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5號
TNHM,106,上易,235,201903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瑜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文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瑜係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許燕玉蘇秀琴楊許雪娥林景松分係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00號 、00號房屋之所有人。蘇文瑜明知系爭房屋係木造結構,屋 齡老舊,應注意房屋之構造及電氣設備安全,隨時或定期檢 修,維護配置房屋內之電氣設備,以避免該房屋發生電線走 火引發火災,並因此延燒至其他並排房屋之危險,竟疏未注 意,嗣於民國98年8月12日20時許,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定 期檢修屋內電氣設備致發生火災,上開00號、00號、00號、 00號房屋則因與被告之系爭房屋並排緣故,亦受火勢延燒, 致使00、00及00號房屋鐵皮烤漆浪板外觀受燒變色;00號房 屋內西側天花板(與00號之隔間)內橫樑骨架受燒毀損;00 號房屋神明廳天花板受煙燻及東側牆壁上方留有「/」型火 流延燒跡象、2樓臥室天花板受燒碳化剝離、沙發表面受燒 熔碳化、東側牆壁上方○○路00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碳化燒( 失)穿、客廳北側矮櫃受燒損毀碳化剝落,且留有「/」型 火流延燒痕跡、客廳西側牆壁(與00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 嚴重受燒毀損,僅殘留碳化之裝潢木條、2樓往3樓之樓梯受 燒損毀、3樓臥室內衣櫃書桌等均嚴重受燒失、另3樓臥室東 側壁材、西側壁材裝潢受燒毀、碳化剝落等,00號房屋已達 燒毀之程度;00號房屋天花板西側橫樑骨架(與00號人字樑 隔間處)受燒碳化、2樓臥室西側(與00號人字樑隔間處) 天花板及屋頂內部骨架橫樑燒(失)穿、寢具衣櫃受煙燻積 碳、屋頂內部隔間豎材受燒碳化;00號房屋受燒後置物間天 花板上方有煙燻、剝離痕跡、東側隔間泥牆受燒(失)穿、



剝落及隔間豎材受燒碳化(詳參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009H12V1,98年9月4日)等。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住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 項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文瑜涉有失火罪嫌,無非以被告是系 爭房屋所有人,被告之弟蘇益正坦認該住宅仍有接電使用之 事實,告訴人蘇秀琴楊許雪娥吳裕桑、被害人林景松之 供述、證人葉忠奮之證述,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處100年11月28日函、本院100年 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為憑。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平時並未居住在該房屋 ,也沒有關閉總電源,於98年8月12、13日接連發生二次火 災,並造成隔壁鄰居受損等情,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第1天的火災並不是從我家房子起 火的,消防人員隨便撿了一個不是我們家的插頭就說是我們 家的,第2天又燒起來這是消防隊的問題,跟我們沒有關係 ,我弟弟蘇益正在98年8月9日有回來系爭房屋打掃,家中只 用了1度電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①現場並無 發現更積極跡證,無法研判是何種電氣原因,該鑑定意見是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且編號82、83照片插座與系爭房 屋之插座不同,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②依鑑定報告所述, 起火點為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之共同壁,消防隊採信00號住 戶指控,未就該共同壁附近電線做「金相分析」,即認定系 爭屋為起火戶,已有偏頗。③本件火災適逢88風災,系爭房 屋全部濕潤,在98年7、8月僅用1度電之情況下,豈可能會 將濕潤的木頭烤乾後燒燬房屋?被消防隊指為起火點之處並 沒有連結電器,故本件不可能是系爭房屋電氣設備因故起火 引起。④00號房屋為機車行,有放易燃物,如依鑑定報告所 述,起火點為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之共同壁,則00號房屋失 火之嫌疑遠比系爭房屋更高。⑤98年8月13日早上之第二次 火災,失火責任在雲林縣消防局,因果關係中斷,被告顯無 責任等語。
