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蘇大展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崇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及抽降水費用超過如附表一欄所示各該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郭倍宏,嗣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變更登記為郭崇哲 ,其並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宏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17-25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宏昇公司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 」(嗣變更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其後復變更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承攬施作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4標(系爭 工程),雙方並於94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4億1,249萬6,000元,工期93 0日歷天。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原定97年6月26 日前竣工,惟因地方民眾抗爭,致主管機關拒絕核發道路 挖掘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及莫拉克颱風襲台等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經上訴人先後3次核定同意展 延工期各247天、179天、3天,合計429天,展延竣工期限 修正為98年8月29日。嗣被上訴人提早5日於98年8月24日 竣工,並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 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致而增加下列展延工期【以424天 計算(展延總天數429天-提早完工5天=實際展延424天 )】費用;①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費:248萬0,792元 ,②交通安全措施維護費:153萬8,632元(按:實則被上 訴人於原審僅請求106萬9,572元),③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費:47萬1,802元,④環境保護措施費(含環評承 諾事項):158萬3,196元,⑤工程品質管制費(含品管人 員):337萬0,212元,⑥工程綜合保險費(含鄰屋倒塌、 龜裂責任險等):280萬8,510元(按:實則被上訴人於原 審僅請求81萬2,360元,⑦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 下稱系爭利管費):2,808萬5,097元,以上共計4,033萬 8,241元(計算式:2,480,792+1,538,632+471,802+1, 583,196+3,370,212+2,808,510+28,085,097=40,338, 241),再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4,235萬5,153元(計算 式:40,338,241 x1.05=42,355,153)。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 序審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展延工期費用。(二)又依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GT-007~008所示,明挖段R1至 R18施作範圍內地下水位大部分均位於系爭工程污水放流 管線所須埋設之鋼襯混凝土管(PCCP)以下,惟在工地現 場依所量測水位觀測井記錄及實際開挖結果,上開工區地 下水位與原設計圖說差異甚大,現場地下水位不僅高於PC CP管底部,且水量豐沛,而有增加施作85口抽水井之必要 ,支出直接工程款費用297萬3,600元,再加計契約原已編 列依直接工程款固定比例計算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 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總計此 部分明挖段因地下水位與設計圖說差異所衍生之抽降水費 用(下稱訟爭抽降水費用)共計為340萬9,217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及一般國際工程慣例,FIDIC 紅皮書(1999年版)第4.12款規定「不可預見的物質條件 」、第20.1款規定「承包商的索賠」(下稱系爭國際工程
慣例),請求法院依次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訟爭抽降水 費用340萬9,217元。
(三)綜上,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前後3次 展延工期共429天(因被上訴人提早完工5天,故實際展延 天數係424天),以致增加上開展延工期費用共4,235萬5, 153元;另因明挖段R1至R18工區地下水位與原設計圖說差 異甚大,地下水位大部分高於PCCP管底,所衍生之抽降水 費用(下稱訟爭抽降水費用)計為340萬9,217元。爰依系 訟爭抽降水費用340萬9,217元,合計4,576萬4,370元。因 依前述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遲延 利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576萬4,370元及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欄 所示金額共計9,026萬2,499元本息,歷經原審、前審、第 三審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欄所示,現繫 屬本院更一審部分僅上開展延工期費用4,235萬5,153元及 訟爭抽降水費用340萬9,217元,合計4,576萬4,370元本息 部分,其4餘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展延工期費用4,235萬5,153元部分: (1)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額,縱有展延 工期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謂「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工作」 ,而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 加給付承攬報酬。
(2)系爭工程係因居民抗爭而未能於預定之時程取得系爭許可 證,致展延工期。惟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規定,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兩造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擔取得道路使用許可之風險,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況展延期間所生之費 用,已內含於詳細價目表之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之中,且 依被上訴人所製作服務建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投標時 即已預見「民眾抗爭」,並定有應變處理對策,被上訴人 提報之施工規劃網圖亦已將「居民抗爭溝通協調」及「路 權申請」列入其施工時程中,顯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 因,並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民眾抗爭、路權 主管機關延遲核發系爭許可證及颱風等展延工期原因,均 屬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已預見之履約風險,自不能適用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費用。
