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許萬居
法定代理人 許素英
被 上訴人 許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 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 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經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 25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二 審裁判費15,35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07年12月3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 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已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救 助聲請事件卷查明無訛,且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上述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乙紙、答詢表二紙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 答詢表二紙附卷可核(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22頁 至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