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宇唐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詹慧玲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3,23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 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拒絕賠償(協議未能成 立),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2年7月4日102年度永鄉行000000 0000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合於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519元、看護費用731,000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813,923元、就醫計程車費13萬元、 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5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 3,950,64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至3頁)。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前審,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5,599元、看護 費用46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9,574,493元、就醫計程車費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 費用68,7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3,950,642元( 應為14,103,282元)中之6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頁、 卷二第22頁正反面、55至57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第36頁正 反面)。嗣於本院更一審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181,03 7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頁反面)。其中,就不能工作之 損失721,600元部分,於原審並未請求,核係訴之追加,其 請求之基礎均係本於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就陳明捨棄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頁反面), 核係訴之撤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應予以准許。其餘 不同請求項目金額之增減,係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尚 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參照)。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共13,950,642元本息,上訴本院後雖減縮為600 萬元本息,經本院就其減縮後之各項損害之金額為何,多次 曉諭上訴人具體特定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6、155頁), 上訴人雖陳明其請求之60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224,539元、看 護費用25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1,533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420萬元、交通費用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1, 9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486,302元,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78頁反面),並主張按上開順序滿足600萬元後, 超過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即不請求,惟仍多次陳明:伊是主張 在過失相抵及扣抵補助金額後請求60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78頁反面、155頁反面)。而上訴人經本院認 定就事故之發生與有70%之過失,惟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不需 扣除已受領之各項補助金(詳如後述),則本院仍應審究上 訴人上訴後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5,599元、看護費用460,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2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181,037
元、就醫計程車費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8,730元 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3,709,826元有無理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4月2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彰化 縣永靖鄉第一公墓祭拜,因該公所在原有金爐旁設置供焚燒 紙錢之焚燒坑(下稱系爭焚坑),未派專人在旁注意及設置 警示標誌,亦未在四周以圍籬完全隔絕,致伊在未設置圍籬 之焚坑處丟擲紙錢,即因該處之泥沙滑動,而滑入焚坑中( 嗣改稱站在焚坑旁設置之L型鐵網東側處,因該處土質鬆動 而由鐵網下方空隙跌落焚坑),造成全身體表面積50-59%燒 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左右手掌疤痕攣縮之傷害,治 療後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以上,喪失勞動能力92.28%,並 受有醫療費用225,599元、看護費用460,600元、不能工作損 失72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181,037元、就醫計程車 費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8,7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合計13,709,826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系爭焚坑前,毋須調查地質鑽探取樣 ,或先取得核可使用之執照。