(3)系爭工程主要係因主管機關考量居民抗爭而延遲核發系爭 許可證,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施工,然並未導致被上訴人
「實際施工」之工作日數增加,僅係增加等待核發道路挖 掘許可之日數,故於此等待期間,因未進場施工,並無需 增加支出如附表一項次㈠其中編號⑴至⑸所示各該項目之 工程費用。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項次㈠其中編號⑺所示 系爭利管費,主張以5%計算其管理費,亦不合理。縱認 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亦應僅限於等待 核發系爭許可證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始具因果關係,且因 該等待進場期間與原來正常履約期間內進行施工時所支出 之工程管理費用,顯不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比例法計 算,恐有浮誇不實情形,自非公平。況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事由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且上訴人並未因工期展延 而獲有利益,反因工期延宕而受有未能即時驗收加以利用 之不利益。故即使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受有時間關聯成 本增加之損失,然因被上訴人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 逾期遭違約罰其之效果,自不得將全部成本轉嫁由上訴人 承擔,而由上訴人負擔因工期展延所受之全部損失,應由 兩造各自負擔一半。
(二)訟爭抽降水費用340萬9,217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項約定為請求 :
系爭工程明挖段兩側均為排水溝圳,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明 知明挖段須抽降地下水,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 自行調查地下水位,被上訴人亦同意承擔地下水位高低變 化之風險,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復已編列「壹二-06施 工抽降水費(含通風)」一式總價費用118萬7,206元,自 無所謂須辦理契約變更之問題,
(2)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
上訴人僅就系爭契約締約時雙方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 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 人主張增加施作之「抽水井」費用項目並非系爭契約所明 列之履約標的項目,亦無約定單價,則此部分衍生之工程 款費用,自非屬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不得謂「非受報酬即 不完成工作」,而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訟爭抽降水費用。
(3)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 ⒈ 地下水位因季節而有高低變化為被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 ,且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SW-1.02一般說明(下稱系 爭說明)第21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勘察地下 水位狀況,不得再要求加價,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地
下水位高低變化之風險,難謂有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情形 。況被上訴人係因未於投標前調查地下水位,方導致增加 其主觀預期外之訟爭抽降水費用,顯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所致,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
⒉ 系爭工程為因應明挖段地下水位問題,曾辦理第二次變更 設計,改採用止水性較佳之鋼板樁取代原設計之H型鋼, 協助被上訴人減少抽水井之成本。是系爭契約已特別因應 地下水位之問題進行變更設計,則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 對被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此部分之給付。 (4)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國際工程慣例為請求: 兩造就抽降水費用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上開一式總價,依民 法第1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而非習慣,且 被上訴人亦應證明其所引用之系爭國際工程慣例為我國工 程界之習慣。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及訟爭抽降水 費用合計4,576萬4,37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 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 費用及訟爭抽降水費用合計4,576萬4,370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11月21日 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契約約定工期930日曆天 ,原訂於97年6月26日完工。嗣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原因,經上訴人先後3次核定同意展延工期共計249天: (1)被上訴人以因地方民眾抗爭,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 路總局)至95年7月25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 台中縣府)至95年12月15日方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為由, 申請展延工期,經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核定同意展延工 期247天(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2)被上訴人復以(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下稱大肚鄉 公所)反對系爭工程設計路線,遲至96年7月23日方核發 系爭工程明挖段及推進段部分之挖掘道路許可證為由,申 請展延工期,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核定同意展延工期 179天(自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3)被上訴人另以莫拉克颱風襲台致其無法施工為由,申請展
延工期,並經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核定同意展延工期3天 。
