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17號
TCHV,107,上易,21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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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林銘君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瑋津 

視同上訴人 林銘鐘 
      林淑芬 

      林麗嵉 
      林延靜 
      林篤陽 
      林銘信 
      林銘德 
視同上訴人(即林田能之承受訴訟人)即追加訴之訴被告
      林鎂娟 
      林銘毅 

      林鎂婷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黃巧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視同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田能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林銘鐘及被上訴人黃巧育取得,並依二十四分之二十三、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視同上訴人林銘鐘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補償上訴人林銘君、視同上訴人林淑芬林麗嵉林延靜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林銘毅林鎂婷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其中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應共同受領新



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即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原林田能所遺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銘君提起之上訴,其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 同訴訟人林銘鐘林淑芬林麗嵉林延靜林篤陽、林銘 信、林銘德林田能(由繼承人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承 受訴訟,下詳),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共有人林田能 於民國107年2月7日原審判決後,於同年3月4日死亡,嗣上 訴人提起上訴,林田能之繼承人為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 ,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2頁、第70-75頁),然林鎂娟林銘毅、林 鎂婷自原審判決後送上訴期間以迄繫屬本院時,均未聲明承 受訴訟,因原審於判決後未及審酌上情,爰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由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命其等為林田能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其與視同上訴人林銘鐘林淑芬林麗嵉林延靜、林 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及原共有人林田能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林田能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由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繼承並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因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判命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應就林田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08頁),核與起訴時所主張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亦同意追加,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自應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林銘鐘林淑芬林麗嵉林延靜林鎂娟、林 銘毅、林鎂婷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如本院卷第86頁所示第一分割方案及第二分割方案 ,並表示同意採第二分割方案,並由視同上訴人林銘鐘以每 坪單價新台幣(下同)7萬4000元價格找補。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採第二分割方案,對附表二所示補 償金額沒有意見。
三、視同上訴人林淑芬林麗嵉林延靜林篤陽林銘信、林 銘德、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上訴人林銘鐘雖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與上訴人黃巧育共同具狀 主張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兩人願依取得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並由視同上訴人林銘鐘一人負責依原審鑑定報告以每坪 7萬4千元之價格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追加之訴(即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 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 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原共有人林田能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繼承並承受 訴訟,被上訴人因而追加請求判命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 應就林田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第119頁反面、10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黃巧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01.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 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9頁)可證。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銘鐘、林延 靜、林篤陽林銘德林銘信等共有人所不爭執。 ⒉故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 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 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 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 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