系爭焚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 屏障,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使用之平台,並於土坑往外 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公分L型鐵網之安全防護措施,南面 則以挖掘之土方堆成高約80公分、寬約100公分之土堆作為 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足供民眾安全使用,毋須爬上 南面土堆丟擲金紙。上訴人為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且當 日祭祀焚燒紙錢之民眾稀少,其明知危險,仍繞到焚坑後側 ,強行攀爬南面土堆上焚燒金紙,以致下滑發生事故,與伊 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且伊協助上訴人辦理領取各種補助金額計571,410元,已 盡道義責任,上訴人請求「體重管理衛教門診」,與本件無 涉,看護費用非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每月本薪評斷 其勞務價值,且上訴人自承已於102年7月3日回公司上班,
其主張喪失勞動力部分,已屬可議;交通費用除101年7月12 日收據外,其餘未提出任何憑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 金會101年12月3日2,000元之收據係「押金」,非必要費用 ,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 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至54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 祭拜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 南側挖掘1長約6.2公尺、寬約2公尺、深約0.5至1公尺 之長方形焚坑(即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並在該焚坑 之東、北兩側設置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其餘西、南 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 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系爭焚坑於掩埋前之現狀,如 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 分局)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該 公墓另於系爭焚坑東側設有3個圓形鐵網簡易金爐供民 眾焚燒紙錢。
2.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星期一)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 屬第一公墓祭拜其亡父,於祭拜後至系爭焚坑焚燒紙錢 時滑落該焚坑。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其受 有「1.燒傷2-3度百分之56體表面積部位為頸部軀幹及 四肢;2.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之傷害;依林口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1.左右手掌疤痕 攣縮;2.火燒傷,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
3.被上訴人在第一公墓設置有管理員詹○○、張○○2人 。於事發當時,系爭焚坑週遭並無警告標示,亦無管理 員在焚坑現場。
4.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於1週內將系爭焚坑掩埋。 5.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 訴人於102年3月26日拒絕賠償(協議未能成立)。 6.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01年4月2 日至該院急診並入住燒燙傷中心,迄101年6月18日出院 ,住院日共計89天;又於101年8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住 院接受補皮手術,住院日共6日;另依原審卷第25頁反 面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記載,101年10月17日住院 、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6日。依林口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 至該院住院治療,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
建手術,住院日共17日;於102年1月2日住院,102年1 月4日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102 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日共10日。
7.上訴人於受傷時係任職於○○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 ○公司),擔任輪班工程師,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3 ,900元,實際薪資為每月48,000元。 8.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任○○公司,擔任正常班辦公 室職務,處理文書行政,每月薪資39,000元。其103年3 月1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9.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被上訴人之協助辦理,曾 領取永靖鄉公所之永靖鄉急難救助金30萬元;彰化縣政 府之社會救助金3萬元、即時送愛3萬元、急難救助金1 萬元、醫療費用補助151,410元;臺灣省政府之災害救 助金3萬元;內政部之急難救助金2萬元,共571,410元 。
⒑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0 542號函回覆原法院,其說明二謂:「據病歷所載,病 患蔡君於101年12月6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訧醫,經診 斷其灼傷2度至3度,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四肢、軀 幹、顏面多處肥厚性疤痕及雙手疤痕孿縮,病患蔡君因 該傷勢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相當於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10-2之項目,失能等級為三級 ,失能狀態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且終身 無工作能力。」。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 ?或自東側圍籬下方之空隙滑落焚坑?
