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05號
TCHV,107,上易,205,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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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
      王文聖律師
被 上 訴人 顧熾松  國民


      顧英哲  國民

      顧景陽  國民


      顧名珠  國民


      謝振益  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卓燦然,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政懋,其並於 民國107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民國107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733112520號函及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3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金雨公司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下分稱顧熾松、顧景 陽、謝振益)於94年3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下稱系 爭期間)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並由顧熾松為董事長;而 被上訴人顧名珠(下稱顧名珠)為金雨公司之財務部協理 ,被上訴人顧英哲(下稱顧英哲)則為金雨公司監察人。 彼等於受任執行金雨公司業務之系爭期間,利用訴外人夆 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 之友人白楊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子公司KING BRIGHT 公司(下稱K公司)與金雨公司境外設立之紙上子公司 Tech Label(BVI)(下稱T公司)偽作交易,即由夆典公 司協理林春先傳真訂購單給顧名珠顧名珠再以T公司名 義傳真Proforma Invoice(前置發票)給林春完成訂貨程 序,並製作出貨發票及包裝單由顧名珠傳真予林春,而T 公司取得貨源方式,則係由林春與顧名珠以前揭夆典公司 與T公司之交易模式,仿製K公司出貨予金雨公司之進銷貨 憑證及貨款流向,俾由金雨公司出貨予T公司,夆典公司 再回售予K公司俾以銷帳。前揭被上訴人(下稱顧熾松等5 人)利用金雨公司及T公司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額及製造 營收成長假象,並使金雨公司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 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 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浮灌虛增情事(下稱夆典案)。嗣 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 中心)以金雨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起訴 請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 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賠償責任(下稱 系爭損害賠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8年度金字第21號(下稱21號事件)判決、本院100年 度金上字第2號(2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68號(下稱2568號事件)判決及第2569號(下稱 2569號事件)裁定判認金雨公司應與顧熾松等5人連帶給 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台幣(下同)2,412萬5,290元本息 在案。依系爭損害賠償案之判決理由,可知顧熾松等5人 確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以致金雨公司除受 有系爭損害賠償案所認應負賠償義務之損害,亦受有支付 該案裁判費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律師費用等損害。 蓋遭投保中心求償之系爭損害賠償案,係因顧熾松等5人 之不法行為所致,且有關顧熾松等5人提起第二審、第三 審上訴之事實,亦均係造成金雨公司受有裁判費及律師費 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顧熾松等5人自應就金雨公司所受 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因顧熾松等5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投保中心曾對金雨公 司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臺中地院98年度附民 字第278號,嗣改分為99年度中小字第2937號,下稱系爭 附民訴訟),並另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金雨公司 之董監事林文理尤金柱胡智凱等3人(下稱林文理等3 人)之財產,林文理等3人不服,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 告(案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抗 告事件),致金雨公司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該 律師費用6萬元、4萬元。總計金雨公司因顧熾松等5人所 為前揭不法行為,致支出如附表所示各該事件之律師費用 (下統稱系爭律師費用)共計90萬元而受有損害,顧熾松 等5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違反受任契約義務之行為,顯 與金雨公司所受支出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顧 熾松等5人應連帶賠償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損害90 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顧熾松等5人縱非如附表所示事件(下合稱訟爭事件)其 中部分事件之當事人,然若無前揭侵權、違背受任義務之 行為,投保中心即不可能提起訟爭事件,金雨公司即無須 支付系爭律師費用。訟爭事件既係肇因於顧熾松等5人所 為上開行為所導致,各事件間自具緊密關聯,且無從割裂 或單獨評價,則金雨公司支付系爭律師費用,自應視為顧 熾松等5人所為前揭行為之一整體結果,是顧熾松等5人仍 應就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再者,金雨公司內部並無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涉訟時得由 公司為其支付律師費,或總經理得請求董事會授權允許為 董事撥付律師費之規定,且亦無替董監事、經理人支付律