(三)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後,其預定竣工日修正為98年8月29日 ,被上訴人實際於98年8月24竣工,並經上訴人於99年1月 28日驗收合格。
(四)依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GT-007~008所示,明挖段R1~R18 施作範圍內地下水位大部分均位於系爭工程污水放流管線 所需埋設之鋼襯混凝土管(PCCP)以下。惟在工地現場自 96年9月起1年內所量測水位觀測井記錄及明挖段實際開挖 情形,顯示上開工區地下水位狀況與前揭原設計圖說有所 差異。
(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增加之工程綜合保險費金 額為81萬2,3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致衍生增加展延工期費 用合計4,235萬5,153元;又系爭工程明挖段R1至R18工區地 下水位與原設計圖說差異甚大,實地地下水位大皆高於預計 埋設之鋼襯混凝土管(PCCP)底部,致伊增加支出訟爭抽降 水費用340萬9,217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等款項等情 。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處,顯在於:⑴被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共 計4,235萬5,153元,於法是否有據?⑵被上訴人依次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490及491條、第227之2第 1項等規定,暨系爭國際工程慣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訟爭抽 降水費用340萬9,217元,是否有理由?經查:(甲)展延工期費用4,235萬5,153元部分:(一)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94年11月21日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4億1,249萬6,000元,工 期930日歷天,並於94年12月10日開工,原定97年6月26日 完工。惟系爭工程因公路總局、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及大肚 鄉公所等路權主管機關遲不准許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經 上訴人先後2次核定同意分別展延工期各247天(95年4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179天(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嗣又因莫拉克颱風襲台無法施工,再經上訴 人核定同意展延工期3天,以上合計429天,展延後竣工期 限為98年8月29日。被上訴人提早5天即於98年8月24日完 工,並已於99年1月28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已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採購契約、宏昇公司96年3月6 日、同年11月9日及98年8月10日函、工程展延申請書附件
、大肚鄉公所95年3月20日函、中廣新聞網報導民眾抗爭 新聞、拍照記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各該函文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台中 縣政府挖掘道路許可證、施工基本計畫時程預定進度表、 施工日報表、上訴人96年4月16日、同年12月19日及98年8 月24日各該同意展延工期函、工期展延申請書及詳細說明 書、明挖及推進段申請展延工期計算圖、大肚鄉公所挖掘 道路許可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219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29天後之竣工期限雖 為98年8月29日,然其提早5天於98年8月24日完工,故實 際展延工期424天,其因工期延展致增加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之如附表一欄項次㈠編號⑴至⑺所示各該項目之工 程費用,經加計5%營業稅後,其金額合計為4,235萬5,15 3元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爰依被上訴人所主張 並指定其審理順序之各該請求權基礎,逐一審酌其請求是 否於法有據。查:
(1)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 求權基礎部分: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49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工程總價為14億1,249萬6,000 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 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 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 審卷一第66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就承攬報酬金額 及其計價、給付方式加以約定。而系爭工程固經上訴人先 後3次核定同意展延工期共計429天,因被上訴人提早完工 5天,實際展延工期為424天。惟被上訴人即使因工期展延 致有額外增加施工成本及負擔費用情事,但因被上訴人於 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 人原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僅因工期展延而使系爭工程施工 進度往後推遲,兩造應無於系爭契約之外,另有「上訴人 如不額外支付此部分展延工期費用,被上訴人即不為其施 作完成工程」約定之意。且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更已按結算工程總價給付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00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 能請求之承攬報酬應已依約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存在。玆被上訴人就工期 展延期間內所施作之工作既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施作 ,則其於該期間內所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自非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報酬以外,若非再受有此部分報酬之支付,即不 可能為上訴人施作,顯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就其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展延工期費用合計 4,235萬5,153元,遽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於法即屬無據,要無可採。至被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則屬另一問題(詳如下述),附此 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部分:
