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81號
TCHV,106,家上,81,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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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兼
反請求被告) 林宜姿 國民




訴 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兼)
反請求原告) 楊俊傑 國民

訴 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請求被告)林宜姿(下稱林宜姿)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宜姿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請求 原告)楊俊傑(下稱楊俊傑)應給付林宜姿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0 萬元則自家事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 頁)。嗣林宜姿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具狀表示變更其上訴聲 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宜姿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楊俊傑應給付林宜姿499萬7,16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99萬7,163元自家事追加起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擴張其上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須楊俊傑之同意即可為之。從 而,林宜姿所為前開上訴聲明之擴張,自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林宜姿主張: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 ,雙方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4年1月30日協議離 婚,婚姻關係及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之差額 。查林宜姿於104年1月30日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而 原判決固認定楊俊傑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1,993萬0,7 13元之婚後財產,經扣除重複計算其價值共計263萬6,928 元之如附表二所示婚前財產後,楊俊傑應列入分配之婚後 財產價值共計1,729萬3,785元(計算式:19,930,713-2, 636,928=17,293,785)。然楊俊傑曾先後於101年5月29 日至102年7月24日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467 萬元予其母楊張○○,楊張○○隨即轉匯予訴外人櫻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用以購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之房屋(下稱工學路 房地),該工學路房地並於102年6月17日登記為楊張○○ 所有,則上開匯款467萬元顯係楊俊傑以其母楊張○○名 義,購買工學路房地而支付之相關款項。足認工學路房地 確為楊俊傑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其為減少林宜姿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方借名登記於楊張○○名下,故應再將楊俊 傑上開匯款467萬元列入其婚後財產。是楊俊傑應列入分 配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2,196萬3,785元(計算式:17,293 ,785+4,670,000=21,963,785)。經扣除楊俊傑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對玉山銀行所負之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各該借 款債務共計1,195萬4,340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000萬9, 445元。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99萬4,325元(計 算式:10,009,445-15,120=9,994,325),林宜姿得請 求楊俊傑給付前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499萬7,163元( 計算式:9,994,325÷2=4,997,163,元以下4捨5入)。(二)楊俊傑固辯稱其對其母楊張○○及其父楊○○分別負有如 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借款債務612萬元、590萬元。 惟楊張○○、楊○○2人之證詞前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 ,楊張○○甚至無法說明借款時間、金額、用途。觀諸楊 俊傑與其父母間有多筆借款,不但未約定還款期限,且楊 ○○、楊張○○始終未向楊俊傑催討借款,更從未書立借



據或書面證明,難認楊張○○及楊○○分別匯款如附表五 編號㈡、㈢所示各該款項予楊俊傑係依借貸之意思所為, 自不得據以認定楊俊傑對其父母楊○○、楊張○○有各該 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玆楊俊傑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楊○○ 、楊張○○間之借款合意,則依法自不應將前揭各該612 萬元、590萬元債務計入楊俊傑之婚後消極財產。(三)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任何協議。且 自兩造結婚後,林宜姿楊俊傑所經營之「○○○西點麵 包店」幫忙,基於夫妻情感,未支領薪水,雙方共同經營 家庭。然因林宜姿始終無法順利懷孕為楊俊傑傳香火,楊 俊傑對此相當介意,夫妻感情日漸黯淡。嗣兩造協議離婚 ,楊俊傑因感謝林宜姿多年來之陪伴及照顧,遂與林宜姿 簽訂給付贍養費協議書,約定自104年4月起至124年4月止 ,願於每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贍養費予林宜姿。且因兩 造結婚後,林宜姿將嫁妝出售所得之款項全數交由楊俊傑 投資股票,故於兩造離婚後,楊俊傑答應將林宜姿給付之 數額全數交還,並為感謝林宜姿多年無怨無悔之付出,單 方面提出於104年3月5日前給付林宜姿75萬元之條件,而 將上開贍養費給付之條件一併列入,書立書面協議予林宜 姿。然楊俊傑於104年8月25日依約給付2萬5,000元後,迄 今皆未依約給付贍養費,是林宜姿自得請求楊俊傑履行前 開贍養費給付協議,給付原應於104年9月25日給付之2萬 5,000元,及未來自104年10月起至124年4月底止,應於每 月25日前給付2萬5,000元予林宜姿
