9點的○○漁港,當 時該處雖非可謂人群熙攘往來,但亦屬光天化日之下,包含 漁港作業人員等旁人,均可共聞共見之時,辛○○等9人到 該處圍毆許宏旭,不無遭遇許宏旭及他人勸阻或反抗而掛彩 ,其間或讓許宏旭趁隙給跑了,且事跡敗露後,辛○○等10 人被警查獲的可能性極大,參酌庚○○於前1日聚餐時,仍 提議至許宏旭住處外攻擊許宏旭,惟遭辛○○、陳國平當場 否決,當認辛○○等9人在商議時,倘有致許宏旭於死之共 同決意,應選擇夜間人跡罕至之處較好下手得逞,且不易被 查覺,而非等候至早上8點多,至東宏財號等諸多漁船停泊 之寬廣岸邊,發動攻擊。另參辛○○等10人係為報復之前許 宏旭邀人在漁市場之公共場所毆打辛○○,當信辛○○係為 扳回顏面,亦選擇在漁港岸邊之公共場所圍毆許宏旭,給許 宏旭難看。
3.至乙○○、鄭全益、汪志聰等人固證稱於追捕過程中,許宏 旭跳海前後,均曾聽聞辛○○等9人有人喊「不要跑」、「 打呼伊死」等語,然前者已可證明辛○○等9人意在圍堵許 宏旭,不欲許宏旭逃跑,包含跳海游泳離開現場,業如前述 ,後者所謂口喊「打呼伊死」乃鬥毆案件中所常見,而審判 實務判斷殺人意欲之存否,「打呼伊死」等相類似用語,僅 判斷的審酌事項之一,要不能以口出「打呼伊死」等語,即 謂行為人有殺人意欲。又乙○○證稱辛○○等9人於停車場 下車時聽聞,鄭全益、汪志聰證稱許宏旭跳海後才聽聞有人 喊「打呼伊死」,則辛○○等9人圍堵追捕許宏旭時,許宏 旭有無聽見「打呼伊死」而心生畏懼跳海,即成疑問。 4.檢察官另指辛○○等9人具有殺人犯意之情狀,即辛○○、 庚○○、壬○○撿拾空瓶及石頭往海面丟擲、辛○○命庚○ ○等其他在場之人(不含與辛○○同留岸邊原處的林政德、 壬○○)開車至對岸等候許宏旭,意在不讓許宏旭從對岸上 岸部分,經查:
(1)依戊○○於偵查中所證,其目擊丟擲酒瓶之人係在岸上,不 是在船上(警卷67、68、偵二卷55反),庚○○於偵查中則 供稱其丟擲石塊係因繞至對岸時,因路不熟,開到一塊空地 ,看到許宏旭在海中間游,覺得都沒有處理到事情,心有不 滿,就停車拿幾塊小石塊往海裡丟,根本沒有辦法丟到許宏 旭,僅係發洩情緒而已(偵三卷47),是庚○○、壬○○在 岸邊丟擲酒瓶或石塊,當時距離在漁港海中之許宏旭已遠, 砸中許宏旭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應無砸中許宏旭之可能,此 為其2人所明知,故其等往海中丟擲酒瓶、石塊,發洩情緒 的可能性非常之高,當無意欲砸中許宏旭(或砸中亦無妨) ,使之無法游泳而溺斃之故意。至辛○○固於偵查中自承其 見許宏旭掉下海游走,於船上往海中丟擲手中酒瓶,但並未 丟中許宏旭,因為其已游遠,只是為發洩未打到人之不滿情 緒。參諸辛○○等10人之供述,均稱辛○○欲找人圍毆許宏 旭,報復之前遭許宏旭毆打,及前述辛○○係在扳回顏面, 故欲於白天漁港旁毆打許宏旭,其等意在藉此羞辱許宏旭之 意,不言可喻,當信辛○○於船上丟擲酒瓶,亦極可能如其 所供,大費周章,出錢出力卻完全沒打到人,失望不滿之情 緒必須宣洩出來而已,復參除其3人外,其餘到場之被告, 包含黃姓少年,無人往海中丟擲物品,可見丟擲物品砸向在 海中的許宏旭身體,本非辛○○等10人之意思,難謂其中有 人口喊「打呼伊死」,之後辛○○、庚○○、壬○○往海中 丟了幾個酒瓶及石塊發洩未圍堵成功的不滿情緒,即認辛○ ○等9人的行為,係為使許宏旭死亡。又參庚○○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人曾嘉鈞於原審之證述,庚○○至對岸後,曾 問當時在補網的漁民曾嘉鈞會不會游泳,怎麼不去看看在海 上的許宏旭,曾嘉鈞回稱其身體欠安不方便,庚○○再問曾 嘉鈞有無竹筏,可否開船去看看他(按:指許宏旭),正在 說的時候,龍丸號開出來去看許宏旭(原審卷三190至193) 。由此益見,辛○○、壬○○、庚○○丟擲酒瓶、石塊,並 非出於阻止許宏旭上岸,或意在丟中許宏旭,使許宏旭無法 游泳,意欲溺斃許宏旭之作為。
(2)檢察官指庚○○等人至對岸堵許宏旭,不讓許宏旭上岸部分 ,固有乙○○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五119正反:到對面盯 ,不要讓他上岸,不知道誰說的),及汪志聰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偵卷二139:我有聽到說要叫幾個人到對岸,不 要讓他上岸)為憑,然乙○○於警詢係證稱其聽到有人喊「 去對面堵他」,有好幾人就跑回車上開車離去(警卷65反、 66),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其聽到他們那些人說,叫一 些人到對岸等他(按:指許宏旭,相驗卷一68、69),均無