師費用之義務,顧熾松等5人濫用其時擔任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等經營階層之權限,迫使當時金雨公司之總經理 蓋章同意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並要求將之先列為暫付款, 而在未做成任何有關由金雨公司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之董事 會決議及無相關授權依據之情況下,明知渠等確有製造虛 偽交易、製作不實財報等不法行為,竟罔顧金雨公司及全 體股東利益,故意令金雨公司無端支付系爭律師費用90萬 元,則顧熾松等5人任令金雨公司支付該等律師費用,消 極未防免或阻止金雨公司不當撥付該等律師費造成該公司 受損害之行為,均屬顧熾松等5人對金雨公司所為侵權、 違反受任人義務行為之一部,致使金雨公司受有本件律師 費用損害之結果,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無何比例分擔 之問題。
(四)顧熾松等5人當時身為金雨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對金雨 公司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之決策與決行,具有決定性之影響 力,若非顧熾松等5人當時確有濫用其身為經營管理階層 之權限,基於法人必須由自然人代表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法 理,金雨公司斷無在顧熾松等5人未介入之情況下自己支 出系爭律師費用之可能。金雨公司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之行 為既需仰賴顧熾松等5人作成決議及實際執行,則若非顧 熾松等5人有上開侵權及違背受任義務之之不法行為,金 雨公司根本無須遭受訴追及支出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可 能,足徵金雨公司受有系爭律師費用損害之原因係直接源 自於顧熾松等5人所為侵權及違背受任義務等行為(包含 違反法令、濫用職權及影響力、消極未防免金雨公司額外 支付非必要費用等),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 滅:
金雨公司受有系爭律師費用損害之際,實際上仍由顧熾松 等5人把持公司經營權並對外代表公司,則依一般經驗法 則,顧熾松等5人自不可能代表金雨公司對自己請求損害 賠償。故金雨公司當時因顧熾松等5人自身利害衝突之故 ,事實上已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 ,形同無意識之自然人,自無向顧熾松等5人主張權利之 可能,其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直至104年6月底始全面改 選經營團隊,並在新任之經營團隊清理過往公司債務發現 上情,則金雨公司對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應於斯時始行起算時效。而金雨公司自104年6月 底至105年12月21日(按應為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 未超過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




(六)綜上,顧熾松等5人所為前開製造虛偽交易及對外公告不 實財報等不法行為,致使投保中心提起訟爭事件,造成金 雨公司受有支出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因依民法第 184、185條規定,先位請求顧熾松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求為命:顧熾松等5 人應連帶給付金雨公司9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最後 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顧熾松等5人有違反委任義務情事:
(1)顧熾松等5人於上述事件發生之時既分別擔任金雨公司之 董、監事或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23條 第1項、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等規定,理應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避免金雨公司因違反證交法等規定遭投保中心求 償。乃顧熾松等5人明知渠等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將導致金 雨公司遭受牽連且應連帶對投保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竟 仍故意為前揭不法行為,致金雨公司因此違反證交法等規 定,且任令金雨公司所為不法行為遭投保中心求償之結果 發生,則顧熾松等5人之行為,自有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2)投保中心提起訟爭事件既係因顧熾松等5人所為不法及違 背受任義務之行為所致,則系爭律師費理應由顧熾松等5 人自行負擔,要無金雨公司為其不法行為支付律師費之理 。詎顧熾松等5人明知金雨公司並無為渠等支付律師費之 義務,竟罔顧金雨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濫用身為經營管 理階層之權限、消極未防免或阻止金雨公司為不必要之支 出等,導致金雨公司因此受有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此觀 金雨公司之「授權管理辦法」,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律師費 支出之相關規定,益見顧熾松等5人濫用擔任金雨公司經 營管理階層之權限,在無相關授權依據之情況下,逕命金 雨公司支出系爭律師費用,足徵顧熾松等5人確有違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 現行法並無公司各負責人應對受任義務之違反負連帶責任 之規定,且顧熾松等5人與金雨公司之各該委任契約亦無 各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是顧熾松等5人因違反受 任義務致金雨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
(二)綜上,顧熾松等5人既因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金雨公司 受有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因依委任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顧熾松等5人應各負違反受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損害90萬元,且其5人就此項 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求為命:顧熾松等5人各應 給付金雨公司9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顧熾松等5人則答辯:
(一)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間偽作交易一事,前雖經投保中心對 金雨公司及顧熾松等5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2,412萬5,290 元本息確定在案,然刑事法院就該案僅認定顧景陽、謝振 益、顧名珠有故意共同參與而判決該3人有罪,顧熾松顧英哲並未因夆典案遭起訴或被判決有罪,是顧熾松與顧 英哲2人並無故意參與上開虛偽交易行為,並無金雨公司 所稱之侵權或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自不對金雨公司負任 何賠償之責。金雨公司所主張之訟爭事件均係投保中心主 張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間有虛偽交易所衍生,顧熾松當時 係金雨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訴訟成敗對該公司之權益影響 極大,遂代表金雨公司委任律師處理訟爭事件,因而支出 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核與有無上開虛偽交易係屬二事, 自難認系爭律師費用之支出與金雨公司、夆典公司間是否 有循環交易有因果關係,更難認此合理舉措構成侵權行為 或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當時係顧熾松代表金 雨公司委任律師處理訟爭事件,並無須經顧英哲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等人之同意,自難謂系爭律師費用之支 出與該4人有關。是金雨公司本件先備位之請求,自無理 由。
(二)系爭律師費用與金雨公司所指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或違反 委任契約義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金雨公司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係經過當時公司董監事全體 之同意,且支付費用時亦經董事兼總經理廖榮棟連家東 及鄒松林等人蓋章決行,此觀金雨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單據 皆經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等人簽章即明。故系爭律師 費用之支出與夆典案之發生無關,且金雨公司指稱顧熾松 等5人濫用經營階層權限,命令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3 人支付律師費用,根本不可能發生。故金雨公司所稱之侵 權或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與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之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該公司自不得依侵權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顧熾松等5人賠償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 (2)系爭損害賠償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金雨公司對外公