(四)綜上,兩造離婚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99萬4,325元 ,依法應平均分配。另楊俊傑於104年8月25日給付林宜姿 贍養費2萬5,000元後,自同年9月25日起即未再依上開贍 養費給付協議按期於每月25日給付同額贍養費予林宜姿林宜姿爰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贍養費給 付約定,請求楊俊傑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9萬 7,163元,及已屆期於104年9月25日應給付之贍養費2萬 5,000元,暨未來自104年10月起至124年4月底止,應於每 月25日前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而求為命:⑴楊俊傑應 給付林宜姿499萬7,16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餘399萬7,163元自家事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稱499萬7,163元本息)。⑵楊俊傑應給付林宜姿 2萬5,000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萬5,000元本息)。⑶楊俊 傑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24年4月底止,於每月25日前給



林宜姿2萬5,000元(下稱系爭定期贍養費)之判決【林 宜姿於原審起訴請求楊俊傑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809萬9,135元本息、贍養費2萬5,000元本息及系爭定期贍 養費。經原審判命楊俊傑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本息及系 爭定期贍養費,而駁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林宜姿僅對 原審判決敗訴其中之499萬7,16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楊俊 傑則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及駁回其反請求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
二、楊俊傑則答辯:
(一)兩造於離婚時已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協議,林宜姿自不得 再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林宜姿於離婚後已與 他人同居生子,自亦不得再請求楊俊傑定期按月給付2萬 5,000元:
(1)兩造於離婚前已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下列協議:⑴林宜姿 所有金飾出售所得約28萬元,交由楊俊傑一起投資股票, 楊俊傑同意返還林宜姿32萬元(下稱委託股票投資款), 並已於104年3月27日匯款予林宜姿。⑵楊俊傑同意再給付 林宜姿42萬元,並已於104年1月30日給付完畢。⑶楊俊傑 並同意於離婚後20年內即自104年2月起至124年1月止,每 月給付林宜姿2萬5,000元。但若林宜姿與他人同居或結婚 者,每月應給付之2萬5,000元即為終止(下統稱為系爭協 議)。系爭協議當然包含有林宜姿不得再對楊俊傑為其他 任何請求之意,楊俊傑係以處理兩造離婚後財產之主觀意 思,提出前開離婚條件,是一「整體的包裹協議條件」, 林宜姿必須全部整體的同意,不得僅選擇對其有利部分為 承諾。兩造確已就楊俊傑所提出上開整體離婚條件達成口 頭協議,故林宜姿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2)嗣林宜姿寄來一式兩份書寫完成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要求楊俊傑簽署後寄回,因兩造確有前開協議,楊 俊傑乃同意並簽署寄回予林宜姿,惟事後想到林宜姿提供 之系爭切結書並未註明若林宜姿與他人同居或結婚者,則 終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條件(下稱系爭附加條件), 乃以電話要求林宜姿在系爭切結書上補記,當時林宜姿亦 承諾會補寫系爭附加條件之文字。足證兩造確有該等協議 ,並非楊俊傑事後追加要求,而達成協議之時點,應係離 婚前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之時。且系爭附加條件原即為系爭 協議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否則林宜姿不會同意動筆於系爭 切結書上「開始書寫」補記該附加條件之內容。退步言之



,縱使是楊俊傑事後要求,亦經林宜姿承諾同意,否則林 宜姿即不會在系爭切結書上補寫「如果期間女方結婚或與 人同居」等文字。倘法院認定系爭附加條件係補簽系爭切 結書後兩造於電話中達成之協議,則該附加條件成立之時 點即在「兩造通話達成協議的當下」。至於林宜姿事後有 無將系爭附加條件補寫在系爭切結書上,或是書寫一半或 全文書寫完成,並不影響系爭附加條件成立之時點及其效 力。原審以林宜姿尚未於系爭切結書補書寫完成系爭附加 條件內容,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附加條件並未意思表示一 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林宜姿既已同意系爭附加條件, 系爭協議即屬有效成立,雖林宜姿嗣在開始書寫前開文字 過程中,反悔變更不同意該附加條件,亦不影響兩造原已 達成之上開追加協議。玆因林宜姿確與訴外人賴啟文同居 生子,而其同居日期最遲應為105年9月1日,故自105年9 月以後,楊俊傑依系爭附加條件,即得停止按月給付2萬 5, 000元部分。是原判決所命有關105年9月以後之給付部 分,即非適法。