⒈ 查系爭工程先後3次經上訴人核准同意展延工期共計429天 :㈠第一次為95年4月1日至95年12月14日准予展延247天 ,主因為公路總局及台中縣府延發R24、R25、R26道路挖 掘許可證所致,㈡第二次為96年2月3日至96年7月31日准 予展延179天,主因為大肚鄉公所延發系爭工程明挖段與 推進段道路挖掘許可證所致,㈢第三次則准予展延3天, 主因為莫拉克颱風襲台致無法施工,有前述工期展延申請 書、上訴人函文及挖掘道路許可證等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或因路權主管機關延遲核 發挖掘道路許可證所致,或是受天災影響,以致無法順利 施工,顯然均非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應屬無疑。 ⒉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開工後930日曆 天,實際展延工期424天,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工程工期
展延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且其展延工期 之日數長達424天,約為原預定工期930日之百分之45.6左 右,幾近原工期之1半,顯非一般可得預見之情形,則衡 情兩造於締約當時應均不可能事先預見系爭工程因上開延 遲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及颱風等事由造成實際展延工期之 日數竟高達424天之久。衡諸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填補不可預見之損 失,此項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之風險,倘責令被 上訴人負擔,無異使被上訴人承擔施作之不利益。蓋被上 訴人依約原只需承擔原定工期930天之施工成本,惟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須增加負擔實際展延工期424天所 衍生之費用,顯然並非事理之平。更何況工期展延將導致 資金成本及工程管理費用支出增加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 依原訂工期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將此不可預見 之風險及損失全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顯然有失 公平,是依法自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許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施工成本及費用 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以公平分配兩造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
⒊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取得道路挖掘許可,但 因居民抗爭而遲未於預定時程取得系爭許可證,且由被上 訴人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亦足見居民抗爭及路權申請等 因素並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均為投標時即已 預見之履約風險,自無情事變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系 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2固規定:「挖掘申請: 承包商須負責道路挖掘申請工作,依契約設計圖所繪挖掘 管線路線向路權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業主僅提供申請 文件之具名及向路權單位繳交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3頁 )。然此僅係兩造約定關於挖掘道路許可之申請,實際上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向路權主管機關遞件提出申請,至於上 訴人則僅須於申請文件上具名即可,非可執此遽謂路權主 管機關不予准許之風險應全由被上訴人承擔。更何況本件 路權相關主管機關公路總局、台中縣府及大肚鄉公所,縱 係因考量民眾抗爭緣故,致遲未准許核發挖掘道路許可, 然路權主管機關是否准予核發系爭許可證,並非被上訴人 所能掌控,且被上訴人僅係承攬本件污水放流管線工程施 作之廠商,對於污水管線設置路線之選擇,尚無何決定權 限,而係由業主即上訴人評估擇定,是民眾對於污水管線 埋設路線有所疑慮及反彈,致引發激烈抗爭,實與被上訴 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所以未能如期進場施作,其直接原因
仍係在於系爭許可證延遲核發取得之故,並非因民眾抗爭 因素。是上訴人執此以為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理 由,殊屬牽強。至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 ,雖將「民眾抗爭」及「路面施工許可取得」列為系爭工 程之「影響及風險因子」,且曾提及民眾抗爭之應變處理 措施及方式。然該建議書第九條「緊急應變計畫」第(四 )項「民眾抗爭應變處理」第7條已載明:「如遇非理性 抗爭造成無法施工之情事,則由公權力介入予以排除」( 見原審卷二第39-4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負排除民眾 抗爭之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即使為專業營造廠商,而於 投標時即預料一般公共工程施工可能會受民眾抗爭及路面 施工許可取得時程等因素之影響,然對於路權主管機關竟 因民眾抗爭而延遲核發系爭許可證及颱風襲台等原因,而 導致系爭工程竟因之實際展延工期長達424天,幾達原定 工期之1半,顯然超出合理預期而顯非一般可得預見情形 ,衡情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應不可能事先預見有此情狀。 是上訴人辯稱居民抗爭及路權申請等因素係被上訴人於投 標時即預見之履約風險,本件並無情事變原則之適用云云 ,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⒋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424天期間所增加支 出之成本及費用,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 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前審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 增加之合理工程費為何一節,曾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予以鑑定,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 系爭工程包含主要3工項之明挖、推進及潛盾工程係屬獨 立工項,施工地點不同互不相干。且上開3主要工項在施 工前均未見進場施工記載,故無施工直、間接成本所含人 、機具及管理等各項費用之增加,有該委員會製作之鑑定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卷(下稱 前審卷)一第179-186頁】。然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取得系 爭許可證,造成工程進度整體往後推遲,確可能導致被上 訴人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且系爭許可證延遲核發及颱風 等事由,既係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難以預測之客觀風險,則 被上訴人就其因實際展延工期424天所額外負擔之成本及 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為給付。前開鑑定認被上訴人於工期展延期間並無 直、間接成本所含人、機具及管理等各項費用之增加,尚 難為本院所遽採。是以本院爰就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 各項工程費用審酌如下:
① 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248萬0,792元:
㈠ 查「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之工作內容包含:成立防 災緊急應變處理小組、機具固定、拆除、遷移、復原、工 程防洪檢查、隧道內有害物質偵測及改善、汛期工地四週 安全維護及防洪檢查、汛期擋水砂包及安全支撐等安全措 施,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資料及系爭契約單 價分析表第49頁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四第223頁)。又 所謂汛期,係指每年5月至10月期間,業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19頁)。且此項工項之費用與時間 因素具關聯性,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足認此項工項支出之費用將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無誤。 ㈡ 次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930日曆天,完工日期為97年6月 26日。嗣因實際展延工期424天,展延後竣工期限為98年8 月29日,被上訴人既於98年8月24日提早完工,則較之原 定工期將多經歷97年6月27日至97年10月31日、98年5月1 日至98年8月24日此2段期間之汛期。而因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展延期間並非全部停工,未受影響之工區部分仍繼續 施工,故於97年6月27日至98年8月24日此段期間應仍有進 行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之必要,堪以認定。本院衡酌 此工項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以「一式」計 價,其單價記載為544萬1,360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而在工程實務上,工程之工項所以採一式計價者,無非 係因該項工項可能無法精確計算出所需之人力、材料、機 具及工作數量,因此機關於編製此工項之契約單價時,即 預以其認為最為合理有效之施工方法,並斟酌所訂工期之 長短、廠商應有之合理利潤等因素,據以估算編製其契約 價格,並與廠商約明以一式計價。則於此情形,審酌工程 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含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如工程管理 費)】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於工期展延致衍生額外之工程 費用時,如依比例法計算增加之工程費用,免去逐一勾稽 比對繁雜之支出憑證,自亦不失為妥適之方式。是以系爭 工程實際展延工期424天,相當於原定工期之45.6%,則 以單價比例法據以計算此項工項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 費用,依據上開說明,應尚屬合理。是依此核算結果,其 金額計為248萬0,792元(計算式:5,441,360x424/930= 2,480,792,元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汛 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此工項既以一式計價,則不論被 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何,與工期長短無涉云云,尚難採 信。
② 交通安全措施維護費106萬9,572元(原審誤判命上訴人給
付「153萬8,632元」,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㈠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致整體施工期間向後 延長,此項工項費用亦與時間相關聯,為工地安全考量, 相關之管理人員仍須常駐工地,總計增加支出共106萬9,5 72元(以實支法計算)云云,並提交通維持警示燈電費及 發電機油資、水電材料、燈泡、汽機車格劃線及道路刨除 、劃線等臨時交通安全管制雜項相關費用支出之憑證(見 原證31,另編定成冊外放,見該冊第1-52頁)。惟查,觀 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憑證,係以原定完工日97年 6月26日至98年8月24日實際竣工日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憑 證,此觀該等憑證日期即明。然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 理」第(五)項「交通維持」第1款、第2款明定:廠商施 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 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 施工,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 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約 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須取得挖掘道路許可,並將施工計 畫併同交通維持計畫(下稱交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進行施工,斯時始有依交維計劃內容,於工地現 場施設置施工安全圍籬(含大門警示燈)、紐澤西活動式 護欄(含警示燈及移設)、施工告示牌、交通維持、施工 警告燈號、閃光燈號、活動型拒馬、交通錐及警告燈號( 含基座及蓄電瓶)等交通安全措施相關設備之情,此觀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51、52頁之記載灼然甚明。否則,在 進場進行施工前,應無依交維計畫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之可 言。
㈡ 惟查,本件路權主管機關延遲核發系爭許可證,對工期影 響如下:1、明挖工程已改變原計畫施工順序,先自R1~ R8部分起分段施工,每段分圍籬、開挖、管線鋪設、回填 施工及漏水試驗等工作,自96年7月15日第1段圍籬開始現 場施工至97年5月21日完成R1~R8部分最後一段管線漏水 試驗,97年5月24日R8~R12、R13~R18明挖7段接續分段 施工,至98年7月7日管線漏水試驗完成計722天(原計畫 725天),於98年7月10日明挖段路面復舊,則全部明挖段 完成。明挖段原進度網狀圖自R18~R17段計畫於95年5月 30日開始現場施工,修訂後施工進度網圖則改以R1~R8於 96年7月15月先行施作,已晚13個半月(391天),依前述 係居民抗爭致台中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及大肚鄉公所96年 7月31日延滯核發道路開挖許可證影響,但依施工日報記
載,於96年7月15日前並未見明挖工項進場施工。2、推進 工程於96年10月16日開始OL~R1現場施工,98年5月8日完 成計570天,原預定計畫則先自R22~R21段95年7月30日開 始現場施工(原計畫639天),惟大肚鄉公所96年7月31日 延滯核發道路開挖許可證,影響天數366天(95年7月30日 ~96年7月31日),惟依據施工日報於96年7月31日前並未 見有推進工項進場施工記載。3、潛盾工程與原施工計畫 (95年3月7日報告書)同於95年7月21日之工期完成一、 二、三組潛盾機訂購及製作同進度,惟於95年8月19日始 進場R24、R25工作井圍籬、全套管基樁施作(原計畫95年 4月1日),96年5月15日開始二、三組潛盾機初期掘進施 工,於97年11月27日三組(98年1月3日二組、98年1月11 日一組)潛盾機出坑解體,並於98年5月31日完成全部R26 ~R24隧道二次襯砌工作,遲至98年7月23日才完成R26~R 24工作井回填復舊工作共計1067天始完成潛盾段工作。由 此可知本工程(項)現場確實開始施工時間為95年8月19日 潛盾工程之R25、R24工作井基樁工作開始,已較原預計期 (95年4月1日)晚4個多月(141天),致後續之工作井、沿線 地質改良工作均需延遲,導致潛盾機運送、組裝等亦隨之 延遲,此4個多月依前述係受居民抗爭影響工期,惟依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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