用事業設施為限。換言之,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工廠之合法使 用,始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⑴系爭土地面積達1101.45平方公尺,雖有多數共有人,然除 被上訴人黃巧育及視同上訴人林銘鐘外,其他共有人或未到 場表示意見,或不反對由視同上訴人林銘鐘取得大部分土地 ,並依合理價格補償予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
⑵可見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已無細分之虞慮,亦無因細分致各 取得土地之人,有再預留通路而影響或減少工廠使用面積之 情形,分割後仍符合土地地目作為設置工廠之經濟利益,不 致於降低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或交易價值。 ⒉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經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但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乙棟(即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5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95⑴建物 )及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乙棟(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95⑵建物),業經原審會 同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銘德於105年12月8日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6年2月9日清地二字第106000132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稽(原審卷㈠第79至86頁),並經調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67建建字第3377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 。
⑴系爭土地上之上開編號995⑴、995⑵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 記,經濟價值亦不高:
①後者不僅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亦無任何建築許可之證明,屋況顯現屋頂頹圮、無人使 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自無保存之必要,故該建物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之規劃。
②前者係訴外人廖滋榮即福成塑膠廠於6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銘鐘林田能、訴外人林黃却、林 田溪之同意後所興建之鋼架造1層廠房,迄今已有近40年的 屋齡,已顯老舊,且目前僅供視同上訴人林銘德堆置雜物。 ③另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篤陽林銘德林銘信亦一致主張 :編號995⑴建物係其父親林田溪於68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 廖滋榮購得,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但領有建照及使用執照 之合法建物,現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林楊選, 其等已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到場共有 人所不爭執,核與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8年契稅繳納通知 書、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不動產監證費繳款書及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所載相符(原審卷㈠第 76、142至149頁)。
④承上,編號995⑴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楊選復已具狀表 示基於認同由視同上訴人林銘鐘與被上訴人黃巧育原物分割 之主張,願拆除其所有之建物,而由視同上訴人林銘鐘依法 院判決給付價金補償(本院卷第55頁、第12 1頁)。 ⑵雖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2 28261號函暨所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建築物多目標整合 查詢系統、(67)建都營使字第3377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原審卷㈡第79至85頁)可知,系爭土地均為上開建物之基 地,建物面積為10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14.1平方公 尺,因系爭土地並未特定其法定空地的位置,故系爭土地已 全部被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套繪管制在案。 ⑶然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所為套繪管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地號 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虞,業據主管機關函釋在 卷(本院卷第45頁),自不生不能再行建築之其餘土地問題 。
⑷因之,基於系爭土地充分使用之考量及上開說明,本件已無 遷就保留該等建物,而必須考量是否將上開編號995⑴建物 坐落位置之土地分割給林銘君等4人取得之問題。 ⒊故本件依到庭共有人之意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由被 上訴人黃巧育、視同上訴人林銘鐘取得後,按比例保持分別 共有,並由視同上訴人林銘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無 害於其他有人之利益,亦可使系爭土地充分利用而盡地利。(四)兩造如有未依應有部分分得土地(未受分配)者,應如何以 現金補償之分析: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既採原物分割方式,然有部分共有人因無意願取得 土地,復基於土地利用價值不宜細分等考量,致有部分共有 人未受分配土地,法院自應決定補償標準,然補償標準,衡



以市價與公告現值仍有落差,自不宜逕依土地公告現值定之 。故如何決定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即系爭土 地之價格),自有送專業人員估價、鑑定,以供法院參酌之 必要。復據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 定,並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 。
⒊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採為本件決定補償標準參 考資料之理由:
⑴到庭當事人均未質疑估價師資格或憑信性;此外,事務所指 派之不動產估價師確有取得主管機關內政部頒發之「不動產 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資格,復自93年12月31 日即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有多年執業經驗,有上開證書 等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可憑。
⑵上開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係本於專業,以系爭土地分割如何 依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案,而決定估價目的之參考因子等與本 案有關之鑑定資料,並實際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詳為估價 、鑑定,可認其鑑定範圍合於法院審斷本件案情事實之需求 。
⑶又估價師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情;復未見上 開鑑定報告有偏袒一方,或有違專業之動機,或有足以否定 上開鑑定過程及專業判斷結果信度、效度之事證。 ①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其估價條件、估價資料 ,估價過程,並至現場勘察,進行勘估標的現況之確認,有 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資佐證,復引用相關參考資料,可見 其估價、鑑定過程,合於專業估價、鑑定程序,其蒐集、分 析過程所得之資料,亦據原審及本院通知當事人得事先檢閱 ,審酌是否公允,並經充分辯論,並無不可採憑之疑慮。 ②又本件不動產估價師為勘估時,不僅就系爭土地周遭為整體 考量,且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製作條件分析表,並參考系 爭土地附近臨路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網資料核算之結果,以 專業之科學估價方式而為評估,堪認其所為之本件估價報告 尚屬客觀合理而可信。
⑷此外,兩造當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參,而本件估 價、鑑定過程,已詳細比較分析、說明,其形成判斷之過程 及理由,核無違背學理、事理之爭議,可見上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結論有其理論及客觀條件為憑。 ⑸況且,到庭之兩造均一致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鑑定結論即每坪以7萬4千元為基準。
⒋故本件不動產估價、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充分且可信,並據 兩造辯論後,復無不得採憑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到庭當事