(3)又關於按月定期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部分,性質為無償 贈與,因楊俊傑婚後所負如附表五所示債務金額甚高,再 加上此部分無償贈與合計高達600萬元(計算式:25,000 ×12×20=6,000,000),則楊俊傑若繼續履行每月2萬 5,000元之給付,對於楊俊傑之生計即有重大影響,爰依 民法第418條規定,聲明拒絕履行此部分贈與契約。(二)倘認林宜姿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判決認定 楊俊傑於離婚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729萬 3,785元,楊俊傑固無意見,惟就楊俊傑之婚後消極財產 部分,則漏列632萬元:
(1)楊俊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玉山銀行及其母楊張 ○○、其父楊○○有金錢借貸往來,而對之分別負有如附 表五㈠、㈡、㈢所示各該借款債務。蓋楊俊傑經營「○○ ○西點麵包店」之收益確實不足以支應店務成本及兩造婚 姻期間之生活開銷,因此店內營業所需如有不足,即會向 父母借用支援週轉,林宜姿對此知之甚明。該等款項既屬 借款性質,自應依借貸關係返還其父母,而由楊俊傑已陸 續返還其父楊○○250萬元、返還其母楊張○○467萬元, 可證楊俊傑與其父母間之金錢往來確係「借貸關係」,確 屬楊俊傑之負債無誤。退步言之,縱林宜姿主張楊俊傑父 母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匯款並非借款,不應列入 楊俊傑婚後消極財產,惟該等匯款亦應認係屬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又楊俊傑匯款予其母楊張○○之如附表四所示 款項合計467萬元,確係為清償債務,不應列為其婚後財 產。至於楊俊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下稱育英 街房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其各期應付款項除向其父母 借貸取得外,其餘部分皆係向玉山銀行借貸取得。足見楊 俊傑負債甚多,婚後財產並無增加。
(2)又倘若法院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有效成立,則楊俊傑依 該協議應為之給付,即屬婚姻期間所負之債務,而系爭協 議所稱之42萬部分,已於離婚當日即104年1月30日給付, 尚未給付之餘款632萬元(按即委託股票投資款32萬元加 上贍養費給付總額600萬元,合計632萬元)部分,即應列 入楊俊傑婚後所負之債務,楊俊傑自得據以請求列計為婚 後消極財產。是以楊俊傑之剩餘財產雖共計1,729萬3,785 元,然因楊俊傑婚後消極財產總額高達3千餘萬元,顯見 負債高於財產,兩相扣減後,楊俊傑已無可分配之剩餘財 產甚明。至於林宜姿婚後之積極財產則除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外,應再加計楊俊傑依系爭協議書,於離婚當日給付之 42萬元,及返還委託股票投資款32萬元,暨20年期間按月 給付2萬5,000元之總額600萬元,故林宜姿之婚後積極財 產應合計為675萬5,120元(計算式:15,120+320,000+ 420,000+6,000,000=6,755,120)。是則,林宜姿主張 楊俊傑婚後財產有增加,並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499萬7,163元本息云云,即無理由。貳、反請求部分:
一、楊俊傑主張:
(一)兩造於離婚前,楊俊傑固曾就雙方離婚後夫妻財產之處理 向林宜姿提出系爭協議,惟林宜姿要求楊俊傑簽署其所交 付一式兩份已書寫完成之系爭切結書,要求楊俊傑先行簽 名確認後交付,惟楊俊傑事後並未收到林宜姿簽名完成寄 回之文件。楊俊傑誤認林宜姿已經同意依系爭協議處理兩 造離婚後之財產,因而於離婚當日領取現金42萬元交付林 宜姿,並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給付林宜姿2萬 5,000元。玆因林宜姿否認兩造於離婚前曾就夫妻財產為 任何協議,應認楊俊傑之上開要約已因林宜姿迄未為承諾 之通知而失其拘束力,確認兩造間就婚後財產處理並未達 成協議。
(二)楊俊傑因誤認兩造已就離婚後夫妻財產處理達成系爭協議 ,致誤依該協議陸續交付林宜姿42萬元,及自104年2月至 同年8月期間每月2萬5,000元,共17萬5,000元(計算式: 25,000元×7=175,000元),二者合計59萬5,000元,即



林宜姿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並因此造 成楊俊傑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楊俊傑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宜姿返還。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 審提起反請求,求為命:林宜姿應給付楊俊傑59萬5,000 元,及自反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林宜姿則答辯:
(一)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對於贍養費給付之約定,且兩造亦未 就此項贍養費給付協議約定任何解除條件,是楊俊傑依據 兩造間該贍養費協議,給付104年2月至同年8月之贍養費 合計17萬5,000元予林宜姿,顯具有法律上原因。又楊俊 傑所自行書立之協議書(下稱訟爭協議書)載明其同意給 付林宜姿75萬元(含楊俊傑所稱之42萬元在內),則楊俊 傑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離婚時給付林宜姿42萬元,自亦具 有法律上原因。是以林宜姿受領上開款項合計59萬5,000 元,既均有法律上原因,則楊俊傑請求林宜姿返還59萬 5,000元本息,應無理由。
(二)楊俊傑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分別給付林宜姿前開款項合計 59萬5,000元,既係依約履行其應負之義務,具有法律上 原因,則其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宜姿給付59萬 5,000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兩造之聲明:
(一)林宜姿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宜姿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楊俊傑應給付林宜姿499萬7,163元本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駁回楊俊傑之上訴。(二)楊俊傑之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原判決主 文第5項部分廢棄。⑷前項廢棄部分,林宜姿應給付楊俊 傑59萬5,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駁回林宜姿之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4 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二)林宜姿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 ,且婚後無消極財產。
(三)楊俊傑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合計263萬6,928元之婚前財產 。
(四)原判決認定:
(1)楊俊傑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993萬0,713元之婚後財



產。
(2)因楊俊傑之上開婚後財產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前財產 重複計算在內,故應加以扣除,經扣除後,楊俊傑婚後應 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729萬3,785元。(五)楊俊傑曾先後於101年5月29日、102年4月3日、102年5月 24日、102年7月24日依次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 467萬元予其母楊張○○。
(六)楊張○○曾先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㈡其中編號1至10所示 各該款項合計1,079萬元予楊俊傑
(七)楊○○曾先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㈢其中編號1至8、10號所 示各該款項合計840萬元予楊俊傑
(八)楊俊傑曾於如附表五編號㈢其中編號9所示98年8月17日匯 款250萬元予楊○○。
五、林宜姿主張兩造已於104年1月30日協議離婚,楊俊傑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1半即499 萬7,163元。又兩造已協議楊俊傑應於離婚後按月給付贍養 費2萬5,000予林宜姿,並另給付林宜姿42萬元,是楊俊傑即 應依約如數給付等情。惟楊俊傑不僅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更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反請求林宜姿返還前所 受領之59萬5,000元本息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⑴兩造是否已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若有 達成該協議,則其生效之時點為何?⑵林宜姿是否僅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或是應再加計32萬元、42萬元、600 萬元?⑶楊俊傑於婚後是否對其父母分別負有如附表五編號 ㈡、㈢所示各該借款債務?⑷楊俊傑先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各該款項合計467萬元予其母楊張○○,是否應列入其婚後 財產?⑸林宜姿請求楊俊傑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 9萬7,163元,是否有理由?⑹林宜姿併為請求楊俊傑給付已 到期及未到期之贍養費,於法是否有據?⑺楊俊傑於原審反 請求林宜姿返還不當得利59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經 查:
(甲)本請求部分:
(一)兩造是否已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若有達 成該協議,則其生效之時點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4年1月30日協議離婚 ,林宜姿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 共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而楊俊傑則有如附表二所示 價值共計1,993萬0,713元之婚後財產,經扣除不應計入之 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計263萬6,928元之婚前財產,楊俊傑 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其價值共計為1,729萬3,785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農 會(下稱草屯農會)104年5月6日函、郵局存摺節本、元 大寶來證券證券存摺節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全契約內容變更/補金額明細表、 育英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行車執 照、玉山銀行放款歸戶明細表、墓園照片、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89年第2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照片、系爭切結書及協議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函附 具之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新光人壽公司104年12 月28日函附具之楊俊傑投保簡表、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3月9日函附具之放款歸戶明細查詢、房屋借款契約書、 個人借款契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5年4月7日、105年6月23日、 105年7月13日及106年1月19日函附具之各該交易明細資料 、草屯農會105年6月28日及106年1月18日函所附具各該楊 俊傑支票、活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105 年7月4日函附具之楊俊傑投保簡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105年7月14日及106年1月26日函附具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資料、林宜姿楊俊傑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暨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2 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2、36-47、49、50、87、 100-103、119、120、157-162、168、169頁,原審卷二第 16-35、48、49、91-100、102-140、148、149、153 -169 、187-192頁,原審卷三第13-27、32-124、131-162頁) ,堪信屬實。是林宜姿據以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揆 之上開規定,於法即難謂無據。