2.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225,599元、看護費用46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1, 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181,037元、就醫計程車費 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8,730元及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合計13,709,82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
6.上訴人受領之各項補助金共571,410元,於向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時是否應予扣除?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 或自東側圍籬下方之空隙滑落焚坑?
1.證人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指上 訴人蔡宇唐,下同》當日跌落燒紙錢坑洞的情形你是否 明瞭?)是我去救原告的,…,燒紙錢的坑是好幾年前 就已經有了,有圍起來,有圍三面,左邊這面有一個婦 人,正面有一個婦人在燒金錢,我們剛到在點香,婦人 突然喊叫人,我們轉頭,我就衝過去,叫我老婆快去找 竹子就是要去救原告。(法官提示原審卷第57、58頁照 片,你過去看的時候,原告在坑洞那邊?)照片左邊角 落那裡。第一次叫原告爬上來的時候,因為沒有竹子, 第二次原告才從滑下去的原位置爬上來。(問:你去看 到原告的地點就是圖示框附近?)同我所畫,我第一次 看到原告所在的位置(我所畫寫有落點的位置),那邊 沒有辦法爬上來,我要拉原告也沒有辦法拉原告,當地 又沒有竹竿讓原告拉,所以原告是沿著我圖上畫箭頭的 方向往左邊爬上來,原告要爬上來總共花了二次,第一 次沒有成功,第二次才爬上來。(問:坑洞上的土堆看 起來是土堆,事實上是什麼?)坑洞上的土堆跟土堆看 起來就不同,是燒金紙後的灰燼堆積起來的,顏色跟旁 邊土堆的不同。(問:剛剛畫的框,原告滑落的位置有 無土堆崩落的情形?)沒有,只有看到人滑下去的痕跡 ,而且煙霧迷漫上揚。」(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 ,證人陳○○所繪製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96頁);於警 詢時證述:「我到現場時,還沒有點香,就聽到現場有 一婦人在喊來救人,我順著聲音回頭看時,我就看到臨 時金爐(即系爭焚坑)冒起一陣黑色的煙幕,我就馬上 跑過去,當時還有2、3個人跑過去,才知道有人掉到臨 時金爐內,當時我們手上都沒有東西可以救他,只好看 他自己從臨時金爐爬出來,他總共爬了兩次才爬出來; 蔡宇唐是自己走到香灰堆上滑下去的。」(見原審卷第 106頁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製作之101年4月4日調查 筆錄),其前後二次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又證人即事 發當日報案之賴榆起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問 :上訴人為何跌落金紙坑?)可能清明金紙量大,他們 挖土一個坑燒,可能坑洞邊坡土鬆動,上訴人才滑落。 上訴人滑落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上訴人第一下有坐下去 ,然後他掙扎爬起來。(問:你發現上訴人掉落坑洞之
後有前往坑洞旁?)沒有。我印象中他是自己爬上來, 我參與急救跟打電語,當時爐坑旁邊的土質已經鬆動我 不敢過去。」(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85頁), 其並於影印之原審卷第111頁現場照片上標示上訴人掉 落之位置(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8頁),上開影印之現場 照片並以紅筆標示處另加註「掉落跌落區域」。由證人 陳○○、賴榆起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雖未目睹上訴人 掉落系爭焚坑之瞬間情形,但均明確指出上訴人掉落之 區域是在東側圍籬與南側土堆之交接處,核與上訴人起 訴之初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焚坑四周以圍籬完全隔 絕,因當日民眾過多,致伊在系爭焚坑未設置圍籬之處 丟擲紙錢,卻因該處之泥沙滑動,而滑入焚坑中等語相 符。
2.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現場蒐證 調查拍攝照片,該分局所檢送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 第109至112頁),其拍攝時間雖為101年4月3日(即事 發之翌日)上午約8時許,惟由現場照片觀之,拍攝當 時,現場已拉起封鎖線,故該等照片顯示者應為事發當 時之現場狀況。依原審卷第111頁之2張照片所示,東側 圍籬下方並無任何土石崩落之情形,亦無任何物體自該 圍離下方滑落之跡象,上訴人嗣後改稱其自系爭焚坑東 側圍籬下方之空隙處滑落至系爭焚坑,與前述2張照片 顯示之現場情形顯不相符。本院審酌前述2張照片顯示 之焚坑地形狀況,並參諸證人陳○○證述:上訴人滑落 之位置並無土堆崩落情形,只看到人滑下去之痕跡,而 且煙霧迷漫上揚、上訴人是自己走到香灰堆上滑下去的 等語;上訴人之母蔡陳○○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告訴 伊說當時風向吹南風,煙燻到他眼睛,他要閃到旁邊比 較沒有煙的地方燒金紙,然後就踩到軟土後跌入金爐裡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應是自系 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系爭焚坑,要無可 疑。上訴人主張:伊當日係行走至系爭焚坑處並站立於 該焚坑東側所設置之鐵網外,欲丟擲紙錢之際,竟因該 鐵網圍籬並未緊實牢固於泥土地面,且伊站立處之泥土 地鬆軟崩落凹陷,致伊從系爭焚坑東側鐵網下方與泥土 地間之空隙滑入系爭焚坑內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 採。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 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判要旨 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管理 員並未在焚坑現場,怠於執行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22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為因應清明 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拜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 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系爭焚坑因而即屬該公墓所設置 之公有公共設施,固無疑義。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公墓設 置之管理員詹○○、張○○2人,其等之工作內容,應 係負責該公墓全區域之安全維護及清潔管理,自無可能 隨時在系爭焚坑處監看民眾如何使用系爭焚坑。