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11號
TCHV,108,抗,11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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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江東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孟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回
復原狀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係抗告 人與相對人鍾孟樺夫妻關係中共同財產為鍾孟樺所侵害,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只有 一項,請求回復事項雖有數個契約,但此為損害賠償之方式 。而此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計 算或核定,為一整個效果,只有一價額,而非數個價額,因 此只有一個新臺幣165萬元,原裁定有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訴之聲明請求事項,係抗告人 與相對人鍾孟樺夫妻關係中共同財產為鍾孟樺所侵害,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就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回復終止前之效力,則依各該保險契約回復後抗告人得獲 得之最大保利益價額多少不明,自應以各該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可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104年度抗字第559號裁定參照),乃原法院 未調查審認,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 之情形,而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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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