(2)楊俊傑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已就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達成 系爭協議,林宜姿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云云,並以系爭切結書及訟爭 協議書為其依據。惟林宜姿否認兩造離婚時有達成財產分 配協議情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 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如其無法舉證證 明,依法即應為其不利之認定。查楊俊傑於兩造離婚前曾 親筆書立訟爭協議書交予林宜姿收執,該協議書記載:「 本人:楊俊傑。於3月5日前將給付新台幣75萬給林宜姿。 贍養費每月底25日給付新台幣2萬5仟元給林宜姿」等語, 並經楊俊傑於文末簽名確認,有該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21頁)。其後林宜姿因其家人建議,為求正式 ,復再行以電腦繕打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楊俊傑願意 每個月25日支付前妻林宜姿新台幣兩萬五千元整。至(按 為「自」字之誤繕)中華民國104年4月起至中華民國124 年4月止。備註:期間諾(按應為「若」字之誤載)願意 一次付清亦可」等情,並將之交付楊俊傑簽章確認,亦經 林宜姿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該切結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而訟爭協議書所載楊俊傑 願給付林宜姿之75萬元,其中32萬元係林宜姿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將其所有金飾出售所得約28萬元,交由楊 俊傑一起投資股票,楊俊傑同意返還林宜姿之委託股票投 資款32萬元,並同意另再給付予林宜姿42萬元,且已分別 於104年3月27日及同年1月30日如數給付完畢,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載文義內容,再徵 諸楊俊傑於104年1月30日兩造離婚當日旋即依訟爭協議書 之約定給付42萬元予林宜姿收受等情,足以推認兩造當初 協議離婚之條件,係由楊俊傑給付林宜姿上開款項,並另 按月給付林宜姿贍養費2萬5,000元達20年期間。而楊俊傑 所以同意為該等給付,祇不過係為解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尚難執此遽謂兩造協議離婚時已就雙方婚後財產達成分 配協議,此觀訟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均無任何關於林宜 姿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記載,益見兩造就雙方離 婚之條件達成前揭協議時,應未將兩造離婚後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問題含括在內,自難認兩造離婚當時已就夫妻婚 後財產之分配有所協議。是楊俊傑指稱兩造離婚時所為系 爭協議,已就雙方婚後財產達成分配協議,林宜姿自不得 再對楊俊傑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其他任何之請求云云 ,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二)林宜姿是否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或是應再加計 32萬元、42萬元、600萬元?
(1)兩造離婚時並未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任何協議,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玆應再審究者,厥為兩造離婚後,雙方應列 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 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 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 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 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2)查林宜姿於兩造離婚時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萬5,1 20元之婚後財產,業為兩造所是認。楊俊傑固謂其依兩造 前開協議應給付林宜姿之42萬元、委託股票投資款及贍養 費總額600萬元,合計674萬元均應計入林宜姿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查,楊俊傑所以同意給付林宜姿各該42萬元、32 萬元及分期給付之贍養費總額600萬元,無非係為兩造協 議離婚之條件,該等給付除其中42萬元係楊俊傑於104年1 月30日離婚當日為給付外,其餘均係於兩造離婚後始行給 付,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由此足見楊俊傑所指上開給付顯 然非屬林宜姿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無 從列入林宜姿之婚後財產範圍,而楊俊傑所負該等給付義 務,亦非屬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是楊俊傑辯稱其應 為之上開給付應列入林宜姿之婚後財產,並應將其於離婚 時所負擔尚未給付之632萬元債務計入其婚後負債云云, 委無可取。從而,林宜姿於兩造離婚時僅有如附表一價值 共計1萬5,120元之婚後財產,應屬無疑。(三)楊俊傑於婚後是否對其父母分別負有如附表五編號㈡、㈢ 所示各該借款債務?