且上訴 人亦難謂有使用系爭焚坑時,公墓管理員應隨時在旁確 保其使用安全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管理員並未在焚坑現場,怠於 執行其職務,進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設系爭焚坑未經申請,未於其周 圍完全設置圍籬,其挖起堆置之土堆未夯實,復未設置指 示如何丟擲金紙、禁止站立於土堆上等警告標示,其旁亦 未放置滅火消防設備,就系爭焚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焚坑設置前依法無須取得核可 使用之執照,該焚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屏障,依季節風 向,選擇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丟擲使用之平台,並往 外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公分之L型鐵網安全防護措施, 南面則以挖掘之土方堆作為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 此等防護措施,於一般人站在北面及東面使用平台焚燒金 紙之正常使用狀況,已足夠提供民眾安全使用,該設施自 97年間設立使用至101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發生任
何意外,顯見設置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安全措施不 足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違反使用方法之冒險 行為所致等語。經查: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 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 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拜祖先而焚燒紙錢 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系爭焚坑供 民眾使用,系爭焚坑因而即屬該公墓所設置之公有公共 設施,已如前述。而系爭焚坑長約6.2公尺、寬約2公尺 、深約0.5至1公尺,其東、北兩側設置高約1公尺之鐵 網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 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員林分局於101 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09至111頁)。
2.系爭焚坑係供民眾焚燒紙錢之用,於使用過程中必然會 產生高溫之紙錢餘燼,該囤積在焚坑內之高溫紙錢餘燼 ,即屬一危險源。被上訴人於為解決清明時節大量民眾 至公墓焚燒紙錢之問題而設置系爭焚坑時,更須思考系 爭焚坑之高溫紙錢餘燼可能產生之危險。惟被上訴人設 置系爭焚坑時,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 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 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現場並未設 置任何警告標示或提供系爭焚坑之使用動線及方法。而 鄰接系爭焚坑之西、南兩側處仍屬開放空間,並非有建 築物外牆或圍籬等予以阻隔之無法通行區域,則使用系 爭焚坑之民眾,自有可能循上述開放空間而至西、南側 之土堆處丟擲紙錢。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焚坑時,本應 思及於此,並應於現場設置禁止在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 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始能確保使用民眾之安全。然 被上訴人僅以東、北兩側已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 ,即當然推認所有使用系爭焚坑之民眾必然能夠了解該 鐵網圍籬之設置意圖,不致逾越僅能在東、北側丟擲紙 錢之使用範圍,其就系爭焚坑安全性之思考,自有欠週 詳。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高約
1公尺之鐵網圍籬,西、南兩側僅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 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該 焚坑設置之初,其安全性即有所欠缺;嗣後於使用系爭 焚坑之5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亦怠於在現場設置禁止在 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其就系爭 焚坑之安全管理亦有所欠缺。上訴人自系爭焚坑南面未 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以致遭坑內高溫之紙錢餘燼 燒傷,乃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 缺所致,被上訴人因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 上訴人身體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反使用方法自行招 致,為其個人執意之冒險行為,非通常情形得以預料, 非伊就系爭焚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云云,並非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焚坑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 欠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共225,599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星期一)下午前往被上訴人 所屬第一公墓祭拜其亡父,於祭拜後至系爭焚坑焚燒 紙錢時滑落該焚坑。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 ,其受有「1.燒傷2-3度百分之56體表面積部位為頸 部軀幹及四肢;2.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之傷 害;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1. 左右手掌疤痕攣縮;2.火燒傷,佔63%總體表面積術 後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⑵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治療(含住院、手術、門診、復健)支出醫療費224, 259元;於員生醫院就診(門診)支出醫藥費740元;
