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36號
TCHV,107,上,23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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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王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沐蘭 
上 訴 人 余坤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溪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7萬2270元。上訴人王勝發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78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王勝發余坤成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5萬68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984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民國 107年度台 抗字第 700號裁定可參)。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 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424號裁定參照)。 共有人出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



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 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 優先購買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確認優 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應以該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 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王勝發對彰化縣○○鎮○ ○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購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余坤成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對上訴人王勝發主張 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 決,王勝發余坤成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開第㈠項請求 ,業經被上訴人於本審108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明確表明其 於原審主張王勝發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範圍,為王勝發主張 其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比例,即系爭 412地號土地為1191分 之616、系爭413地號土地為1023分之504、系爭414地號土地 為6087分之3192,兩造就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亦不爭執,是此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農地(即系爭 412地號土地)每坪新臺幣 (下同)2萬元、建地(即系爭413、414地號土地)每坪5萬 元,乘以王勝發主張就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購之比例核定之( 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1697萬2270元。上開 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係主張王勝發余坤成間通謀虛偽成 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應以余坤成主張對王勝發之債 權金額 520萬元核定之。另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26日在本 審追加聲明:「上訴人余坤成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 銷該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並聲請 撤回該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16號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之利益仍為 520萬元,且與上開第㈡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此追加部分與上開第㈡項請 求,訴訟標的價額以 520萬元核定。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 2217萬2270元(計算式:1697萬2270元+520萬元 =2217萬2270元)。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王勝發余坤成提 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0776元,因上開第㈠項請求 ,僅與王勝發有關,僅王勝發為上訴人;上開第㈡項請求,



王勝發余坤成同為上訴人,是其等應補繳之上訴裁判費應 分別計算,依上開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占全部訴訟標的 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萬7891元(計算 式: 31萬0776元×00000000/00000000=23萬789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上開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7萬2885元(計算式:31萬0776元×0000000/00000000=7萬 2885元),分別扣除王勝發就上開第㈠項上訴部分已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 1萬元、余坤成就上開第㈡項之上訴部分已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萬6002元,王勝發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 萬7891元 (計算式:23萬7891元-1萬元=22萬7891元), 及與余坤成應共同補繳5萬6883元 (計算式:7萬2885元-1 萬6002元=5萬6883元) 。茲限王勝發余坤成於收受本裁 定後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各該部分之上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含追加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184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尚應補 繳18萬9849元(計算式:20萬7184元-1萬7335元=18萬984 9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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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優先承買應│優先承買土地價額計算│
│號│ │ │有部分範圍│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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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和美鎮大│855㎡ │616/1191 │855㎡×616/1191×0.3│
│ │霞段412地號 │ │ │025×20,000元/坪=2,│
│ │ │ │ │675,411 元(小數點以│
│ │ │ │ │下4捨5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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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和美鎮大│272㎡ │504/1023 │272㎡×504/1023×0.3│
│ │霞段413地號 │ │ │025×50,000元/坪=2,│
│ │ │ │ │026,8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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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和美鎮大│1547㎡│3192/6087 │1547㎡×3192/6087×0│
│ │霞段414地號 │ │ │.3025×50,000元/坪=│
│ │ │ │ │12,270,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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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6,972,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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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