告94年度各期不實財報及營收資訊之行為,有悖於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對 投保中心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命金雨 公司與顧熾松等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由此可見金雨公司 為該案基礎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並非夆典案之被 害人,則系爭損害賠償案縱有造成金雨公司損害,均係肇 因於該公司以證券交易法上發行人之地位對外公告94年度 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故金雨公司應就其自身不法行為自 負其責,而不得基於侵權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顧熾松等 5人負賠償責任。
(3)律師費用之支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且我國民事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金雨 公司或訟爭事件之其他當事人當時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而必須委任律師之情形,是以系爭律師費用尚非金雨公司 所指上開侵權或違反委任義務行為所導致之必要支出,二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金雨公司自不得就此請求顧熾松 等5人賠償。更何況金雨公司已自認該公司當時所以替林 文理等3人支付假扣押抗告事件之律師費用,係起因於98 年間顧熾松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之指示,與顧熾松等 5人發生於94年間夆典案之循環交易行為無涉。金雨公司 倘認此部分律師費用之支付有所不當,亦應向林文理等3 人請求償還。故金雨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 ,金雨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事件之共同委任 人之一,則其支付自身之律師委任費用自屬當然,尚難就 此對顧熾松等5人為任何請求。因此,金雨公司所為本件 請求,應就訟爭事件中金雨公司佔共同委任人數之比例扣 減之,方屬合理。
(4)系爭損害賠償案第一審判決於100年2月9日宣判,顧熾松 旋即於100年2月2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統一由金 雨公司委請律師提起上訴及辯護,之後於103年6月4日股 東常會中甚至將購置董、監事責任保險增訂於公司章程。 足見金雨公司保護自家董、監事,避免因執行職務而負賠 償責任,乃其一貫政策,且政策執行方式從最初替董、監 事委任律師,演變成替董、監事購置責任保險,甚而將之 列為章程所定義務。是投保中心提起訟爭事件時,金雨公 司基於保護自家董、監事而委任律師,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金雨公司主張顧熾松等5人未能防免不當給付系爭律師 費之不作為情形,已違反委任義務,應賠償系爭律師費用 90萬元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金雨公司係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支付系爭律師費用,該 等支付時點距金雨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按應為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法定2年請求權行使期限。 是姑不論顧熾松等5人對金雨公司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縱 認金雨公司係遭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而受有系爭律師費用 之損害,因金雨公司自給付律師費用之翌日起即可對顧熾 松等5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金雨公司竟遲 至105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時效期間, 自難認金雨公司之本件請求為適法。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
(一)金雨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聲明為: 顧熾松等5人應連帶給付金雨公司9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顧熾松等5人各應 給付金雨公司9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給付義務。
(二)顧熾松等5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等3人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 日擔任金雨公司之董事,並由顧熾松擔任董事長;而顧名 珠則為金雨公司之財務部協理,顧英哲則擔任金雨公司之 監察人。
(二)金雨公司因訟爭事件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律 師費用40萬元、25萬元、15萬元、6萬元、4萬元,合計90 萬元,金雨公司並已依次於98年5月22日、100年3月21日 、102年4月15日、98年9月2日、98年5月12日支付前述各 該律師費用予受委任之律師。
(三)系爭附民訴訟之被告並未包括顧熾松顧英哲2人,該事 件嗣經投保中心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四)系爭假扣押抗告事件之抗告人為尤金柱胡智凱林文理 等3人(前2人為金雨公司董事,後1人為金雨公司監察人 )。
(五)顧熾松自69年至105年7月20日期間擔任金雨公司董事,並 於77年至100年8月26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六)金雨公司前曾對顧熾松等5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雨公司因夆 典案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所支出之第2審、第3審訴訟費用各