伍、查,許燕玉蘇秀琴楊許雪娥、被告、林景松分別係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號房屋(相鄰



併排)之所有人,於98年8月8日適逢莫拉克颱風(88風災) 期間,於98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於98年8月13日上午9時15 分許,發生二次火警,經2度火勢延燒後,00、00、00、00 、00號房屋各有:①00號房屋之2樓臥室〈二〉西側天花板 (與00號之隔間)內橫樑骨架受燒;②00號房屋之屋頂鐵皮 烤漆浪板外觀受燒變色,2樓神明廳天花板受煙燻及東側牆 壁上方留有「/」型火流延燒跡象,2樓臥室〈一〉與客廳天 花板受燒碳化剝離,沙發椅表面受燒熔碳化,東側牆壁上方 與00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碳化、燒(失)穿,客廳北側矮櫃 受燒損毀、碳化剝落,且留有「/」型火流延燒痕跡,客廳 西側牆壁(與00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嚴重受燒毀損、燒( 失)穿,僅殘留碳化之裝潢木條,2樓往3樓之樓梯受燒損毀 、碳化剝落,3樓南側陽台上留有未燒失、燒熔之冷氣主機 、洗衣機及鋁門下半部痕跡,然四周壁材裝潢受燒(失)燬 、剝落痕跡,顯示北側臥室〈一〉較南側臥室〈二〉嚴重受 燒(燬)損、碳化剝落跡象,3樓臥室〈一〉北側衣櫃、書 桌、東側矮櫃、床頭櫃及寢具均嚴重受燒失、碳化剝落於床 鋪上,且鐵皮牆受燒變色亦留有「\」型由南往北火流延燒 跡象,3樓臥室〈二〉東側壁材、西側(與00號隔間木牆) 壁材裝潢受燒(失)燬、碳化剝落,且鐵皮受燒損變色,牆 面亦呈現「V」型火流燒跡,00號房屋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 燒燬程度;③00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外觀受燒變色, 2樓天花板西側橫樑骨架(與00號人字樑隔間處)受燒碳化 、2樓臥室〈二〉西側(與00號人字樑隔間處)天花板及屋 頂內部骨架橫樑燒(失)穿、碳化剝落,臥室〈一〉西側( 與00號人字樑隔間處)屋頂內部隔間豎材受燒(燬)損、碳 化;④00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嚴重受燒損燬變色,石 棉瓦浪板亦嚴重受燒穿、剝落,1樓餐廳隔間裝潢及內部擺 設物品受燒後碳化、燒(穿)失、燒(損)燬,1樓客廳南 側明顯以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碳化,天花板受燒碳化、燒( 損)燬且向東坍塌,2樓北側曬衣處地板受燒(失)穿、碳 化剝落,僅剩下地板碳化橫樑,2樓臥室〈一〉地板嚴重受 燒(失)穿、燒(損)燬並向東側坍塌,00號房屋已達喪失 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⑤00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外觀 受燒變色,2樓置物間天花板上方受煙燻、剝離,置物間東 側隔間泥牆受燒(失)穿、剝落及隔間豎材受燒碳化等情, 業據吳裕桑(即許燕玉之夫)、蘇秀琴林景松於警詢時指 述在卷(見警2247卷第9-19、24-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本案火災發生後,曾由雲林縣消防局出動消防車到場 滅火,並由該局為火災鑑定,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2247卷第126-21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陸、查: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是 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起 火原因係因電氣設備起火燃燒引發火災。說明如下:一、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及起火原因研判之鑑定結論為:雲林縣 ○○鎮○○路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火流延燒途徑、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人(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本案 起火戶認係為上址,其起火處位於上址1樓客廳東北側裝潢 隔間壁材附近最先起火燃燒,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設備因 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 極具體之跡證,故究竟係何種電氣原因無法研判(詳該鑑定 書)。