人之意見,依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土地價額之 估價資料,作為判斷事實、決定土地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之 參考資料。
⒌準此,參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鑑定意見及 結果,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所有權之持分比例計算應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田能於訴訟中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應由繼承人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 等人繼承,被上訴人因而追加請求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林田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為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既 屬「乙種工業區」用地,以單筆土地作為工業用地使用,顯 然有更為靈活運用之空間,得以提昇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與 交換價值。系爭土地上雖有合法建物存在,然其所有人即訴 外人林楊選已具狀承諾願配合拆遷;復基於共有人公平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之通盤考量,本院認為應採原物分割 ,將整筆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使土地可為整體、充分 使用而盡地利,始為適當。原審未及考量視同上訴人林淑芬 等人前於100年4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四分 之一之登記,業於107年1月10日改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渠等間已非公同共有關係等情,復未及審酌其他共有人原物 分配之意願及提出之新方案,與訴外人林楊選已承諾願配合 拆遷地上物(本院卷第55頁、第121頁)等情,致逕為諭知 採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一)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 本件兩造自原審以迄本院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二)再者,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 一,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亦不公 平。




(三)另林田能之繼承人林鎂娟林銘毅林鎂婷公同共有16分之 1部分,係屬不可分之權利。
(四)承上,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巧育│1/24 │ 1/24 │
├──┼───┼──────┼────────┤
│ 2 │林銘鐘│19/48 │ 19/48 │
├──┼───┼──────┼────────┤
│ 3 │林淑芬│1/48 │ 1/48 │
├──┼───┼──────┼────────┤
│ 4 │林麗嵉│1/48 │ 1/48 │
├──┼───┼──────┼────────┤
│ 5 │林鎂娟│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1/16 │
├──┼───┤ │ │
│ 6 │林銘毅│ │ │
├──┼───┤ │ │
│ 7 │林鎂婷│ │ │
├──┼───┼──────┼────────┤
│ 8 │林延靜│1/16 │ 1/16 │
├──┼───┼──────┼────────┤




│ 9 │林銘君│5/64 │ 5/64 │
├──┼───┼──────┼────────┤
│ 10 │林篤陽│23/192 │ 23/192 │
├──┼───┼──────┼────────┤
│ 11 │林銘信│5/64 │ 5/64 │
├──┼───┼──────┼────────┤
│ 12 │林銘德│23/192 │ 23/192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 持 分 │受補償金額 │ 計 算 式 │
│ │ │ │(新台幣/元) │ │
├──┼────┼────┼──────┼───────────────────┤
│1 │ 林銘君 │ 5/64 │ 1,926,220 │333.19×5/64=26.03×74,000=1,926,220 │
├──┼────┼────┼──────┼───────────────────┤
│2 │ 林淑芬 │ 1/48 │ 513,560 │333.19×1/48=6.94×74,000=513,560 │
├──┼────┼────┼──────┼───────────────────┤
│3 │ 林麗嵉 │ 1/48 │ 513,560 │333.19×1/48=6.94×74,000=513,560 │
├──┼────┼────┼──────┼───────────────────┤
│4 │ 林延靜 │ 1/16 │ 1,540,680 │333.19×1/16=20.82×74,000=1,540,680 │
├──┼────┼────┼──────┼───────────────────┤
│5 │ 林篤陽 │23/192 │ 2,953,340 │333.19×23/192=39.91×74,000=2,953,340│
├──┼────┼────┼──────┼───────────────────┤
│6 │ 林銘信 │ 5/64 │ 1,926,220 │333.19×5/64=26.03×74,000=1,926,220 │
├──┼────┼────┼──────┼───────────────────┤
│7 │ 林銘德 │23/192 │ 2,953,340 │333.19×23/192=39.91×74,000=2,953,340│
├──┼────┼────┼──────┼───────────────────┤
│8 │ 林鎂娟 │ │ │ │
├──┼────┤公同共有│ │ │
│9 │林銘毅 │1/16 │ 1,540,680 │ 333.19×1/16=20.82×74000=1,540,680 │
├──┼────┤ │ │ │
│10 │林鎂婷 │ │ │ │
├──┼────┼────┼──────┼───────────────────┤
│11 │黃巧育 │ 1/24 │ 0 │ │
├──┴────┴────┴──────┴───────────────────┤
│合 計 13,86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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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面積:1101.45平方公尺,換算為333.19坪。 (計算式:1101.45×0.3025=333.19,四捨五入)



※補償價格:每坪單價新台幣7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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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