33萬6,516元,合計67萬3,032元(計算式:336,516+336 ,516=673,012)及其遲延利息,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顧熾松等5人 應連帶給付金雨公司67萬3,032元本息確定。五、本院之判斷:
金雨公司主張顧熾松等5人於系爭期間故意偽作伊公司與T公 司間之虛偽交易以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且對外公告之94年度 各期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形,渠等所為該不法侵權行為及 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致伊公司受有支出系爭律師費用90萬 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則,備位則主張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顧熾松等5人 賠償上開損害90萬元等情。然顧熾松等5人拒絕給付,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顧熾松等5人 有無金雨公司所指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義務等情事?⑵金雨 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與其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或違反委任義務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 顧熾松等5人所為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部分,於法是否 有據?經查: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顧熾松等5人有無金雨公司所指侵權行為情事? (1)查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等3人於系爭期間為金雨公司 之董事,並由顧熾松擔任董事長,而顧英哲則為該公司監 察人,顧名珠則擔任財務部協理。又投保中心前經買受金 雨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而以顧熾松等5人利用金雨公司、T公司、K公司 及夆典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金雨公司營業額,製造 營收成長假象,使金雨公司之營收有浮灌虛增情事,並編 製、決議通過及對外公告虛偽不實之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 ,致授權人誤信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購買金雨公司之股 票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顧熾松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雨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對之 提起系爭損害賠償案,並經法院判決金雨公司與顧熾松等 5人應連帶賠償授權人2,412萬5,290元本息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金雨公司登記檔案卷宗影本及21號、2 號、2568號等事件判決、2569號事件裁定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8-56頁,本院卷第59-6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損害賠償案民事案卷(含臺中地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 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 8、2569號等民事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2)顧熾松等5人固謂顧熾松顧英哲並非夆典案刑事案件之 當事人,並未參與該案之虛偽交易行為,且金雨公司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並非被害人,不得請求顧熾松等5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復按「子、丑 2案土地原屬1筆,子筆土地及經判決確定之丑筆土地,係 本於同一信託關係登記為乙所有,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 子、丑2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就丑筆土地為 甲勝訴判決,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法院即 不得就子筆土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經最高 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及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㈡決 議闡釋明確。查金雨公司因顧熾松等5人所為上開虛偽循 環交易及編製、公告不實財報等不法行為,致該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並使該公司因此亦受有支出2號及2568號等事 件(即系爭損害賠償案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3萬 6,516元,共計67萬3,032元之損害,且就此項損害前已起 訴請求顧熾松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經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認定顧熾松等5人確 有金雨公司所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致使金雨公司受 有支出前揭裁判費之損害,而判命顧熾松等5人應連帶賠 償金雨公司67萬3,032元本息,業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在 案,有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81頁)。是以金雨公 司嗣後復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顧熾松等5人連帶賠償 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顯然係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 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然因前後二訴 之基礎原因事實關於故為虛偽交易及製造不實財報等部分 係屬同一,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顧熾松等5人確有金雨公 司所指該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則揆之上開判例及決議意 旨,本院即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認顧熾 松等5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確對金雨公司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無訛。從而,顧熾松等5人辯稱渠等並無負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云云,即難憑採。
(二)金雨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之損害與其所指本件侵 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金雨公司主張顧熾松等5人所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編製 不實財報等不法行為,應對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固非無據。然金雨公司指稱其所受支出系爭律師