二、雲林縣消防局係主管消防及消防鑑定機關,該機關具有消防 之專業,且係公家機關,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機關成 員曾親自參與火災之撲救工作,所為火災鑑定,自屬公正客 觀,應屬可信。另參以證人即火災鑑定人葉忠奮於國賠案件 中證述:插滿插頭之插座是指00號照片,那是要敘述用戶用 電習慣。編號00、00號照片是要證明該插座的刃片有開口, 可知這些插頭都是屬於有在使用,通電中,在經過火燒,插 頭掉落後,插座的刃片不會合起來。一般火燒引起短路的話 ,會發生電流保護裝置呈現跳脫的狀態。在通電狀態下,室 內配線受燒損造成短路後,無熔絲開關會呈現跳脫狀態等語 (見99國2卷二第4-6頁);於本院證稱:鑑定時,除了00號 西側牆配電盤發現電流保護裝置跳脫外,其他00、00或00號 ,沒有這個情形;配電盤跳脫是代表這家電路有電,而且線 路因受燒或其他原因產生跳電;至現場只有00號在燃燒,00 號客廳還有電,他們是台電的人來切斷的;因為火災鑑定是 以「排除法」、「證據加強法」來作,我排除其他起火原因 後,只剩下電氣因素無法排除;矽酸鈣板會阻隔火勢,我們 清理現場的時候,00號那邊的矽酸鈣板根本沒有受燒損的痕 跡,我們勘查後,00號那邊根本沒有電線;矽酸鈣板雖是防 火材質,不過燒久了也是會燒穿,若起火點在牆壁裡面,從 00號看過去,這一面矽酸鈣板至少會有煙燻或被火燒的痕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4頁)。可見系爭房屋在火災當時 並未關閉電源總開關,且編號00、00照片所示之插座確實是 在通電狀態,且僅有系爭房屋之配電盤跳脫。是足認本案火 災係系爭房屋1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因電氣設



備起火燃燒所引發,而非自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中間之共同 壁處引發。
三、上開鑑定報告係依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和消防人員趕抵現 場時所見、拍攝初期火場狀況而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起火 原因也是依據專業,在排除其他原因之後,考量系爭房屋使 用人之用電習慣後所為鑑定,並非出於毫無根據的推測或擬 制,而照片00、00的插座是系爭房屋1樓客廳東北側隔間壁 材「V」燒跡處所發現的,已經嚴重受燒熔、燒斷,應該屬 於系爭房屋所有之插座無誤,雲林縣消防局憑此所為鑑定亦 合乎經驗法則。該鑑定報告並未指出「起火點為00號與00號 房屋之共同壁」,辯護人對此顯然有誤解。至於雲林縣消防 局未就本案火災做「金相分析」,惟「電線短路熔痕之成因 ,可能為過負載、絕緣劣化等不良使用狀況,或摩擦、擠壓 、鼠咬、火燒等意外原因造成的短路事故所產生,而熔痕之 金相鑑定,僅能鑑別其為短路痕抑或受火燒熔之熱熔痕,無 法判定短路熔痕形成的原因」,業經證人葉忠奮及劉耀淋所 肯認(見本院卷二第88頁,內政部消防署92年9月29日消署 調字第0920017009號函之要旨參照),既「金相分析」無從 判定短路熔痕形成之原因,縱然本案欠缺「金相分析」,亦 與無礙本案鑑定之結果,則依據該鑑定報告前揭所載各項客 觀事證與鑑定方式,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係1 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因電氣設備起火燃燒引發 火災,並非謂系爭房屋有用電過度才導致火災,亦即,單純 的電氣設備走火,即可引發火災,此與系爭房屋的用電量無 關。而證人葉忠奮於國賠案件中也證述:(看了這麼小的用 電量,是否仍維持原來的火災原因研判?)是(見99國2卷 二第5頁)。因此,縱然系爭房屋1樓在98年7、8月間僅有1 度用電,且起火處附近沒有發現有連結電器,也無從反證本 案火災不是從系爭房屋起火,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 認有理由,並非可採。另本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另有將本 件火災送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該會 鑑定結果略為:「本會僅能認定起火處在00號與00號中間共 同壁處,確切起火點無法判定」云云,惟該會鑑定人劉耀淋 於本院證稱:其係從事消防設計、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之前 並未做過火災鑑定,其作本次鑑定結果只能講本件鑑定其認 消防局沒有按照規定採樣,很多地方沒有做標示,第一天晚 上沒有拍照,加上兩戶牆壁材質不同,所以火會往沒有矽酸 鈣板的00號燒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惟第一次火 災後現場溫度太高,且已晚上12時,不知消防人員如何進入 系爭房屋內拍照?又其製作此份鑑定,均僅提出質疑,並未



自本件火災之相關卷證資料細細剝析,並提出其鑑定依據, 其又無相關火災之鑑定經驗,顯未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是其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確有不足,自無從作為 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附此敘明。
柒、消防隊員對本案火災之處置亦有過失:
一、系爭房屋於98年8月12日晚上9時發生第一次火災,消防人員 在第一次火災獲報到場滅火後,未確實撲滅殘火,致蓄積在 天花板、縫隙內之煙熱,於13日上許9時許復燃發生第二次 火災,火勢再度波及相鄰房屋,而民眾在98年8月13日上午9 時15分44秒報案後,消防人員又延遲約6分鐘才出動消防人 車,可見消防人員的處置也有過失,有本院101年度上國字 第3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偵續9號卷第355-360頁)。二、縱在第一次火災經過消防人員搶救之後,已由部分住戶簽署 了確認無火源殘留之書面,但實際上,依據火災通訊錄音時 序表所載,從98年8月13日上午7時29分開始,就已經陸續有 民眾撥打119電話報案稱「○○路相同地點又冒煙了」(見 偵4351卷一第23頁),顯然前日即98年8月12日晚上的火災 根本沒有完全撲滅,第一次火災所造成之結果都還在持續作 用,並未中斷。因此,從結果及從因素兩方面來觀察,均應 認第一次火災與上開房屋受燒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 其中加入消防人員的處置疏失而有中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第二次火災與第一次火災無關,因果關係已經中斷云云, 難認有理由。
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 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或行為人已盡 其注意義務,則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 另個別電線短路之原因,如屬設置不當及使用超載,顯係管 理者、使用者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範疇;但若是 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人之過失而造成短路,即難認 管理者、使用者有何過失可言。茲被告對其名下之系爭房屋 固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惟查:
一、被告供稱:我均住在台北,我父親96年往生後,我母親將系 爭房屋登記在我名下,平常是我母親在住,在97年間我母親 摔斷腿,我把母親接到台北看醫生,後母親在老家及台北來 來回回住,我和家人會回來整理,但平時沒有人居住,最後 一次因發生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9日左右,我弟弟蘇 益正有回來檢查,我當時未回來,是之前清明節有回來等語 (見警2247卷第30頁、偵續52號卷第75-77頁、本院卷二第



155 -156頁)。核與證人蘇益正所證述:系爭房屋平時沒有 人居住,我都是住在台北,該房子是登記在我姊姊蘇文瑜名 下。我們有回去才有住,那段時間沒有人住。主要是我回去 ,她比較少。我在98年8月9日下午回去的,因為那時候88風 災非常嚴重,我回去看家裡的狀況,有積水及淤泥,我有開 燈整個檢視,發現沒辦法處理、清不掉,只有把所有的電源 關掉再離開,大概待了2小時左右,我沒有關那電箱的總開 關,因為如果關那裡就無法從鐵捲門出去,之前應該是在4 月掃墓的時候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見警2247號卷第27頁、原 審卷第111、115-117、120、122頁)。可知,系爭房屋雖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仍是由其母居住使用,其母至台北後, 始長期無人居住,被告與家人只是偶爾於過節時返回系爭房 屋,並打掃,則實際管領系爭房屋之人應非被告。又於98年 8月9日莫拉克風災後,返回系爭房屋打掃、使用電器打掃及 最後離開之人為被告之弟蘇益正,亦非被告。蘇益正於離去 時未將電箱總電源或其他電源切斷,若有因而引發本案火災 ,其罪責自非在被告。
二、依前所述,雲林縣消防局派員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現場,研判 起火原因係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 ,但因現場並未發現更積極具體之跡證,故究係何種電氣原 因無法判定。另據證人葉忠奮於國賠案件中證稱:「我們是 依據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及關係 人所述而研判,但因現場無積極之跡證,故究竟係何種電氣 無法研判」、「起火處應該是鑑定書82頁的72號照片附近, 照片上方的樑柱上面有一條垂下來的室內配線,那條配線當 時燒斷了,沒有看到其他的串連,它只是受燒斷而掉下來, 沒有巨觀熔痕」、「室內配線的老舊,以及室內配線潮溼有 時會產生通電短路」、「(在本件是否這兩個因素都排除? )對」等語(見99國2卷二第3-14頁)。據此,尚難僅憑上 開鑑定報告即謂本件起火確屬系爭房屋內電氣設備使用所造 成。
三、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1月18日雲林字第1000100252 1號函所檢送之上開00號房屋之用電資料,於98年7月及8月 間,僅有1度之用電。另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復電人員黃益 築,於國賠案件中證稱:「(依你在00號房屋現場所見,如 果單純把鐵門拉開及放下,會達到1度的用電?)開鐵門進 房屋內應該會開電燈,所以應該有1度」,有雲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 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續9號卷第367頁反面、371頁反面) 。足認系爭房屋內平時並無電氣設備處於用電狀態,堪認被