其嗣後於原審所謂「不讓許宏旭上岸」之詞,汪志聰於警詢 證稱其聽到他們其中有人說叫他們到對面,因為許宏旭可能 要游到對面(警卷88),亦無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到 場之被告曾說「不要讓許宏旭上岸」之詞,於原審,汪志聰 則證稱其不記得當時辛○○他們是怎麼講的(原審卷五197 );另據在場離許宏旭最接近之戊○○於原審所證,其於許 宏旭跳船後,聽到有人叫人去對岸等他(按:指許宏旭), 具體聽到的是「他們說去對面」(原審卷四75反),證人鄭 全益於警詢則證稱其看到3至4人在船上持東西丟許宏旭,並 叫喊等許宏旭上岸時,要給他(按:指許宏旭)好看,其沒 看清楚拿什麼東西丟向許宏旭,或有無丟中(警卷82正反)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辛○○站在岸邊說要等許宏旭起來, 並叫一些人到對岸堵許宏旭(偵二卷58反),於原審,鄭全 益亦為相同之證述。以上證詞交互參照可見,戊○○、鄭全 益均一貫證稱辛○○指使其他到場被告至對岸等許宏旭游至 對岸,繼續圍堵攻擊,乙○○、汪志聰歷次證詞則顯示反覆 ,是到對岸等許宏旭上岸堵許宏旭,抑或不讓許宏旭上岸, 顯然不清,且與戊○○、鄭全益一致之證述不合,自難引之 認定辛○○等9人不讓許宏旭上岸,意欲許宏旭溺斃在海上 ,或容任其溺斃,相反地,依戊○○、鄭全益、乙○○、汪 志聰一致之證詞,辛○○等9人應係認為許宏旭可以游到對 岸,故辛○○派庚○○等人駕車到對岸,找到上岸的許宏旭 ,再行圍堵攻擊為是。是檢察官上開丟擲酒瓶、石塊、到對 岸不讓許宏旭上岸等說法,均無從論證得出辛○○等9人剝 奪許宏旭生命之意欲,更無從故意以不作為(不救護)或作 為(不讓許宏旭上岸)方式,剝奪許宏旭之生命。辛○○等 9人,當無殺害許宏旭之故意。
(七)以上(二)至(六)之論證,與本案證據資料均有關連,固一併 於本欄論證,不於論罪科刑欄再予說明。綜上,本案被告等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辛○○、陳國平、庚○○、林政德、甲○○、己○○、 壬○○、丁○○、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305 條之強制既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 ○、庚○○、林政德、甲○○、己○○、壬○○、丁○○、 丙○○等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辛○○、庚○○、林政德、甲○○、丁○ ○、己○○、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忽略上述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妨害許宏旭準
備出海作業之行動與工作權利既遂,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 訴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又指被告辛○○、庚 ○○、甲○○、丁○○、林政德另犯殺人罪,檢察官上訴又 指本案被告除陳國平外,均係犯殺人罪,然本案被告並無殺 意,不構成殺人罪,而係因不作為之過失,致許宏旭於死, 除未在場之陳國平外,均係犯過失致死罪,理由敘明如前, 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及上訴之認定,均屬有誤,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雖未指被告己○○、丙○○、壬○○係犯過失致 死罪,然其等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及未盡義務之不作為等 情,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可明白,本院自應 予審究。
二、上述被告所犯強制既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部分,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強制既遂罪(即強制罪),又其等就犯上述兩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於100 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9 罪)及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