費用90萬元之損害,與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情,則為顧熾松等5人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復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除上訴 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第1項規定參照),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 所支出上訴第三審以外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且可認為係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始可認為係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2)查投保中心因夆典案曾先後對金雨公司提起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該訴訟事件,並對該公司董監事林文理等3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其3人因而提起附表編號5所示系 爭假扣押抗告事件,致金雨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 支出律師費用40萬元、25萬元、15萬元、6萬元、4萬元等 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金雨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一般 支出申請單、請款單及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7 -76頁),固屬實在。惟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雨公司 支付之系爭損害賠償案上訴第三審之律師費用15萬元,因 該審級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以金雨公司為伸張其權 利所必要,勢須委任律師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依法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則不論金雨公司此項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 曾經第三審法院裁定核定其酬金數額,然此祇不過係對金 雨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納入 系爭損害賠償案訴訟費用範圍之律師酬金金額多寡有所影 響而已,尚無從執此否定金雨公司因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 行為,確受有支付第三審約定律師費用15萬元損害之事實 。故金雨公司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此項律師費用 ,應屬金雨公司因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無 疑,依法自得請求賠償。至其餘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各該律師費用,因金雨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 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非委任律師即難以伸張其權利或 為必要防禦之情形,自難認金雨公司所支出該等律師費用 之損害,與顧熾松等5人所為之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
(3)更何況,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附民訴訟,投保中心請求 金雨公司、顧名珠謝振益等人賠償之金額僅5,842元本 息,且該事件最終係因投保中心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業據 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撤回起訴狀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則金雨公司當初有何確有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須花費高達6萬元律師費用委任律師代 理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殊難令人理解。再者,如附表編號 5所示系爭假扣押抗告事件,抗告人係林文理等3人,而非 金雨公司;且稽諸卷存林文理所書立之「事件處理經過敘 述狀」,其內容略謂:伊在完全不知情狀態下,只因當時 公司主事者顧先生(按即顧熾松)要伊接任董監事一職, 但造成假扣押事件的前由,係發生在伊接任董監事之前的 事件,伊無端受累,顧先生自知理虧,向伊保證公司會無 條件處理此事件,顧先生並親自致歉,整個事件自始自終 均由公司出面處理,伊不知道委任何律師等情,有該敘述 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參以顧熾松於原審 時復陳明:董監事當時並沒有辦理董監事責任保險,大家 討論後,由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以保護公司跟董監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背面),核與林文理上開敘述狀所 載情節大致符合。益見金雨公司所以會為林文理等3人支 付系爭假扣押抗告事件之律師費用4萬元,顯然並非為防 免其財產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難謂與顧熾松等5人所 為前揭虛偽交易及編製不實財報等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金雨公司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用90 萬元,僅其中上訴第三審所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律師 費用15萬元,可認係因顧熾松等5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而得請求賠償外;其餘律師費用之支出,則尚難謂與 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顧熾松等5人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
(4)金雨公司固另謂;顧熾松等5人當時為伊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對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之決策與決行,具有決定性影 響。乃顧熾松等5人明知渠等確有製造虛偽交易及不實財 報等不法行為,竟濫用擔任董監事或經理人之權限,迫使 總經理蓋章同意支付系爭律師費用,將之先列為暫付款, 故意任令公司無端支付系爭律師費用90萬元,消極未防免 或阻止不當撥付該等律師費用,自屬其所為侵權行為或違 反受任人義務行為之一部,致伊公司受有支付系爭律師費 用之損害,顧熾松等5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 顧熾松於原審曾到場陳稱:21號事件訴訟時,伊擔任金雨



公司董事長,金雨公司及相關董監事全部列為被告,董監 事有共識委任律師,由伊代表大家委任陳漢洲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因當時尚未辦理董監事責任保險,大家討論後 ,由公司支付律師費用,以保護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至於律師費用之支出,則按照公司支出的程序,由當時 之董事兼總經理裁決。最後律師費用支出,並沒有人表示 反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背面)。參以證人陳 漢洲律師亦曾於原審證述:金雨公司違反證交法之民事事 件係由伊擔任訴訟代理人,當時顧熾松係公司負責人,民 事大部分是顧熾松來找伊,應該是代表金雨公司來委任, 那時並無金雨公司的人出面反對支付系爭律師費用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26頁背面、第327頁)。復徵諸金雨公司於 100年2月23日曾召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針對議 案1:「投資人保護協會訴訟案件說明及因應措施」,經 出席董監事決議:「為避免公司因投資人保護協會執行假 執行而致使公司遭受損失,……,作成下列3項決議:A、 ……。B、已委請律師以公司辯護人身份提出上訴。C、授 權財務部在2,500萬元以內增加融資額度,……,萬一投 保中心對公司執行假扣押時,免於營運週轉困難而備用之 ,至於利息負擔的歸屬,則以判決結果再行釐清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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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