(1)查楊俊傑之母楊張○○曾於96年1月9日至101年2月6日間 先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各該款項予楊俊傑,而楊俊 傑之父楊○○則曾於95年1月13日至100年1月5日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各該款項予楊俊傑等節,已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草屯農會105年3月11日函、楊俊傑各該草屯 農會及王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 應屬實在。惟楊俊傑主張該等款項均屬借款,則為林宜姿 所否認。




(2)查證人楊張○○於原審證稱:伊與楊○○有3個女兒,1個 兒子,伊兒子楊俊傑結婚後好像向伊借了600多萬元,是 分次借的,楊俊傑沒有錢買育英街房地,是我們兩個老人 家拿錢給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總共借楊俊傑多少錢,因時間很久, 忘記了,伊有向楊俊傑要,但楊俊傑沒有錢,僅匯款返還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合計46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 面、第112頁)。而證人楊○○則於原審證稱:楊俊傑看 了育英街房地後說想買,但銀行帳戶沒有多少錢,就跟伊 借錢,訂金是伊借他的,伊用匯的。後來付頭期款與中間 款都是從伊或伊太太的帳戶匯給對方。麵包店缺錢,如果 周轉不過來時,也會跟伊借,伊就從伊帳戶領現金3萬元 、5萬元借他;匯款紀錄96年11月21日是楊俊傑買房子要 付訂金,伊就先匯20萬元至楊俊傑帳戶,97年3月14日付 頭期款時,伊匯200萬元,98年5月25日也是買房子的,匯 120萬元,6月19日匯220萬元,6月24日匯20萬元,這些是 買育英街房地跟伊借的,95年1月13日跟伊借60萬元,是 拿去開店周轉,96年11月14日借45萬元、5萬元,借去周 轉的。98年8月17日楊俊傑有還伊250萬元,100年1月5日 又向伊借150萬元,伊不知道是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5頁背面、第6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 農會1個帳戶,該帳戶都是伊在使用,當初楊俊傑要育英 街房地時,伊有自帳戶領20萬元交給仲介,斡旋了3-4個 月買賣才成交。96年11月21日匯款的20萬元及97年3月14 日匯款200萬元係楊俊傑跟伊借的。20萬元當時是票期屆 至要給付票款,現金不足所以向伊借的。而借款200萬元 係因為楊俊傑跟伊說想要買一間店面,先跟伊借200萬元 ,他要去看房子,後來看到育英街這間有喜歡,就叫伊去 向賣方說看看,楊俊傑後來如何處理該200萬元借款,伊 不清楚。至於楊俊傑於95年1月13日向伊借款60萬元、96 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45萬元、5萬元,均是伊與伊太太去 匯款的,楊俊傑之用途為何,伊不清楚。楊俊傑借款時, 伊與伊太太有向楊俊傑說,這些錢是我們的老本,一定要 還給我們,如果有錢就還我們,但是沒有約定什麼日期要 還款。楊俊傑曾於98年8月17日還伊50萬元,之後即未再 還款。伊59年就開始作生意,做到86年時,因為身體不好 ,所以就退休了,存起來的錢其實就足夠生活,退休時伊 有跟伊孩子說,伊已自己準備好養老金,以後不用給伊生 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58頁)。是由證 人楊張○○及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前揭證言綜合以觀



,可知證人楊張○○雖無法詳細逐筆說明楊俊傑歷次向其 借款之目的、用途及全部借款之總額,而證人楊○○則有 前後證述出現些許歧異情形,且其2人均未要求楊俊傑書 立借據或書面證明,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或催討欠款。然稽 諸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各該借款時間迄今短則5年, 長則高達12年左右期間,已歷時甚久,自無法強求已經年 老之上開2名證人能鉅細靡遺描述歷次借款之情節。且楊 俊傑為證人楊○○與楊張○○夫婦之獨子,不僅誼屬至親 ,且平時應極為寵溺,則其2人未詳問或究明楊俊傑每次 借款之使用情形,亦未要求訂立借據等書面債權憑證,更 未約定還款期限或積極催討欠款,自尚符合一般人情之常 。
(3)復參酌楊俊傑雖獨資經營○○○西點麵包店,然觀之卷存 該麵包店之損益表,可知其營運及獲利情形不佳,確可能 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損益表及營 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3頁,原審卷二第46、47、145、146頁)。而楊俊 傑既於98年6月15日購買育英街房地,價金高達1,500萬元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36-42頁)。加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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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