告並無用電不當,亦無用電負荷過重之情形。
四、再據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11月28日雲林字第1001100 331號函(見偵續9號卷第201頁),說明關於電動鐵捲門用 電量一情,略以:「以一般住戶電動鐵捲門之電動機容量約 為1/4hp~1/2hp(馬力)(換算約0.25Kw~0.5Kw),若開 關一次以歷時2分鐘計,則1/4hp電動機需用電0.008Kwh(度 )(計算方式:0.25Kw×2/60h=0.008Kwh);1/2hp電動機 需用電0.016Kwh(度)(計算方式:0.5Kw×2/60h=0.016K wh),用電量均未達1度」(見偵續9號卷第201頁)。足見 ,僅使用電動鐵捲門開門一次用電僅0.008Kwh(度)。又被 告之弟蘇益正於在雲林縣消防局訪談中稱「伊最近一次回家 是98年8月9日下午3點,回到00號建物後因隔壁鄰居表示曾 有積水,所以伊就大致巡視、整理家裡環境,離開時關閉所 有電源再離開,約下午4點多離開。00號建物除一樓客廳有 部分淤積泥沙外,其餘沒什麼異狀」;證人楊芳義於雲林縣 消防局訪談時稱「訴外人蘇益正最近回來一次是98年8月9日 ,伊太太有與訴外人蘇益正夫妻交談」,兩人所述時間相符 ,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見偵續9號 卷371頁反面-372頁)。再者,系爭房屋105年8月份之用電 量與7月份之電量相同均為1度,而7月份被告及其家人並未 返回系爭房屋。據上,可認被告之弟蘇益正確有於98年8月9 日進入系爭房屋察看,而其除使用電動鐵捲門開門外,尚有 其他用電情形,始會8月份之用電量與7月份相同,惟用電量 仍僅1度,亦難認蘇益正離開系爭房屋後有用電不當及使用 電量負荷過重之情。
五、被告雖未切斷系爭房屋之全部電源,也未叮囑其家人應隨時 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電源切斷。惟系爭房之電動鐵捲門須靠電 力開關,正如被告及蘇益正所述若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電源切 斷,則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將無法開關,被告及其家人至 系爭房屋時即無法進出。是系爭房屋既未廢棄,該電動鐵捲 門仍有使用之必要,即不能關閉總電源,若苛以屋主此責, 除強人所難外,亦與常情不合。是縱因被告未關閉系爭房屋 之總電源,致有本件火災之發生,惟此實為被告在客觀上非 其所能注意,則縱然發生本件火災,亦難令被告負過失之罪 責。
六、98年8月8日侵襲臺灣之莫拉克颱風既帶來強風及豪大雨,依 蘇益正前揭所證,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內有積水及淤泥之災損 ,且系爭房屋內之電器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用電不當及用電 負荷過重之情形。據此,自無法排除因颱風導致系爭房屋內 有積水及淤泥,造成電線短路而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若是



,則屬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未可歸責於何人,自非被告在 客觀上其所能注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固係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 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起火原因係因電氣設備起火 燃燒引發火災。惟究竟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何種電氣原因無 法研判;又系爭房屋並無用電不當,亦無用電負荷過重之情 形;再者,被告僅係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非實際之 管領者;本件火災前,系爭房屋又逢莫拉克颱風之侵襲受有 災損,於風災過後,最後離開系爭房屋之人又非被告,縱被 告及其家人有未關閉系爭房屋總電源之情,致有本件火災之 發生,在客觀上亦非被告所能注意。故雖有本件火災之發生 ,但被告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實難科以被告過失之罪責。 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之 發生是被告過失所致。揆之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玖、撤銷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之罪嫌不足,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究,認 定被告有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以認事用法有誤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