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30號
TCHV,107,抗,230,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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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郝婉喬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鍾○娟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0號所為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 告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及第484條第3項 所明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0號所為裁定,係以抗告不合 法駁回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抗告,異議人僅得對 之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源起於假扣押人陳○秋與相對人鍾○娟 間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未曾就此件提起任何抗告,是台中 地院及高分院搞錯了抗告人之對象,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假扣 押人支付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107年3月2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處分 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 稱2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於107年6月4日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因異議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7年6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7年6月13日合法 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就23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以其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而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 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並 於107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嗣因異議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 繳裁判費,本院因而於107年12月27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命異議人負擔抗告費用,於法核無不 合。異議意旨雖主張未曾就23號裁定提起任何抗告,抗告費 應由假扣押人陳○秋支付云云。然查,異議人於107年6月4 日提出民事裁定異議狀記載:「案號及股別:善股107年度 執事聲字第23號」、「說明及理由:貳、本案103年度司執 字第100514號善股不應以聲明人所提起之訴訟非在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範圍內,並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 、2項、第195條第2、3項要件不服,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 實屬十分錯誤之行為…」等語,並以23號裁定作為該書狀之 附件,堪認異議人係以民事裁定異議狀,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參照),異議人稱未曾提起抗告云云,洵不足 採。是本院107年12月27日裁定以異議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抗告,並命異議人負擔抗告費用,於法洵屬有據,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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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