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號
再 抗告人 薛素卿
薛勝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三福、張三有、張三利、張春金間聲
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
抗字第69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於108年3月 13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