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含住院、門診)支出醫藥費60 0元,共計225,599元,提出金額相符之相關醫療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2頁,並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58至60頁明細)。被上訴人除爭執彰化基督教醫院10 1年10月8日收據自費600元及101年11月5日收據自費4 60元之就醫科別為「體重管理衛教門診」,與上訴人 所受傷害之治療無關外,其餘部分陳明不為爭執(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82、114頁反面、138頁)。上訴人就 上開二紙「體重管理衛教門診」收據,雖主張:伊於 本件受傷前並無血糖偏高之情形,但其於受傷後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卻血糖偏高,因主治醫師囑咐 應接受該二次門診治療以控制血糖,故該二次門診所 支出之費用,仍與本件受傷有關,為必要費用等語。 惟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 尚非可採,故上開二紙收據費用即不應計入。準此, 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24,539元(225,000-000 -000=224,539)。
2.看護費用共460,600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01年4月 2日至該院急診並入住燒燙傷中心,迄101年6月18日 出院,計住院89天;又於101年8月8日至同年月13日 住院接受補皮手術,計住院6日;另依原審卷第25頁 反面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記載,101年10月17日 住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計住院6日。依林口長庚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至同 年5月3日至該院住院治療,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 合併植皮重建手術,計住院17日;於102年1月2日住 院,102年1月4日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 重建手術,102年1月11日出院,計住院10日等情,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合計 住院128日。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由其母親全 天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被上訴人除爭 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過高外,其餘未為爭執。查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陳 明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依此計算,上 訴人得請求前揭住院128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256,0 00元(128×2,000=256,000)。 ⑵非住院期間: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勢嚴重,且醫囑宜休養2年,故除
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外,其餘非住院之休養期間,生 活起居亦需他人整天專門照料,自101年6月18日第1 次出院之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日入住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陽光之家(下稱陽光之 家)之前即12月2日為止,扣除其中101年8月8日至10 1年8月13日、101年10月17日至101年10月22日住院外 ,此段期間計167天,需由上訴人之母照顧上訴人之 生活起居並陪同門診就醫、復健,以每日看護費用1, 000元計算,計167,000元;又自101年12月3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前1日即102年7月2日止,共計212天,期間 依序扣除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起入住陽光之家之天 數分別為101年12月份29天、102年1月份22天、同年2 月份19天、同年3月份31天、同年4月份16天、同年5 月份29天、同年6月份27天,及扣除期間於林口長庚 醫院住院2次合計27天後,剩餘12天上訴人住在家裡 由其母親負責生活照料,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 ,計12,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單獨1人住 在陽光之家生活約2個月,此期間均不需專人在旁特 別看護,何以離開陽光之家後,反主張需要他人整天 在旁看護?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 早已於102年7月3日回原公司上班等語。查上訴人提 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醫囑欄雖記載「宜休養2年」(見原審卷第11頁 ),惟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須有專人在旁照顧。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4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102年7月3日已 回○○公司任職,其治療及休養期間為1年3個月,足 見其恢復情況良好,故尚難認為上訴人於102年7月3 日回任○○公司前,有須其母等人照顧生活起居並陪 同門診就醫、復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前開請求之看 護費167,000元、12,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21,6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 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公司
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48,000元,自101年4月2日受 傷起至102年7月3日回原公司上班止,期間長達1年3 個月又1日因密集之就醫、住院、手術、復健而無法 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計721,600元。又伊1 01年3月份薪資39,934元(101年4月6日入帳),101 年4月份薪資41,341元(101年5月6日入帳),101年5 、6、7月之薪資依序為31,680元、17,614元、670元 (依序於101年6月6日、107年7月6日及101年8月6日 入帳)。至伊自101年4月3日起迄102年7月2日止之工 作時間為上班2天、休假2天,自受傷後原本要工作之 時間,乃依序以請特休假(給全日薪)、病假(半日 薪)、事假(無薪)等方式辦理,故仍領有部分薪資 ,直至無假可請即辦理留職停薪,故自101年9月迄10 2年7月均無任何薪資轉帳存入,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本可正常工作領薪,無須辦理請假甚至留職停薪 ,期間所領取之部分薪資,亦是以犧牲特別休假而換 得,故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計1年3個月 又1日,伊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91,533元等情,業 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